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是非国有企业贷款项目贴息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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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是非国有企业贷款项目贴息办法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七台河是非国有企业贷款项目贴息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七台河市非国有企业贷款项目贴息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八日
七台河市非国有企业贷款项目贴息办法
第一条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放手发展非国有经济的若干规定》(七发 [1998]21号)的要求,为建立非国有经济发展基金专户,保证专项资金用于发展非国有企业提供贷款贴息,促进全市非国有经济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贷款贴息资金来源及投向。
(一)市财政局自1999年1月1日开始,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划出一定额度资金,用于非国有企业管理局共同负责、管理、使用。
(二)非国有企业贴息范围:
1 、新上项目必须符和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我市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调整方向。
2 、新上项目应是高、新、快、好的龙头企业项目。
3 、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特批的投资项目。
(三)在第二条的范围内,符合下类条件的非国有企业(乡镇),可申请贷款贴息。
1 、经市非国有经济办公室审定的投资项目。
2 、投资启动后的非国有企业(乡镇),必须经过清产核资、资产评估才能申请办理贷款贴息手续,资产评估工作由会计师事务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3 、在新上项目中,对符合产业政策、产品附加值高、辐射带动大的加工型、科技型、外向型骨干企业,投入 200 万元以上或年产值达到 500 万元的。
第三条 投资企业在清产核资、资产评估等工作完成后,符合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范围,企业才能提出贷款贴息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书面申请。包括企业概况、申请理由、申请金额等内容; 项目的可行性报告、扩初设计的批准文件和竣工验收报告(影印件);项目起动时的资金使用和贷款情况,企业清产核资、资产评估情况(有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和有关部门对评估结果的确认文件);企业投产后的年度会计报表(财政部门认定为准)。
(二)开户行的审核签证意见,付贷款行利息影印件。实行“两则”后,企业按财务规定将贷款利息计入费用的帐簿,交市财政局乡财科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三)上报材料份数:市非国有经济办公室 1 分,乡镇企业局 1 份,财政局 2 份。
第四条 贴息报批程序。
(一)市财政局、市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贷款贴息报批工作,由市财政科具体承办。
(二)市财政局有关科室按照第三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审核无误后,报市财政局发展非国有济领导小组审批。
(三)批准贴息的项目,凭批准贴息文件,提出开户行、帐号、企业名称到市财政局预算科领取贴息贷款。
第五条 贴息比例。按贷款项目(投产前)的利息20%贴息。
第六条 本办法从1999年1月1日开始实施。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个案监督的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5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个案监督的规定〉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8年9月28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个案监督的规定》的决定
(2008年9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废止《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个案监督的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废止〈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个案监督的规定〉
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8年9月28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27日上午对《关于废止〈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个案监督的规定〉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议案表示赞同。法制委员会于27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议案进行了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废止《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个案监督的规定》是必要的,法制委员会同意议案内容,并提出表决稿,建议本次会议通过。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
二○一○年二月十日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规定,结合税务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公布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部门规章,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坚持公开、统一、效能的原则,并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第五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税收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事项,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收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经国务院批准的设定减税、免税等事项除外。
第六条 县税务机关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省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权;没有授权又确需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税务机关制定。
县以下税务机关及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制定规则
第七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不得称 “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或“批复”。
上级税务机关针对下级税务机关有关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税收规范性文件所做的批复,需要抄送本辖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并使用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名称。
第八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或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 除内容复杂的外,税收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加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圆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一条 上级税务机关需要下级税务机关对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规定的,可以授权下级税务机关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被授权税务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二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制定机关不得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授予本级机关的内设机构或下级税务机关。
第十三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四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对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经授权对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施行时间可与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时间相同。
第三章 制定程序
第十五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指定牵头起草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从事政策法规工作的部门或人员(以下简称法规部门)负责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
未经法规部门审核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办公厅(室)不予核稿,局领导不予签发。
第十七条 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听取相关各方意见。必要时,起草部门应当邀请法规部门一并听取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上征求意见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八条 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举将被该文件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及条款。
同一事项已由多个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规定,起草部门在起草同类文件时,应当对有关文件进行归并、整合。
第十九条 形成起草文本后,起草部门应当将起草文本送交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送交审核的起草文本,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
起草文本内容涉及征管业务及其工作流程的,应当于送交审核前会签征管科技部门;涉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工作的,应当于送交审核前一并会签相关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将起草文本送交审核时,应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过程、对起草文本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协调情况、日常清理结果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制定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及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文号。必要时,提供纸质或电子文本。
(三)会签单位及其他被听取意见单位的意见及采纳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对内容简单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在征求意见、提供材料等方面可以从简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从简适用第二十条的,必须提供起草说明。
第二十二条 法规部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起草文本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要求;
(二)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章有关制定规则的要求;
(三)是否听取相关各方的意见,并对采纳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法规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意见和相关问题,并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一)认为起草部门应当补充听取意见,或者对已征求的重大分歧意见采纳情况没有合理说明的,退回起草部门补充听取意见或作出进一步说明;
(二)认为起草文本存在问题,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三)认为起草文本没有问题的,提出无异议审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 经审核无异议,或者虽有不同意见但经过协商已与起草部门达成一致的,法规部门应当在签署同意意见后,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局领导签发。
第二十五条 对审核中存在不同意见且经过协商仍存在意见分歧的起草文本,法规部门应当将书面审核意见和起草文本一并退回起草部门,由起草部门将各方意见、理由及相关材料报局领导进行协调或裁定。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涉税文件,省以下税务机关代地方人大、政府起草涉税文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将起草文本或会签文本送交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七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局领导签发,以公告形式公布,并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部门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在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上刊登。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规定公布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服务场所和公共场所通过公告栏或宣传材料等形式,及时公布其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的起草部门和法规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
对实施机关或税务行政相对人反映问题的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章 备案审查
第二十九条 省以下(含本级)税务机关应当于税收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备案税收规范性文件,于每年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本年度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目录。
第三十条 报送备案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填写《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表》,并报送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三十一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的法规部门具体负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审查监督和纠正违规等工作。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法规部门审查其职能范围内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并按照规定时限向法规部门送交审查意见。
第三十二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是否违背制定规则或制定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经审查,税收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者其规定明显不适当的,由上一级税务机关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
制定机关应当按期纠正,并于责令纠正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告上一级税务机关。
第三十四条 对不报送备案或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税务机关,由上一级税务机关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税收规范性文件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以向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有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有关异议处理的制度、机制。
第五章 文件清理
第三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清理采取日常清理和定期清理相结合的方法。
第三十七条 日常清理由税务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立法变化及税收工作发展需要,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要求,对税收规范性文件随时进行清理。
第三十八条 定期清理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每2年开展一次。法规部门负责牵头组织,业务主管部门分工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列出需要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并提出清理意见;法规部门应当对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文件目录及清理意见进行汇总、审核。
第三十九条 对清理中存在问题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进行处理:
(一)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宣布失效:
1.执行时间过期;
2.调整对象灭失。
(二)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宣布撤销或废止:
1.违反上位法规定;
2.已被后文废止。
(三)对存在以下情形的,予以修订:
1.与本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2.与本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相重复;
3.存在执行漏洞或者难以操作。
第四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公布日常清理结果,并在定期清理结束后统一公布失效、撤销、废止的文件目录或条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解释、修改或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2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20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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