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能源部、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概(估)算编制的几点补充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54:17  浏览:83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能源部、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概(估)算编制的几点补充意见》的通知

能源部 水利部


能源部、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概(估)算编制的几点补充意见》的通知
能源部、水利部



为加强对水利水电工程投资的控制和管理,合理调整人工、材料、施工设备价格上涨造成的投资增加,使设计单位编报的设计概(估)算符合1991年物价水平和现行政策,部在能源水规[89]971号文基础上拟定了《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概(估)算编制的几点补充意见》。现印
发给你们,从1991年元月1日起编报的设计概(估)算文件均应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随时告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地方水利项目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情况,参照此办法,提出补充规定执行。

附: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概(估)算编制的几点补充意见
1.凡能源部、水利部(含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行文规定,作为编制水利水电工程概(估)算的费用标准、定额中以金额表示的,采用1991年价格水平编制概(估)算时,如以1990年价格水平为基础,则应在1990年价格水平上乘1.05调价系数,其中施工机械台班
一类费用乘1.30调价系数。
2.根据国发[1989]83号和国发[1991]18号文有关规定及水利水电施工企业工资调整后的实际工资等级水平,编制概(估)算采用的定额标准工资各级均增加6元,工资等级由五级副调为六级副。计算建设单位经常费和生产单位提前进厂费中的干部、工人标准工资亦
增加6元,工资等级均在原工资等级基础上提高一级。
3.由于水利水电施工企业离退休人员逐年增加,劳保支出大幅度提高,由施工企业负担的部分缺口较大,为解决施工企业存在的实际困难,在劳动保险基金办法未修改以前,能源水规[89]971号文颁发的间接费标准中的劳动保险基金费率,暂由直接费的2.5%调整为3%,
作为对施工企业负担部分的补偿,统筹部分标准不变。
4.水电站建设项目生产定员,应严格执行能源人[1990]374号文颁发试行的定员标准。定员定额中未包括的部分(如航运、过木),由设计单位参照相应行业标准论证补充,随同设计文件报审核定。
生产职工培训费标准改按11400元(1990年物价水平)计算。该项费用的50%由生产筹建单位掌握,其余50%由主管部门根据人员培训的需要统筹使用。
5.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的永久房屋建筑面积,直接用于生产和办公的房屋,由设计单位按有关规定,结合工程规模设计确定;生产运行管理人员的生活文化福利房屋建筑面积,根据原国家建委[81]建发设字384号关于《对职工住宅设计标准的几项补充规定》,并结合水利水电建
设项目远离城镇、生产运行管理人员较少的实际情况,人均综合指标可按下列标准控制,不得超过。
大Ⅰ型工程 30 ̄32平方米/人
大Ⅱ型工程 32 ̄35平方米/人
中型工程 35 ̄37平方米/人

5.部分省、区开征了粮油基金,编制概(估)算时可视为粮贴计入人工预算单价。
6.施工津贴,在劳动人事部未颁发新标准以前,编制概(估)算时暂按1.2元/工日计算(六类工资区)。其他工资区乘以地区工资系数(与六类工资区比较)。
7.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传[1990]38号银行电传通知,建行贷款实行当年结息不计复利的规定和国家计委计建设[1991]55号文规定,凡1991年元月1日及以后编报的水电工程概(估)算包括修改概算,均按建设期付息的工程投资和现行利率,按分年度投资计算建
设期内应还息的工程贷款利息,并构成工程总投资。
(1)利息计算公式
N n 1
S=∑(∑Fm·bm--Fn·bn)·i
n=1 m=1 2
式中 S——建设期内还贷利息;
Fn、Fm——在建设期内的第n、m年的分年投资;
bn、bm——各施工年度需还息贷款占当年投资比例;
i——建设期内还息利率;
N——合理建设工期;
n——施工年度;
m——还息年度。

(2)总概算表的列项顺序
①一至六部分投资合计;
②基本预备费;
③价差预备费;
④建设期还贷利息;
⑤静态总投资;
⑥总投资;
⑦开工至第一台机组发电期静态投资;
⑧开工至第一台机组发电期投资。
⑨由于分年投资变化和当年计息贷款所占比例,对工程投资影响较大,请设计单位根据该工程投资的安排,认真按合理工期编制分年度投资表和确定各分年还息贷款的比例,使建设期贷款利息计算的较为接近实际。建设期完工以后还息的工程贷款利息不再在总概算表中列示,但应在编
制说明中列出。
8.需计入送出工程投资的水电站枢纽工程,可在总概算表开工至第一台机组发电投资之后独立列出送出工程投资。该投资不包括在枢纽工程总投资内。
9.规定编制修改概算的工程,凡已成立了建设单位的,1990年12月底前完成的工程项目,原则上按在原概算投资基础上计入至完工年的价差和政策性变化因素增加的投资;个别工程项目经审查同意后可特例处理。1991年及以后施工的工程项目,一律按现行规定、标准、定
额、价格进行计算。施工企业自营工程另行研究确定。
10.凡修改概算审查批准以后,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应按修改概算所列工程项目和投资,根据能源部、水利部以能源水规[89]677号文发的《水利水电工程控制投资开展限额设计的规定》,与设计单位签订限额设计合同,实行节奖超罚制度,以鼓励设计单位进一步精心设计、优
化设计,加强对工程投资的控制。
11.设计单位在修改概算中所列示的工程项目和工程数量与原批准概算所列工程项目和工程数量相比较,因优化设计节约了投资的,由设计单位提出详细报告,经建设单位会同建设银行审查核定后,其优化设计所增加的勘测设计费用可列入修改概算勘测设计费内,具体额度在审查修
改概算时予以审定,一般应控制在节约投资的1%左右。同时还可按优化设计节约投资的比例增加勘测设计费,作为认可优化设计的奖励。



1991年5月2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对口支援四川省绵竹市汉旺镇天池乡灾后重建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对口支援四川省绵竹市汉旺镇天池乡灾后重建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9〕2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对口支援四川省绵竹市汉旺镇天池乡灾后重建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五日

  无锡市对口支援四川省绵竹市汉旺镇天池乡灾后重建

  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完成国家、省下达我市对口支援四川省绵竹市汉旺镇、天池乡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以下简称援建项目)计划任务,规范援建工程项目管理,保证援建项目得到科学、及时、规范、有效的实施,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参照《江苏省对口支援四川省绵竹市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办法》(苏援建组发〔2008〕2号),结合汉旺镇、天池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援建项目是指经江苏省对口支援四川省绵竹市地震灾区领导小组审定,由无锡市对口支援汉旺天池重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援建办)下达建设任务书的援建项目。

  援建项目是指全部使用我市财政专项援助资金和社会捐助资金进行建设的全额援建项目。项目建设原则上由我市负责组织实施,即从项目前期工作至项目竣工的全过程由我市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确保项目在援建政策指导下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交付受援方使用。对由受援方和我市共同出资的投资补助项目、由省对口支援四川省绵竹市地震灾区领导小组下达的切块补助项目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条 援建项目的管理坚持 “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政策、统一进度、统一资金使用”原则,确保援建项目投资计划的扎口管理和综合平衡。根据省援建工作的统一部署,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按照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的原则,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章 项目管理的职责与分工

  第四条 市援建办作为无锡市对口支援绵竹市汉旺镇、天池乡灾后重建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常设的办事机构,负责指导、管理全市援建项目建设,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市援建办在项目管理中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与省援建领导小组的联系工作,负责全市援建项目的统一管理;

  (二)援建项目计划和建设资金总预算、年度预算安排的审核;

  (三)援建项目的初步设计方案和概算以及概算调整的审核;

  (四)纳入援建计划的资金拨付和项目建设资金拨付申请的核定;

  (五)履行市领导小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无锡市对口援建现场指挥部(以下简称现场指挥部),作为我市派驻汉旺援建现场的管理协调机构,按照市领导小组和市援建办的工作部署,负责援建项目的计划拟定和具体组织实施。现场指挥部在项目管理中的主要职责:

  (一)做好与省援建指挥部的联系工作,拟订全市援建项目计划和相关政策建议;

  (二)具体负责援建项目的建设,包括组织招投标、项目初步设计、编报工程概算、现场施工建设等;

  (三)负责按照批准的项目计划、概算及招投标合同,抓好管理,确保援建项目规模、内容、标准、质量、工期、投资、安全等目标的实现;

  (四)定期向市领导小组和市援建办报送项目进展情况、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等;

  (五)履行市领导小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项目的确定与审批

  第六条 援建项目应符合受援方灾后重建总体规划要求,根据省援建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的项目总体计划执行。援建项目前期由现场指挥部与受援方充分对接、协商,经征求省援建指挥部意见后提出项目安排建议,经市援建办组织论证报市领导小组审定,由市援建办正式下达项目计划。援建项目计划内的具体项目,由市援建办审定后下达援建项目任务书。

  第七条 援建项目任务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和规模、总投资;

  (二)主要建设内容和目标要求、建设周期;

  (三)项目资金来源和年度资金计划;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对纳入计划的援建项目,由受援方按规定程序办理项目审批和规划、用地、环评、地质灾害评估以及征地拆迁等相关前期手续。

  第九条 市援建办下达援建项目任务书后,现场指挥部委托专业机构编报援建项目的初步设计和工程概算,符合《招标投标法》规定的通过招标选定设计单位。

  第十条 编制援建项目初步设计和工程概算的相关要求:

  (一)项目已由受援方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规划、用地、环评、地质灾害评估等相关前期手续;

  (二)选定的专业设计机构资质符合要求,专业力量强,同类项目经验丰富;

  (三)现场指挥部要将项目建设内容和目标、功能要求、投资概算控制等具体要求与专业设计机构明确交底;

  (四)项目概算不得超过援建项目任务书批准的总投资。

  第十一条 援建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编制完成后,由市援建办牵头、现场指挥部具体组织、受援方参与对项目初步设计和工程概算进行审查,并批准资金方案。受援方发展改革部门履行项目批复手续。

  第十二条 对可由社会捐建的项目,按市认捐、认建相关公告执行,市援建办和现场指挥部做好项目的推介工作。

  第四章 项目的实施与管理

  第十三条 援建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及工程概算进行施工图设计和建设。因项目实施条件发生变化确需调整项目的概算且额度达到总投资10%以上,或项目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发生较大变化时,由现场指挥部提出调整方案,经项目跟踪审计组、现场监察审查后,报市援建办审核并报市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现场指挥部负责援建项目的招标工作,所有达到法定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主要材料、设备采购,应实行公开招标。市援建办及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对招投标全过程的监督管理,中标价格不得超过批准概算。招投标结束后现场指挥部应及时将中标结果和合同报市援建办备案。

  第十五条 未依法实行招标投标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各中标单位不得将项目转包。

  第十六条 援建项目的资金使用管理遵照《无锡市对口支援汉旺天池灾后重建资金使用操作规程》执行。

  第十七条 援建项目的质量监管严格遵照《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如发生严重质量问题,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援建项目实行项目跟踪管理制度。市援建办、现场指挥部对项目建设进展情况进行动态管理,援建项目自开工之日起,有关建设施工单位应于每月25日前向现场指挥部书面汇报项目当月的施工形象进度和投资完成情况。现场指挥部汇总后于次月5号前向市援建办报送《援建项目建设进展情况表》(见附表)。

  第十九条 援建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十条 援建工程应先进行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在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获得通过、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通过市审计部门审计和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基础上进行综合验收。

  第二十一条 援建项目符合竣工综合验收条件后,市援建办根据现场指挥部申请按规定组织进行综合验收。未经竣工验收的援建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援建项目应在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由现场指挥部根据财政部门的竣工决算批复,与受援方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手续,交付受援方使用。

  第五章 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援建项目接受市纪检监察、审计部门的现场监督检查。重大项目由市援建办安排专项稽查。

  第二十四条 援建项目由市审计局实施跟踪审计。市审计局成立审计组,派专人(包括聘用社会中介机构的人员)到现场进行跟踪审计。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各界和新闻媒体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援建项目建成后,市援建办可组织有关专家和机构对项目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情况进行评价考核。

  第六章 项目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口援建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二)违法拨付或转移、侵占、挪用援建建设资金的;

  (三)违法干预援建项目按正常程序和规定进行建设的;

  (四)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援建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外,还将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在项目前期、执行建设程序、干部任用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援建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援建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江阴市的对口援建项目管理可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援建项目建设进展情况表(略)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关于印发大兴安岭林区林下野生经济植物资源管理办法和大兴安岭林区林下野生经济植物资源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关于印发大兴安岭林区林下野生经济植物资源管理办法和大兴安岭林区林下野生经济植物资源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大署〔2010〕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地林直、中省直有关单位:
  《大兴安岭林区林下野生经济植物资源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大兴安岭林区林下野生经济植物资源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经行署、林管局第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认真学习领会,加强宣教工作。各地要采取多种有效形式组织干部职工学习《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结合本地林下资源保护与利用工作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好各项工作。各级宣传部门要充分利用多种行之有效的宣传手段和宣传媒介,广泛宣传地委、行署致富林区职工的政策意图及林下资源管理工作各种制度措施,让全区干部职工进一步认识到林下资源保护与可持续经营的必要性和迫切性,调一切积极因素,全面深化我区林下资源管理工作向纵深发展。
二、全面落实责任,扎实推进工作。要按照《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要求,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工作方案,细化制度措施。建立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的责任制度和管理体系,落实林下资源管理工作责任追究制度,落实“一把手”工程,实施林下资源管理工作行政问责。各地要全面有序推进林下资源保护管理、资源调查监测、资源资产评估、经营利用管理、产业建设、规范市场管理和科研推广等工作任务。要认真组织开展好林下资源专项调查工作,建立林下资源资产评估体系,开展好可利用林下资源资产评估和林下经济核算工作。
三、加强考核管理,严格兑现奖惩。行署、林业集团公司对林下资源管理工作考核实行日常考核与年终考评相结合的办法,加大对各地林下资源管理工作考核力度。对于行署、林业集团公司督办的相关工作和林下经济指标完成情况作为考评的必保指标。行署督查室会同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将不定期对各地林下资源管理工作进行督查。行署、林业集团公司将依据考核结果兑现奖惩。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大兴安岭林区林下野生经济植物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保护和科学利用林下野生经济植物资源(以下简称林下资源),杜绝破坏资源、无序经营等行为,实现林下资源可持续经营,促进低碳经济发展,为全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物质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办法(试行)》及《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林下资源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下资源管理工作坚持生态优先、积极保护、科学规划、持续经营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林下资源,泛指各地可利用的主要野生经济植物。本办法适用于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所属十个林业局,地方林业所属六个国营林场参照执行。
第四条 凡在上述辖区内从事林下资源保护、经营利用及其它相关活动的均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五条 各县、区、林业局是所辖区域林下资源保护利用工作管理主体,要全面落实编制可利用的林下资源保护与科学利用规划、宣传教育、资源保护管理、资源调查与监测评估、有序经营利用和产业建设等工作任务。同时在有效保护资源的同时,致富职工和发展产业,实现富民兴企目标。
第六条 林下资源管理工作实行统一协调和分工负责工作机制。行署、林业集团公司成立林下资源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野生动植物保护处,负责组织协调全区林下资源管理日常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组织落实相关工作任务。各地要成立相应工作机构,落实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
第七条 各县、区、林业局和相关部门要加强林下资源保护,严厉查处一切破坏野生经济植物资源的行为,有效保护野生经济植物物种基因。通过采取划建野生经济植物保护地的方式,对珍稀濒危植物及可利用野生经济植物实施保护;通过采取建立林下资源轮采区的方式,对可利用林下资源实施控制性保护。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八条 林下资源经营利用要坚持“资源国有、有偿使用、发展经济、致富职工”和“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要鼓励支持林区职工和加工企业,在资源所有权不变、不改变林地、湿地用途和不降低森林与湿地功能的前提下,承包经营林下资源,即林下资源经营权可以实施有偿转让,承包经营期间可以采取科学有效的经营技术与保护措施。
第九条 林下资源经营管理要根据资源种类、分布、储量、利用目的及经营管护能力等,因地制宜采取措施。对于资源相对集中,管理较便利的近山区,可采取公开有偿转让经营权的方式,将经营管理权转让给林业职工、本地常住居民或深加工企业,明确双方权利、责任和义务,建立“管、育、用”一体化的经营管理模式。对于资源相对分散、管理难度大和产量低的远山区,要全面落实资源管理责任,加大资源管护工作力度。
第十条 各县、区、林业局要根据可利用林下资源生物学特性和分布特点,兼顾林情、社情及森林防火工作,科学区划保护地、轮采区和采集区,及时向职工发布采集期、灾害情况等信息,采用科学的采集方式。
第十一条 林下资源产品采集工作实行采集行为登记制度、协议采集收购运输制度和采集期各类信息统计上报制度。各地所有采集活动必须在限定的采集期和采集区内进行,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坚决杜绝外来人员入山采集。各地要落实落靠相关工作责任,确保采集期各类采集信息报告及时准确。
第十二条 采集期间,各地要严格执行森林防火的各项规定,逐级落实责任,严格控制火源。

第四章 收购管理

第十三条 林下资源产品收购期间,实行采收交易情况统计上报制度。从事收购的企业或个人必须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到当地林下资源主管部门登记。各地要做好对收购企业收购量、库存量和销售量的统计工作,及时上报收购量和库存量,对收购量和库存量要实行动态监测管理。
第十四条 各地要根据本地林下资源的种类和产量等实际情况,统筹考虑旅游、城镇规划和便于交易等因素,建立固定或临时的林副产品交易市场。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和市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大监管力度,对扰乱市场经营秩序和影响市政建设的行为要严厉打击,切实维护好经营承包者和加工企业合法权益。

第五章 产业建设

第十六条 林下资源加工利用产业建设必须树立全区一盘棋的思想意识,要严格按资源储量、分布和承载能力规划产业建设布局和发展规模,科学编制林下资源开发利用发展规划。各地、各部门要积极扶持我区现有规模企业向精深和低碳经济方向发展,尽快扩大生产规模和销售市场,以此确保林下资源作为加工生产原料实现不出区的目标。
第十七条 各县、区、林业局要积极为加工企业发展提供优质服务和宽松的发展环境。同时本着自愿协商的原则,为加工企业提供原料生产基地,并协助加工企业与采集者建立良好的原料购销渠道,确保企业生产原料供应得到保障。对林下资源相对匮乏、无法满足深加工企业需求的县、区、林业局可向行署、林业集团公司报请原料使用计划,地区统一组织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合理合法的保障性措施,确保全区加工企业的原料供应。
第十九条 要切实加快对主要利用林下资源的人工引种栽培步伐,科学引进适合寒地生长的栽植品种,加快扩繁进度,尽快形成规模,以缓解产业建设对野生林下资源利用的压力。
第二十条 科研部门要在每年的科研经费中拿出一定比例资金,积极组织相关技术人员针对林下资源保护开展科研活动,制定经营技术标准和规程,通过集约化经营和人工驯化等方式,建立科技示范基地,引进推广先进技术。

第六章 考核奖惩

第二十一条 行署、林业集团公司与各地签订林下资源保护利用工作责任状。地区主管部门采取日常考核与年终总评相结合的方式对全区林下资源保护利用工作进行动态考核。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林业局要对在林下资源保护管理、宣教工作、调查规划、监测评估、科学研究和产业建设等方面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适当物质奖励。对从事林下资源保护管理、监督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由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致使国家森林资源受到损害或使林下资源保护利用工作受到影响的,要对其实施行政问责制;对情节严重、触及法律的,要依法追究相关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在林下资源经营与利用过程中出现的破坏林下资源、毁坏林地和湿地等行为的,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野生动植物保护处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生效 。原《大兴安岭地区林下资源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大兴安岭林区林下野生经济植物资源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大兴安岭林区林下野生经济植物资源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所属十个林业局及地方林业所属六个国营林场从事林下野生经济植物资源(以下简称林下资源)保护与利用的企业及个人。
第三条 林下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工作实行统一协调和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林业集团公司、林业局和林场(管护区)的三级管理体系,完善相应责任制度。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是所辖区域林下资源的管理主体,各地行政主要领导作为本辖区林下资源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要全面落实编制可利用林下资源保护与科学利用规划,加强对辖区内林下资源的宣传教育、资源保护、详查监测、资产评估、经营利用、市场规范和产业建设的领导,逐级向林场和其他有关部门分解落实工作任务。行署与各地签订林下资源保护利用工作责任状,林业局与所属林场签订工作责任状,林场与职工签订责任状,形成层层抓落实的工作格局。
第五条 全区林下资源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切实履行职责,按工作要求完成相应工作任务。
  各级宣传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组织开展宣教活动,全面提高全区干部职工群众对林下资源的自觉保护管理意识与科学经营利用水平。
  各级资源管理、资源监督、野生动植物保护和公安森保等部门切实承担起对林下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大力加强对林下资源产品采集、销售、收购和运输等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产业部门和科研部门或单位每年要拿出一定比例资金,组织开展对林下资源实施集约化经营管理和人工驯化研究,制定经营技术标准和规程,提高资源品质。引进适合寒地生长的栽植品种,加快人工扩繁进度,尽快形成规模,以缓解产业建设对野生林下资源利用的压力。
  各级工商行政和市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购销环节的监管,规范交易市场建设,严厉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和占道经营等违规现象,维护林下资源购销交易秩序。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林下资源产品加工企业原材料投入、生产工艺、关健点控制、检验检测和成品出厂等环节标准监督管理,对无标准生产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各级发改委(计划部门)要抓住国家鼓励发展低碳经济的战略机遇,积极向上争取林下资源保护利用相关政策和资金。
  各级财政(财务)部门要认真组织开展林下资源资产评估工作,为经营权转让和经营期资源消长考评提供保证。
  各级工会、妇联和共青团等部门要将实施“家庭致富工程”、发展“自营经济”与林下资源保护利用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共同协调发展。
  其他各成员单位和部门也要按其职责,各司其职,共同做好林下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第六条 各地要成立林下资源调查监测与评估机构,建立林下资源调查监测与评估制度,对责任区内主要利用的林下资源的分布、贮量、可允收量和开发利用量等进行调查和动态监测,组织开展林下资源评估工作,建立健全资源管理档案,及时准确掌握资源消长情况,适时调整保护利用策略。
  林下资源监测调查由各地负责安排,组织森林经理调查要同时开展林下资源专项调查,并增加相应章节。
  各地要通过设立固定样地及临时样地,对本施业区可利用林下资源开展资源监测,监测重点为对主要利用资源分布与储量详查,同时建立资源监测档案。
  各地要组织建立由财务部门牵头,审计、企管与资源保护等部门参加的林下资源资产评估机构。评估部门要结合资源调查监测结果,对主要利用的资源储量、价值和承包前后资源消长情况等进行科学认证,确保经营期内林下资源产量和面积双增长,并以此作为考核工作的依据之一。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七条 各地要本着面积适宜和利于管理的原则,重点采取经营权有偿转让方式,加强林下资源经营利用方面的管理。
  对于林下资源相对集中和管理较便利的近山区,可以以沟系或林班为单位,按照公开、公正和公平原则,采取集体承包或个体承包等多种方式,将林下资源经营权有偿转让给林业职工,依法签订经营管理合同。承包经营中在赋予承包者经营抚育和采集收益权的同时,还要赋予承包者对辖区森林、湿地和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责任,双方要切实履行所签订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各地要把对加工企业发展和职工承包经营应尽的服务保障等做到有效落实,真正建立起“管、育、用”一体化的经营管理模式,承包期最高可以放宽至10年。各地对转让承包区域要及时向社会公示。
  转让林下资源经营权要求优先考虑从事森林资源管护的职工队伍,确保每个想承包和有能力承包的职工都有承包地块。承包面积要与承包经营者实际管理能力相符,要科学实际地确定承包面积。
  对于资源相对分散、管理难度大和产量低的远山区,可采取林场统一组织管理的采集方式,加大资源管护工作力度,确保林下资源实现可持续利用。
第八条 各地要实行采集前公示制度。要依据本地林下资源特性、分布特点和气候条件等因素,科学确定禁采区、保护地、轮采区和采集区,要及时组织开展产量预报、采集期预报和防灾减灾预报等工作,及时向社会发布,倡导科学采集,提高采集质量。坚决禁止捋青、折枝和损坏嫩芽等一切野蛮抢采的破坏资源行为。
第九条 各地要有组织、有计划和有步骤地开展规范性采集活动。经营权转让区域内林下资源产品采集由经营承包者向林场(管护区)提交采集计划后,可自行组织;非经营权转让区域内林下资源产品采集由林场(管护区)统一组织进行。
  采集计划包括采集时间、采集地点及范围、采集方式、组织形式、入山采集人数(需特别说明外来入山人员情况)、防火和安全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 从事林下资源产品采集者要在签订《林下野生经济植物资源产品采集协议》(以下简称《采集协议》)后在指定区域内从事采集。若出现采集劳动力短缺情况,由各地劳动部门统一调剂。
  《采集协议》要约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防火期间,要严格按照森林防火有关规定指导管理林下资源产品采集工作。
第十一条 采集期实行采集日报制度。采集期间各地要将每日入山采集人员数量、资源采集种类、采集量和收购量等数据进行详细统计,上报地区林下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林下资源收入一律上缴林业集团公司,视同育林基金管理,做其他营林收入。支出由林业局提出支出计划申请,在规定的使用范围内按80%返还。同时建立多缴多奖机制,结合年终考核一并兑现。

第四章 收购管理

第十三条 各地要鼓励加工企业与采集者建立定单收购的购销模式,确保满足加工企业生产原料的供应。根据企业实际生产能力和冷储能力,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允许加工企业在我区参与承包经营管理林下资源。
第十四条 各地要建立符合城镇发展布局和方便职工交易的林副产品交易市场。特别是在人口密度大、物流畅通、资源富集和产业密集的县、区、林业局,要建立具有一定规模的固定的林副产品交易市场,其他地方可以结合实际建立临时交易市场。各地建立林副产品交易市场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凡从事林下资源产品收购的企业或个人,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凭工商营业执照到所在地林下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并签订《林下野生经济植物资源产品收购协议》(以下简称《收购协议》)。凭《收购协议》对林下资源产品进行收购和从事加工生产。
  收购商在收购时要出具《收购协议》,每天的收购量和销售人等信息要详细登记。林业局和林场要派驻市场监督员每天统计一次采集和收购情况并及时上报。采收   期间可通过核对收购卡和盘点库存等,控制私收滥购等违规交易行为。
  从事林下资源产品运输须办理《植物检疫证明》和《林下野生经济植物资源产品运输协议》(以下简称《运输协议》)方可运输。
第十六条 林下资源产品的收购价格完全遵照市场经济规律。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压等级压价格或哄抬物价,不许非法扰乱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对违反规定的,一经发现,由物价和工商管理等部门视情节予以处罚。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情节严重的,将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凡从事经营林下资源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进入指定交易市场,服从管理,依法诚信经营。对私收滥设收购网点进行交易的,由工商和市政部门按职责权限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对伪造、倒卖和转让《采集协议》、《收购协议》、和《运输协议》)等有关行为的,由各地林下资源主管部门予以严肃处理。

第五章 产业建设

第十九条 林业集团公司绿色产业处负责指导全区林下资源产业规划、产业建设、产品研发和市场营销等项工作。
第二十条 要根据林下资源分布情况和承载量,科学制定全区林下资源开发利用发展规划,合理布局加工企业。同时加强企业建厂前的资质审定工作,制定出台加工企业建设标准和产品标准等,实现优势资源向优势企业集中。
第二十一条 要提高对林下资源产品精深加工比重,确保企业发展规模和所研发产品的终高端性,打造自身竞争力。强化市场营销和信息平台建设,组建营销集团,提高市场份额,促使林下资源作为生产原料早日实现不出区的目标。
第二十二条 各地要积极扶持加工企业发展。在自愿协商和加工企业实现对原料包销的前提下,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合理合法的保障性措施保证原料供应。

第六章 考核奖惩

第二十三条 建立并实施林下资源管理“五项机制”。建立行政问责机制,对各地林下资源保护利用工作实施行政问责制;建立督办检查机制,林下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行署督查室联合开展不定期督办检查;建立动态考核机制,实行日常考核与年终总评结合的方法;建立激励重奖机制,对林下资源管理工作在经济责任目标考评中列居前三名的县、区分别给予10万元、8万元和5万元的重奖,对考评列居前两名的林业局分别给予10万元和8万元的重奖;建立预警机制,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完善的预警方案,及时处置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对因工作开展不积极、保护管理措施不到位、采集秩序混乱和交易不规范导致辖区内出现破坏资源、掠夺性采集和无序收购等严重问题的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在5日内以书面材料形式向行署主要领导说明情况,同时报行署督查室和地区林下资源主管部门,并视情节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地要实行举报监督制度,开展社会监督。对举报违规采集、购销和运输林下资源产品等违规行为,一经查实,要对举报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六条 各地要对在林下资源保护管理、调查监测、资产评估和科学研究等方面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物质奖励。奖励资金来源可在林下资源开发利用收益中提取。
第二十七条 对从事林下资源保护管理、监督的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若由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和徇私舞弊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损害或使林下资源保护利用工作受到影响,可依据《大兴安岭地区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和《大兴安岭地区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实施意见》(试行)予以问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承包者在林下资源经营利用过程中,出现破坏森林、湿地资源和林地行为的,由县级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法从事种植、养殖和采集的,依据《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38条第3款规定:“对违法从事种植、养殖、采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致使森林、林木毁坏的,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3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
在经营利用林下资源的过程中,对湿地野生植物物种栖息环境或再生能力构成损坏的,依据《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第36条第7款规定,处以每平方米5~10元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野生动植物保护处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生效。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