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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17:21  浏览:94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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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于1997年8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高等级公路管理,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高等级公路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高等级公路是指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建设的高速公路和全封闭、全立交的一、二级汽车专用公路。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等级公路工作。
省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高等级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四条 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污染和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五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全省高等级公路发展规划,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高等级公路建设必须遵循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规范及技术标准,确保工程质量。
第七条 高等级公路建设资金的筹集,除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外,可以引进外资,使用贷款,依照国家规定发行股票、债券和有偿转让经营权,接受单位和个人捐款以及利用其他资金。
第八条 高等级公路建设用地和建筑物拆迁,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修建高等级公路确需影响铁路、市政、水利、电力、通讯、军事等设施的正常使用,或者进入文物、动植物保护区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高等级公路两侧应合理布局,修建加油、修理、通讯、生活服务等设施。
第十一条 管理机构应加强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持公路及其设施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干扰养护、维修作业。
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遭受损坏,管理机构应及时组织力量修复;遭受重大损毁,交通严重受阻时,管理机构必须采取紧急措施,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十二条 高等级公路养护需要自办料场的,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所在地人民政府应予支持和协助。管理机构在自办料场采取养护用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高等级公路进行养护、设施维修等项作业时,必须在作业地点设置安全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作业人员必须着安全标志服,养护车辆应涂桔黄颜色或者安装黄色示警灯。
高等级公路进行改建或者大、中修时,管理机构除必须遵守前款规定外,事先应发布通告,并在施工现场按规定设置标志,来往车辆应严格按照标志示意行驶,保证车辆安全通行。
第十四条 管理机构应加强高等级公路和树木花草的管理,保持路容路貌的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 在高等级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抛撒、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二)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临时设施;
(三)取土采石,挖损路面,堵塞通道、涵洞;
(四)种植作物,放养牲畜;
(五)其他侵占、污染等损害性活动。
第十六条 在高等级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必须报管理机构同意,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一)设置广告、路牌;
(二)修建跨(穿)越公路的建(构)筑物,架设电线,埋设管道、缆线;
(三)修建出入高等级公路的交叉道口。
第十七条 从高等级公路两侧边沟外沿起,向外延伸的五十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建建筑物。因特殊情况确需修建临时性建筑物的,必须事先征得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在高等级公路大中型桥梁所经河道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不得修筑堤坝、采挖砂石、爆破作业、倾倒垃圾,或者进行其他压缩、扩宽河床的活动。
第十九条 在高等级公路隧道顶部和洞口两侧向外延伸的一百米范围内,不得取土、采石或者从事其他可能危及隧道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条 车辆运载危险品或者超长、超重、超宽、超高物品通过高等级公路,应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并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车道、时速行驶。
第二十一条 除依法追缉、堵截逃犯和犯罪嫌疑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等级公路上拦截检查车辆。
第二十二条 高等级公路上除清扫和养护人员外,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轻便摩托车、电瓶车、履带车、铁轮车、教练车以及明确限制上路的其他机动车辆通行。
第二十三条 在高等级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按照交通标志示意行驶。禁止试车、倒车、逆行、熄火滑行、调头、违章穿越分隔带;禁止在行车道和匝道上停车;禁止司乘人员和乘客向外抛弃物品。
第二十四条 在高等级公路行车道和匝道上不得检修车辆,因突发故障临时检修的,必须将车辆移入紧急停车带。故障严重,不能驶离行车道的,必须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开启示宽灯和尾灯,驾驶员和乘车人员应进入紧急停车带,不得在行车道上停留或
者拦截车辆。
第二十五条 在高等级公路封闭路段内,禁止设立长途客车、公共汽车站点,禁止上下乘客或者装卸货物。
第二十六条 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高等级公路的巡查。发生交通事故后,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立即赶赴现场维护秩序,牵引排障,配合有关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七条 利用集资、贷款修建的高等级公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设置收费站,在批准时限内向过往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免交通行费的车辆,在通行高等级公路收费站时,经查验后,方可通行。
第二十八条 高等级公路收费站应公布收费时限和经省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文明收费,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 车辆通行费票证式样,经省交通、财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票面加盖财政部门的票据专用章。
第三十条 收取的车辆通行费,用于偿还修建高等级公路的贷款、集资,支付公路养护管理开支和发展高等级公路事业。
车辆通行费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平调。有关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侵占、污染、损坏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和建设用地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清除堆积物、拆除设施;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对公路及其设施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拒不停车
的,由管理机构强制停车,接受管理机构调查处理后,方可驶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修建建筑物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自行拆除,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构)筑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拒不接受处罚的,管理机构可以扣车七天。
(一)拒缴通行费强行上路行驶的;
(二)车辆违章上下乘客、装卸货物的;
(三)不按规定车道或者时速行驶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司乘人员和乘客向车外抛弃物品的;
(二)行人违章上路或者拦截车辆的;
(三)饲养人管理不善造成禽畜上路或者将禽畜赶上路面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造成人身伤亡和财物损失的,由违反者承担责任,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缴纳通行费上路行驶的,应按全程缴纳票款;少缴通行费的,应足额补缴。拒不缴纳的,加收两倍的票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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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含氢氯氟烃生产、销售和使用管理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加强含氢氯氟烃生产、销售和使用管理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履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规定,实施含氢氯氟烃(HCFCs)淘汰计划,根据《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现就实施HCFCs生产、销售、使用配额和备案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HCFCs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管理

  (一)所有HCFCs生产企业必须持有生产配额许可证,受控用途年使用量在100吨以上的使用企业必须持有HCFCs使用配额许可证,并在配额范围内组织生产和使用。

  (二)我部根据《议定书》及我国HCFCs淘汰计划,确定HCFCs年度生产、使用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

  (三)配额许可证的申请和发放。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我部书面申请下一年度的生产配额或者使用配额,并提交证明材料。我部于每年12月20日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下一年度的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符合申请资格的企业应向我部提交2013年度HCFCs生产或使用配额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我部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后,核发生产或使用配额许可证。

  (四)生产企业需要调整或交易配额的,应当向我部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可进行调整或交易。

  (五)生产企业生产量包括受控用途生产量和原料用途生产量,用作原料用途的生产量不受生产配额限制。受控用途生产量包括用于国内使用的生产量(以下简称内用生产配额)和用于出口的生产量。生产企业年末HCFCs库存较年初增加的,增量部分将被视作当年用于国内使用的受控用途生产量。内用生产配额可以用于出口,但本应出口的HCFCs不得转销国内或增加企业库存。

  二、HCFCs销售、使用备案管理

  (一)HCFCs及其混合物的销售企业应当办理销售备案。销售企业包括生产企业、经销商和进出口商。持有HCFCs生产配额许可证的生产企业,自动获得销售备案。

  年度HCFCs经销量在1000吨(含)以上的HCFCs销售企业在我部办理销售备案;在1000吨以下的销售企业应在本地省级环保部门办理销售备案。

  (二)使用HCFCs作为原料用途的企业,应按照实际需求量在我部办理使用备案,备案量不得超过经地方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生产装置能力。HCFCs受控用途年使用量在100吨以下的使用企业应在本地省级环保部门进行使用备案。

  (三)在我部备案的企业,应于每年10月31日前提交下一年度的备案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我部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发放原料用途使用备案证明或销售备案证明。不予备案或未经备案的原料用途使用企业或销售企业,不得使用HCFCs或进行HCFCs及其混合物的销售。

  (四)销售企业应对购买方的使用配额许可证证号、原料用途备案证编号或销售备案编号,以及企业名称、品种、数量及用途等有关信息进行完整、准确记录。

  三、HCFCs生产、销售企业和原料用途使用企业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5天内,受控用途使用企业应在每年结束后30天内,向我部报送季度或年度数据报表,并抄报企业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四、HCFCs生产、销售及使用企业应完整保存有关的原始资料3年以上,主要包括:生产报表、销售报表及发票、财务报表、生产操作记录、主要原料及产品台账、仓库台账及出入库单据等内容。

  五、配额许可证、备案申领资格等具体要求可在“中国保护臭氧层行动网”进行查询和下载。

  六、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加强对HCFCs淘汰工作的监督管理,尽快明确HCFCs销售、使用备案及数据报送的相关要求,并在次年三月底前将收集的数据信息报送我部。

  

环境保护部

2013年8月7日





关于对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加强管理的规定

浙江省中共金华市委办公室


关于对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加强管理的规定

市委办〔2003〕66号


  为进一步加强对市级领导干部的秘书、司机等身边工作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央有关指示精神和浙委办200346号文件要求,特作如下规定:
  一、健全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的调配制度
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的配备,一般由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提名,经过全面考察,并征得领导干部同意后,集体研究决定。领导干部可推荐身边工作人员,但必须按规定程序进行考察、审批。
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的工作调整,由所在单位根据本人的德才表现和工作需要,按照干部(职工)任用标准和管理权限及程序作出安排。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工作调整时,领导干部应认真负责地向组织介绍身边工作人员的德才表现,不应干预其工作调整。市级领导干部调动工作时,秘书、司机一般不随调。
  二、加强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
  市级领导干部应加强对身边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由所在单位负责,在上岗前进行岗位培训,对其进行廉政谈话;定期进行集中教育培训;及时发现各种苗头性倾向和群众有反映的问题,对他们进行提醒式谈话和诫勉式谈话。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要定期向领导干部和所在单位汇报工作和思想情况。
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是党员的,必须由所在单位将其编入一个支部参加组织生活。要严格执行《党章》和《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的规定,每月参加一次支部活动。要坚持参加所在单位和党支部组织的各种学习活动,不得无故缺席。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所在党支部应定期向其所在单位汇报组织生活情况。
  三、规范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的行为
  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要从严要求自己,扎实工作,忠诚服务,甘于奉献,主动接受领导、组织和群众的监督,作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的表率。
  1、政治坚定,坚持原则。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思想上、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决贯彻市委决策,当好领导干部的参谋和助手,维护领导干部的形象;领导干部如有违规行为要敢于监督、忠言直谏。不得有同党中央、省委和市委相悖的言行;不得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的言行;不得放弃原则做有损机关形象的事;不得为领导干部安排与其身份不相适应的活动。
  2、爱岗敬业,恪尽职守。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勤奋工作,尽心尽责地为领导服务、为部门服务、为基层服务、为群众服务;努力提高业务水平和工作技能,及时、准确地完成领导和组织交办的任务。不得干预领导干部职权范围内的党政事务,特别是干部选拔和人事安排;不得未经报告擅自处理应由领导干部本人处理的公务;不得未经领导同意擅自批示或答复问题;不得在传达领导指示时夹带个人意见;不得听信和传播小道消息;不得以偏概全,向领导和组织报喜不报忧或隐瞒、歪曲事实真相。
  3、保守秘密,慎言慎行。严格遵守党和国家保密工作纪律和相关制度,随同领导干部参加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时,要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要求;要维护团结,注意约束自己的言行,特别要十分注意维护领导机关之间、领导同志之间的团结。不得传播、泄露领导干部在讨论工作过程中的各种意见、参加重要会议或活动时尚未公开发表的讲话;不得打听、传播、泄露组织尚未正式作出决定的问题;不得将机要文件私自带出办公室或擅自复印、摘抄;不得以知密为资本而自我炫耀。
  4、谦虚谨慎,甘于奉献。不断加强自身修养,保持良好的工作作风;谦虚谨慎、不骄不躁,待人接物热情大方,处理工作公道正派,与人交往平和朴实;任劳任怨,甘于奉献,淡泊名利。不得有衙门作风,对下级机关和干部颐指气使、盛气凌人;不得乱拉关系,搞团团伙伙;不得在下基层时提特殊要求,搞铺张浪费。
  5、清正廉洁,不谋私利。始终保持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自觉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慎独慎微,防微杜渐,模范执行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不得以自己的特殊工作条件或借领导干部的名义,徇私舞弊,谋取私利;不得干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公正执法、执纪;不得参加与工作无关的应酬活动;不得插手任何形式的经营活动,特别是与领导干部职权有关的工程项目承包和物资采购活动;不得从事有偿中介活动;不得接受或代领导干部收受礼金、有价证券和贵重礼品;不得在下属单位、企业报销各种费用、长期借占各种设备。
  四、完善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的考核制度
  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所在单位要建立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结合公务员年度考核,每年进行一次考评,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廉,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评议。考核除征求领导同志、本单位的意见外,还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将考核结果存入干部档案,作为其职务晋升的依据。对考评不合格的,要及时调整工作岗位;对发现有违纪违法行为的,要及时进行调查,作出处理。
                    中共金华市委办公室
                   二00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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