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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06:24  浏览:92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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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7年4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条例
第一条 为保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边境地区的社会秩序和安全,增进与邻国的睦邻关系,保障边境地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根据边境管理的需要,省人民政府在靠近国界我侧划定边境管理区、边境地带和边境禁区。
边境管理区一般是指沿国界的县(市)或乡(镇)行政管辖区域。
边境地带一般是指陆地紧靠国界线二公里以内、水域从国界线延伸至岸上起二公里以内的地域。
边境禁区是指在边境地带内划定的特别控制区,实行特殊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凡在本省边境管理区内居住、通行、生产或从事其他活动的组织和中国公民、外国人(含无国籍人),均应执行本条例。
第四条 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外事部门、公安机关、边防部队(以下简称边境管理部门)分工负责组织本条例实施。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保卫国界,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祖国尊严和边境地区秩序的义务。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越过国界。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毁坏国界标志和标志国界的方位物。如发现其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边境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国界标志的恢复、修理或重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国家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执行。
第八条 国界通视道的清理,必须按照我国政府与邻国政府达成的协议及时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修建影响边界线清晰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改变或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可能影响界江(河、湖)水道和航道稳定的活动和工程作业。如需进行上述活动,必须依照国家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或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移动、拆除或毁坏边境地带的交通航运、广播电视、通信、水利、测绘、边防、护林防火、国土保护等设施。
第十一条 建设跨越国界的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测绘及其它工程设施,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批准,并按国家与邻国签订的协议进行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十二条 出入边境管理区的人员需持合法有效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检查。
(一)凡常住本省边境管理区内年满十六岁以上的本国公民,凭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可在本省边境管理区内通行。
(二)非本省边境管理区的本国公民出入边境管理区,除国家与省政府另行规定者外,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和县(市)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三)外国人和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前往边境管理区,必须持公安机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前往入出境经由地的边境管理区,凭其入出境有效证件通行。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出入边境管理区,须持《军人通行证》。
(五)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警察出入边境管理区,须持《武装警察通行证》。
第十三条 边境管理区内乡村的居民户口,按城镇居民户口管理办法管理。
在边境管理区内居民家中暂住的本国公民,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须持合法有效证件和公安机关签发的通行证,在到达后二十四小时内,到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或村(居)民委员会申报暂住登记。

离开前,须注销登记。
在边境管理区旅店住宿的本国公民,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须持合法有效证件和公安机关签发的通行证,办理住宿登记。
在边境管理区旅店住宿或居民家中暂住的外国籍(含无国籍)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办法》办理登记。
第十四条 凡在界江(河、湖)航行的船舶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家与邻国达成的有关规定、协议。
第十五条 凡进入边境地带从事采伐、开荒、复垦、挖沙、采石、采矿、捕捞、流筏、摆渡和爆破作业等活动,须事先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边境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通报边防部队。作业人员须持有关部门批准的作业证件,按批准的规模、
范围和期限活动。
严禁进入边境地带的人员私自携带各种枪支、弹药以及其他爆破物品。
在边境地带生产,不得有碍边境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在边境地带进行测绘、勘探、拍摄影片或录像片等活动,须经省边境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在界江(河、湖)中进行工程建设或疏浚水道、航道,开发利用水资源等活动,除两国政府有协议外,须经省边境管理部门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在界江(河、湖)从事捕鱼作业的人员,必须遵守对鱼类品种和繁殖期的保护规定,禁止使用电击、毒害、爆炸以及其他可能危害鱼类资源的捕捞方法。
第十九条 船只在界江(河、湖)从事各种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质污染。岸边设施不得向界江(河、湖)排放超过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质。
第二十条 禁止走私、贩毒。
第二十一条 在界江(河、湖)中从事各种生产活动的小型船只,由县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发放安全合格证和作业许可证,公安边防机关发放牌照并实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陆界五百米内,在黑龙江、乌苏里江、松阿察河、额尔古纳河、瑚布图河岸边一百米内,在白梭河、绥芬河界河岸边五十米内和兴凯湖湖岗砍伐树木、开荒和烧荒。
在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森林防火部门每年组织有关单位对陆界防火线进行清打。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准擅自在防火线上从事生产及其他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边境地带不准狩猎,除执行公务外,不准鸣枪。护秋期间需要鸣枪的,应事先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通报边防部队。
第二十四条 严防牲畜越界。对于越入邻国境内的我方牲畜,不得越界追赶。对邻国交回的我方牲畜,由边防部队会同畜牧部门接收,交畜牧卫生防疫部门处理。如发现邻国牲畜越入我境内,应就地赶回。如已进入纵深地区,应设法捕捉隔离,经检疫后交就近的边防部队,按有关规定
处理。不得藏匿、使役、买卖或宰杀。
第二十五条 在国界我侧发现非法越境人员或可疑人、可疑物,应立即报告或送交就近公安边防机关或边防部队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边境管理区开办旅游区、互市贸易点,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边境地带从事旅游、互市贸易的我方人员和毗邻国家人员,只准在批准的范围内活动,并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界江(河、湖)中航行的外国籍船舶,除两国政府有相应协议或不可抗力因素外,非经国家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允许,不得越入中国水域航行、停泊或从事各种活动。
经允许进入界江(河、湖)中国水域航行、停泊或从事各种作业活动的外国籍船舶,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对外开放口岸和边境通道的设立和关闭,按国家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或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九条 出入国界的人员和交通工具、行李物品及运载物,须经国家指定的口岸或与邻国商定的临时过境通道通行,并要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或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发现外国飞机、其他飞行物、陆路和水路交通工具非法越过国界时,要及时报告当地边境管理部门。
邻国人员、交通工具因不可抗力因素进入我国境内避险时,可予救助,经允许可在规定的范围内活动,并立即报告边境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1、边境管理区内的居民容留外来人员暂住,24小时内未向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申报办理暂住登记或离开前不注销登记的;
2、旅店及其他单位未对投宿人员进行登记或擅自收留无证人员住宿的;
3、发现人员非法越界而不采取措施或不报告的;
4、监护人员不履行或消极履行监护责任,造成监护对象误越国界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5、在界江(河、湖)未按规定停放船只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含本数,以下同)罚款,直至没收生产工具和非法所得。
1、在边境地带狩猎的;
2、在界江(河、湖)或界江岛屿上与邻国人员进行非法交易的;
3、未经批准进入边境地带从事采伐、开荒、挖沙、采石、捕捞、流筏、摆渡和爆破作业等生产经营活动的;
4、私自携带枪支、弹药以及其他爆破物品进入边境地带的;
5、在界江(河、湖)未按规定停放船只,导致船只被盗或漂失造成涉外事件的;
6、在界江(河、湖)电鱼、毒鱼的;
7、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界江(河、湖)生产作业的;
8、藏匿、使役、买卖、宰杀邻国越入我国境内牲畜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00元至3000元罚款,并责令其恢复被损坏的设施,拆除私建的建筑物。
1、擅自移动、拆除、毁坏国界标志和标志国界方位物的;
2、擅自进行改变或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可能影响界江水道和航道稳定的工程作业及其他活动的;
3、擅自移动、拆除或损坏边境地带边防、口岸、交通航运、广播电视、通讯等设施的。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同时没收生产工具和非法所得,取消界江生产作业资格。
1、在界江(河、湖)炸鱼的;
2、越界进行捕捞、采集等生产作业活动的;
3、越界走私或盗窃的;
4、企图偷越国界,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的;
5、在边境地带擅自鸣枪,引发涉外事件的。
罚没款和收缴物品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边境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边境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要依法惩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
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于认真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具体应用的解释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边境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与国家今后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抵触时,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4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关于《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修正案的议案》,决定对《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做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同时没收生产工具和非法所得,取消界江生产作业资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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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中晚稻病虫害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中晚稻病虫害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明字[2007]第75号


  据全国农技中心预测,今年中晚稻主要病虫将呈重发生态势,发生面积10.4亿亩次,其中“两迁”害虫、水稻螟虫发生7.3亿亩次,严重威胁水稻生产安全,防控任务十分艰巨。为了切实做好中晚稻病虫害防控工作,确保今年秋粮取得好收成,特紧急通知如下:

  一、切实强化组织领导

  中晚稻在全年粮食生产中占有重要地位,防治好中晚稻病虫害是减少损失,提高粮食单产的最重要措施。为此,我部已成立重大病虫害应急防控办公室,以加强对病虫防治工作的统一领导。各地也要强化病虫防治组织指挥机构,强化病虫防治的行政组织领导,落实防治工作责任,确保防治工作顺利开展。

  二、加大信息报送力度

  各地农业植保部门要切实做好中晚稻病虫监测和会商分析,及时准确发布病虫预报;要实行“五天一报”和日值班制度,特殊情况要随时报告,确保病虫信息上传下达。我部将加强对中晚稻病虫发生动态和防控信息的收集、汇总,并及时向有关领导和各地进行反馈,确保信息畅通。

  三、深入开展工作督导和技术培训

  近期,我部将派出6个工作组分赴16个水稻主产省,加强病虫防控工作督导,对各地水稻病虫防治工作进行一次排查,解决突出问题,推进各项措施的落实。各级农业部门也要组织工作组,深入基层,加强对当地病虫防治工作的督导,开展技术培训和指导,普及中晚稻病虫综合防治知识,确保各项防治技术和措施落实到位。

  四、进一步加强农药市场监管

  各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有针对性地继续加大水稻用药的抽查力度,用药高峰期做到经常性抽查,确保用药质量,提高防治效果。抽查重心要下移到乡镇,抽查产品要重点跟踪水稻用复配农药。各地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市场监管中发现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要及时依法查处,该处罚的要坚决依法处罚,该吊证的要及时上报我部,坚决吊证,对构成刑事犯罪的,要坚决移交司法机关,决不姑息迁就。

  农业部重大病虫害应急防控办公室

  电话:010-64192889,传真:010-64193376

  Email: ppq@agri.gov.cn

  全国农技中心病虫测报处

  电话:01064194540,传真:010-64194541

  Email: wangjianqiang@agri.gov.cn

  全国农技中心病虫防治处

  电话:010-64194531,传真:64194542

  Email: guorong@agri.gov.cn

                  农业部办公厅

                  二○○七年八月三日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财政贴息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财政贴息实施办法的通知

阿府发〔2009〕14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财政贴息实施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地震灾后恢复
重建贷款财政贴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确保贴息政策的落实,提高贴息资金使用效率,根据《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国务院令第526号)、《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贷款中央财政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8〕97号)和《省财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贷款中央财政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川财金〔2008〕34号)、《省财政厅关于统计灾后恢复重建贷款2008年度实际发生利息的通知》(川财金〔2009〕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包干总数和分类控制数的通知)(川府函〔2009〕5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阿坝州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地震灾区,是指阿坝州列入国家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范围的极重灾县和重灾县,具体包括汶川、茂县、理县、松潘、黑水、小金、九寨沟等7县。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恢复重建贷款贴息,是指借款人承贷本实施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恢复重建贷款时,给予一定期限和比例的利息补贴。

第二章 贴息政策

  第四条 享受财政贴息政策的恢复重建贷款包括:

  (一)地震灾区基础设施恢复重建贷款,主要包括:经营性或有收费(收入)来源的城市基础设施恢复重建贷款,交通基础设施恢复重建贷款;

  (二)地震灾区工业(包括产业园区等)、旅游、文化、地方金融、商贸、粮食流通等地方产业恢复生产和重建(不含央企和中央军工企事业单位)贷款;

  (三)地震灾区农牧业、林业产业恢复生产和重建贷款。

  第五条 恢复重建贷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贷款项目属于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贷款范围;

  (二)贷款项目或借款人必须具备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恢复重建贷款贴息项目必须是纳入了国家和省批准的阿坝州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项目。

  第六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发放恢复重建贷款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第七条 贴息期限暂定为2008年5月12日至2011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发放的恢复重建贷款,期限3年以内的,按实际贷款期限贴息;期限长于3年的,按3年贴息。

  第八条 恢复重建贷款贴息统一采取直接向借款人贴息的办法,严格按照项目属地原则办理,由州县财政局具体实施。

  第九条 贴息资金在上级分配的中央财政恢复重建基金中由州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其中:基础设施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在基础设施恢复重建基金中安排;灾区企业恢复重建贷款和灾区农业、林业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在产业恢复重建基金中安排。2008年贴息资金在中央财政产业恢复重建基金中预留27%安排,以后两年分别从当年中央财政产业恢复重建基金中预留30%、从中央财政基础设施恢复重建基金中预留20%安排。

  第十条 恢复重建贷款贴息率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实际合同利率。其贴息率由州人民政府每年初根据重建资金安排、实际发生贷款金额、银行基准利率等因素在省财政厅规定的贴息区间内实行一年一定政策。2008年,凡符合恢复重建贷款贴息的项目,在省财政厅规定的1%-3%的贴息率区间内确定贴息率,即农业产业化项目、重点工业企业(搬迁重建企业及做大做强企业)和电网恢复重建为3%,旅游、文化、商业和服务业为2%,电力生产等其他企业为1%;基础设施恢复重建为3%。

  第十一条 贴息期内,恢复重建贷款借款人发生未按期偿还本金、贷款未用于恢复重建项目及其他违约行为,并由此产生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罚息,不在贴息范围内。

  第十二条 凡已享受财政其他各类贴息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享受财政灾后贷款贴息。

第三章 申请、审核与拨付

  第十三条 恢复重建贷款财政贴息资金按“属地申请,专账管理,审核拨付”的原则,通过州县财政部门直接拨付。

  第十四条 恢复重建贷款贴息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借款人于年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填制《阿坝州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申请表》(见附表),报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发改委、工商局和贷款银行审核后,再附经办银行确认的结息凭证、借款合同等材料向县财政局申请贴息;

  (二)各县财政局收到借款人贴息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及时审核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无误后10日内汇总上报州财政局;

  (三)州财政局收到各县贴息申请后,及时汇总审核并拨付贴息资金。各县财政局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借款人支付贴息资金。

  第十五条 相关部门除履行财金〔2008〕97号中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就下列方面审核并签署意见:

  (一)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就借款人贷款情况是否属实及所贷款项是否用于贴息项目等签署意见;

  (二)工商部门应当就借款人是否在本地注册登记签署意见;

  (三)发改委应当就借款人申请贴息项目是否纳入国家和省批准的阿坝州灾后重建规划及纳入什么规划签署意见;

  (四)贷款银行应当就申请贴息贷款发生的真实性和借款人是否有违约行为等情况签署意见。

  第十六条 恢复重建贷款贴息申请应当载明借款人名称和单位所在地、每笔贷款金额、发放时间、期限、合同利率、实际支付利息、申请贴息金额,并附贷款合同复印件、贷款发放凭单、结息凭证等内容。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认真履行本级职责,切实加强贴息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确保贴息资金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挪用贴息资金,保证贴息资金及时到位。

  第十九条 州财政局负责对全州恢复重建贷款贴息工作的监督管理。每年应当组织财政、审计、发改委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等单位对全州贴息资金的管理、拨付、发放进行检查,累计检查覆盖面原则上不得低于每年办理贴息金额的50%。

  第二十条 借款人、经办银行和相关部门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财政贴息资金的,由财政、监察等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追回贴息资金、媒体曝光、追究领导责任,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金川县恢复重建贷款贴息政策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阿坝州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申请表










借款人

全 称


借款人地 址


借 款

项 目


法 人

代 表

联系

电话









贷款金额

贷款期限


贷款时间

合同利率


银行基准利率

贴息率


实际发生利息

贴息金额


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负责人:(签章) 单位:(签章)

年 月 日

金融机构审核意见






负责人:(签章) 单位:(签章)

年 月 日

发改

委意








负责人:(签章) 单位:(签章)

年 月 日

工商部门意见






负责人:(签章) 单位:(签章)

年 月 日

县财政局审核意见






负责人:(签章) 单位:(签章)

年 月 日

州财政局审核意见






负责人:(签章) 单位:(签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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