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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省契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修正本)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01:42  浏览:84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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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省契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修正本)

广西省人民政府


广西省契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修正本)
广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本细则依中央政务院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本省契税一律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财政科(局)征收(以下简称经征机关),其税务行政由省财厅主管。
第三条 契纸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加盖省府印信后,由各“县市经征机关具备工本费具领应用”,前项契纸工本费应向投税人照数收回,其每张应收若干,由省财政厅按实际需要统一规定之。
第四条 契纸分买契,典契,赠与、交换,分割五种,一律用三联式,第一联给业主收执,第二联交省财政厅查核,第三联由各经征机关备查。
第五条 凡土地房屋遇有典卖交换,赠与,转移时,应由出让或出典人购领空白契纸由受让人或受典人邀请卖主四邻作中证人,订立草契并须请(街)(乡)政府作证明人,此项证明人系义务性质,不得拒绝留难或索取任务费用,如有违法需索情事时,受害人得报请依法惩办。
前项草契纸由各县市经征机关依照省财政厅规定式样统一印制(不加印信)按成本发售并可委托(街)(乡)政府代为发售。
第六条 (街)(乡)政府证明时,如查明价格属实,并无其他疑问者,即于成立草契上加盖戳记,交新业主于规定期限内检同其他证件向经征机关申请纳税领契。
第七条 经证机关收以纳税人呈缴契纸及各项证明文件后,应即填给契件收据载明契纸及各项证明文件种类件数,并盖用机关印信及经手人名章,交纳税人收执,俟纳税手续完毕,即凭此据换领原件。
第八条 经征机关收到前条契纸证件,应于七日内分别审查,不得积压,如审查证件完备并无疑问者,应即填发契税核定通知书,通知纳税人来局,持交款书至指定金库缴纳税款,无金库地区,经证机关用三联自收书,自收汇总,填契税缴款书入库,申请人缴款后,取得缴款书收据联
或自收税款书收据后,向经下机关换购印契纸照草契文字填入规定正契空白栏内,或由经征机关将草契连同收据一并粘贴正契空白栏内,加盖骑缝印,交纳税人收执。
第九条 凡变名典当或其他方式支付产价取得土地房产所有权者,一律应照买契纳税换契,其以抵押借贷等方式支付契价,取得使用收益权者,应照典契纳税换契。
第十条 人民依法领买公产持有合法凭证者,仍应完纳契税。
第十一条 凡各机关因公购用之土地房屋,应一律依照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完纳契税。
第十二条 已税之土地建筑房屋后,补领房契者,应由补税人检同地契一并呈验,如系租地建筑房屋者,并应呈验原地主契租之租约或契租折,经查验属实,准予免税补契,只收契纸工本费。
第十三条 本细则实行后已税各种契纸遗失损坏时,得由业主提出原残余部分或其他合法之证明文件,申请免税补契,如无合法证明文件须具备下列手续,方准申请纳税补契:(一)产业四邻及乡镇政府之证明书或批示,(二)在广西日报或其他法定日报登载三天声明遗失之全份报纸
,(三)经征机关发交该产业所在地之乡镇政府公告三日无异议者。
前项规定,如已办理土地登记者,即凭登记证件收据及领状通知书等,按买卖税率课税,免于办理一切手续。
第十四条 各地区于解放前人民之间产权合法移转,所订立之契约,无论已未向国民党反动统治时期各地伪政府税过的契约或远年契约,人民政府并不否定其产权效力,经征机关不必要人民普遍呈验换契,以免民间纷扰疑虑,如为查缉未税白契,可用抽验方式,抽验时亦不征收税手续
费。
第十五条 战犯或已逃亡户主,在处理上应有区别,应由政府司法机关依照政府法令审理,尚未判决没收之房地产其产权契约由原主执管,未税契约可酌情责由代管人补税,判决没收后,房地产契约已失确认产权之效力,未免者不再补税。
第十六条 办理契税,应取验最后之上手契,如系未税者,得照补税时实际价格核算补征,但在不能缴验上手契能提出合法证明文件者,得免验,其系转典点亦同。前项上手契之补税由权利出让人负责,但经政机关得责成取得权利人执缴,并另发通知书,注明补税数目交由取得权利人
向出让人索还之。
第十七条 凡未税白契统限自本细则公布施行日起三个月内起验补税,准予免罚。
第十八条 契税案件,如发现产权纠纷时,应俟产权纠纷解决后再行办理。
第十九条 经征机关应会同当地有关机关组织房地产评价委员会,评定辖境内房地产标准价格,如投契税之契载产价较一般市价过低者,得按标准价格计税,并于草契上注明审定契价数目。
第二十条 纳税人如对经征机关所采标准价格有异议者,得于缴款限期内申述理由请求重评,经过重评决定后,不得再有异议。
第二十一条 在规定完纳契税期间因不可抗力之灾患致未能如期完纳者,得申明事由经查明属实后免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凡逾期不税及匿报产价或假借名义意图逃税者,任何人均可检举告发,经查属实依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一、十二、十三各条规定予以处罚后按罚金百分之三十给举发人并予保守秘密。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呈准修改之。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呈准公布之日施行。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私有房屋的使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直辖市、市、镇和未设镇制的县城、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前款私有房屋是指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毁坏城市私有房屋。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城市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房屋所有人合理的补偿,并按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对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
被征用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五条 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依照本条例管理。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六条 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
数人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当领取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条 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
(一)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
(二)购买的房屋,须是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
(三)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和契证;
(四)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契证;
(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契证;
(六)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单和契证;
(七)获准拆除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批准拆除证件。
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暂缓登记,待条件成熟后办理。
第八条 严禁涂改、伪造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遗失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三章 买卖
第九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买私卖城市私有房屋。严禁以城市私有房屋进行投机倒把活动。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双方应当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房评价标准议定价格,经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同意后才能成交。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凡享受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补贴,廉价购买或建造的城市私有房屋,需要出卖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机关。

第四章 租赁
第十五条 租赁城市私有房屋,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按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有房屋租金标准,协商议定;没有规定标准的,由租赁双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租金的实际水平协商议定,不得任意抬高。
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押租或其他额外费用。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交租,不得拒交或拖欠。
第十七条 承租人需要与第三者互换住房时,应当事先重复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应当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换房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出租人应当另选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出租人、承生人共同使用的房屋及其设备,使用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照顾公共利益的原则,共同合理使用和维护。
第十九条 修缮出租房屋是出租人的责任。出租人对房屋及其设备,应当及时、认真地检查、修缮,保障住房安全。
房屋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的,可以和承租人全修。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第二十条 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如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的。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租用,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代管
第二十三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因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管理。代理人须按照代理权限行使代理并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清楚的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代管。
前款代管房屋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房管机关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申请发还由房管机关代管的房屋,必须证件齐备、无所有权纠纷,经审查核实后,才能发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195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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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关于颁发《电力安全生产工作条例》的通知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关于颁发《电力安全生产工作条例》的通知

各电管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电力规划设计院,各电力设计院:
在一九八七年八月全国电业安全生产会议上曾对《电力安全生产工作条例》(讨论稿)进行了讨论研究,会后又经广泛征求意见,修改审定,现正式颁发实施。
各电管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各发电厂、供电局、调度局(所)、县电力局以及电力试验和修造单位都应遵守本条例,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各规划、设计、施工安装等单位对各种安全生产工作的要求,应附合本条例的规定。
本条例在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请随时告部。

附:水利电力部电力安全生产工作条例

1988年2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坚持贯彻电力工业“安全第一”的方针,提高安全生产的法制观念,保证安全发供电,保障电力职工在电力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电力工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各级电力生产部门应认真贯彻执行。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网、省局、各发电厂、供电(电业)局、调度局(所)、县电力局(农电局),以及电力试验和修造企业。
第三条 电力安全生产的目标。主要有:
1.不发生特大事故;
2.不发生由于本单位人员的责任而造成的重大事故;
3.主要机组非计划停运次数平均每台每年不超过下列数值;
火力发电厂: 20万千瓦及以上机组 5次/台.年
12.5万千瓦机组 4次/台.年
5—12万千瓦机组 3次/台.年
水 电 厂: 10万千瓦以下机组 2次/台.年
10万千瓦及以上机组 2.5次/台.年

4.各种设备非计划停运率、事故率和人身伤亡率低于部颁发的考核指标;
5.容量在八十万千瓦及以上的火电厂,以及主变压器容量在100万千伏安及以上或输电线路长度在1000公里以上的供电局,每年实现一个及以上百日无考核事故记录;
容量在五十万千瓦及以上的水电厂每年实现二个及以上百日无考核事故记录。
其他火电厂和供电局及县电力局每年实现二个及以上,水电厂每年实现三个及以上百日无考核事故记录。
第四条 各级电力生产部门都必须负责建立完善的安全责任制,各级领导干部在管理生产的同时,必须负责管理安全工作,做到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工作的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第五条 为了加强安全工作,在电力系统实行安全监察制,因此设立安全监察机构。
第六条 电力生产单位对发生的事故都应认真地、实事求是地进行调查报告、处理,做到“三不放过”,即:事故原因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应受教育者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采取防范措施不放过。
第七条 安全管理要充分依靠群众。企业党团组织对党和国家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在本单位的贯彻执行实行保证监督;企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保证“安全第一”方针的执行。
第八条 电力安全生产要处理好“四个关系”。即主业和副业的关系;经济效益和安全的关系;在用电紧张的情况下,多发多供与坚持应修必修、修必修好的关系;保证大机组安全稳定运行与投产试运的关系。在这四个关系中,都必须以安全生产为主体,不能对安全生产有所忽视和动摇。
第九条 电力部门的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1.自觉遵守本条例,监督本条例的执行;
2.自觉遵守劳动纪律,认真贯彻执行与安全有关的各种法规和规程制度;
3.及时反映和按规程规定处理一切危及人身和设备系统安全的情况;
4.有权制止任何人的违章作业;
5.有权拒绝接受和执行有明显可能造成人身伤亡和设备重大损坏的违章指挥;
6.对上级单位或领导人员的决定和命令有异议时有权提出意见,但上级领导坚持时仍应执行,在执行后可越级反映;
7.积极参加安全检查和安全日活动;
8.积极参加技术革新、科学研究,提出合理化建议,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起执行。各单位可在不违反本条例原则的条件下,根据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章 领导人员的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最高行政领导是本单位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者,必须坚持“安全第一”的方针,严格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和指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最高的行政领导和负责生产的行政领导,在加强安全生产、开展反事故斗争中要不断提高科学性和预见性,要做好常规情况可能发生特大事故的思想准备。
第十三条 网、省局局长和生产副局长的安全职责:
1.熟悉和掌握下列情况:
(1)熟悉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各项方针、政策和法规;
(2)熟悉电力工业技术管理法规,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等有关规程;
(3)熟悉本局所制定的与安全有关的各种规程制度;
(4)熟悉所管辖电网的主结线图;
(5)掌握所属各发电厂、供电局、中心调度所领导班子的配备情况和存在问题;
(6)掌握所属各发电厂、供电局安全运行情况,以及威胁安全生产的重大隐患和薄弱环节。
2.生产副局长除熟悉第十三条之1中的各项外,还应熟悉和掌握下列情况:
(1)熟悉锅炉监察规程、压力容器监察规程、电力系统稳定导测、电业生产人员培训制度等国家和部颁的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各种规程制度;
(2)掌握本局所管辖范围内主要设备系统的性能、运行参数与威胁电力系统安全的主要缺陷、薄弱环节以及重点反事故措施与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3)熟悉本局所管辖主要系统各种主要运行方式;
3.要认真落实年度反事故技术措施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所需的费用。这部分费用的安排和使用应充分听取安监部门的意见,也可根据具体情况交由安监部门安排使用。
4.组织制定各级领导人员和职能部门的安全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并确保层层贯彻落实。
5.健全安全监察机构,支持安全监察人员履行监察职责。
6.亲自阅处上级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文件、安全通报等,并负责结合本单位情况提出切合实际的要求和措施,组织落实,督促实现。
7.局长每年至少一次,生产副局长每年至少二次深入到所属企业的现场进行安全检查,指导安全生产工作。
8.局长每季主持召开一次,生产副局长每月主持召开一次安全情况分析会,听取各有关部门的汇报,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9.在发生特大事故时,局长或生产副局长必须亲自主持调查处理。在发生重大事故时,应督促有关部门认真查处,必要时,也应亲自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发电厂、供电局、县电力局的厂(局)长和生产副厂(局)长的安全职责。
1.厂(局)长、生产副厂(局)长应熟悉和掌握下列情况:
(1)熟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各项方针政策和法规;
(2)熟悉电力工业技术规程和管理法规、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等;
(3)熟悉本厂(局)所制定与安全有关的各种规程制度;
(4)熟悉本厂(局)电气一次系统的主结线图,发电厂厂长和生产副厂长还应熟悉主要热力系统和水工设施及消防系统图、总平面布置图;
(5)掌握各职能科室与所属分场(工区)领导班子和主要技术骨干的配备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6)掌握全厂(局)主要设备和附属设备的容量参数,运行情况以及威胁安全生产的重大隐患与薄弱环节。
2.生产副厂(局)长除了上列各项外,还应熟悉和掌握下列情况:
(1)熟悉锅炉监察规程、压力容器监察规程、电力系统稳定导则、电业生产人员培训制度等国家和上级部、局所颁发的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典型运行规程、检修规程、试验规程和其它规程制度;
(2)掌握本厂(局)各单位技术人员与生产骨干的配备情况和存在问题;
(3)掌握全厂(局)设备系统各种运行方式;
3.组织编制和审批本单位的反事故措施计划和劳动保护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安排“两措”经费,并督促实施。
4.组织制订各级领导人员和职能部门的安全责任制以及安全管理制度,并督促检查,层层贯彻落实。
5.健全安全监察机构,支持安全监察人员履行监察职责。
6.经常了解分析安全生产情况,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每月至少组织和听取一次安全生产情况的分析和汇报。发电厂、供电局的领导还应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夜间巡视和参加一次车间或班组的安全活动。
7.副厂(局)长每周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碰头会,及时确定解决安全生产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8.及时组织修订现场规程,保证其准确无误。
9.了解本单位人员技术水平与思想动态以及培训提高的情况。
第十五条 网、省局、发电厂、供电局、县电力局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总经济师总会计师以及其他副厂(局)长,应对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具体条例可由各单位另行制订。

第三章 安全监察及其机构的设置
第十六条 部设“电力安全生产委员会”,在部领导的主持下,由有关司、局和全国产业工会的负责同志组成,统一领导电力安全生产工作。各司、局按职责划分,实行安全的归口管理,共同配合,保证安全生产的实现。部安全生产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主管安全发供电的司局,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1.网、省局的安全监察机构在局长(生产副局长)和总工程师领导下工作,并受部电力安全生产委员会的监督。根据管辖单位的多少、范围的大少,配备足够的安全监察人员(一般不应少于七人,若工作范围扩大,必要时,可适当增加名额)。
2.发电厂、供电局等基层单位应设安全监察科,在厂(局)长、生产副厂(局)长和总工程师的领导下工作,业务上受网、省局安全监察机构的领导。
3.网、省局中心调度局(所)配备专职的安全监察工程师,在局(所)长,副局(所)长和总工程师领导下工作,业务上受网、省局安全监察机构领导。
4.发电厂、供电局的主要分场(工区)、县电力局根据工作需要设专职安全员。其他分场(工区)、可设兼职安全员,在主任、副主任领导下工作,也可由本企业安全监察机构派驻,并在其领导下工作。
5.班组中设兼职安全员。
分场(工区)与班组安全员和本企业的安全监察机构组成三级安全监察网。
第十八条 安全监察人员应在作风正派,实事求是,勇于坚持原则,身体健康,熟悉专业技术并且有五年以上现场工作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中选聘。分场(工区)和班组中的安全员应在技术人员或四级以上工人中选聘。
现有的安全监察人员和安全员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应加以培养,限期达到能胜任本职工作的要求。
第十九条 具有十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可申请参加部安全监察工程师的考核,合格者由部发给安全监察工程师证书,具有五年以上安全监察工作经验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技师可申请参加由网(省)局安全监察机构组织的考核,合格者由网(省)局发给安全监察证书。
第二十条 各级安全监察机构的变动和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征得上一级安全监察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对安全监察人员的奖励、升级与处分,由本企业领导会同上级安全监察部门按照工作职责完成好坏,共同评价。
第二十二条 安全监察人员属于生产人员,享受现场生产人员的同等待遇,按现场标准发给安全劳动保护用品;安全监察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完善监察手段,配备必要的监察设备,如安全监察用的交通工具,录音设备,照相、摄像设备等。

第四章 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责和职权
第二十三条 安全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
1.宣传安全生产方针,监督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各项规章制度以及上级指示的贯彻执行。对违章作业、设备运行状况、安全措施和防护装置的状况、设备重大缺陷和隐患以及人员技术状况等进行监察;
2.监督现场培训计划的执行,监督并配合有关部门搞好安全工作规程的学习、考试和反事故演习;
3.参加新建、改建、扩建、检修、更改工程和技术革新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4.参加安全科研成果和新技术(包括国外引进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鉴定;
5.参加事故调查,及时做好事故及可靠性的统计分析,找出安全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和带倾向性的问题,并按规定上报有关部门;
6.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反事故措施计划和劳动保护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经批准后监督执行;
7.对本企业各单位安全指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8.组织和指导安全网活动,充分发挥分场(工区)班组安全员的作用;
9.及时用快报、通报、录像等手段向生产、基建、设计、制造、物资和科研等部门反馈安全经验和事故教训的信息;
10.监督劳动保护用品、设施的发放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安全监察人员的职权:
1.监察企业各级领导对安全生产方针政策的贯彻。
2.进入生产、施工现场、调度室、控制室检查安全情况;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制止危及人身和设备、系统安全的违章作业。
3.有权向上级单位反映、汇报情况。
4.在事故调查中有权向发生事故的单位和人员索取事故原始资料;制止破坏事故现场的行为,发现事故原因分析与事实不符或对责任者的处分不当时,有权提出否决性的意见,报主管领导批准;对本单位隐瞒事故、阻碍事故调查的行为以及对事故的分析、认定与领导意见不一致时,有权直接向上级单位反映。
5.提出对在安全生产上做出贡献者进行表彰奖励的建议;对事故过失人员、违反安全规程制度的责任者和有关领导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提出处理意见。
6.对安全生产存在严重问题的单位发出《安全监察通知书》,明确指出整改内容,督促有关领导限期解决。逾期不改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五章 规 章 制 度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安全生产的经验总结,是进行安全生产的重要依据。各级电力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部颁发的与电力安全生产有关的各种规程制度。
第二十六条 国家颁发与电力安全生产有关的规程制度主要有:
1.《工厂安全卫生规程》;
2.《建筑工程安全技术规程》;
3.《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
4.《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5.《劳动保护监察条例》;
6.《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
7.各种与电力生产有关的国家标准;
8.其他与电力安全生产有关的规程、条例。
第二十七条 部颁与电力安全生产有关的规程制度主要有:
1.《电力工业技术管理法规》;
2.《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发电厂和变电所部分)、(线路部分)、(热力机械部分);
3.《电力工业锅炉监察规程》;
4.《电力工业热力系统压力容器监察规程》;
5.《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
6.《电力系统安全稳定导则》;
7.《城市电力网规划设计导则(试行)》;
8.《电业生产人员培训制度》;
9.有关电力工程设计方面的各种技术规程;
10.有关电力基本建设、施工方面的各种技术规程;
11.有关电力生产方面的各种运行规程,检修规程和其他典型规程制度;
12.有关电力试验方面的各种技术规程。
第二十八条 各级电力部门均应按照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安全法规和规程制度以及设计、制造等方面资料与上级部门所发的与安全有关的技术通报,结合现场实际编制各种必要的现场规程制度,并定期进行修订。
第二十九条 “两票三制”(工作票、操作票、交接班制、巡回检查制、设备定期试验与轮换制)是保证安全生产的重要制度,必须认真贯彻。

第六章 安全培训与考核
第三十条 新工人必须经厂(局)、分场和班组进行三级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可进入现场。新招收录用的大、中专毕业生,到现场独立担任工作前也应进行安全教育和进入现场前的安全规程考核。
第三十一条 发电厂、供电局的各主要及辅助岗位上的运行检修和试验等工人、技术员都要经过专业安全技术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焊工、起重工、爆破工,机动车、船驾驶员、潜水工、带电作业人员等工种的工人,还应经专门的安全技术训练,经有关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允许上网工作。
第三十二条 新任命的各级领导(含总工程师)应先学习有关安全技术管理方面的方针、政策、规程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并经上级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上任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电力部门每年应制订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除了对各级领导、专业人员分级进行安全教育与安全技术知识培训外,应有计划地培训各级安全监察人员。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安规考试:
1.网、省局局长、总工程师、生产技术处、供用电处、安全监察处处长、调度局(局)长(含副职)由部电力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每三年考试一次。
2.发电厂及供电局的厂、(局)长、总工程师、主管生产和技术的科、安全监察科长,调度主任(所长)(含副职)由网、省局安全监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每两年组织考试一次。
3.其他人员的考试,由各企业安全监察科配合有关部门,每年组织考试一次。
第三十四条 各网、省局、发电厂、供电局、县电力局应编写事故汇编,有条件者还可编写或摄制有关安全、工业卫生和消防方面的书籍、图片、幻灯片和录像,设置安全教育中心(室),对职工进行多种形式的经常性安全教育。
第三十五条 技工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应增设安全技术知识专业课程,在实习课中,应学习部颁安全工作规程和有关条例及规定,对学生进行严格的安全习惯养成教育。
第三十六条 对参加电力生产的合同工、临时工、非本企业的实习人员和其他人员,也要经过严格的安全知识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进入现场。

第七章 安全生产的全过程管理
第三十七条 保证电力安全生产,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是规划、设计、制造、施工安装、生产运行等各阶段的共同任务。因此,必须实行安全生产的全过程管理,共同保证“安全第一”这一方针的实现。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的全过程管理是指在各个阶段中都必须从人员、规程、设备等各方面加强全面的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落实安全质量责任制,实行安全质量监督。
电力生产运行阶段的安全和效益是检验电力生产全过程各阶段成绩的主要标准。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的全过程管理应达到:
1.电网结构合理,发供电设备能够长期安全稳定运行,达到预期的经济效益。
2.从规划设计、制造、施工安装到生产运行等各阶段都有健全的安全与质量的规程、标准,并认真贯彻执行。
3.各部门的人员在数量和质量上均能满足安全生产的要求。
4.各部门都有健全的安全和质量监察检验机构,监督“安全第一”、“质量第一”方针的贯彻。
5.能及时、全面地把生产运行阶段反馈的有关安全和质量方面的信息做为全过程改进安全、提高质量的主要依据,并及时改进。
第四十条 在设计制造阶段应做到:
1.规划设计工作应严格按国家和部颁规程中的有关规定进行,充分听取生产部门的意见,满足生产部门提出的合理要求,如生产部门与设计部门有不同的意见时,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协调。
2.设计部门应按规定编写《安全和劳动卫生》专篇,对人身安全、消防、防爆、防暑降温、防腐蚀、工业卫生等都应有完善的措施,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3.在审核设计文件和图纸时,各级审查人员应对设计负有安全责任。
4.设计部门要及时吸取生产中反馈的威胁安全生产的问题和事故教训,改进设计,必要时修改设计标准。
5.设备购置合同签订后,必要时生产单位应会同施工单位分别派出熟悉业务、责任心强的人员到制造厂对订购的设备生产全过程的质量进行现场监造。
第四十一条 在施工建设阶段应做到:
1.一切设备和建筑设施的安装建设均应严格按设计图纸资料和制造厂说明书进行。
2.工程中有关安全和劳动卫生的项目不得任意削减。
3.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会同生产单位加强质量监督,严格执行验收制度,质量不合格的不验收,没有取得生产单位发给验收合格证的设备不能试运行。工程项目未全部完成的机组不能投产。
4.新建、扩建工程必须贯彻执行安全技术、劳动保护、环境保护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是投产的“三同时”原则。
5.改建、扩建工程施工影响生产设备系统安全运行时,施工单位应在生产单位的配合下按规定采取完善的安全技术措施,确保人身和设备安全。
第四十二条 生产准备阶段应做到:
1.新建、扩建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经过审批后,上级单位即应按部颁规定提前配备生产人员并组织培训。
2.生产单位在新设备投产前应组织专业人员结合实际编制各种现场规程制度和技术管理基础资料,经审批后组织有关人员学习并通过考试合格。
3.生产单位在新设备投产前应指派有关人员参加新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
4.新设备试运前应完善各种安全设施。
第四十三条 设备投产运行阶段应做到:
1.新建扩建火力发电设备移交生产后实行半年试生产制度。试运行的好坏做为对设计、制造、施工安装等单位安全质量评价的主要依据之一。
2.在新设备移交生产时,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向生产单位移交各种图纸资料、安装记录、备品备件、专用试验设备和工器具等。
3.不断通过对设备的运行维护、检修、定期试验和故障分析,及时掌握设备部件的磨损和老化规律,搞好更新改造工作,使设备保持完好的技术状态。要根据现场情况的变化和技术进步,不断修订、充实现场规程,保证其准确无误。
4.设备检修应坚持应修必修,修必修好的原则,开展全面质量管理。
5.要开展现场培训,定期轮训,不断提高运行人员的素质和技术水平。
6.各项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的设施,应同生产设施一样,及时进行维护、检修和管理。
7.对事故、障碍、异常要认真对待,按“三不放过”的原则,及时总结经验改进工作。

第八章 安 全 例 行 工 作
第四十四条 发电厂和供电局的安全例行工作:
班组的班前会和班后会。上班(开工)前结合当班工作任务,做好事故预想,布置安全措施,讲解安全注意事项。下班后总结当班工作,找出经验教训,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表扬安全工作好的人和事,批评忽视安全违章作业的不良现象。
安全活动日。每周固定一次安全活动,由分场(工区)主任统一安排,根据上级安全监察机构的要求进行安全活动。
监督性巡视。各级领导人员要定期深入现场查岗,检查劳动纪律,规程制度的贯彻及设备缺陷管理等情况。监督性巡视除白天进行外,还应在夜间、节假日期间,尤其是在后夜进行。
定期试验维护检查。各单位运行部门应根据各类设备的特殊要求,按值编制每月、每日设备定期维护、试验和备用设备切换项目日程表,并严格执行。
检修部门应定期检查设备,及时消除缺陷。每年组织春、秋季安全大检查各一次。查规程制度的贯彻情况;查安全管理工作中的薄弱环节;查安全思想;查缺陷和隐患。
各单位还应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结合事故规律,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全面普遍的和专业、专项的安全检查。安全检查前,要编制好检查提纲,明确检查重点。
第四十五条 安全分析。各网、省局,各基层单位应定期进行安全分析,总结事故教训和安全管理上存在的薄弱环节,加以改进。
第四十六条 安全监察例会。部电力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季召开例会一次。每年组织一次安全监察活动。各网、省局每半年召开一次安全监察例会。

第九章 反事故措施计划和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
第四十七条 反事故措施计划是有重点、有计划地组织反事故斗争的重要方法,其内容包括事故对策,上级颁发的事故通报和反事故技术措施,需要消除的影响安全生产的重大设备缺陷和提高设备可靠性的重大技术改进措施等。
第四十八条 反事故措施计划应在编制企业年度大修、更新改造工程计划之前,由企业主管领导组织安全监察部门、生技部门和有关单位提出,经局(厂)长批准后执行,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反事故措施计划所需资金按项目的内容、性质,在本单位大修、更新改造或成本费中优先安排。
第五十条 为保障职工的安全健康,各企业每年都应编制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以下简称“安措计划”)。其内容包括有关防止人身伤亡事故的对策、加强防尘、防毒、防噪声的综合治理、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和防止职业病或职业中毒的措施等。
第五十一条 安措计划由安全监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主管生产领导组织审查,并征求工会的意见,经局(厂)长批准后执行,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安措计划的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每年从更新改造资金或生产发展基金中安排,列入单位的实施计划。
第五十三条 反事故措施计划和安措计划经批准后,安全监察部门应经常督促检查落实,并将检查情况按季、年向主管部门提出报告。
企业主管生产的领导对本企业反事故措施计划和安措计划的实施负全面责任。

第十章 承包工作的安全管理
第五十四条 不论采取哪一种承包形式,在合同中都要有明确的安全要求和质量标准,以及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对安全应负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本企业基层单位或职工承包本企业生产任务的安全要求:
1.承包发供电任务必须认真执行安全工作规程和运行规程,不许超负荷运行或使设备带病运行,防止硬撑、硬挺,拼设备,该停不停,应修不修。
2.承包设备检修或更改工程,必须按规定的项目进行。保证质量优良。不许为了片面追求缩短工期或减少费用开支,随意削减工程项目,不执行安全技术措施,或使用不合格的设备、配件和材料。
第五十六条 对由外单位或由本企业领导的集体企业包括服务公司等,承包本企业生产工作或工程的安全要求:
1.承包单位持有上级劳动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具有法人资格并具备以下条件:
(1)有能胜任承包任务的领导班子、熟悉承包工程及施工现场有关安全要求的技术人员和熟练的工人,以及完善的施工机具和安全防护设施。
(2)能准确执行发包方有关的规程制度。
(3)有安全监察机构和施工质量监督系统。
(4)接受发包方安全监察部门和质量检查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2.对有可能造成停电、误触、误碰、触电或其它事故的任务,应由发包方共同制定安全组织技术措施,明确责任后方可开工。
第五十七条 企业只有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基础上或在不影响本职工作的条件下,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才允许到外单位承包工程。
第五十八条 由企业领导的集体企业或服务公司应纳入本企业安全管理的范围,也应配备安全监察人员,建立安全网,开展安全活动和对有关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第十一章 事故调查及安全信息反馈
第五十九条 事故调查必须严格执行《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和其他有关的法规、条例、规章制度,坚持“三不放过”。
第六十条 事故调查的目的是通过对事故的调查分析,总结经验教训,研究事故规律,开展反事故斗争,并通过反馈事故信息,为提高运行、检修、设计、施工安装水平及设备制造的可靠性创造条件。
第六十一条 事故调查要做到及时、准确、完整。事故发生后,必须认真保护事故现场,调查人员应立即赶到现场,收集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技术资料,对特大事故、重大事故和比较典型的事故应进行录像;事故分析应实事求是,查明事故发生、扩大的原因和暴露的问题、责任,采取防止事故的对策。认真填写事故调查报告,保证准确及时上报。
第六十二条 对发生的责任事故必须严肃处理。对严重官僚主义,玩忽职守,工作不负责任,违章指挥,安全管理不善等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应追究有关主要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特大、重大事故以及其他性质严重的事故,应按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邀请派人参加调查。
第六十四条 为了全面吸取教训,事故发生后除了及时将事故情况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外,还应及时将事故信息反馈到与事故有关的单位,如设计、制造、修造、安装和科研等部门,必要时应邀请他们派人参加调查。

第十二章 奖 惩
第六十五条 在安全生产中,应贯彻奖惩相结合的原则。对安全生产作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奖励;由于失职违章作业,违章指挥以致造成事故者,应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法者,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奖励可分为:表扬、奖励、晋级、授予荣誉称号等。
经济处罚可分为:免奖、罚款、赔偿经济损失。
行政处分可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第六十六条 各级电力部门的奖励制度或奖金分配原则应体现“安全第一”的方针,把安全生产作为评奖的首要条件:安全责任大和贡献大的奖励高于一般的,运行人员高于其他人员,主要工种高于一般工种,工作条件艰苦的高于一般的,大机组值班人员高于小机组值班人员,直接参与安全管理的技职人员高于一般管理人员。
第六十七条 生产单位安全奖励应设立:长期安全无考核事故记录奖、特殊贡献奖、千次操作无差错奖和综合奖。各网、省局根据具体情况制订相应的奖励条例。也可根据地方的情况实行安全目标管理奖。奖金由网、省局的安全奖励基金(包括从利润基数留成和超额利润留成及其他超产奖中提取)中支付。
第六十八条 对保持长期安全无考核事故记录的大容量的主力发电厂和供电局,以及在安全上有特殊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部授予特殊奖,奖励办法另订。
第六十九条 在综合奖中,安全部分的奖金额一般不应低于40%。其他超产奖、省煤节电奖等都应从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安全奖励。
第七十条 各项安全奖金的发放应经本单位安全监察部门审核同意。对弄虚作假、隐瞒事故者,一经发现,除扣除已发出的奖金外,还应严肃处理。事故未查明作出结论者,暂停发奖,在查清后再决定补发或停发。
第七十一条 各单位应以适当的形式总结表彰在安全生产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先进单位、集体或个人。网局每两年一次,省局每年一次。
第七十二条 发生特大事故和未完成事故率指标的网、省局由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三条 发生重大和一般事故的单位,由网、省局制定考核办法处罚。
第七十四条 凡发生重大事故经过分析确认责任属设计、修造、施工、安装等部门者,应由上级主管部门对所属有关责任单位施行罚款,并给予责任者应得的处分。
第七十五条 各项事故扣罚款应用于安全奖励或加强安全生产的措施费用,由安监部门安排使用。

第十三章 现代化安全管理
第七十六条 为了加强安全管理,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必须实现安全装备现代化,安全工器具现代化和安全管理现代化。
第七十七条 实现安全装备现代化。主要有:
1.主力发电厂的大型机组和超高压枢纽变电站应逐步装设安全监控装置、巡回检测自动记录装置和各种主要运行参数的自动记录装置与故障录波器等装置。大型锅炉应装设灭火焰监测等保护装置。
2.高压配电装置应设具有“五防”(防止带负荷拉、合刀闸,防止误拉、误合开关;防止带接地线合闸;防止带电挂接地线;防止误入带电间隔)功能的闭锁装置。
3.结合五项技术监督(金属监督、化学监督、热工仪表监督、电气仪表监督)和其它测试手段,开展设备故障诊断技术的研究,为实现在运行中诊断设备故障创造条件。

4.研究综合治理尘、毒、噪声高温、静电等措施,对有害职工身体健康的生产工艺或繁重手工劳动应改革工艺,实现机械化自动化作业,不断改善现场劳动条件。
第七十八条 实现安全工器具现代化。主要有:
1.输电线路检修要普遍采用无线电通讯工具。
2.研制超高压交直流输变电系统的验电器,携带型接地线,带电作业工具和登高防止高空坠落等工器具。
3.进一步改造革新,其它各种安全工器具达到轻便化、机械化、电气化。
第七十九条 实现安全管理现代化。主要有:
1.逐步实现从基层企业到网、省局和水利电力部都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事故统计分析,实现电子计算机网络化,建立统一的数据库,加速安全信息的反馈和交流。
2.吸取国外可靠性管理及安全系统工程方法的经验,结合我国多年来安全管理和事故统计分析工作,完善具有我国特色的电力工业安全管理系统。
3.研究人机工程在电力生产中的应用。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牛冷冻精液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政办发〔2005〕86号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牛冷冻精液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乌兰察布市牛冷冻精液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乌兰察布市牛冷冻精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牛冷冻精液管理,使我市牛冷配改良走上标准化、规范化、区域化的轨道,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种畜禽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从事牛冷冻精液推广、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全市牛冷冻精液由市家畜改良工作站负责推广、使用等项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市对牛冷冻精液的引进,实行政府采购,统一补贴。引进的冻精符合荷斯坦奶牛品种要求,每支冻精政府补贴10元,其余部分由养殖户负担。

第五条 推广和使用牛冷冻精液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引进的冻精是具有农业部核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生产的产品。

2、档案、系谱清楚,并标有出厂地点、生产日期、品种、牛号和精液活力。

3、符合兽医卫生标准。

4、在保证质量的基础上,引进的冻精每支不低于15元,根据品种生产性能,明码标价。

第六条 冷冻精液属于国家指定生产的遗传材料,我市任何单位和个人推广、使用冷冻精液,均由市家畜改良工作站统一管理,按区域布局统一发放。所用的冷冻精液必须符合本地区家畜改良方向区域规划和良种繁育体系建设规划。

第七条  推广和使用冷冻精液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各级种畜禽监督管理站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 推广和使用

第八条 冷冻精液在推广使用中的收费,按照政府统一采购价格减去政府每支补贴的10元,向养牛户只收差价部分。配种服务费依照从低收取的原则,收取标准为回孕后每头收费30-50元,最高不超过60元。

第九条 从事冷冻精液人工授精的配种员必须是接受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旗县市区以上畜牧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证和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本项工作。

第十条 冷冻精液配种员必须按照冷冻精液技术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确保冷冻精液的利用率和受胎率,并告知奶农种牛的遗传性能和改良方向。

第十一条 各级畜牧主管部门负责冷冻精液使用的宣传发动和组织工作,各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积极做好细管冷冻精液推广、先进技术的应用,以及对使用和推广冷冻精液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技术指导、培训等项工作,并建立相应的系谱、配种档案,实行微机化管理。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二条 不允许从事冷冻精液的推广者、使用者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购入冷冻精液,降低质量标准。凡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冷冻精液,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抬高价格,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种畜禽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造成单位或个人经济损失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在市场上公开销售未经批准的冷冻精液,扰乱市场秩序,影响牛冷冻精液配种工作的,由旗县市区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 种畜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农牧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主题词:农牧业 冷冻精液 管理办法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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