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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联络处职责和若干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25:34  浏览:95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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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联络处职责和若干问题的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政府办公厅


贵阳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联络处职责和若干问题的规定
贵阳市政府办公厅


(1989年7月31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为了进一步加强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联络处的领导,理顺办事处、联络处与有关部门的关系,明确职责,建立健全工作制度,逐步完善办事处、联络处的建设,适应工作的需要,特拟定如下暂行规定。
一、驻外办事处、联系处性质和隶属关系
1.贵阳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联系处是市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市政府委托的职权;为副县级事业建制;属市政府领导,由市政府办公厅管理▲。
2.有关经济技术协作等方面的业务工作,由贵阳市人民政府以外经济合作办公室管理▲。
3.党的组织关系和行政隶属关系同时接受驻地政府和贵州省人民政府驻当地办事处的管理。
二、驻外办事处、联系处职责和任务
1.坚持改革、开放、搞活的方针,认真贯彻中央、省、市和驻地政府的有关方针、政策、法规和法令。
2.根据市委、市政府的指示,促进和沟通贵阳与驻地城市政治、经济、科技等方面的联系;对重要的经济技术合作项目做好组织协调和牵线搭桥工作。
3.广开渠道,注重调研,及时、准确地向市委、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驻地城市改革和建设等方面的经验、措施、办法、动态等信息资料。
4.密切与驻地城市有关部门的联系(北京联系处要密切与国务院各部、委、办的联系),加强与各兄弟办事处的业务和信息交流,促进贵阳与各兄弟城市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5.对贵阳市驻外地城市的企业,进行协调、服务、检查、指导。
6.积极为我市企事业单位办理代购、代销、代运和物资调剂业务,做好服务工作。
7.联系贵阳籍以及过去在贵阳工作过的同志,为振兴贵阳作贡献。
8.对贵阳市企事业单位派往驻地城市设立的办事机构,要加强联系,了解、掌握有关情况。
9.做好办事处、联系处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加强行政、业务、财务管理,加强和完善内部思想建设和业务建设,使之成为精干、多能的工作机构。
10.及时办理市委、市政府交办的有关工作。
11.为市级各大班子领导同志外出提供服务,搞好接待。
三、驻外办事处、联系处人员编制、干部、任命及福利
1.贵阳市人民政府驻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海口五个办事处、联系处,编制共三十五人(不含临时雇佣人员)。各办事处具体配备人数,由市政府办公厅根据实际任务确定。
2.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派驻办事处、联系处的主任,征得市委组织部同意后,由市政府任命,副主任由政府办公厅任命。
3.派驻办事处、联系处人员原则上实行轮换制,一般两年轮换一次,根据需要可适当延长或缩短轮换期。
4.驻外办事处、联系处聘请的临时人员,应择优录用,实行合同制。
5.借调到各办事处、联系处工作的人员,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同时享受驻地出差(按日历天数计算)补贴。当地聘请和在贵阳市雇请的临时人员按签订的合同规定执行。
6.在驻外办事处、联系处工作期间的调资、评定技术职称,由原单位根据国家政策负责办理,所在办事处、联系处要提供其驻外期间的工作表现。干部、职工、编制、工资福利、年终统计工作,由原单位负责办理。
7.驻外办事处、联系处工作人员(除临时雇请人员外)均按有关规定享受休假。夫妻两地分居的按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假。有休假和探亲假共同使用的,仅享受一次性交通费报销。当年不休假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8.驻外办事处、联系处被轮换的人员,在原则上回原单位工作。需离职或退休者,亦由原单位负责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请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局有关部门负责协助。
四、驻外办事处、联系处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
1.驻外办事处、联系处实行主任负责制。
2.各办事处、联系处要将各自的工作任务列入目标管理,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到人,定期检查、评比。表扬奖励表现好的,批评鞭策后进的。
3.驻外办事处、联系处要加强自身的思想建设、作风建设和业务建设,定期组织学习政治、业务和党的各项方针政策,树立廉洁、高效、求实、创新的工作作风。
4.各办事处、联系处要建立会议、汇报制度。半年一次书面汇报,年终写出总结报告。
五、驻外办事处、联系处财务经费管理
1.本着勤俭办事,节约开支的原则,从实际工作需要出发,由市财政局每年对各办事处、联系处核拨经费。
2.办事处、联系处工作人员(含负责人)出差、探亲、休假、轮换、调离(须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准),交通和住宿标准,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
3.贵阳派驻办事处、联系处的人员来筑出差,差旅费报销、住勤补贴减半发给。
4.各办事处、联系处为企业开展代购代销、牵线搭桥活动,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的手续费、劳务费,可拿出一部分改善职工福利。



1989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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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第201号令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201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的决定》已于2010年11月15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盛光祖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关于印发晋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晋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8〕32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晋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晋中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六月六日



晋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为健全完善医疗保险制度,建立覆盖城镇全体居民的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7〕3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目标任务和原则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目标是:全面贯彻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试点工作意见精神,积极探索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体系,形成合理的筹资机制、健全的管理体制和规范的运行机制,逐步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从2008年起,利用3年时间,建立起覆盖全市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二)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合理确定支付范围和支付比例。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县(区、市)级经办。全市统一政策规定、统一标准、统一基金管理。
二、参保范围和登记
(五)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以下简称未成年人)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等(以下简称成年人),都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六)城中村有城镇户口的非从业居民可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七)城镇居民在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办理参保登记;中小学生在学校统一组织参保登记。
(八)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人员在参保登记时,须提供《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学籍证明等有效证件;城镇低保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城镇居民办理参保登记时,须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和证明材料。
三、筹资标准和财政补助
(九)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40元,未成年人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对普通成年人,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市、县(区、市)财政每人每年各补助30元,个人缴纳120元;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7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5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市、县(区、市)财政每人每年各补助60 元,个人不缴费;对成年低保人员,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7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5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市、县(区、市)财政每人每年各补助50元,个人缴纳20元。对普通未成年人,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市、县(区、市)财政每人每年各补助10元,个人缴纳20元;对未成年的重度残疾人和低保人员,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5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5元),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5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5元),市、县(区、市)财政每人每年各补助15元,个人不缴费。 (十)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十一)已参加晋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可将个人帐户结余基金为其家庭成员参保缴费,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订。
四、费用支付
(十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范围应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用于支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居民)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
(十三)对参保居民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控制。起付标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100元、一级医疗机构200元、二级300元、三级400元;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
(十四)对起付标准以下及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参保居民个人负担,统筹基金不予支付。起付标准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级、二级、三级医疗机构划分,统筹基金分别支付65%、60%、55%、50%;参保居民转外就医、异地定居以及外出期间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上述标准下调5%。
(十五)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校学生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可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治疗终结后,急诊门诊费超过200元以上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60%,最高支付限额为每年5000元。
(十六)城镇居民大额慢性病门诊治疗的医疗待遇和补充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订。
(十七)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1.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急诊除外);
2.中断缴费期间治疗的;
3.未经批准转外地医疗机构治疗的;
4.不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的;
5.患者住院未按规定期限结算的;
6.私自涂改处方或自行开方索取的;
7.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8.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性传播疾病以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进行治疗的;
9.因重大疫情、灾情等不可抗力因素进行治疗的;
10.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应当由个人支付的。
五、缴费时间和期限
(十八)城镇居民参保按规定每年缴费一次,基本医疗保险期限为12个月。2008年启动之月至年底为缴费期限(缴纳2008年缴费之月至年底和2009年全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2009年及以后年度每年的10月10日至12月10日集中缴费,缴费次年1月1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十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与医疗保险待遇挂钩。城镇居民在规定的启动期内(2008年12月31日前)参保的,自缴费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统筹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超启动期参保的,参保后的6个月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参保后的第1个医疗年度,统筹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为1万元;第2个医疗年度,统筹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为2万元;第3个医疗年度起,统筹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中断缴费后再次参保缴费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视同超启动期参保的待遇。
六、医疗服务管理
(二十)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管理,原则上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订。要合理确定医疗服务的范围,通过订立和履行定点服务协议,规范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明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的权利和义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简化审批手续,方便城镇居民参保和报销医疗费用;明确医疗费用结算办法,按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及时结算医疗费用。加强对医疗费用支出的管理,探索建立医疗保险管理服务的奖惩机制。积极推行医疗费用按病种付费、按总额预付等结算方式,探索协议确定医疗费用标准的办法。
(二十一)劳动保障部门要与卫生等部门密切配合,促进城镇社区卫生服务网络建设,利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便捷、医疗消费低的服务优势,更好的满足参保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提高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率。要把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医疗保险定点范围,鼓励参保居民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探索定点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双向转诊制度等。

七、组织领导与实施
(二十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各县(区、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业务指导、上级补助资金拨付等工作。各县(区、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基金征收、就医管理、待遇支付等业务经办工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层工作机构设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和学校(幼儿园),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和学校(幼儿园)要设专人负责具体承办代办业务。
(二十三)各级财政要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按时足额拨付。为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开展,市财政每年按参保人数每人3元的标准安排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专项经费;各县(区、市)财政按参保人数每人5元的标准安排本县(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专项经费,用于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解决经办人员不足问题。市、县(区、市)财政还要保证必要的设施费用。各县(区、市)也应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所需经费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市、县(区、市)必要时适当增加机构人员编制以满足工作需要。
(二十四)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缴费标准和家庭、财政负担标准以及统筹基金支付标准等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十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 (二十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出现的收支缺口,由市、县(区、市)两级财政共同承担,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另行制订。
(二十七)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制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财政补助政策,加强基金管理和监督;宣传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舆论引导和政策宣传工作;审计部门要对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卫生部门加强对医疗服务机构监督管理,为城镇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制定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和低保人员的界定标准,负责本市低保对象(含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认定,并组织引导其积极参保;市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员的认定,并组织引导其积极参保;公安部门负责协调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的户籍认定和提供相关基础数据;教育部门负责协调做好在校学生宣传、参保登记工作;统计部门做好各项数据的调查统计;其他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二十八)各县(区、市)按照本《办法》具体组织实施;已经启动此项工作的县(区、市),其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据本《办法》执行。
(二十九)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三十)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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