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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收容遣送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22:40:39  浏览:82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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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收容遣送条例(已废止)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收容遣送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收容遣送是一项社会行政管理工作,应坚持收容遣送和教育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民政部门是收容遣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收容遣送的具体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承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社会各方面应支持配合。
收容遣送机构设立、变更、撤销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省、市(地、州)县(市、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保障收容遣送工作必需的经费。
第五条 被收容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收容人员对收容遣送机构及收容遣送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六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收容遣送工作,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城市市区、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非城市风景名胜旅游区收容对象的收容,民政部门予以协助。
第八条 民政部门的收容遣送机构具体负责被收容人员的接收、审查、管理和遣送。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有统一的证件和标志。
公安机关协助民政部门被收容遣送人员进行审查、管理和遣送;公安机关应在收容遣送机构设立公安派出机构或派驻人民警察,负责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管理。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落实医疗机构对被收容人员中的危重病人、急性传染病人、精神病人的治疗。民政部门设立的精神病医院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被收容人员中的精神病人的治疗。
铁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为收容遣送工作提供购票、进出站(港)、上下车(船)的便利条件。
粮食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政策规定负责解决被收容人员的粮油供应。
第十条 收容遣送工作所需业务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民政、公安部门专款专用,年终经同级财政审核报销。
第十一条 被收容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监督被遣返人员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三章 收 容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属收容对象,应当收容:
(一)乞讨或者变相乞讨的;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三)无正常居所、无合法证件、无正当生活来源而流浪的;
(四)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应当收容的。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收容对象移交收容遣送机构。民政部门应当在接收收容对象后24小时内作出是否收容的决定。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机构对被收容人员非法携带的危险、有毒、有害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予以收缴;对其贵重财物及不宜带入待遣场所内的物品,出具收据后代为妥善保管。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收容遣送机构对待遣的被收容人员实行集中管理。对待遣的女性被收容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负责生活管理。对待遣的未成年人或有残疾的被收容人员,实行保护性管理。
第十六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加强对被收容人员的思想教育和法纪教育。
第十七条 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在待遣期间,收容遣送机构应当组织其参加自筹食宿和交通等费用的劳动,被收容人员参加劳动的报酬标准,按照省劳动行政部门和省民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收容遣送机构对被收容人员应当进行文明管理,按规定标准安排被收容人员的生活,配置必要的生活、卫生、教育设施,照顾老幼病残和孕妇,尊重少数民族生活习惯,对患病者应当及时给予治疗。
第十九条 被收容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人民警察、收容遣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二)侵犯其他被收容人员的人身权利、财产权益;
(三)毁损公共财物;
(四)违反收容遣送机构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不得对被收容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打骂、体罚、虐待、侮辱;
(二)敲诈、勒索、侵吞或收受财物;
(三)克扣生活供应品,非法收缴财物;
(四)差遣其为管理人员服务;
(五)非法检查私人信件;
(六)扣压申诉、控告材料;
(七)故意丢弃被遣送人员。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的食宿、交通、医疗等费用,由本人或其监护人支付,本人或其监护人确有困难或无力支付的,可向民政部门申请补助。
第二十二条 被收容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因病死亡的,收容遣送机构应及时通知其配偶、监护人、直系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无法通知的,应登报公告。
被收容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非正常死亡的,收容遣送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章 遣 送
第二十三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及时组织遣送被收容人员。
被收容人员的待遣时间,省内的不得超过15日,省外的不得超过30日,对屡遣屡返、长期外流乞讨或变相乞讨和以乞讨为手段骗以财物的人员,经主管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待遣时间,但延长的待遣时间不得超过60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主管的民政部门批准作出书面决定,可以延长待遣时间,但下列情形消失后,必须立即遣送:
(一)经医生证明,需要住院治疗或者留站观察病情;
(二)交通受阻;
(三)其他特殊情况。
第二十四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指派专人按照下列规定遣送被收容人员:
(一)被收容人员属本县(市、区)的,送达到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
(二)被收容人员不属本县(市、区)的,送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外地收容遣送机构。
收容遣送机构将被收容人员送达到规定的目的地后,接收单位应当填写回执。
第二十五条 被收容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到收容遣送机构认领被收容人员的,应予准许。
要求自行返回或主动到民政部门求助、有返回原籍能力的被收容人员,经收容遣送机构批准,可以让其自行返回原籍。
第二十六条 收容遣送机构发现被收容遣送人员有违法犯罪事实的,应及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安 置
第二十七条 对被遣返人员的安置,以所在单位或家庭为主,国家和社会为辅。
第二十八条 被遣返人员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被遣返人员的接受工作。
被遣返人员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接收安置;无工作单位的,由家庭或监督护人接收。
第二十九条 被遣返人员无工作单位、无家可归、无依无靠,但有劳动能力的,由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安置;无劳动能力的,城镇的经民政部门批准,由流出地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农村中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按五保供养对象对待。
对屡遣屡返、无家可归而又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经省民政厅批准后,可以送安置农场,予以安置。
第三十条 被收容人员住址不清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门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第三十一条 被遣返人员户籍已被注销的,遣返后公安机关应予重新落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被收容人员违反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收容遣送机构可以予以训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收容人员对收容决定、收缴违禁物品决定、延长待遣时间决定或者超过待遣时间未予遣送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主管机关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负责人或者监护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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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若干问题的规定

山东省政府


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若干问题的规定
山东省政府



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国发[1986]103号文),是推动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步骤,对于进一步简政放权,改善企业外部条件,扩大企业经营自主权,促进企业内部机制改革,具有重要意义。为了促进我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扎扎实实地推动企业改革,从我省的实际出发,特作以下规定,望与国务院文件一并贯彻执行。
一、全面落实企业的自主权
今年上半年,各级政府要有领导同志具体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国家和省有关搞活企业政策规定的执行情况,开展一次大检查。对当前企业反映较强烈的生产经营、资金使用、劳动人事、机构设置等方面的问题,进行重点检查,弄清原因,责成有关部门限期解决。同时,要帮助和引导
企业正确运用国家赋予的权力,搞好企业内部改革,改善企业行为机制。各市、地要把检查落实情况于今年六月底以前向省政府写出报告。今后,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都要建立落实企业自主权方面的责任制。要定期组织企业评议扩大企业自主权的落实情况,并把评议结果作为考核、评价各
级政府部门和领导人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实行“两权”分开,发展和完善企业经营承包责任制
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开,要把权、责、利有机结合起来,真正落实到企业经营者身上,把经营者和职工的积极性调动起来,把企业的潜力挖掘出来。在这个原则下,形式可以多种多样,不拘一格。
(一)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试行租赁、承包经营,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各市地、各部门上半年要先进行试点,总结经验,研究政策,完善办法;下半年在面上逐步试行。国营小型商业企业要继续推行“转、改、租”等行之有效的办法,特别要积极推行租赁制。经营性亏损或
微利的中型企业租赁、承包试点,要先在少数城市进行。
试行租赁、承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资产所有制性质不变,对原有债权、债务的处理要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原有职工的身份不变,正式职工中的富余人员原则上应由企业自行安排,离、退休职工仍由企业管理。在分配上,国家得大头的原则不变,兼顾国家、企业、职工、承租人(承
包人)四方利益。租金,要依据企业固定资产、自有流动资金、经营情况、地理环境和市场动态等因素,由主管部门和承租人双方商定。租赁企业实现的利润,可以按集体企业办法缴纳所得税后,依据合同规定向主管部门缴纳租金,再由主管部门全部返还给企业,作为企业留利进行分配。

承包企业实现的利润,按集体企业办法缴纳所得税后,再按合同规定进行分配。
承租人或承包人,可以是个人、集体,也可以是企业。遴选承租人或承包人,可以在企业内外公开招标。承租人或承包人应有必要的财产做抵押或担保。
租赁、承包企业,要防止经营者的短期行为。合同中要明确规定经营者期终与年度必须实现的经济效益、资产增值、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管理升级、设备完好、合理库存等指标及相应的奖惩办法的条款。
租赁、承包合同要依法公证,使之具有法律效力。主管部门应根据改革的需要,相应改进管理办法,使承租人或承包人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享有充分的经营自主权。
(二)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要从“两权”分开入手,试行各种新的经营形式。可以由主管部门把企业委托给通过招标选聘的经营者,与其签订资产经营合同,赋予经营者法人代表资格,使其充分行使经营自主权。合同要明确规定经营者对企业长远发展所应负的责任及年度必须实现的
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经营者的个人收入同经济效益挂钩,根据经营好坏确定奖惩。经营者因严重失误而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经营委托证书,并追究责任。经省政府批准,今年可选择少数生产经营比较正常的中型企业进行“企业经营责任制”试点。
(三)对企业之间合资集股进行横向经济联合的,要给予支持。在严格监督和控制下,集体所有制小型企业可进行股份制试点。试点企业对股份划分、投息红利分配、股票管理、领导体制等均应作出具体规定,并在实践中逐步完善。对乡镇、村合资集股办企业,要继续给予鼓励和引导

(四)对有些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服务业企业可以实行拍卖或折股出售。各市地可选择长期经营性亏损或微利企业进行试点。
各地要把搞好“两权”分开,发展和完善经营承包责任制,作为深化企业改革的重点,并在这方面要有较大进展。
三、全面推行厂长(经理)负责制
实行厂长负责制,是企业领导体制的重大改革,是深化企业改革的重要内容。各地要认真贯彻中央和国务院中发[1986]21、23号文件精神,在总结前段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制订全面规划,认真组织实施。今年内,县属以上全民所有制企业要争取全面推行厂长负责制,其中大
中型企业要全部推行。凡实行厂长负责制的企业,要同时实行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并逐步实行厂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县属以上集体企业,可根据集体企业的性质,参照三个《条例》试行厂长负责制。
实行厂长负责制,关键是配备好企业领导班子,选拔能起中心作用、对企业全面负责的人担任厂长,把厂长、党委和工会三个方面的关系协调好。厂长要自觉接受党委的监督。党委要积极支持厂长行使职权。要加强职工民主管理,充分发挥职代会和工会的作用。要加强企业的思想政治
工作。党政工要同心协力,共同保证厂长任期目标的实现。
要保障企业经营者的利益。对全面完成任期内年度责任目标的,经营者的收入可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一至三倍;提前一年以上全面完成任期责任目标的,或在任期内达到并保持国家一级、特级企业标准的,经营者的收入可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三至五倍。完不成年度责任目标的,扣发经
营者当年全部奖金和部分工资。
四、改进、完善企业分配制度
(一)在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包括增资指标)和政策范围内,企业内部的具体分配形式,完全由企业自主决定。
(二)试行工资总额同上缴利税或其它指标挂钩办法的企业,可以继续试行(原定试点年限到期的可续办手续)。因国家和省调整价格或税收政策,使利税显著增加或减少的,经省财政、劳动部门批准,适当调整挂钩基数。
(三)企业在主管部门核定的职工人数基础上,可试行工资总额包干。企业通过提高劳动效率或重新进行劳动组合后富余的部分人员,要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这部分人员原来占用的工资指标,可用于增加在岗工人的收入。
(四)对生产任务饱满、产品供不应求的企业,在定额先进合理、单位产品成本工资含量不增加、实现利税增长幅度高于工资增长幅度的前提下,经当地经委、劳动部门批准,生产工人可试行全额计件工资制,并相应调整企业的工资总额。
五、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一)国家向地方、部门筹款的措施,各市地、各部门要按规定渠道落实,不得以任何借口转嫁给企业。
(二)要按照国务院国发[1986]49号和[1987]5号文件的要求,由经委会同审计、财税部门,对各方面向企业的摊派进行检查清理,并酌情追回,退还给企业或上缴国家财政。要抓一批典型案例,进行严肃处理。
(三)省和各市地要由经委、审计、财政、税务部门成立政府(行署)制止向企业摊派联合办公室(设在经委),有关部门派人参加,负责督促检查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的贯彻执行,处理有关摊派的问题。
(四)为了减轻企业负担,从一九八七年起,企业主管部门(不含实体性公司),一律不再集中所属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留利,由企业用于发展生产。特殊情况需要集中企业留利的,要报经省经委、省财政厅批准,但最多不得超过企业留利的10%,并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使用。
六、抓紧清理行政性公司
清理行政性公司,要坚持政企分开,简政放权的原则。对不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活动,不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只担负管理企业职能的行政性公司,要限期清理。省属行政性公司,要在今年上半年停止行使管理企业的职能。有条件的行政性公司可转为经营型或服务型的经济
实体,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今年底仍不能转经济实体的坚决予以撤销。
政企合一的公司,除个别经过省政府批准暂保留的以外,其余都不再行使其行政职能,有的应当下放企业,撤销公司,将行政职能交给政府部门,或恢复必要的行政机构;有的可在企业自愿的基础上,组建企业集团。
在清理公司的过程中,需要恢复行政机构的,必须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但一律不准升格。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对现有公司进行调查分析,制订方案,逐个进行清理。主管部门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搞好行政性公司撤销后的工作衔接,保证经济工作的正常运行。
七、鼓励发展各种形式的联合体
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的政策规定,鼓励企业以大中型企业为骨干,以优质产品为龙头,自主地发展企业群体或企业集团。
大力推进科研、设计单位与生产单位的联合。促进以技术开发为主的科研、设计单位加入企业集团,成为企业集团的技术开发中心。企业和科研单位可以将自己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技术等折股合资,共同进行新产品的开发与生产。中小企业可以自愿联合,共同支持某一科研单位,
作为技术开发中心,技术成果由科研单位和参与企业共享。
各级政府部门都要为发展横向经济联合,发展企业集团创造条件,提供服务,促其健康发展,但不得用行政手段进行直接管理。



1987年3月19日

吉林省建筑施工队伍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建筑施工队伍管理规定

吉政发〔1986〕67号



为促进建筑业改革的健康发展,本着既要搞活建筑市场,又要切实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的原则,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做如下规定。
一、吉林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是全省建筑业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建筑业的各项方针政策,负责对全省建筑施工队伍(包括在我省的国家各部、委及省内各系统的建筑施工队伍)实行归口管理。各市、地、州、县城乡建委(建设局、处)是当地城乡建筑业的主
管部门。
城乡建筑业主管部门对建筑施工队伍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1.管理建筑施工队伍的资格,按照《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审定企业的资质,颁发或吊销营业管理手册、企业等级证书。
2.管理建筑市场。指导和监督管理建筑工程的招标和投标。监督建筑企业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监督企业按照等级承包相应的工程项目。审查工程合同,监督合同的执行。
3.组织贯彻有关建筑队伍管理、工程质量管理等方面的法规。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负责草拟全省性管理法规。
4.管理与监督工程质量,组织质量教育。按照国家建设部、标准计量局联合颁发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条例》,对省内所有建筑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5.组织企业领导干部、工程技术人员和职工的培训。组织技术交流和信息交流,推广先进技术和先进的管理方法。
二、省内所有国营、集体、个体建筑施工队伍和建筑构配件生产厂,都要依照《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经过审查批准,持营业管理手册和企业等级证书到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经批准发给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
,并按规定期限,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批准的等级,在限定的范围内承包工程,接受当地建委(建设局、处)的管理。实行独立核算的施工企业必须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当地没有建设银行的,由建设银行委托就近工商行或
农行代管),接受建设银行的财务监督。
三、建筑施工企业按《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分为四级和二个等外级,一、二级建筑施工企业和新组建的县、市(区)属建筑施工企业的资格由所在市、地、州建委(建设处)审查,报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批准;三、四级建筑施工企业和新组建的县以下建筑施工企业的资格由所在
县、市(区)建设局审查,报市、地、州建委(建设处)批准并报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备案;等外级建筑施工企业和个体建筑专业户的资格由县(市、区)建设局审批,报市、地、州建委(建设处)备案。
四、各级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批准的范围营业,不得越级承包工程。一、二、三级企业可以向发包单位实行工程总承包。总包单位对所承包工程的主要部分必须自行完成,不得转包。总包一个建筑群时,总包单位必须自行完成其中的主要工程项目;总包一个单项建筑工程时,总包单位
必须自行完成其基础和主体工程。分包的工程仍由总包单位对发包单位负责。对于分包的工程,总包单位必须承担起工程管理的责任,对工程质量全面负责,分包单位亦要对总包单位负责,对分包单位按规定应缴纳的税金,由总包单位在工程结算环节代扣代缴,不得漏税。
五、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必须与发包单位签订承包合同。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之间也要签订分包合同。工程的总包合同和分包合同都必须经过有关部门审查后方能生效。
按照吉工商合联字(84)第48号文件的规定,工程承包合同都要经当地城乡建委(建设局、处)审查批准,否则无效。
六、外省(市)建筑施工队伍进入我省承包工程,必须按照吉林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吉林省劳动人事厅、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联合颁发的吉建工字(1985)第37号文《关于对进入我省施工的外省(市)建筑安装企业管理的暂行规定》办理审
批手续,否则不准承包工程。省内各市、地、州、县建筑施工队伍跨地区承包工程,也可参照本规定的精神,接受所进入地区有关部门审查,办理施工手续。对外省(市)和省内跨地区施工队伍办理施工许可证时,不论其原有级别和规模如何,都要以其进入本地施工的队伍实际技术力量、
装备程度、施工能力,以及工程质量情况规定其承包相应的工程。除上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派的施工队伍和国家各部、委的施工队伍外,凡第一年进入本地施工的队伍,一般只能批准其承包结构比较简单的小型民用工程,以后,逐年依照其施工情况,确定承包工程范围。对于粗制滥造、
质量低劣,不能保证工程质量的施工队伍,应吊销其施工许可证,不准在本地承包工程。
七、建筑施工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政策、法令和规定,执行各项规程和规范。企业内部必须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所有建筑企业都要接受工程所在地质量监督站的监督。
八、建筑施工企业中的基层施工管理人员,尤其是施工员、技术员、质量检查员,由熟悉本职业务、具有工程管理能力和中专以上水平的人员担任。凡未达到中专水平者,应抓紧补课,力求尽快达到。上述人员必须参加全省统一组织的业务考核,合格者发给“岗位资格考核证书”。各
市、地、州、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对他们逐年进行考核,使之胜任本职工作。对于那些违反规范、规程,玩忽职守或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要吊销他们的证书,不准担任工程管理职务。建筑施工企业的技术工人队伍,应保持相对稳定。集体和个体建筑施工队伍,不得以高工资、高待遇到
国营建筑施工企业中乱拉技术工人,国营建筑施工企业应根据情况,制定出相应的管理规定,以防“挖工跳厂”。
九、在审批外地进入本地区的施工队伍的施工许可证时,对其基层施工管理人员也要进行考核。一项工程,至少要有一名施工人员达到中专水平,并熟悉各种规范的主要内容,熟悉工程技术管理及质量管理。对于没有合格人员的施工单位,不发给施工许可证,不准承包工程。
十、建筑企业分建、合并、改变隶属关系、迁移或关闭,以及企业名称、经济性质、企业等级发生变化时,必须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申请,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然后向工商、税务部门和建设银行办理变更手续。
十一、建筑企业在省内跨市(地、州)承包工程,要在两个市(地、州)办理进出境手续。建筑施工企业出省承包工程,应在办完本市(地、州)出境手续后,到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办理出境证明。
十二、建筑施工企业必须遵纪守法。对于无证营业、越级承包、非法转包、代签合同、出卖执照、公章者,其承包的工程应立即停建,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降低企业等级,直至吊销营业执照;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凡发包单位不经当地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滥用非法施工队伍除工程必须停建外,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由此造成的工程事故,构成犯罪者,要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执行本规定收取的各项罚没款,按被罚单位的隶属关系,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十三、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如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以国家规定为准,与我省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不一致者,以本规定为准。



1986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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