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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公安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19:19:02  浏览:87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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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公安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公安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1992年5月28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中央管理的公安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治安管理证件收费(一)枪支管理证件工本费
1.持枪证
2.公用持枪证
3.射击运动枪证
4.猎枪证
5.中华人民共和国持枪证
6.持枪通行证
7.射击运动枪、猎枪、注射枪购买证
8.枪支弹药运输证
9.枪支弹药携运证
(二)特种刀具管制证件工本费
1.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
2.匕首佩带证
3.特种刀具购买证
(三)爆炸物品管理证件工本费
1.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2.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
3.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4.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
5.爆炸物品购买证
6.爆炸物品运输证
7.爆存员作业证
(四)户籍管理证件工本费
1.户口簿
2.户口迁移证
3.暂住证
4.寄住证
上述(一)至(四)中各类证件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工本费核算办法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五)居民身份证证件费
公民第一次领取居民身份证或者换领居民身份证一律实行收费制度,经济特区每证10元,其他地区每证5元。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申报补领新证,交纳相当于证件工本费二倍的费用。
临时身份证的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二、出入境管理收费
(一)外国人(外籍华人)签证费、证件费
1.一次签证 50元
人民币或人民币兑换券(下同)
2.二次签证 80元
3.多次签证(一年以内,含一年) 200元
4.一、二次签证延期 25元
5.团体签证 40元
6.团体签证分离 30元
7.改变签证种类 30元
8.准予停留章 30元
9.居留证 50元
10.临时居留证 25元
11.居留证延期 25元
12.临时居留证延期 10元
13.外国人出入境证 50元
14.外国人旅行证 5元
15.外国人旅行证延期 2元
16.定居身份确认表 50元
17.苏蒙朝探亲邀请书 10元
18.准迁证 2元
(二)公民出入境申请手续费、证件费
1.申请手续费 1元
2.入出境通行证
(1)一次有效 10元
(2)二次有效 15元
(3)多次有效 20元
3.护照 20元
4.护照证件延期 5元
5.护照证件加页 5元
6.护照证件加注 5元
7.护照证件合订 5元
(三)往来港澳证件费
1.前往港澳通行证 15元
2.往来港澳通行证 15元
3.往来港澳通行证签注 10元
4.往来港澳通行证延期 5元
(四)加入、恢复或退出中国国籍申请手续费每证20元,
生活确有困难者可酌减或免收。
三、公安交通管理收费
(一)机动车辆管理收费
(二)驾驶员管理收费
(三)重大和特大交通事故处理费
上述(一)、(二)项收费标准暂按省级物价、财政部门规定执行,(三)项收费标准另行下达。
四、被装管理费
公安被装供应管理部门对着装单位收取被装管理费,省级收费标准最高不超过按统一调拨价格结算金额的3%;地市级不超过2%。各级公安被装管理部门不得提高标准,不得层层加收管理费。
五、边防检查收费
(一)证件费
由边防机关签发的证件,在签发时按以下标准收费(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1.人员证件费
(1)随船工作证 10元
(2)船员登陆证 8元
(3)台湾船员登陆证 8元
(4)船员住宿证 8元
(5)登轮证 (长期)10元
(临时) 2元
(6)停留许可证 5元
(7)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2元
(8)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地区居民出入
境通行证 10元
(9)台湾同胞旅行证明 10元
2.交通运输工具证件费
(1)搭靠外轮许可证 10元
(2)机动车辆进出经济特区查验证


进出深圳、珠海等经济特区的机动车辆(汽车、拖拉机等)需到经济特区检查站或有关边防检查站办理《机动车辆进出经济特区查验证》,查验证每份3元,进出一次有效。也可以办理年度查验证或季度查验证,年度证收费120元,季度证收费40元。
党、政、军、公、检、法机关的公务车辆不收费。
(3)机动车辆入出境查验卡
入出边境口岸从事运营的中外籍机动车辆,需到边防检查站领取《机动车辆入出境查验卡》,查验卡每份(入境、出境各一联)5元。
(二)口岸以外边防检查、监护费
1.边防检查站应有关单位的要求派员到国家正式对外开放口岸以外的地方对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进行检查、监护时,每派出一人工作一日收费50元人民币,工作半日收费30元人民币,也可收等值外币。
2.如有外国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主动要求边防检查站派员监护,或海事法院要求边防检查站派员看押船只时,每派出一人工作一日收费80美元,工作半日收费40美元。
每8小时为一个工作日,超过4小时不足8小时按一日计算,不足4小时按半日计算。
(三)往来港澳小型船舶查验簿收费
1.检查、管理费《查验簿》每本可使用11个航次,每个航次收取边防检查、管理费10元人民币。
2.《查验簿》工本费每份5元人民币。
(四)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和临时出海船民证工本费由有关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收费标准。
六、中央管理的公安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以本通知为准,过去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规定一律废止。
七、收费单位要建立健全各项收费管理制度,收费收入要纳入单位财务管理,按照资金性质,属于规费的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属于预算外收入的,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票据。
本通知自1992年6月20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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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专利局关于中止执行《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通知

中国专利局


中国专利局关于中止执行《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通知
1991年11月23日,专利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开放城市、经济特区专利管理局(处),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专利管理机关:
国专发法字〔1989〕第226号文《关于印发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的通知》,由于事先未经国家物价部门会签,现中止执行《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中的第二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其后事宜,待与国家物价部门协商后决定。


论法官判案“以事实为根据”——兼论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00法二 苗加佳 (100089)


目录
内容提要与关键词........................................................................(1)
一、问题的提出........................................................................(1)
二、对问题的初步分析...............................................................(2)
三、对问题的历史考察...............................................................(3)
四、对问题的本体考察...............................................................(4)
五、对问题的哲学考察...............................................................(9)
六、法律真实下的证明标准浅析...................................................(10)
七、结语.................................................................................(11)
注释与参考文献...........................................................................(12)



内容提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然而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人们对“事实”的理解产生怀疑:我们用以审判的“事实”究竟是绝对的事实(客观真实),还是相对的事实(法律真实)?本文针对这一问题做了初步的探讨与分析,旨在说明我们两者不能把两者对立看待,应在联系的观点下全面看待这两种真实。

关键词: 客观真实 法律真实 证明要求 证明标准 高度盖然性


一、问题的提出
自我国民事诉讼法出台以来,“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成为法官判案法定的基本原则(((。虽然这项基本原则为人们所认可,但是随着近年来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人们对这项基本原则中的“事实”的理解产生了较大分歧,形成针锋相对的两派:一派主张该“事实”应该为“客观真实”;另一派则主张该“事实”只能为“法律真实”,“客观真实”只是一种理想罢了。
前者为我国传统理论的看法。所谓“客观真实”,就是“司法机关所确定的这些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符合,确实无疑。”(((该派学者认为,把民事证明要求确定为客观真实,既是完全可能的,也是十分必要的。“第一,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认为,存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的,存在决定意识;人类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能够通过调查研究认识案件的客观真实。查明案件客观真实具有科学的理论根据。第二,客观上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必然在外界留下这样或那样的物品、痕迹,或者为某些人所感知。这为查明案件客观真实提供了事实根据。第三,我国司法机关有党的坚强、统一的领导,有广大具有社会主义觉悟的群众的支持,有一支忠于人民利益、忠实于法律、忠实于事实真相,具有比较丰富的经验,掌握一定科学技术的司法干部队伍,这是查明案件客观真实的有力组织保证。”(((“第四,诉讼法的制定、颁布和不断完善为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提供了法律依据。”(((
部分学者不以为然,指出“客观真实”只是一种理想,诉讼中裁判所依据的只能为“法律真实”,即只能达到法律所认可的真实程度。它所要求的案件事实是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或者说从证据角度分析是真实的事实。其理由众多,主要有:(1)对过去事实的认定只有通过证据,而证据的收集、提供、审查、判断,都是法律规定的,因此,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不可能是客观真实。(2)在民事案件事实证明过程中,裁判人员的主观判断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受这种主观性的影响,裁判的事实也只能是一种法律真实。(3)“依照程序公正要求,诉讼中所再现的冲突事实必须符合法律的形式规定,并且受制于法律的评价。在此基础上所认定的法律上'真实'的事实,才是程序公正所仰赖的冲突事实。”((((4)当事人的证明责任的履行程度和证明能力的强弱,直接关涉到所再现的案件事实与诉前的事实原貌是否相符合的程度,显然这是因人而异的。
此外,两派还针对对方的观点从哲学、司法制度、社会状况等角度相互进行了批判,在此不再陈述。总之,在他们看来,“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只可取其一,不能模棱两可。我们对他们之间的争论应该怎么看待?这两派的观点到底谁对呢?是可取其一,还是都不可取?
二、对问题的初步分析
关于“客观真实”、“法律真实”,学者们已谈了不少,而且无论持哪种观点的学者都能自圆其说,似乎谁也说服不了谁。这一方面反映出其中包含的广阔理论空间和学者们的开阔视野,但另一方面恐怕也表明学者们并未真正把握问题的要害或者尚未找到研究该问题的正确途径。我注意到,在研究该问题时,学者们大多只顾建立自己的体系或是批判他人之观点,潜意识中均把“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对立看待,这本身就犯了方法论的错误:夸大了“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对立性,而忽视了两者之间的统一性。马克思主义告诉我们,任何矛盾双方总是既对立又统一的,离开统一谈对立只能得到片面的认识。我想学者们对此应反省一下。
我认为,要想使讨论深入下去,我们就必须找到两者的契合点,以此为基点来看待它们之间的对立会更有意义,会使我们的视野更加开阔,也会减少许多无谓的争辩。那么,我们所研究的“客观真实”、“法律真实”的联系之处到底在哪儿呢?我看起码有三:
其一,作为证明要求,两种真实统一于人类的证明活动中。民事诉讼证明作为人类证明活动的一种,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换句话说,撇开其他因素,证明要求决定于诉讼证明活动自身,有一定的客观性,绝非人类可以随意指定的。
其二,作为司法过程中的一项选择,它们统一在人们对价值的认识与取舍中。不同的社会为了实现其民事诉讼的任务与目标会在价值上对两者做出不同的选择。
其三,两者还是哲学上的范畴,统一于人们的认识过程中。
而且,这些联系之间也具有联系,它们是彼此渗透、不可分割的。诉讼是法律下的诉讼,必然有价值上的判断和取舍;诉讼也是对案情认识的过程,不同的哲学方法论之下也会有不同的选择。因此,我们在研究这个问题时,应该把这些联系及其学者们业已认识到的两种真实的对立综合起来考虑,从联系中看对立,从对立中找联系,这样才会有一个更清楚的认识。在以下的论述中我将考虑到此因素。
三、对问题的历史考察
证明活动是人类一项自古就有的活动,在人类认识客观世界的过程中,证明起着巨大的作用。对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从历史上看,是有变化的,通过对历史的回顾,我们或许可以为今天我们的证明要求找到答案。
(一)诉讼证明的历史变迁
从历史发展来看,人们对诉讼证明的认识大致经历了神示证据制度的神示真实、法定证据制度的形式真实、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实质真实等不同阶段。
神示证据制度,是盛行于古代奴隶制国家和欧洲中世纪前期封建国家的诉讼证明制度。司法决斗被认为是神示证据制度下的主要证明方法之一。与之相应的诉讼模式被称为弹劾式诉讼。在神示证据制度下证明对象的真实与否,不是依靠人类理性的认知和探求,而是通过对诉讼当事人肉体和精神的考验,以考验结果昭示的神意作为案件事实真实与否的判断标准。败诉一方也就是未能通过考验的一方,是司法决斗的失败者。
随着人类理性的觉醒,君主专制制度下的纠问式诉讼程序得以确立,神示证据制度逐渐被法定证据制度取代。法定证据制度,又称形式证据制度,是指法律根据各种证据的不同形式,对其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如何运用,事先明文规定,法官审理案件必须据此做出判决,而不得自由评判和取舍的一种证据制度。其进步意义在于人类不再将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判断标准交给神意的主宰,而是诉诸人类的智慧和经验。它表明人类在诉讼实践中已逐步认识到了证据的客观性,并在经验积累的基础上通过法定证据制度将这种客观性予以客观化。但其也存在弊端,主要表现为忽视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导致思维的形而上学。
为克服这中弊端,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应运而生。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是指对一切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及其取舍运用,法律不做预先规定,而是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知、理性自由判断,并根据由此形成的内心确信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制度。其基本指导思想就是认为法定证据制度下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只是一种“形式真实”,而诉讼证明的目标,应当是符合法官内心确信的案件真实情况的“实质真实”。
(二)对历史变迁的分析
回顾历史,我们发现有以下特点:
(1)无论是哪一种证明,都是主观反映客观的过程。
(2)无论是哪一种证明,其目的都在于发现真实,只不过由于不同的历史阶段人们对价值的认识不同而对真实标准的设置不同。
(3)人类在诉讼中对证明要求的设置是不断进步的,后一种总是可以克服前一种的缺点。这使得人类对案件事实真实的证明程度在不断提高。
因此,我们所要确立的民事诉讼证明要求一定要比自由心证所证实的真实程度高才符合历史发展的趋势。从这一点上说我们过去所确立的“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从理论上看确是一种进步,因为自由心证毕竟还是“主观真实”。但这是否可以实现?
四、对问题的本体考察
要想知道“客观真实”的要求是否可以实现,我们有必要对现有的民事诉讼证明活动做本体的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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