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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南京机场治安交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20:41:49  浏览:83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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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南京机场治安交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南京机场治安交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



为切实加强我市“窗口”地区的管理,进一步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市政府同意民航江苏省管理局、市口岸管理委员会、市公安局、市市政公用局拟定的《南京机场治安交通管理暂行规定》,现予批转执行。并成立南京机场治安交通综合治理领导小组,范仁信同志任领导小组组长,顾凯
、许成基、曾传钧、文家富同志为领导小组成员。

南京机场治安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南京机场社会治安、交通秩序的管理,确保国内外航班和旅客的安全,根据公安部、建设部、国家民航局、国家旅游总局和省、市政府的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航江苏省管理局是南京机场社会治安、交通秩序等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机场内安全交通及出租车经营活动。南京市口岸管理委员会、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要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条 凡进入机场营业的个体出租车,必须向民航江苏省管理局公安分处提出申请。如实填写申请表,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停车证。
第四条 国营和集体单位的出租车,由所在单位统一到民航江苏省管理局公安分处办理进机场营业手续。
第五条 凡是经审核批准办理停车证的个体出租车辆,须到民航江苏省管理局公安分处交验营业执照、驾驶执照、行驶证、服务证、客运许可证、居民身份证等证件后,方可领取停车证。停车证每月办理一次换证手续。
第六条 没有机场停车证的出租车一律不得在机场营业。送客来机场的,客下车离,不得逗留;预约来机场办事的出租车,应停放在规定地点。
第七条 凡进入机场营业的出租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不符合者不得进入机场营业:
(一)车辆机械性能良好,车容车貌整洁美观,营运证照、标志齐全;
(二)必须安装经计量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按计价器收费;
(三)必须携带驾驶证、行驶证、服务证、客运许可证。
第八条 进入机场营业的出租车驾驶员必须做到:
(一)着装整洁,举止文明,遵章守法,服从管理;
(二)严格实行一车一人;
(三)车辆按车道顺序停放,依次安排客人上车;如客人点车,请其仍按顺序排至该车。方可带客离场;
(四)严禁自行接客;
(五)不得以任何理由拒载客人。
第九条 管理人员要按停车顺序和旅客所需车型安排车辆并向旅客发放监督单。
第十条 所有进入机场的出租车和社会车辆,必须服从执勤民警和管理人员的管理。对违反本规定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教育、警告、罚款、扣证、扣车、行政拘留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为确保机场、飞机的旅客安全,国际旅客联检厅、国内旅客候机厅和停机坪等设有标志的隔离区,严禁闲杂人员和出租车司机进入。凡闯入隔离区者,由公安部门根据情节依法从严处理。
第十二条 为了加强机场管理,对进入机场经营的出租车收取停车费,作为停车场设施建设和管理费用。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1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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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营商业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有关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更正及补充说明

北京市财政局 市税务局


《关于国营商业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有关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更正及补充说明
北京市财政局 市税务局



市属商业各主管局(总公司)、市粮食局、市石油产品销售公司、各区、县财政局、市财政二分局、各税务分局(区、县税务局):
我局(87)财商管字第655号、市税务局(87)市税二字第629号《关于国营商业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有关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一文中,由于工作疏忽,出现一些差错,现更正并补充说明如下:
1.《暂行规定》第2页第14行“商品纯销售额不得作为同工资总额挂敬……的唯一经济指标”一句。改为:“商品纯销售额不得作为同工资总额挂钩的唯一经济指标。”
同页第16行“则不必同时与上缴税利或实现利税等其他经济效益指标挂钩”一句,改为:“则必须同时与上缴税利或实现利税等其他经济效益指标挂钩。”
2.《暂行规定》第6页第11行、第7页第4行“资金进成本后”一句,改为:“奖金进成本后。”
3.《暂行规定》第6页第18行“按财政部门核定的利润上交率以科目上利润————奖金进成本后应交利润上缴”一句,改为:“按财政部门核定的利润上交率,以利润————奖金进成本后应交利润科目上缴。”
同页第19行“上交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组织入库”一句,改为:“上交办法同调节税上交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组织入库。”
4.《暂行规定》第7页第16行“凡不实行‘国家所有,集体经营’的小型国营企业,可以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是指凡已转为集体所有制和实行租赁经营的小型企业,以及实行国家所有,集体经营的小型企业,不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原虽为小型企
业,但未执行集体企业财会制度的小型国营企业,可以执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
5.《暂行规定》中凡与本补充说明有不一致处,以本补充说明为准。
6.工资挂钩单位工资增长基金计算表从今年第三季度开始填报。



1987年8月19日

福州市寿山石资源保护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寿山石资源保护办法

 (2002年10月31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1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8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0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0年12月9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寿山石资源的保护,规范寿山石资源的开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及《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寿山石,是指蕴藏于本市晋安区寿山和周边山体及延伸部分范围内地表或者地下可用作雕刻工艺品的石质矿物结合体。

  第三条 从事寿山石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寿山石资源勘查、保护与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寿山石资源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由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福州市和晋安区环境保护、林业、工商行政、水土保持、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及晋安区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寿山石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勘查寿山石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取得勘查许可证。探矿权人在勘查过程中应当定期向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勘查施工进度。

  探矿权人在勘查中发现寿山石矿脉的,应当依法申请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方可边探边采。

  第六条 寿山石资源实行有计划保护性开采。开采寿山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采矿条件的,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时限内,按照开发规划与年度计划要求,予以批准,核发采矿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取得,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矿区范围由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划定,依照法定程序发布公告,公开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确定中标人或者竞得人。中标人或者竞得人依法办理采矿登记后,取得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期限、采矿作业区、年度开采量内开采寿山石。

  第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采用先进的开采工艺,并定期向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备采掘工程平面图,报告寿山石开采掘进量。

  禁止乱挖滥采或者采取破坏性方式开采寿山石。

  第九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遵守土地、环境保护、林业、水土保持、安全生产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条 采矿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办理延续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福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寿山石资源区域划定可采区、限采区和禁采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区开采寿山石。

  第十二条 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转让的情形外,寿山石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应当经国家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十三条 寿山石资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山的安全检查,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报告上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寿山石资源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发现无证开采和破坏性开采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行政管理部门。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及时赶到现场,处理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采矿许可证开采寿山石或者在禁采区开采寿山石的,由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强制关闭矿硐,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的寿山石,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超过批准范围开采寿山石的,由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批准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寿山石和违法所得;拒不退回批准范围内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乱挖滥采、采取破坏性方式开采寿山石的,由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由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九条 福州市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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