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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7:10:05  浏览:8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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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
定》修正 1997年8月19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了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工作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和田、喀什、阿克苏、吐鲁番、哈密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伊犁、塔城、阿勒泰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分别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受其领导,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由派出机关任免。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不得担任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四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行集体领导。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举行一次,由主任召集,主任也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重要问题由工作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
第五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按照派出机关的授权,监督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对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执行情况,重要情况向派出机关报告;
(二)审查批准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和决算;根据地区行政公署的建议,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三)听取、审议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报告;接待、处理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检查、督促有关机关、组织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了解本地区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履行职责的情
况;
(四)对本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提出意见,并向派出机关报告;对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提出意见,并向派出机关报告;
(五)按照派出机关准备审议的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征求在本地区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及时向派出机关提供情况;
(六)联系在本地区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服务;

(七)组织在本地区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受理人民群众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及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八)参加派出机关组织的视察、检查、调查活动,为派出机关行使职权服务;
(九)指导、支持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依法开展工作,调查了解情况,总结交流经验,培训人大干部;
(十)组织、指导本地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十一)负责对法律、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的工作;
(十二)承办派出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根据会议议题和需要,可通知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有关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列席;也可以邀请在本地区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本地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任或副主任列席。
第七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可以与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召开负责人联席会议,互相通报重要工作情况。
第八条 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应当接受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的监督,支持其依法履行职责:
(一)规范性文件应抄送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
(二)对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组织的代表活动,应给予支持和配合;
(三)对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认真研究办理,并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四)地区行政公署在任命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前,应听取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在上报任免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前,应听取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五)召开地区性工作会议或开展有关重要活动时,应邀请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派员参加。
第九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办事机构的负责人,由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任免。
第十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的办公设施以及经费、交通工具等,由地区行政公署统筹解决,列入本地区的年度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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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郑州等十个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若干问题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郑州等十个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若干问题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7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25日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的规定,我省郑州市、开封市、洛阳市、平顶山市、安阳市、新乡市、焦作市、濮阳市、鹤壁市、南阳市等十个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于1999年任期届满,应进行换届选举。现对郑州等十个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
会换届选举的若干问题决定如下:
一、关于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间
根据我省实际情况,郑州等十个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应于1999年12月底以前完成。
二、关于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九条第二款和《河南省选举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对郑州等十个设区的市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分别确定如下,郑州市479名、开封市423名、洛阳市483名、平顶山市429名、安阳市
443名、新乡市450名、焦作市367名、濮阳市378名、鹤壁市293名、南阳市650名。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
三、关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郑州等十个设区的市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分别确定如下:郑州市35名、开封市35名、洛阳市35名、平顶山市35名、安阳市35名、新乡市35名、焦作市3
3名、濮阳市33名、鹤壁市33名、南阳市45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经确定后,在本届任期内不再变动。



1998年7月24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托管业务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托管业务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金[2004]108号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托管业务财务管理工作,强化风险控制,保证托管业务的有序发展,现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托管业务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的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托管业务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附 件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托管业务有关
              财务管理问题的规定

  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托管业务财务管理工作,强化风险控制,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资产公司托管业务,指资产公司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受政府部门、企业的委托,按商业化原则对受托的机构和资产等依法实施托管的经营活动。

  二、资产公司托管业务,属于资产公司委托代理业务范畴,应遵循审慎经营原则,严格执行《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关业务风险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4〕40号)和《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投资委托代理和商业化收购业务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财金〔2004〕61号)的有关规定。

  三、资产公司应严格区分托管业务和其他业务,做好托管资产的接收和登记工作,对托管资产应在清理、确认后纳入表外核算,实行分账管理,加强托管业务的内部控制,有效隔离财务风险。

  四、根据现行资产公司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资产公司托管业务的收入和支出分别通过“其他收入—中间业务收入”和“其他支出—中间业务支出”科目核算,纳入公司损益,在年度决算中专门进行详细说明。

  五、资产公司托管业务,遵循“谁委托谁付费”原则。

  对政府部门委托的托管业务,由政府部门提出委托费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与资产公司签订委托协议。

  对企业委托的托管业务,根据托管资产规模、预计工作量、预计成本等,由企业与资产公司按照商业化原则商定委托费,并签订委托协议。

  资产公司签订上述委托协议后报财政部备案。

  六、资产公司托管业务支出,指实施托管过程中发生的直接费用,包括相关的业务费用、直接管理费用等,从委托费收入中列支。托管业务支出不得挤占资产处置业务成本。

  业务费用包括因实施托管需要而聘请法律、评估等中介机构开展调查、取证、评估、管理等工作所列支的费用,及其他直接相关的业务费用。

  直接管理费用限于实施托管所直接相关的差旅费、招待费、会议费、办公用品费。托管业务支出中不得列支资产公司人员费用。

  资产公司托管机构清算业务发生的费用,纳入机构清算费用中核算。

  七、资产公司应加强托管业务委托费的核算,单独设立资金清算账户,定期对结算情况进行检查。

  八、本规定适用于资产公司自2004年1月1日起受托办理的托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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