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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29:36  浏览:83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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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私营企业(含合伙企业,下同)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年老时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和四川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帮工(以下称职工),必须参加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的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年老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城镇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私营企业协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委托参与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下列职工,不适用本办法:
(一)已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参加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持有《成都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卡》并按规定的标准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二)已离退休并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
第五条 用人单位有按规定的标准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按规定的标准为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后半年内,必须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工商营业执照年度检验、验照贴花必须提供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凭证。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15.6%为职工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0.6%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移作职工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按缴费基数的8%为本人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缴费用由用人单位在发给其工资时代
扣。缴费比例如需调整,由市劳动、税务部门提出并报市社会保障委员会审定。
前款所称缴费基数,是指以下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的金额。用人单位和职工根据收入状况,2000年以前(不含2000年)每年在第(一)项至第(六)项中确定一项作为当年缴费基数;2000年以后(含2000年)每年在第(二)项至第(六)项中确定一项作为当
年缴费基数:
(一)上一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
(二)上一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
(三)上一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0%;
(四)上一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0%;
(五)上一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0%;
(六)上一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
市职工平均工资以市统计局发布的《成都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为依据。
基本养老保险费必须按时足额缴纳,逾期未缴的,按日增收未缴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归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可在税前扣除,不能按实核算收入和支出的用人单位,税务机关在核定应纳税额时,对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作适当处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入全市统一的养老保险基金,由成都市社会保险局集中管理,统一调剂使用。
第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为职工建立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并按缴费基数的11%记入基本养老保险费。
记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国家规定的记帐利率,每年计算一次利息并记入个人帐户。记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用于职工达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时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条 用人单位停业或职工离开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向养老保险手续经办机构报告并可以暂停缴费,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职工到新的用人单位就业,所在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继续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暂停缴费以前和继续缴费以后的个人帐户储存
额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职工离开本市行政区域就业的,个人帐户中累计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和)按国家统一规定随本人转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农村户籍的职工离开用人单位回乡务农的,社会保险机构可将其个人帐户中累计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和)转移给其所在地的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同时终止其
在社会保险机构的养老保险关系;本人不愿转移的,保留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待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本办法的相关条款计发养老待遇。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向职工发给养老保险手册和社会保险卡,作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凭据。社会保险机构每年定期发给“个人帐户清单”,供职工核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缴费基数、缴费金额、个人帐户储存额等情况。职工可持养老保险手册、社会保险卡或个人帐户清
单到社会保险机构查询。
第十二条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可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养老,从办理养老手续的次月起,由社会保险机构或委托银行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一)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
(1)基础养老金:缴费满15年时,按办理养老手续时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计算,以后缴费每满1年加发0.5%,最高为20%。
(2)个人帐户养老金:办理养老手续时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120。
(二)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参加工作,累计缴费年限(含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以前符合国家工龄政策规定的连续工龄)满10年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组成,同时发给补贴:
(1)基础养老金:缴费满10年时,按办理养老手续时上一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计算,以后缴费每满一年加发0.5%,最高为20%。
(2)个人帐户养老金:办理养老手续时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120。
(3)过渡性养老金: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以前,符合国家工龄政策规定的连续工龄和实际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的1.3%。
(4)补贴:61元×(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以前符合国家工龄政策规定的连续工龄加实际缴费年限÷全部工作年限)。
第十三条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凭养老金存折、社会保险卡、身份证,每年五月以前由本人或委托他人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一次核对手续。未办理核对手续的,从七月起停发基本养老金。停发基本养老金后再办理核对手续且符合领取条件的,继续按月发给和补发停发的基
本养老金。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金从个人帐户储存额中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完后,由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继续为其支付至死亡。职工领取养老金以前或领取养老金以后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或余额)中属于按缴费基数8%计算的部分,一次性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五条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从办理养老手续的次年起,每年七月基本养老金按不高于上一年市职工工资增长率的60%进行调整,具体办法和标准按全市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不足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年限的职工,社会保险机构将其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前款所指的职工可以自愿适当延长缴费时间,延长缴费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5年。延长缴费
时间以后达到了规定缴费年限时,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延长缴费时间以后仍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养老待遇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曾经在国有或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职工(不含被判处徒的人员),离开原工作单位成为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或帮工的,其在原单位工作时间符合国家工龄政策规定的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以前的连续工龄,可以视为缴费年限并同以后的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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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质量技术监督系统经费保障情况调查提纲

中央编办 财政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质量技术监督系统经费保障情况调查提纲

财行[2001]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体制改革的指示精神,中央编办、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已着手开展有关工作,按工作计划,首先对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体制前后的经费保障情况进行调查。请你们按照以下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一、请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调查提纲(附件1)和调查表(附件2和附件3)所列内容准备书面材料(附件2由工商部门填列,附件3由质监部门填列),经同级财政和编制部门核实盖章后,连同软盘于2001年9月10日以前分别上报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同时报送中央编办、财政部。
二、此次调查统计的有关文字和数据材料将作为研究和调整两部门经费体制的重要依据,请各单位本着实事求是和对工作认真负责的态度,全面、准确、真实地提供各项数据和情况。
三、调查内容涉及的地方性法规、政策、制度,请将文件复印件一并附送。
四、中央编办、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将组成联合调研组赴部分省市进行实地调研,有关情况另行通知。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财政部行政政法司 张卫星
  68551336
中央编办三司 沈丽丽
  65140533
工商总局办公厅 张成山
  68034036
质检总局财务司 雷奋强
  62000684
附件:1.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质量技术监督系统经费保障情况调查提纲
2.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经费保障情况调查表
3.质量技术监督系统经费保障情况调查表

      中央编办 财政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质量技术监督系统经费保障情况调查提纲

一、体制改革前、后人员编制及实有人数变动情况。包括行政编制人数、事业编制人数、在职人数、离退休人数及超编、待分流人员情况。
二、体制改革前、后经费的来源构成及开支情况。体制改革后的情况要求详细说明和反映:省级财政部门核定经费的原则(如定员定额、根据两部门的实际需要及财力可能、以收定支等)、供给形式及经费数额;两部门的公用经费是否按高于当地一般行政机关的标准安排;体制改革后有关经费上划情况。
三、基础设施建设情况,特别是基层工商所和质量技术监督单位办公、实验用房、技术装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及统一着装专项经费的供给情况及实际需求情况。
四、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情况。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上缴情况;支出管理的情况。
五、体制改革后经费供给与管理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及解决意见和建议。
六、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负债情况,包括办公、实验用房建设负债、职工宿舍建设负债及其他债务等情况;债务分类情况,包括银行贷款额(本息)、集资额及施工单位垫付款、其他形式的借款等;清偿债务的意见和建议。
七、工商部门市场办管脱钩须移交的资产负债及其资产总值和负债结构情况。
八、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能调整后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罚没收入的影响。
九、其他有关情况,如清理收费项目和降低有关收费标准后,对两部门收费总额及财政对两部门核定收支的影响等。
十、请各有关单位按要求认真填写附表中的有关内容,表中数据应反映本部门的总体情况,如省级部门填写此表应包括省本级和下属市、县及基层单位的人员、经费情况。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电网电力公开、公平、公正调度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电网电力公开、公平、公正调度管理规定》的通知
闽经贸能源[2007]150号
各设区市经贸委(经委、经发局)、省电力有限公司、华电福建发电有限公司、省煤炭集团公司,各有关发电企业:

  为开展电力节能调度,优化资源配置,进一步规范电力市场秩序,维护电网经营企业和发电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建设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电力政策,结合我省近年来电力公开、公平、公正调度的执行情况,我委组织修订了《福建省电网电力公开、公平、公正调度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七年三月八日

福建省电网电力公开、公平、公正调度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电力工业结构调整及改变电力调度方式,开展节能调度的要求,规范电力市场秩序,维护电网经营企业和发电企业的合法权益,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电力调度原则,科学、合理地做好省电网各电力企业的电力调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电力监管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电力产业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的电网经营企业及其电力调度机构,以及并入省电网运行和电量上省网的发电企业。

  第三条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本规定的执行。

  第四条 电力公开、公平、公正调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贯彻国家能源、电力和环保政策,执行国家和电力行业的有关标准、规范;

  (二)保障电力系统安全、可靠、优质、经济运行,充分发挥系统能力,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对电力的需求;

  (三)维护电网经营企业、发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

  (四)发挥市场调节作用,促进电力资源的优化配置;

  (五)服从政府对经济运行宏观调控的需要。

第二章 电量管理

  第五条 电量管理应当按照省经贸委编制、修订的全省年度发电量调控计划执行。

  省电力有限公司根据全省年度发电量调控计划及有关原则与发电企业签订年度购电合同。

  省电力有限公司调度通信中心(以下简称“调度中心”)负责编制发电企业的月度发电计划及年度购电合同的月度分解、平衡工作。依据《福建电网送华东电网电量委托交易规则》(闽经贸电力〔2003〕452号)组织发电企业参加华东电力市场中期、短期和实时的双边电力电量交易,并报省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六条 各发电企业年度调控电量,在保障机组安全及年度检修计划的前提下,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安排与调整:

  (一)对已到关停期限或违反国家政策和有关规定的机组,不安排年度调控电量,调度中心不得调度其发电;

  (二)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所发电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安排上网;

  (三)经省经贸委组织认定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热电联产机组,年度发电量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安排;

  (四)经省经贸委批准转入商业运行之前的发电机组,发电量视同调试电量,根据调试需要安排发电;

  (五)燃油机组原则上不安排年度发电量计划,在系统调峰需要时可临时调度其发电;

  (六)经有权部门承诺电量的发电企业,年度发电量按满足购电合同的要求安排。

  第七条 常规火电的“三公”电量按照机组容量分档。不同档机组之间的年度利用小时差,根据电力产业结构调整的进度要求,上一档与下一档的级差不小于50小时,由省经贸委在每年的年度发电量调控计划中下达。具体分档方法如下:

  (一)第一档:单机13.5万千瓦以下机组;

  (二)第二档:单机13.5万千瓦至60万千瓦以下机组;

  (三)第三档:单机60万千瓦及以上机组。

  前款所指的“三公”电量指新投产机组商业运行前的调试电量和各发电企业通过自愿参与各种市场方式认购(或竞价)电量之外的电量(下同)。

  第八条 脱硫(脱硝)装置投入运行并经环保部门认可达到环保要求的机组,按第七条分档规定的年度利用小时再增加25个小时;上年度供电标煤耗低于当年统调火电机组平均煤耗水平的机组,按第七条分档规定的年度利用小时再增加25个小时;符合国家要求的资源综合利用机组,经省经贸委确认,按不低于有权部门核定其上网电价的利用小时数安排发电。

  第九条 为确保实现“十一五”电力节能目标,省电网统调单机容量10万千瓦及以下的火电机组,每年应拿出一定额度的“三公”电量指标由单机容量13.5万千瓦及以上的火电机组替代发电。替代发电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建立能耗指标考核制度,对未完成年度能耗指标的机组,下年度酌情扣减发电利用小时,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每年9月份省经贸委对各发电企业年度发电量调控计划按以下原则进行调整:

  (一)可再生能源机组按实际发电能力调整;

  (二)火电企业年度“三公”电量的发电平均利用小时不足4500小时的,其年度调控计划按第七条规定的分档级差比例调整;

  (三)火电企业年度“三公”电量的发电平均利用小时高于4500小时的,超过部分的电量按第七条界定的机组分档。一至三档机组增加的发电量分别按10%、40%、50%的比例安排。

  第十二条 省经贸委商有关部门后,确定参与华东区域电力市场年度竞价交易的电量计划,并在年度发电量调控计划中安排。

第三章 调度管理

  第十三条 调度中心应充分利用水能资源,提高水能资源的利用率,减少弃水调峰。

  第十四条 调度中心每年1月份根据年度发电量调控计划,综合各发电企业的年度检修计划安排和水情分析预测,将各发电企业年度计划电量按等比例分解到月,按月滚动平衡调度。

  第十五条 为满足电网最小运行方式和电网调度需求而采用弃水调峰时,周调节以下的水电厂,应按可调出力等比例发电的原则安排发电。

  第十六条 各设区市电力调度机构应协助调度中心做好主汛期调峰工作,在主网弃水调峰时,各地小水电也要相应弃水调峰。

  第十七条 火电机组应参与系统调峰,其调峰方式分为降出力调峰和两班制调峰。在丰水期,单机容量13.5万千瓦以下机组采用两班制调峰为主,单机容量13.5万千瓦及以上机组采用降出力调峰为主。

  第十八条 在丰水期采用两班制调峰与降出力调峰仍不能充分利用水力资源,需调停火电机组时,单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机组正常情况下每调启一次连续运行小时数应不小于168小时,单机容量13.5万千瓦及以下机组正常情况下每调启一次连续运行小时数应不小于48小时。

  第十九条 省经贸委在调整年度发电量调控计划时,各发电企业因缺煤、非计划停运、非计划降出力、检修超期等自身原因而减少的发电量,应当从“三公”电量中予以扣减。

  第二十条 因非电厂原因和非电网安全约束因素引起的月度调峰所产生的“三公”电量的发电小时数偏差,调度中心应在月度电量平衡时予以调整。

  第二十一条 调度中心应对低于最低脱油稳燃出力的调峰电量进行统计,经省经贸委确认后这部分电量作为“三公”电量外增发电量奖励给相关电厂。

  锅炉最低脱油稳燃出力试验由发电企业负责组织,由有资质单位进行试验,同时必须经省经贸委和调度中心派员现场见证,试验结果由省经贸委确认,并可作为在华东电力市场中参数注册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发电企业以委托方式通过省电力有限公司同华东电网进行双边电力电量交易后,因电网原因无法履行交易合约的,由省电力有限公司单独承担我省对华东电网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调度中心负责组织编制并执行年度机组检修计划。因电网原因,需要调整年度检修计划时,调度中心应同发电企业协商,并征得同意后执行。因发电企业原因需要调整检修计划时,发电企业应按调度规程的要求,向调度中心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调度中心应做好“三公”电量的月度计划安排与平衡,每年12月底应保证各发电企业“三公”电量的发电利用小时数达到年度调控计划的级差要求,年度“三公”电量的利用小时数偏差不应超过3%。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五条 省电力有限公司应在次月10日前披露月度信息;在次年1月20日前披露年度信息。

  第二十六条 电网、电力调度信息的公布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章,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电网、电力调度信息披露方式:

  (一)以采用文件、简报等方式公布;

  (二)在调度信息网站、交易系统网站上披露;

  (三)在季度厂网联席会、年度电力电量平衡会上通报。

  第二十八条 应当披露的电网、电力调度信息主要包括:

  (一)国家和地方政府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全省年度用电量、发电量的预测及同比增长情况。新批投产机组、线路、变电站的有关情况;

  (二)省内各类机组年度“三公”电量分配方案、数量及调整情况。各档次火电机组的利用小时级差;

  (三)电网结构、年度运行方式、电网安全运行约束条件;

  (四)全网月度电力需求、同比增长率,负荷预测情况。各发电企业月度发电量计划值、实际完成值、利用小时数以及对年度、季度发电量的说明;

  (五)主要水电厂来水情况、弃水损失电量和水能利用率与月末库存电量情况;

  (六)电网的年度检修计划、月度检修计划及月度运行方式安排;

  (七)电网月度安全考核数据、安全分析与情况通报。各发电企业执行调度指令和调度纪律情况,发电机组非计划停运情况,调峰、调频及调压情况;

  (八)发电企业生产运行、机组检修、设备改造、燃料库存等情况及机组异常分析报告,机组的主要技术、性能参数指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火电发电企业脱硫(脱硝)设施验收合格后未正常运行的,由省经贸委予以通报,并扣减该企业当年按本规定第八条所增加的相应“三公”电量的发电利用小时数。

  第三十条 省经贸委和有关监督部门应定期对调度机构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评价,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调度对象满意度调查,对市场各主体反映的意见进行汇总归纳,通报批评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及其行为,在季度厂网联席会议上通报并反馈处理意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闽经贸电力〔2002〕188号文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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