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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拥模范城(县)命名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20:51:14  浏览:84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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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拥模范城(县)命名管理办法

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


双拥模范城(县)命名管理办法

国拥[1993]5号 1993年11月18日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双拥工作、加强军政军民

团结的指示,推动创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特制订本办法。

 第二条 创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紧紧围绕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的实际,以党的“一个中

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以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部队战斗力的提高为根本任

务,把军民共同创建的积极性结合起来,把加强军政军民团结同维护社会稳定结合起来,把物

质文明建设与精神文明建设结合起来,是新时期双拥工作的创举。

 第三条 双拥模范城(县)是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成绩突出,并经过一定程序命名的具有榜

样和示范作用的先进典型,是当地党委、政府、驻军领导机关和全体军民共同的政治荣誉,是

体现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的新型军政军民关系的重要标志。

 第四条 双拥模范城(县)分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全国双拥模范城(县)由全国双

拥工作领导小组批准,以民政部、总政治部名义命名。省级双拥模范城(县)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党委、政府和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命名。

 第五条 全国双拥模范城(县)的命名范围为:地级市(不含辖县)、县级市、直辖市辖区、县

(旗)。省一级双拥模范城(县)的命名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 第六条 命名双拥模范城(县)要坚持标准,注重实效,保证质量。

 第七条 双拥模范城(县)实行动态管理,不搞终身制。

 第二章 双拥模范城(县)的基本标准

第八条 命名双拥模范城(县),以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深入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城

(县)活动的意见》(国拥[1991]2号)为基本依据,坚持以下标准:

 (一)组织领导坚强有力。 当地党委、政府和驻军领导机关把双拥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

和部队建设的总体规划,当作涉及长远、事关全局的大事来抓,健全以军地主要领导牵头、各

有关职能部门参加的双拥工作领导机构,并充分发挥组织、协调和指导作用。党政军领导机关

形成合力,军地各有关部门切实履行职责。

 (二)国防教育广泛深入。 以爱国主义为核心、以拥军优属拥政爱民优良传统为重要内容的

国防教育,纳入全民教育体系,列入宣传、教育、文化、新闻、广播影视、出版等部门的工作

计划,每年有部署,经常有检查。有适应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情况的教育制度、教育设施和教

育方法。通过宣传教育,形成关心支持国防建设、维护军政军民团结的良好社会风尚。

 (三)双拥活动坚持经常。 双拥工作每年有总体计划,半年有具体安排,节日联谊走访,平

时活动经常;各项活动主题鲜明,内容实在,形式活泼,广大军民积极参与;健全规章制度,

定期检查总结,把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做法逐步规范、完善,不断推进双拥工作社会化、经常

化、制度化。

 (四)军民共建富有成效。 军民共建精神文明坚持重在建设,把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提

供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作为根本任

务,并取得明显成效。军民共学雷锋、同树新风活动持之以恒,为增强各民族大团结、弘扬社

会主义道德风尚起到带头作用;军(警)民联防坚持经常,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起到了重要作

用。70%以上的军民共建点被评为县(团)级以上先进单位。

 (五)政策法规落到实处。 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国防建设和加强军政军民团结的政

策、法律和规定,适应形势的发展,不断完善与之相配套的地方性政策、法规。军人军属的合

法权益得到保障,军事设施得到有效保护,部队执行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国防施工等各项任

务得到地方支持和配合,军队离退休干部、转业和复员退伍军人得到妥善安置,军官家属的工

作、生活得到妥善安排,优抚政策得到落实。部队模范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规,尊重地方政

策,支持地方工作,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群众纪律,严格执行民族、宗教政策,尊重少数民族

风俗习惯,奋勇抢险救灾,积极扶贫,支持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取得明显成效。

 (六)军政军民关系融洽。 军政军民之间互相关心,互相爱护,互相支持,亲如一家。无历

史遗留问题,无大的军民纠纷。出现矛盾,军地领导主动出面,及时协商,妥善解决。

 第九条 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依据第八条的规定,提出每届全国双拥模范城(县)评选命名

的具体要求。

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依据第八条的规定,从当地实际出发,制定本地区双拥模范

城(县)的具体标准。

 第三章 命名程序与权限

第十一条 省级双拥模范城(县)由地级市(地区、自治州、盟)党委、政府和驻军推荐,经

省、自治区、直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考核评选,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省军区

(卫戍区、警备区)批准并命名,同时报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 第十二条 省级双拥模范城(县)每二年命名一次,除特殊情况外,应举行命名大会,命名的

时间自行确定。

 第十三条 全国双拥模范城(县)一般二至三年命名一次。每次命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按照规定名额择优推荐。不论曾否被命名为全国双拥模范城(县),凡符合本

办法第八条基本标准并获得省级双拥模范城(县)一年以上的单位,均有被推荐资格。

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向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推荐双拥模范城

(县),应征求所在大军区意见,报请省委、省政府、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批准,尔后写出

书面申请报告,并附被推荐单位的事迹材料。

 第十五条 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会同有关方面,组织对报请命名的单位进行审

核,在此基础上,提出初选意见,经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办公会审议后,提交领导小组

全体会议批准。

 第十六条 全国双拥模范城(县)由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发布命名决定,除特殊情况外,应

举行命名大会。

 第十七条 命名全国双拥模范城(县)授予奖匾,并颁发荣誉证书。

 第四章 命名后的管理

第十八条 双拥模范城(县)要以命名为新的起点,坚持巩固、发展、提高的方针,不断研

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取得新成绩。

 第十九条 全国双拥模范城(县)在获得荣誉称号期间,每年年底要作出年度工作报告和下年

度双拥工作计划。

 第二十条 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每年组织力量对全国双拥模范城(县)进行抽查,并通报抽

查情况。

 第二十一条 被命名为全国双拥模范城(县)后,工作无新的进展或出现问题的,省、自治

区、直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应及时给予帮助,找出薄弱环节,采取有效措施改进。

 第二十二条 双拥模范城(县)如发生重大军民纠纷,军地主要领导应及时出面协调解决,并

将情况报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知情不报或不及时采取措施解决的,一经发现,给予

通报批评;严重影响军政军民团结,失去模范作用的,按命名权限撤销其“双拥模范城(县)”

荣誉称号,收回奖匾和荣誉证书。

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驻军少或没有驻军的市(县),拥军优属工作成绩突出的,授予全国拥军优属

模范城(县)荣誉称号。其命名程序、权限及管理,按照此办法执行。

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颁发之日起施行。

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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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政府副食品冻储管理办法

北京市商业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政府副食品冻储管理办法
北京市商业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为了搞好首都“菜篮子”工程建设,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市政府副食品储备制度,保证市政府宏观调控措施的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猪(牛羊)肉是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直接影响市场的稳定和人民生活的安定,搞好主要副食品的储备是政府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是落实首都“菜篮子”工程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对稳定市场、平抑物价、调节供求具有重要的作用,必须由政府进行有效的宏观
调控。
第二条 承储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1.具有良好的经营机制及管理水平。
2.具备2000吨以上的冻体储备能力的冷库。
3.猪肉承储企业应具有班产500头屠宰加工能力、日分割200头能力和熟制品加工能力。
4.为了便于储备商品正常更新,承储企业产品经营量必须大于承储量。
第三条 确保储备猪(牛羊)肉的数量和质量。实行冻储与活储结合后,冻储商品数量安排是:
猪 肉:15000吨。
牛羊肉:4000吨,随着活羊储备的建立相应减少冻储数量。
各类储备商品的具体品种及规格必须坚持适销对路,便于更新的原则。
储备商品所有品种的质量都要符合国家标准,达到国家及北京市动物检疫要求。
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的职责是:
1.政府储备由市商委会同市财政局负责管理,委托符合承储条件的企业承担政府储备工作,具体数量以市商委、市财政局与承储单位签订的《委托承储协议》为准。
2.市商委会同市财政局负责对承储企业在储备商品业务方面的管理、检查和监督;在政府需要动用储备商品时,由市商委负责安排商业网点、投放的品种、出库时间、数量计划,并组织供应。
3.北京市财政局负责储备费用标准的核定及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及时拨付、清算储备费用,检查、监督储备费用的使用情况和承储企业储备商品情况。猪(牛羊)肉商品储备费用主要是储备商品直接的费用支出,包括利息支出、仓储保管费、正常损耗等。
4.各承储企业负责本企业储备商品的日常管理,包括储备商品的购进、检疫、验收、运输、妥善保管和正常更新等工作。同时,每月按要求上报有关储备商品情况和报表,每年2月底前上报上一年储备费用清算报告及报表。
承储企业要按以下规定保持储备库存数量:猪肉储备年末库存必须达到政府下达储备数量,在销售淡季时,库存不得低于政府下达储备量的70%;牛羊肉储备库存数量在收屠旺季前一月内,不得低于政府下达储备量的30%,全年平均储备库存量要达到政府下达储备量的70%以上
。未达到要求的承储企业,视同未完成储备任务,财政部门不予以结算储备费。各承储企业要制定相应的储备商品管理办法,实行经理负责制,并配备专职的业务人员。
第五条 储备商品的正常更新与动用。
一、储备商品的动用。储备商品的动用权归市政府。动用储备商品时,需由市商委商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动用。承储企业要严格按照政府要求的地点、数量、质量、规格、销售价格等要求向市场投放,在动用期内完成动用任务。政府动用储备商品时所发生的收益,
即升值部分,由财政收回,贬值部分由市场风险基金弥补。
二、储备商品的正常更新。储备商品成本由市财政局定期核定,承储企业在保证政府下达的数量、品种、质量的前提下,进行储备商品更新,更新中形成的增值或贬值部分,由承储企业承担。
第六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第八条 凡以前制定的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1999年11月12日

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1〕9 号

  现公布《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自 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附件:《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doc


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对期货公司的监督管理,引导期货公司进一步深化中介职能定位,促进期货公司持续规范健康发展和做优做强,全面提升期货行业服务国民经济能力,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期货公司分类是指以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为基础,结合公司市场竞争力、培育和发展机构投资者状况、持续合规状况,按照本规定评价和确定期货公司的类别。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在征求期货行业等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适时调整期货公司分类的评价指标与标准。
第四条 期货公司的分类评价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组织实施,坚持依法合规、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设立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等事宜。
评审委员会由中国证监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和期货交易所相关人员组成。评审委员会的产生办法、组织结构、工作程序和议事规则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六条 参与期货公司分类评价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业务能力和监管经验,在工作中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勤勉尽责。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分类结果,合理配置监管资源,对不同类别的期货公司实施区别对待的监管政策。
分类评价不能替代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措施。

第二章 评价指标

第八条 期货公司的风险管理能力主要根据期货公司客户资产保护、资本充足、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信息系统安全、信息公示等6类评价指标,按照《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与标准》(见附件)进行评价,体现期货公司对各种风险的控制能力和管理能力。
(一)客户资产保护。主要反映期货公司客户资产安全保障机制、客户资产安全性、客户服务及客户管理水平等情况,体现其操作风险管理能力。
(二)资本充足。主要反映期货公司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监管指标及管理情况,体现其资本实力及流动性状况。
(三)公司治理。主要反映期货公司治理和规范运作情况,体现其合规风险管理能力。
(四)内部控制。主要反映期货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有效运行情况,体现其内部控制管理水平。
(五)信息系统安全。主要反映期货公司信息系统的稳定与安全情况,体现其技术风险管理能力。
(六)信息公示。主要反映期货公司信息公示的及时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体现其诚信风险管理能力。
第九条 期货公司市场竞争力主要根据期货公司在评价期内的业务规模、成本管理能力、盈利能力等情况进行评价,包括以下内容:
(一)日均客户权益总额;
(二)期货业务收入;
(三)成本管理能力;
(四)净利润;
(五)净资产收益率。
第十条 期货公司培育和发展机构投资者状况主要根据期货公司为产业客户服务的情况,以及在优化期货市场投资者结构方面所发挥的作用进行评价,包括以下内容:
(一)机构客户日均持仓;
(二)机构客户日均权益;
(三)机构客户日均权益增长量。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持续合规状况主要根据期货公司在评价期内发生的违规行为,期货行业自律组织采取的纪律处分,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的监管措施、行政处罚,或者司法机关采取的刑事处罚进行评价。

第三章 评价方法

第十二条 设定正常经营的期货公司基准分为100分。在基准分的基础上,根据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市场竞争力、培育和发展机构投资者状况、持续合规状况等评价指标与标准,进行相应加分或扣分以确定期货公司的评价计分。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客户资产保护、资本充足、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信息系统安全、信息公示等6类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不符合具体评价标准的,每项扣0.5分。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市场竞争力符合以下条件的,按照以下原则给予相应加分:
(一)期货公司评价期内日均客户权益总额位于行业前5名、6至10名、11至20名、21至30名、31至40名、41至50名的,分别加2分、1.5分、1分、0.75分、0.5分、0.25分。期货公司评价期内持仓成交比低于全行业平均水平50%的,该指标不予加分;
(二)期货公司评价期内期货业务收入位于行业前10名、11至20名、21至30名、31至40名、41至60名、61名至排名中位数的,分别加4分、3分、2分、1.5分、1分、0.5分。期货公司评价期内商品期货手续费率或金融期货手续费率低于全行业平均水平50%的,该指标不予加分;
(三)期货公司评价期内成本管理能力位于行业前5名、6至10名、11至20名、21至30名、31至40名、41至50名的,分别加1分、0.8分、0.6分、0.4分、0.2分、0.1分。期货公司评价期内期货业务盈利低于全行业平均水平的,该指标不予加分;
(四)期货公司评价期内净利润位于行业前5名、6至10名、11至20名、21至30名、31至40名、41至50名的,分别加2分、1.5分、1分、0.75分、0.5分、0.25分。期货公司评价期内营业部部均手续费收入低于全行业平均水平的,该指标不予加分;
(五)期货公司评价期内净资产收益率位于行业前10名、11至20名、21至30名、31至40名、41至50名的,分别加0.5分、0.4分、0.3分、0.2分、0.1分。
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与持续合规状况指标得分低于规定分值的,市场竞争力指标不予加分。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培育和发展机构投资者状况符合以下条件的,按照以下原则给予相应加分:
(一)机构客户日均持仓位于行业前5名、6至10名、11至20名、21至30名、31至40名、41至50名的,分别加2分、1.5分、1分、0.75分、0.5分、0.25分;
(二)机构客户日均权益位于行业前5名、6至10名、11至20名、21至30名、31至40名、41至50名的,分别加2分、1.5分、1分、0.75分、0.5分、0.25分;
(三)机构客户日均权益增长量位于行业前10名、11至20名、21至30名、31至40名、41至50名的,分别加0.5分、0.4分、0.3分、0.2分、0.1分。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在评价期内发生以下情形时,按照以下原则进行扣分:
(一)风险监管指标未达到监管标准的,每次扣1分;风险监管指标预警的,每次扣0.5分;
(二)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重大预警,经核实为期货公司原因的,每次扣0.5分;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一般预警,经核实为期货公司原因的,每次扣0.25分,最高扣3分;
(三)违规使用自有资金,或者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提供融资,对外担保的,每次扣2分;
(四)允许客户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开仓交易的,每次扣2分;
(五)错单和穿仓损失金额超过当期提取的风险准备金额10%的,扣2分;
(六)审计报告及审阅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或审阅意见的,每次扣3分;
(七)任用不具有期货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期货业务的,每人次扣0.1分,最高扣2分;
(八)任用未取得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每人次扣2分;
(九)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存在3个月以上缺位的,每人次扣2分;独立董事存在3个月以上缺位的,每人次扣1分;董事(含独立董事)、监事(含监事会主席)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存在3个月以上缺位的,每人次扣0.25分;
(十)未经许可或报备变更股权的,每次扣10分;
(十一)未经许可设立、变更经营场所的,每次扣10分;
(十二)未按规定使用分类评价结果的,每次扣1分;
(十三)开展期货投资咨询等创新业务不符合有关业务规则的,每次扣0.5分。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在评价期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监管措施、行政处罚或者被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按照以下原则进行扣分:
(一)被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或者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监管谈话的,每次扣2分;
(二)被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二)至(七)项监管措施的,每次扣3分;
(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警告或者罚款的,每次扣3分;被暂停、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每次扣5分;被采取一定期限市场禁入措施的,每次扣8分;被采取永久性市场禁入措施的,每次扣10分;
(四)被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监管措施的,每次扣10分;
(五)被警告的,每次扣12分;被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的,每次扣15分;
(六)被撤销部分业务许可、关闭分支机构,或者被刑事处罚的,每次扣20分。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营业部被采取本规定第十七条所述监管措施的,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及时告知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期货公司营业部按本规定第十七条所述原则进行扣分。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被中国期货业协会训诫、公开谴责、暂停会员部分权利的,每次扣0.5分;被暂停会员资格的,每次扣1分;被取消会员资格的,每次扣2分。期货公司从业人员被中国期货业协会纪律惩戒的,每人次扣0.25分。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因同一违规事项被纪律惩戒的,从高扣分。
期货公司被期货交易所下发监管意见函的,每次扣0.25分;被警告、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强行平仓(期货公司有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强行平仓的除外)、罚款、没收违规所得的,每次扣0.5分;被暂停或限制业务、暂停或调整会员资格的,每次扣1分;被取消会员资格、市场禁入的,每次扣2分。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违规行为已被采取纪律处分、监管措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或者同一违规行为被采取多项纪律处分、监管措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按扣分最高的项目进行扣分,不重复扣分;不同违规行为被采取同一纪律处分、监管措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应当分别计算,合计扣分。
期货公司因同一事项在不同评价期被分别采取纪律处分、监管措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按最高分值扣分;同一事项在以前评价期已被扣分但未达到最高分值扣分的,按最高分值与已扣分值的差额扣分。
期货公司违规行为被采取纪律处分、监管措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无论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否发生变更,均应按相应的规定予以扣分。
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被采取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监管措施时,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且通过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验收的,对相应的监管措施可以不予扣分,但仍需按照违规行为进行扣分。
期货公司主动上报违规行为的,如果该行为不属于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所列违规情形,经评审委员会认可后可以减半扣分。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符合以下条件的,按照以下原则给予相应加分:
(一)在评价期内与其他期货公司进行合并且在评价期内已获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可加4分;
(二)期货公司剩余净资本达到1亿元整数倍的,每1倍数加0.5分,最高加2分。但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在评价期内出现预警或不达标情形的,不予加分。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期货公司在评价期内配合日常监管、落实专项监管工作及整改完成情况,对期货公司进行酌情扣分,最高可扣2分。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信息技术建设、自有资金管理等方面内容纳入分类评价的有关规定,根据期货市场发展情况和监管工作需要另行制定。

第四章 公司类别

第二十五条 根据期货公司评价计分的高低,将期货公司分为A(AAA、AA、A)、B(BBB、BB、B)、C(CCC、CC、C)、D、E等5类11个级别。
(一)A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市场竞争力、培育和发展机构投资者状况、持续合规状况的综合评价在行业内最高,能够较好控制业务风险;
(二)B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市场竞争力、培育和发展机构投资者状况、持续合规状况的综合评价在行业内较高,能够控制业务风险;
(三)C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市场竞争力、培育和发展机构投资者状况、持续合规状况的综合评价在行业内一般,风险管理能力与业务规模基本匹配;
(四)D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市场竞争力、培育和发展机构投资者状况、持续合规状况的综合评价在行业内较低,潜在风险可能超过公司可承受范围;
(五)E类公司潜在风险已经变为现实风险,已被采取风险处置措施。
第二十六条 A(AAA、AA、A)、B(BBB、BB、B)、C(CCC、CC、C)、D等4类10个级别的公司,由中国证监会每年结合行业发展状况和以前年度分类结果,根据全部期货公司评价计分的分布情况,按照一定的分值区间确定。
第二十七条 期货公司日均客户权益总额未达到全国期货公司日均客户权益总额平均水平的,不得评为A类公司。
第二十八条 被依法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等风险处置措施的期货公司,定为E类公司。
第二十九条 期货公司在评价期内存在股东虚假出资、股东抽逃出资、挪用客户保证金、超范围经营、信息系统不符合监管要求、日常经营及自评中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报送虚假材料等情形的,将公司类别下调3个级别;情节严重的,直接评为D类。
期货公司在自评时,若不如实标注存在问题,存在遗漏、隐瞒等情况,将在应扣分事项上加倍扣分。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未在规定日期之前上报自评结果的,将公司类别下调1个级别;未在确定分类结果期限之前上报自评结果的,直接评为D类。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出现异常且足以导致公司分类类别调整的,评审委员会有权根据有关情况及时对相关期货公司的分类进行动态调整。期货公司在持续经营过程中,业务规模、财务状况、股权结构等方面情况的变化,不属于动态调整的范围。
上述分类调整属于调高期货公司类别的,期货公司评价指标应当自评价结果确定后持续6个月以上满足与调高类别相应的标准。E类公司最高可调至C类C级,D类公司最高可调至C类CCC级,A、B、C类公司不予调高类别。
期货公司申请动态调整的,应当经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同意后上报评审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期货公司合并的,合并后的存续公司在上一年评价期内不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所列违规情形,且截至申请日违规事项全部整改完成,合并后的存续公司可以自收到中国证监会核准期货公司合并的批复文件之日起,申请将其上一年分类结果调整为原合并各方分类结果中的较高者。合并后的存续公司申请调整分类结果的,应当经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同意后上报评审委员会。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期货公司分类评价采取期货公司自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评审委员会复核和评审、中国证监会确认评价结果的方法。
第三十四条 期货公司分类评价每年进行1次,风险管理能力及持续合规状况评价指标以上一年度4月1日至本年度3月31日为评价期;涉及的财务数据、经营数据原则上以上一年度经审计报表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自评,对照评价指标与标准,如实反映存在的问题及被采取的纪律处分、监管措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经营管理负责人、首席风险官签署确认后,于每年4月15日之前将自评结果上报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期货公司自评的基础上,根据日常监管掌握的情况,对期货公司自评结果进行初审和评价计分,于每年5月15日之前将初审结果上报评审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在初审过程中,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就有关问题进行核查,并与期货公司核对情况,确认事实。
第三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在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的基础上组织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评审确定期货公司的类别。期货公司分类结果由中国证监会确认后生效。
第三十九条 期货公司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形,认为有必要申请扣分豁免的,应当提交相应证明材料,经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后由评审委员会复核并审议决定。
第四十条 中国证监会于每年7月15日之前将期货公司的具体得分及所属类别书面告知期货公司。
第四十一条 期货公司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分类结果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诉。期货公司提出书面申诉的,应当经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同意后上报评审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对于在自评时隐瞒重大事项或者报送、提供的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期货公司,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签署确认意见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经理层人员采取相应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
第四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对期货公司发生的违规行为和异常情况应当及时调查、迅速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并记入监管档案,在此基础上对期货公司进行客观、公正的初审和评价计分。
第四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及时、充分采取相应监管措施,以及期货公司分类初审的质量,是落实辖区监管责任制,考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期货监管工作绩效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分类结果的使用

第四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按照分类监管原则,对不同类别的期货公司在监管资源分配、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频率等方面区别对待。
第四十六条 期货公司分类结果将作为期货公司申请增加业务种类、新设营业网点等事项的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七条 期货公司分类结果将作为确定新业务试点范围和推广顺序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期货公司分类结果将作为确定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不同缴纳比例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 期货公司分类结果主要供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中国期货业协会等机构使用。
期货公司不得将分类结果用于广告、宣传、营销等商业目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重大预警,是指由于期货公司保证金封闭圈内自有资金不足或者保证金出现缺口等事项而导致的预警,以及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认定的其他重大预警情形。
(二)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一般预警,是指除上述重大预警以外的其他预警。
(三)期货业务收入,是指期货经纪业务手续费收入以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开展的期货经营业务收入。
(四)成本管理能力,是指期货公司期货业务收入/(业务管理费+营业税金及附加+佣金支出)。
(五)净资产收益率,是指净利润/净资产。
(六)机构客户日均持仓,是指期货公司在各期货品种上的机构客户(即非自然人客户,下同)日均持仓占比之和,按下列公式计算:

1.某公司在某期货品种上的机构客户日均持仓占比(P):

其中,i=评价期内的交易天数;a=某公司在某期货品种上的当日机构客户持仓量;A=该品种的当日机构客户总持仓。
2.某公司在各期货品种上的机构客户日均持仓占比之和:
∑Pr
其中,r=期货品种。黄大豆一号和黄大豆二号、硬麦和强麦、螺纹钢和线材均作为一个品种计算。
(七)机构客户日均权益,是指期货公司机构客户的日均客户权益。
(八)机构客户日均权益增长量,是指本评价期机构客户日均权益-上一个评价期机构客户日均权益。
(九)持仓成交比,是指日均持仓量/日均成交量。
(十)手续费率,是指手续费收入/成交金额。
(十一)期货业务盈利,是指期货公司期货业务收入-(业务管理费+营业税金及附加+佣金支出)。
(十二)营业部部均手续费收入,是指手续费收入/营业部数量。期货公司总部未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不开展经营业务的,视为1个营业部。
(十三)剩余净资本,是指期货公司净资本扣除按规定与其业务规模相匹配的净资本之后的部分。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8月17日公布的《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试行)》(证监会公告〔2009〕22号)同时废止。

附件: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与标准



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与标准
评价指标 序号 评价标准
1.客户资产保护 1.01 期货保证金账户的管理、报备、披露符合相关规定
1.02 期货保证金的存放、出入金符合相关规定
1.03 期货保证金封闭管理有效运行,不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形
1.04 向监控中心报送的数据真实、准确、完整,能够按规定及时报送
1.05 开户环节符合相关规定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要求
1.06 交易环节符合相关规定,能够切实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
2.资本充足 2.01 风险监管指标的计算符合规定
2.02 建立了风险监管指标动态监控与补充机制,开展重大业务前进行敏感性测试
2.03 按照规定履行了定期报告与风险监管指标异常时的临时报告义务
3.公司治理 3.01 期货公司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业务、人员、资产、财务、场所等方面严格分开、独立经营
3.02 公司“三会”制度健全并有效履行职责
3.03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情况符合监管要求,不存在提供虚假信息、隐瞒重大事项、拒绝配合监管、擅离职守等情况
3.04 公司股东及其关联人未占用期货公司资产,未损害公司及客户的合法权益
3.05 公司及股东能够按规定向监管部门履行报告义务
3.06 期货公司确保首席风险官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和独立的检查权,为首席风险官有效履职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3.07 首席风险官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切实履行报告义务,并按要求及时向监管部门提交工作报告
4.内部控制 4.01 公司和营业部的人员、岗位、场地、设施等方面符合运营和监管要求
4.02 公司内部控制架构健全,设置了必要的业务和职能管理部门,符合不相容职务分离原则
4.03 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完善,财务、交易、结算、风险控制、合规等各项业务有效运转并符合监管要求
4.04 公司建立了重大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4.05 公司建立了明确、合理的授权分责制度并有效执行
4.06 公司建立了严格的内部稽核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并有效执行
4.07 公司建立了自有资金管理制度,对资金用途和划拨程序进行有效控制
4.08 营业部“四统一”管理有效执行
5.信息系统安全 5.01 信息技术管理制度完善并有效执行
5.02 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5.03 应急处理机制健全有效
5.04 按规定及时准确报送信息系统情况
6.信息公示 6.01 信息公示制度健全且有效执行
6.02 公示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6.03 信息能够按规定及时公示,并在规定地点、通过规定渠道公示
6.04 信息公示由专人负责、职责明确,信息公示工作符合监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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