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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房地产开发公司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3:56:25  浏览:8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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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房地产开发公司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房地产开发公司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意见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现对清理整顿房地产开发公司提出以下意见:
一、清理整顿房地产开发公司,要与城镇住房制度的改革和房地产业的发展相结合,通过建立正常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秩序,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清理整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重点是解决公司过多、过滥和名不副实的问题,使公司的数量与房地产开发的实际需要相
适应。
二、所有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商品房屋的公司,都要进行认真的清理整顿,其范围包括各行业、各部门开办的主营或兼营的公司,以及其它不以公司名义实际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商品房屋的单位(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公司)。
三、按下列规定重新审核所有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经营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建设部1989年颁布的《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等级标准》。
四、未按下列规定完成清理整顿工作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一律不予重新核定其经营资格:
(一)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群众组织、社会团体开办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第三条执行;
(二)在房地产开发公司兼职的党政干部和任职的县以上退离休干部,必须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的有关规定办理辞、退手续;
(三)房地产开发公司一律不得兼有政府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的职能。
五、下列房地产开发公司,坚决予以撤并: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或达不到《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等级标准》的;
(二)不直接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而只从事房屋、土地买卖和出租活动的;
(三)投机倒把、买空卖空、哄抬商品房屋价格、严重偷税漏税、扰乱市场、社会影响很坏的;
(四)无开发经营能力,批准成立后二年未开展房地产开发、商品房经营业务的;
(五)长期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资不抵债的。
六、各专业银行开办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性公司撤并留的政策意见》的规定执行,原则上应予撤销。对其中少数确属社会需要,办得好的,并经当地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批准,与专业银行脱钩,成为独立法人,实行独立核算,归口建设部门管理,可予以
保留,但不得办理各种金融业务。
七、综合性公司及其他专业公司原则上不得兼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少数办得好的,又符合社会需要,其兼营的房地产业务应从所属公司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法人,实行独立核算,归口建设部门管理。
八、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则上应以全民所有制单位为主。对集体所有制的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清理整顿后,符合经营资格,社会效益和经营情况良好、内部管理严格、规章制度健全,又是当地实际需要的,由省一级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一级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批准,可准予
保留。
九、对准予保留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在重新领取资质等级证书后,凭新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按有关规定重新申请登记注册,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清理整顿保留的国营房地产开发公司,应纳入国家预算管理。计划管理部门应按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资质等

级下达商品房屋建设计划。今后,所有房地产开发公司均需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真正从事房地产开发,只能经营公司自己开发的商品房,不得转手倒卖,不得向其他单位转让商品房屋建设计划,严禁超范围经营;
(二)全民所有制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必须执行财政部颁发的《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会计制度》以及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颁发的开发公司财务管理、成本管理的有关规定;准予保留的集体所有制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成本管理办法

(三)在经营活动中,不得将投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资金同时计息、分红;
(四)经营的商品房屋,必须实行价格审批制度,未经审批的商品房屋,不得签订销售合同;
(五)严格执行商品房屋建设计划,不得无计划开工;
(六)必须建立健全公司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七)不得与没有开发经营资格的单位联营,也不得接受其他企业的挂靠。
十、凡撤销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取消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公司,不得再新开工程;其在建工程在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的组织下,或予以转让,或准其暂时营业直至在建工程建设完毕;其存量资产和债权、债务的清理、处置以及人员安置,由公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处理。
十一、各系统、各单位未经建设主管部门资质审查批准成立的住宅建设机构,只能从事本系统、本单位职工住宅的建设,不得经营商品房屋。



199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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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汽车租赁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大连市汽车租赁管理规定》业经2010年6月4日市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万才
2010年8月17日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租赁行为,保护汽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汽车租赁,是指汽车租赁经营者将客车、货车、特种车或者其他机动车辆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道路运输服务方式。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大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汽车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汽车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对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的汽车租赁履行具体的监督管理职责。
  其他区和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汽车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的监督管理职责。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管理范围内的汽车租赁管理工作。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汽车租赁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本市对汽车租赁业实行统一管理、有序开放、公平竞争的原则,促进汽车租赁业规模化、集约化、信息化经营,鼓励使用混合动力汽车、纯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
  第六条 汽车租赁企业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为所投入出租的车辆配发的车辆营运证。
  从事汽车租赁中介的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法设立,并到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其中从事个人非经营车辆有偿用于婚礼服务中介的,还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为所中介的车辆配发的专用标志牌。
  第七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并接受综合性能检测;
  (二)建立健全车辆技术档案;
  (三)执行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租金明码标价;
  (四)按照规定报送统计报表,并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完善汽车租赁业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出租、转让汽车租赁经营手续;
  (二)将未取得营运证的车辆交付承租人使用;
  (三)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出租汽车,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个人非经营车辆有偿用于婚礼服务的,应当经从事汽车租赁的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统一组织,领取专用标志牌,并由组织者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
  汽车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工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出租汽车,应当向承租人告知车辆技术状况、车辆保险的投保情况、随车携带的相关证件、救援服务等内容。
  第十一条 汽车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承租车辆的相关证件;
  (二)不得利用承租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将承租车辆进行抵押、变卖;
  (三)利用承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依法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四)承租车辆专门用于接送学生、幼儿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粘贴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标识。
  第十二条 除婚礼汽车租赁服务可以提供驾驶劳务外,其他汽车租赁服务不得提供驾驶劳务。
  专门为婚礼汽车租赁服务提供驾驶劳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
  第十三条 个人非经营车辆有偿用于婚礼服务的,驾驶人应当在驾驶室挡风玻璃右下侧放置专用标志牌。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年度对汽车租赁经营者、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的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内容进行综合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没有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以及违反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规定报送统计报表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为汽车租赁企业投入出租的车辆配发营运证或者未依法为汽车租赁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所中介的车辆配发专用标志牌的;
  (二)未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未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以及未及时答复投诉、举报的;
  (三)未按期对汽车租赁经营者、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的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内容进行综合考核,以及未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统计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统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人发〔2003〕9号


各区、县人事局,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单位、总公司,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继续教育主管部门:
  为了贯彻落实《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完善继续教育制度建设,现将《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统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落实,并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及时反馈。



                            二○○三年二月八日


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及时准确地掌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情况,规范继续教育统计工作,根据《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继续教育统计管理办法是对继续教育统计工作的内容、方式、方法和要求进行统计管理,定期反映各单位、地区和全市继续教育的情况。
  第三条 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统计管理以“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统计表”为表现形式。
  第四条 “统计表”的内容主要有专业技术人员总数、参加继续教育学习人数、参加学习类别、年度学习时间累计达到72学时人数、学习比率、达到72学时的比率等。
  第五条 继续教育统计管理在继续教育登记制度的基础上进行,统计数据应以继续教育登记手册等记载的内容为依据。
  第六条 各单位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继续教育统计,按时完成统计表的填报工作,统计数据应准确无误。
  第七条 统计表所统计内容的起止时间为上年度11月1日至本年度10月31日。
  第八条 统计表应于本年度11月15日前报送到北京市人事局,填表人应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15日北京市科技干部局发布,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统计制度》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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