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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东风水库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36:06  浏览:9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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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东风水库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东风水库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



  第-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好东风水库水源区,维护生态平衡,保证玉溪中心城市人民生活和工农业生产用水,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东风水库水源保护工作应纳入市、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其综合整治费用应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条 玉溪市、红塔区、江川县及水源保护区内的乡(镇)、村委会,必须建立水源保护目标责任制,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四条 水源保护区内的一切水资源和水利设施,包括泉点(龙潭)、坝塘等,属国家、集体所有,受本规定保护。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保护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
  保护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规定和保护水源,防止水污染、水土流失的义务,有监督和检举破坏水源、污染水体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水源保护区范围及水质标准
    
  第六条 东风水库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二级及准保护区,具体范围划定如下:
  东风水库水域、沿岸迎水面陆域,北山林场,水库直接汇水面区划定为一级保护区;
  董炳河、赵元河、九溪河水域及河流迎水面陆域、汇水面区以及整个九溪坝区划定为二级保护区;
  除一、二级保护区以外的流域和红塔区凤凰路办事处、李棋镇、小石桥乡的3个村委会,江川县安化乡的5个村委会在内的径流区范围划为准保护区。
    
  第七条 一级保护区水质按照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二类水质标准进行保护;二级保护区水质按三类水质标准进行保护。
    
  第八条 国营北山林场及径流区内的集体山林划定为保护区水源涵养林。
    
  第三章 水源保护
    
  第九条 本章所称保护区包括一级、二级及准保护区。
    
  第十条 东风水库大坝迎水面,主水面和临水面山以及水源涵养林区实行封闭管理,无关人员不得入内。
    
  第十一条 严禁在保护区内建设化工、农药、电镀、造纸、有色冶金、制革、印染、石棉制品、硫磺、磷肥等污染严重的企业和项目。
    
  第十二条 严禁在一级、二级保护区主河道两侧开山炸石、挖沙取土、烧制砖瓦。
    
  第十三条 保护区内采取工程造林与群众义务植树相结合的办法,按照“乔、灌、草”结合,针、阔叶林混交的原则,营造水源涵养林,对原有的疏林和灌木林分期进行低效林改造。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
  禁止在水源涵养林和封山育林区割草、放牧。
    
  第十四条 保护区内禁止毁林开垦、破坏植被和非更新性采伐。
  因建设需要,确需采伐林木者,应报请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批发给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按审批采伐数量(立方或株树)及指定地域并在林业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方可采伐。
    
  第十五条 保护区内,大力推广省柴节能灶(炉)、液化石油气、沼气等节柴代柴项目。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坡度大于二十五度的陡坡地区开垦种植,已经开垦的,限期返耕还林、还草。
    
  第十七条 保护区内耕作农田,实施平衡施肥技术,提倡施用有机无机复合肥、作物专用肥;调整农业种植结构,发展无公害生态农业。
  禁止销售、施用剧毒农药和高残留农药。
    
  第十八条 保护区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衣粉。
    
  第十九条 一级保护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建设除水利、自来水和造林绿化以外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兴建旅游、度假、娱乐、餐饮等设施;
  (四)游泳、钓鱼等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五)网箱养鱼、围库养鱼,放养家禽;
  (六)堆放、存贮、埋置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
  (七)设置油库和有毒化学品仓库等设施;
  (八)毒鱼、炸鱼、电鱼和捕猎水禽;
  (九)在水库沿岸迎水面陆域建坟、土葬;
  (十)除水质监测、管理,库内居民生产、生活用船只以外的船只下水。库内居民生产、生活用船不准招揽游客进行商业营运活动。
    
  第二十条 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已建企业必须进行认真治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三)禁止堆放、存贮、埋置固体废物、生活垃圾,禁止露天堆放农家肥。
    
  第二十一条 准保护区内,禁止超过国家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 保护区内,禁止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有互助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四章 管理职责划分
    
  第二十三条 径流区内各级政府负责辖区内水源保护的组织领导工作。
    
  第二十四条 玉溪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规定的实施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制定保护区内水环境污染防治规划;
  组织协调各部门和单位的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做好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和监督工作;
  负责水质监测,提出防治污染的对策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水利部门负责东风水库径流区的水利规划、建设和管理,负责保护区内的水土保护工作,防治水土流失。
  东风水库管理处负责水库水面及一级保护区水质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林业部门负责保护区内的森林和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封山育林管理、造林绿化工程。
    
  第二十七条 农业部门负责推广省柴节能项目,制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调整种植结构,建设生态农业,监督、指导农药、化肥的使用以及农村面源污染的治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部门负责编制径流区内城市污水综合处理规划,污染处理厂及供水、排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并负责城镇粪便、垃圾的管理及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局、公安、工商、卫生、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本规定的要求,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条 凡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规定对保护水源水质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废水治理和生活污水治理提前达到排放标准的;
  (三)对违反本规定污染水源的行为检举揭发,查证属实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二、三项,第二十条第一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或予以拆除。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并可由县(区)级以上环保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可处以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者,由县(区)级以上环保部门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者,依法视为盗伐林木,盗伐0.5立方米(以立木材积计算)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者,由县(区)级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树10倍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导致林地毁坏者,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区)林业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者,由县(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对已开垦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非法开垦一平方米1至2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五、六、七、八、九、十项、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者,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臼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原玉溪地区行政公署1994年11月颁布的《东风水库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暂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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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云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云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根据2003年6月20日国务院381号令公布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决定对《云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十五条作如下修改:
第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建设好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治保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吸毒人员的治疗戒除和精神病人的收治工作。”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集体公益林(地)生态保护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集体公益林(地)生态保护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成府发〔2009〕46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集体公益林(地)生态保护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成都市集体公益林(地)生态保护
              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我市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推进生态文明和统筹城乡林业园林生态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财政部《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财农〔2007〕7号),省委、省政府《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川委发〔2009〕6号),市政府《关于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成府发〔2008〕20号)等有关规定,设立成都市集体公益林(地)生态保护资金(以下简称生态保护资金)。
第二条 生态保护资金是对集体公益林(地)经营者在经营管护过程中,因营造、抚育、管护支出和限制性采伐利用造成的收益损失,给予一定补助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生态保护资金的建立主体为市政府及有集体公益林(地)生态保护任务的区(市)县政府。具体工作由市和相关区(市)县统筹委、财政局、林业(园林)局、国土局、劳动保障局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拥有集体公益林(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集体公益林(地)生态保护责任的农户,以及承担未承包到户集体公益林(地)生态保护责任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章 资金的来源

第五条 生态保护资金按“统一政策、分级筹集”的原则,由市和相关区(市)县财政按比例共同筹集,并纳入预算。在现有财政体制下,二圈层由区(市)县财政全额筹集;三圈层由市和区(市)县按7∶3的比例筹集。
第六条 生态保护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户核算、封闭运行。市林业园林局设立生态保护资金专户,统一管理全市生态保护资金。

第三章 资金的使用及标准

第七条 生态保护资金的发放范围为市域范围内的全部集体公益林(地)。
第八条 生态保护资金的补助对象,按林地(木)权属、经营管理主体确定。
  (一)承包到户的集体公益林(地),补助对象是农户。
  (二)未承包到户,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集体公益林(地),补助对象是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
  (三)林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后,流转合同有约定的可按合同约定执行;流转合同没有约定的,补助对象仍是农户或者集体经济组织。
第九条 管护责任人是指承担集体公益林(地)管理保护责任的经营者(《林权证》明确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人)。
  以林权登记台账为基础,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区(市)县政府签订《集体公益林(地)保护管理责任书》,集体公益林(地)管护责任人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集体公益林(地)管护合同》,对补助地块、补助面积、补助年度、补助资金、保护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十条 根据市政府认定的森林分类区划界定成果,对集体公益林(地),统一按30元/年·亩的标准进行补助。

第四章 资金的管理

第十一条 相关区(市)县政府负责申报当年生态保护资金发放范围及发放金额,于当年6月底前报市林业园林局。经市林业园林局汇总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由市财政局和市林业园林局联合下达年度生态保护资金安排计划。市和区(市)县财政部门按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各级承担的生态保护资金划入市林业园林局生态保护资金专户,或由市财政通过财政结算直接扣减。
第十三条 获得生态保护资金的农户,其账户内的生态保护资金计入农户耕地保护资金账户总额,与耕地保护基金合并使用,主要用于缴纳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后仍有节余的,可以领取现金补贴。发放现金补贴的条件参照耕地保护基金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不参保的纯林农户和集体统一经营林地生态保护资金,通过市林业园林局生态保护资金专户直接划转到区(市)县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由区(市)县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转到相应的纯林农户和集体经济组织。划转给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经济组织等管护责任单位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获得的生态保护资金原则上用于集体公益林(地)的管护。
第十四条 区(市)县林业(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集体公益林(地)、管护责任人的核定和制定年度生态保护资金拨付方案,并对集体公益林(地)保护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区(市)县财政部门负责生态保护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监督管理;市、区(市)县国土部门负责划拨到耕地保护基金账户内的生态保护资金的使用和监管,确保生态保护资金首先用于农民购买养老保险;市、区(市)县社保部门负责农民参加养老保险业务经办。
  市林业园林局和区(市)县政府应每年对年度集体公益林(地)管护、森林资源消长、林地征占用、林木采伐、森林火灾、林业有害生物发生及防控等情况进行全面核查,确保生态保护资金落实到山头地块,做到账户、农户、地块相符合。
第十五条 生态保护资金项目年度计划,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调整。经相关部门批准征占用集体公益林(地)的,由市林业园林局根据征占用林(地)的地点和面积,从下年度起停拨其生态保护资金,调整用于森林分类区划界定新增加的集体公益林(地)。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监察、林业园林等部门要建立集体公益林(地)保护举报奖励制度,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对破坏集体公益林(地)违法违规行为及挪用或骗取生态保护资金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并经查证属实的,可给予举报者一定奖励。
第十七条 未认真履行集体公益林(地)管护责任、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或致使林地生产力下降的管护责任主体,各区(市)县林业园林主管部门要及时予以制止,终止《集体公益林(地)管护合同》,责令其在规定的时限内恢复林地生产能力。造成林地(木)永久性破坏的,对已发放的生态保护资金全部予以追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挪用或骗取生态保护资金的,一经发现,依法追究责任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相应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局根据本办法制定生态保护资金用于农民养老保险补贴以及与城镇养老保险接轨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 市林业园林局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对生态保护资金实行动态管理。中央、省对生态保护资金有最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统筹委、市财政局、市林业园林局、市国土局、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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