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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镇街安全生产委员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22:10  浏览:81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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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镇街安全生产委员会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镇街安全生产委员会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加强镇、街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规范镇、街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工作职能,特制定本办法。
一、镇、街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镇、街安委会)负责镇、街辖内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工作。业务上受上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二、镇、街安委会由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镇、街领导任主任委员,委员会成员分别由劳动管理站、派出所、供电所、工交办(或经委、总公司)、工会等有关部门负责人担任。
三、镇、街安委会职责:
(一)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定期研究分析安全生产状况,对重大安全生产问题制定对策、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教育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和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并组织贯彻实施。
(四)任命各级安全生产责任人。
(五)组织安全生产大检查。
四、镇、街安委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委办),负责处理安委会的日常工作。
五、镇、街安委办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镇、街辖内企业的数量按下列规定配备适量的专(兼)职人员:
(一)企业数量在100户以下的配兼职人员1名。
(二)企业数量在100户以上200户以下的配专职人员1名。
(三)企业数量在200户以上500户以下的配专职人员2名。
(四)企业数量在500户以上1000户以下的配专职人员3名。
(五)企业数量在1000户以上的配专职人员4名。
六、镇、街安委办职责:
(一)组织、指导、监督辖下企业贯彻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镇、街安全生产各项制度,执行镇、街安委会的决定。
(二)草拟本镇、街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安全生产制度,报镇、街安委会批准后实施。
(三)建立健全本镇、街安全生产管理网络,协助各村建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督促企业建立安全生产工作专兼职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四)定期召开辖内企业、各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会议,根据本镇、街的实际情况和上级安排,部署安全生产工作。
(五)组织企业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协助区、县级市劳动部门对厂长、经理、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考核。
(六)帮助、指导企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教育、安全检查、安全奖惩等制度以及各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并督促企业实施。
(七)组织安全检查,定期巡检所辖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对违反安全生产法规、规章或不符合安全生产情况依法限期整改;情况严重者,提请区、县级市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给予处罚。
(八)对企业的职工伤亡事故进行登记、统计、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分析和处理。
(九)对辖内新办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三同时”进行初审和预验收,并报区、县级市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审定。
(十)定期向镇、街领导和安委会全体会议汇报工作。
七、镇、街安委办应建立以下工作台帐。
(一)安全会议记录。
(二)安全检查记录、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
(三)伤亡事故登记、统计报表。
(四)各村及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人、安技员登记名册。
(五)企业的登记名册,并按其行业和防火等级分类。
(六)企业的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设备登记册。
(七)特种作业人员登记册。
八、镇、街安委办的工作人员依照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开展工作,工作成绩显著的,由镇、街和上级安委会给予奖励;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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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电子政务管理办法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关于印发《民航电子政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局属各单位、总局各部门:

《民航电子政务管理办法》已经民航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 航 总 局

二〇〇七年八月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航电子政务管理,加强信息系统整合和资源共享,促进民航行政机关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改进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率、行业管理水平和公共服务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民航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民航行政机关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民航电子政务,是指民航各级行政机关使用民航总局或中央财政投资,满足民航行政机关政务活动和业务活动需要的信息系统。
本办法所指民航行政机关,是指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
第四条 民航电子政务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规范、共享、安全、实效”为目标,遵循“统一规划标准、统一建设管理、统一运行维护、统一资金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民航电子政务领导小组是民航电子政务相关工作的领导决策机构。组长由民航总局领导担任,小组成员由总局机关各司局领导组成,办事机构设在民航总局办公厅。
第六条 民航总局办公厅作为民航电子政务主管单位,负责组织制定民航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和技术标准,组织协调民航电子政务整合和信息保障工作,监督管理民航电子政务工作。
第七条 民航总局各司局负责本部门业务信息化建设的组织、应用推广和信息保障工作。
第八条 民航总局信息中心按照民航电子政务规划和标准、具体承担民航电子政务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工作,并协助民航总局办公厅开展相关工作。
第九条 民航各级行政机关应成立电子政务领导小组及办事机构,配备人员,负责本辖区民航电子政务的建设管理、运行维护、应用推广和信息保障工作。

第三章 规范与要求

第十条 民航电子政务按照国家电子政务总体框架及规划标准等有关要求,制定并实行统一的民航电子政务总体框架和规划标准。
第十一条 民航电子政务基础网络平台包括民航电子政务内网和民航电子政务外网,实行统一的地址和域名管理。
民航电子政务内网,是指按国家有关规范,以专线方式进行广域连接的政府办公网。为民航各级行政机关的内部办公、信息交换及业务管理等提供网络支持。
民航电子政务外网,是指与国际互联网安全连接的政府外网。为民航各级行政机关对外联系、受理业务、服务社会公众等提供网络支持。
民航电子政务内网与民航电子政务外网物理隔离,民航电子政务外网与国际互联网逻辑隔离。
第十二条 民航电子政务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安全保障的规范要求,同步规划、同步建设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实行统一的安全策略。
第十三条 民航电子政务按照国家电子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与交换体系,按照数据共享的原则,统一建设民航公共性、基础性的电子政务信息资源数据库。
第十四条 民航电子政务统一规划、建设、管理民航电子政务平台,包括基础网络平台、信息安全保障体系、身份认证服务、基础数据库和门户网站等。
第十五条 民航电子政务各类信息系统统一使用民航电子政务平台。运行在民航电子政务内网环境的信息系统,统一以内网综合办公系统为门户;运行在民航电子政务外网的信息系统,统一以民航政府网站为门户。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信息系统,需向民航总局办公厅登记备案,并按照有关技术标准逐步迁移到民航电子政务平台上来。

第四章 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十六条 民航总局办公厅负责组织制定民航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和标准,报经民航电子政务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民航各级行政机关根据民航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制定本辖区电子政务发展规划,报民航总局办公厅备案。
第十七条 民航总局各司局和民航各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电子政务发展规划,按照自身业务需求提出年度新建或改造项目申请。由民航总局办公厅汇总,商请投资主管部门后,报民航电子政务领导小组核准。
第十八条 列入建设计划的项目,由业务主管部门与民航总局信息中心共同组成项目组,编制项目立项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过民航总局办公厅组织评估通过后,按照国家和民航总局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管理规定履行相应审批程序。
民航总局办公厅的评估意见作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电子政务项目立项的依据之一,未经民航总局办公厅评估通过的电子政务项目不予立项。
第十九条 民航总局信息中心按照整合要求,具体承担对民航电子政务相关建设单位的管理。
第二十条 民航电子政务项目法人单位严格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按照招标法和工程监理制等国家及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对工程项目建设有关单位严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完成后,民航总局信息中心组织初验。合格后,按照民航有关规定,向有关职能部门提出验收申请。未验收或未通过验收的项目,不得投入正式使用。
第二十二条 民航各级行政机关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民航电子政务总体框架和规范标准,参照本办法,审核监督本辖区建设的电子政务信息系统,建设情况报民航总局办公厅备案。
以民航电子政务内网为网络运行平台的,其设计方案必须报民航总局办公厅审查;业务信息系统的建设应事先征求民航总局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加强统筹,避免重复建设。
第二十三条 承担民航电子政务建设的软件开发商、设备供应商、系统集成商及培训服务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或具有同类项目建设成功经验的大中型企业。
第二十四条 民航电子政务建设项目中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应按有关规定采用国家认证产品,建设方案报民航总局办公厅审批。
第二十五条 凡批准投资建设的民航电子政务项目的建设经费及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的民航电子政务系统的运行维护经费列为民航电子政务专项经费,予以保障,由民航总局信息中心统一管理。
民航电子政务资金的管理使用,应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民航电子政务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固定资产管理。自主开发的应用软件的知识产权属民航总局所有。
第二十七条 民航电子政务各类信息系统原则上由民航总局信息中心集中运行维护,统一使用民航电子政务中心机房,合理利用已有软、硬件资源,确保信息系统和数据资源的安全、可靠。

第五章 应用推广与信息保障

第二十八条 民航各级行政机关应积极推广使用民航电子政务,努力推进网上办公,逐步开展业务管理信息化,并提供在线公共服务。
第二十九条 民航各级行政机关应根据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建立信息内容保障制度,及时定义信息公开范围,严格审查制度,确立专门人员负责本部门的信息发布工作。
第三十条 民航电子政务各类信息系统的数据资源属民航总局所有。各类信息系统应开放接口,共享数据资源。凡不允许公开的信息需报经民航总局同意。
第三十一条 民航各级行政机关应推行软件正版化。

第六章 培训、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二条 民航各级行政机关应建立机制,加强工作人员的信息化知识的宣传普及、应用技能的培训和考核工作。对新录用的工作人员需集中进行电子政务培训。
第三十三条 民航各级行政机关要重视对信息化人才的引进、使用和培养。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民航电子政务绩效考核机制,对所建设民航电子政务项目在应用推广、资源整合、信息共享及公共服务等方面进行绩效评估,结果作为评价民航各级行政机关开展民航电子政务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总局办公厅给予批评并责令改正;造成重大事故和损失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罚。
(一)违反民航电子政务规划、标准;
(二)不按照本办法申报、建设、管理项目的;
(三)擅自建设独立的广域网络、安全保障措施、身份认证服务的,破坏民航电子政务基础平台完整性和安全性的;
(四)不按照本办法提供、发布、交换、共享信息资源的;
(五)在民航电子政务各类信息系统中传播非法信息、病毒、木马等,危害信息系统安全的;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运行、维护民航电子政务各类信息系统,造成信息系统和网络长时间中断等事故的;

第七章 附录

第三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由总局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防洪抗旱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防洪抗旱条例


《天津市防洪抗旱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9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13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九十八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防洪抗旱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治洪水、沥涝,防御风暴潮和抗旱的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洪抗旱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治、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抗旱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做好防洪抗旱以及洪、涝、潮、旱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洪抗旱工程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城乡防洪抗旱综合减灾能力。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全市防洪抗旱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等日常工作。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防洪抗旱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等日常工作,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洪抗旱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洪抗旱的义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洪抗旱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灾害防治

  第七条 全市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河流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批准后的全市防洪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和平区、河东区、河西区、河北区、南开区、红桥区的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其他区、县的防洪规划,由本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市防洪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全市除涝、防潮等专业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市防洪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除涝专业规划,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市除涝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排水规划应当符合全市除涝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九条 建设防洪抗旱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全市防洪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

  受洪水、风暴潮威胁的单位兴建自保工程应当符合防洪、防潮、除涝规划要求和设计标准。

  第十条 建设防洪抗旱工程设施,应当明确工程管理机构,安排运行管理经费,保证工程设施建成后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已投入使用的防洪抗旱工程设施的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并对工程设施的运行安全负责。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防洪抗旱工程设施定期组织检查,对不符合防洪(含防潮)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设施,应当责成管理责任人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

  水库大坝的检查监督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对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隐患进行全面调查,划定重点防治区,并设立警示标志,采取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饮用水水源和备用水源保护区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完善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实现雨水、污水分流,达标排放。

  第十五条 本市鼓励对雨洪水资源的开发利用。雨洪水收集利用的具体规定和鼓励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因地制宜地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保证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充分拦蓄、收集雨洪水。

  第三章 防汛与抗旱

  第十七条 防汛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全市的防汛抗旱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抗旱指令,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旱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平区、河东区、河西区、河北区、南开区、红桥区的防汛抗旱办事机构的设定,由各区人民政府指定。

  市和区、县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其成员单位的职责分工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本市的汛期起止日期为每年6月15日至9月15日。情况特殊时,市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长防汛期。

  当河流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海潮超过警戒潮位或者防洪工程发生重大险情时,市或者区、县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第二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编制本市洪水调度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后的洪水调度方案、防洪抗旱工程设施和水资源状况,编制防洪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预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变化,适时修改完善。修改后的防洪预案,按原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水库和重要闸坝、泵站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批准后的洪水调度方案和防洪预案,以及工程设施实际情况,制定调度运用计划,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并报上一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水库和重要闸坝、泵站等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在执行调度运用计划时,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各成员单位应当依据防洪预案的要求,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并及时向本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有防洪、防潮任务的单位,应当根据洪水调度方案和防洪预案,制定本单位的防洪、防潮措施,征得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有管辖权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监督实施。

  第二十六条 河道、水库、闸坝、泵站、海堤等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工程设施进行巡查,发现险情,应立即采取抢护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区、县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发生重大险情时,所在地的区、县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抢险。

  第二十七条 发生汛情、潮情、旱情紧急情况,市和区、县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向有关单位通报。有关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减少灾害损失。

  电视、广播、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根据市和区、县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的汛情、潮情、旱情,及时向社会发布防汛抗旱信息。

  第二十八条 在紧急防汛期或者其他发生汛情、潮情紧急情况时期,市或者区、县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依照职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因抢险需要,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取土、占地、砍伐林木;

  (二)组织群众安全转移;

  (三)紧急处置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清除阻碍行洪的障碍物;

  (四)依法决定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五)其他应急措施。

  市或者区、县防汛抗旱指挥机构采取以上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指挥,不得阻拦。

  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当及时返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汛期或者其他发生紧急汛情、潮情、旱情时期,河道、水库、闸坝、海堤、泵站、码头、排水工程设施等的使用,必须服从市或者区、县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利用水工程设施和与防汛抗旱有关的水体从事旅游、航运、体育、餐饮、娱乐等活动,必须服从市或者区、县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启用防洪抗旱工程设施。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条件、水工程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用水需求,编制抗旱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在旱情发生时,市和区、县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确定干旱等级,按照抗旱预案,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二条 在旱情紧急情况下,市或者区、县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优先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原则,采取以下应急措施:

  (一)核减用水计划和供水指标;

  (二)暂停洗车、洗浴等服务业用水和高耗水工业用水;

  (三)对机关、企事业单位、居民用水实行定时、定点、限量供应;

  (四)启动城市应急后备水源;

  (五)统一对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淡化后海水等水源进行调配;

  (六)组织车辆实行人工送水;

  (七)临时设置抽水泵站,开挖输水渠道,应急打井,建蓄水池;

  (八)必要时封堵有关排水、排污口门,保护水源水质;

  (九)其他应急措施。

  第三十三条 旱情紧急情况下的跨流域调水预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本市跨区域的调水预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发生灾害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学校复课、恢复生产和重建家园等救灾工作以及所管辖地区的水毁工程设施修复工作。

  第三十五条 受灾地区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洪、涝、潮、旱灾害造成的损失和影响情况进行核实,提出减灾措施,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第三十六条 防洪抗旱经费按照政府投入为主、受益者合理负担的原则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防洪抗旱投入的总体水平,保证防洪抗旱工程设施建设资金及时到位和配套资金足额落实。

  第三十七条 防洪抗旱经费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防洪抗旱工程设施建设、维护和修复;

  (二)水文测报、旱情监测、通信预警、生物措施等防洪抗旱非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和修复;

  (三)抗洪抢险和水毁工程的修复;

  (四)防汛抢险、抗旱物资储备;

  (五)防汛机动抢险队伍、抗旱服务组织建设;

  (六)防洪抗旱日常工作。

  防洪抗旱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格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规定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抗旱物资。

  有防洪、防潮自保任务的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抢险物料,并接受市和区、县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汛抗洪抢险专业队伍,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设备、车辆,提高防汛抢险能力。

  本市鼓励组建农民用水者协会等抗旱服务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对抗旱服务组织应当予以扶持。

  第四十条 在汛期或者其他发生紧急汛情、潮情、旱情时期,公安、交通、公路等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防汛、抗旱指挥和抢险车辆优先通行,免收过桥(路)费。防汛、抗旱指挥和抢险车辆标志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印制,市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核发。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防汛抗旱信息系统,提高防汛抗旱预报、预警和指挥决策支持能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管理责任单位对不符合防洪(含防潮)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防洪抗旱工程设施,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采取除险加固措施,按期消除危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汛期或者其他发生紧急汛情、潮情、旱情时期,利用水工程设施和与防汛抗旱有关的水体从事旅游、航运、体育、餐饮、娱乐等活动,不服从统一管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经批准的调度方案、预案的;

  (二)拒不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三)擅自启用防洪抗旱工程设施的;

  (四)截留、挤占、私分和挪用防汛抗旱经费及物资的。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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