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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定购粮食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17:09  浏览:95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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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定购粮食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国家定购粮食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国家定购粮食管理暂行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定购粮食的管理,实现省内粮食收支平衡,确保城乡粮食供应,稳定市场粮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家定购粮食购销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定购粮食是安排城乡供应,实现省内粮食收支平衡、稳定市场粮价的重要物质基础。
国家定购粮食的粮权属中央,由省政府安排使用,主要用于城镇居民、部队和农村需救助人口的基本口粮供应,未经批准,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更不得用于商业性经营。
第四条 国家粮食定购任务是指令性计划。省政府下达各地的粮食定购任务,各地要逐级落实到生产单位和农户,不得层层加码。完不成粮食定购任务的市地,必须自行补足粮源,所需差价款由地方政府拨补。
第五条 国家定购粮食一律收购实物。农业税征实已包括在定购任务之内,必须征收实物。
第六条 国家定购粮食的收购价格实行中央指导下的省政府定价,各地要严格按规定执行,坚持依质论价,不得压级压价或抬级抬价。
第七条 国家定购粮食收购资金实行分市地、分部门负责制。夏秋两季收购之前,由省有关部门下达收购资金安排计划,各地、各部门要切实保证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存入专户,不得挪用。收购中应坚持随交粮、随结算,谁交粮、谁得款,严禁给售粮农民打“白条”。
第八条 国家定购粮食的销售,由省下达包干计划(不包括新增地方城镇户口居民口粮),各地不得突破包干计划。突破包干计划的,由地方购买议价粮解决,所需差价由地方政府拨补。
第九条 城镇居民口粮实行凭证(卡、券)限量供应办法,平均每人每月供应7.5公斤至10公斤成品粮,具体标准由市地自定。普通大中专院校学生供应标准可适当增加。供应指标当月有效,过期作废。
第十条 各地应组织集体伙食单位和大中专院校,与粮食部门签订供粮合同,稳定供应渠道。军粮供应的品种比例和标准,按照《军粮供应与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农村救灾粮的供应标准和品种由市地根据当地库存和加工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一条 国家定购粮食的销售价格由省政府根据国家的规定确定,各地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提高。
第十二条 各级粮食主管部门要协调好粮食加工、储运、供应企业的利益关系。骨干粮店受政府委托从事政策性业务调入的粮食,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进销差率。
第十三条 国家定购粮食调拨计划是指令性计划,年度调拨计划由省政府确定,省粮食局具体安排。
第十四条 国家定购粮食调拨价格,按照以国家定购价为基础依质论价,加经营管理费、储存费用、利息和微利的原则确定。省内市地间调拨价由省确定,市地内县(市)间调拨价由市地确定。定购粮食调拨先付款后供货。
第十五条 对完不成国家定购粮食调拨计划的,属调出地区责任的,要按规定补调所欠粮食;属调入地区责任的,要向调出方支付应调出粮食的储存费用和利息补贴,省相应减少其下一年度的调入计划。
第十六条 国家定购粮食调拨中损耗负担、费用划分、商务处理等有关问题,仍按国家和省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粮食加工企业应接受政府委托承担国家定购粮食的加工任务,加工方式实行代理制。
第十八条 加工企业应把代理性加工和经营性加工严格分开,确保产品质量,不得以次充好,不得挤占或挪用定购粮食。
第十九条 粮食周转库存标准由省核定。库存不足的应当及时补充,对因补充不及时出现断档影响供应的市地,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定购粮食按本办法规定组织供应和按计划调拨后当年有结余的,应当用于补充库存或经省批准转为储备,也可以由省安排调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作他用或高价销售。
第二十一条 定购粮食损耗纳入计划管理。省对各地核定定购粮食损耗指标,年度末予以核销。因灾以及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另行报批。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定购粮食的库存,严格按照统计制度准确、及时上报。不得截留、漏报、瞒报和虚报。做到库存数字准确,帐实相符。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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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民办公助(公办民助)教育机构财务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民办公助(公办民助)教育机构财务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通知
区(县)财政局、教委(教育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义务教育阶段办学体制改革试验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加强对民办公助学校或公办民助学校的财务资产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现制定《民办公助(公办民助)教育机构财务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请依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办公助或公办民助(下同)教育机构的财务资产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市教育委员会批准进行民办公助办学体制改革试点的教育机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是我市教育的组成部分,是积极探索教育办学体制改革的一种形式。各级财政、教育部门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这类教育机构的管理。
各级财政、教育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民办公助教育机构的财务、资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是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所管理的财务独立核算单位。其财务、国有资产管理业务受各级财政、国有资产和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监督。
第五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1.贯彻执行国家的财政政策、法规,财经制度和财务制度;监督检查本单位的财务活动。
2.认真编制民办公助教育机构的各种财务报表,财务计划和年度预算、决算。
3.按照财政部批准的《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结合本单位实行情况,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章 财务机构和财务人员
第六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应设置独立的财务会计机构,根据会计业务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相应的任职资格。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和登记工作。
第七条 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经过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任意调动或者撤换。
第八条 财务人员要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发挥财务监督作用。学校要支持财务人员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充分调动和保护财务人员的积极性,对不称职的人员要及时调换。

第三章 财务管理
第九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申办独立经费帐户,实行独立核算。
第十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应遵守《中小学校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小学会计制度》设置必要的会计科目,建立必要的帐薄,认真搞好日常会计核算。并按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上报会计报表。
第十一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的预算编制,要坚持“量入为出,统筹兼顾,保证重点,收支平衡”的原则,年初制订年度收支预算,年终做好收支决算和财务分析,并上报教育行政部门,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十二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的办学经费主要应为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除主办者的投入和国家公助的部分外,由民办公助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全部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教育机构提出,经审批机关审核后,交市财政、物价部门按照职责
分工核定批准,取得市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后,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财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方可执行收费。
第十三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要按照学期或学年收费,不得跨学期或学年预收费用。教育机构资金不得存入个人帐户。
第十四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接受的捐赠,应用于改善办学条件,更新教学设备、设施,不得用于个人分配和企业性投资。
第十五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的教师工资执行标准要报同级人事及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执行,其标准不得与同类公办学校教师的差距过大。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十六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使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无偿公助、向教育行政部门租借和利用办学收入、捐赠收入建设的校舍、场地及购置的设备、设施等均属国有资产。
办学者和教育机构负有国有资产保值的责任,上级教育、财政、国有资产部门负有监督责任。民办公助教育机构使用的办学者投入的资产,在学校存续期间属学校财产,不得擅自提取和收回。
第十七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在存续期间,可以依法管理和使用其财产,不得转让或用于担保。
第十八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对教育行政部门公助的国有资产(包括校舍、设备、设施等)应有偿使用并按规定支付租金。由使用者承担日常的维护和保养,由产权所有者承担定期大修、更新。
具体办法由区县财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九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对属国有资产的校舍、设施进行建设、改造,需经财政部门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举办校办产业和利用校舍、场地、设施、设备组织创收,必须经财政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其收益应有一定比例上交教育主管部门。
具体办法由区县财政、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一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停办,应由教育主管部门依法组织进行财产清算,报财政部门审定,并按有关规定和依照安置在校生、偿还债务、交回国有资产、退还办学者投入的次序进行处理。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应按规定建立会计档案、校舍档案和财产物资管理制度,做到专人负责,妥善保管,存放有序,查找方便,交接手续清楚。
第二十三条 学校财务管理,应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与审计。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财政局、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8年11月5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投诉事项受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投诉事项受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2]31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投诉事项受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四月三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事项受理办法

第一条 对市属各级行政机关(包括代行行政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效能的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效能投诉由市政府行政效舱投诉中心负责受理。
第三条 下列行为属行政效能投诉受理事项:
(一)违反政务公开制度,不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众或服务对象公开审批条件、服务内容、办事依据、工作时限等行为;
(二)违反规定程序审批,部门内部重复审批,违反服务承诺,超时限审批等下规范行为;
(三)不履行法律、法规、政策、命令等规定的职责,推诿扯皮等行政不作为行为;
(四)违法违规审批,随意裁定,硬性指定中介机构、乱收费,乱处罚,乱摊派等滥用权力行为;
(五)参加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活动、适反有关规定,故意刁难、吃、拿、卡、要等违反工作纪律行为;
(六)拖延履行服务职责等行政效半不高行为;
(七)其他违反政令或影响政府形象行为。
上述事项以外的各类检举、控告、 申诉信访件不属于投诉受理事项。
第四条 投诉。人可通过电话、电报、信函、当面举报等多种方式进行投诉举报。
受理部门以设投诉点,投诉专线电话和投诉专用箱为基本受理方式。
第五条 投诉事项的办理和时限
(一)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事项,由受理部门根据投诉事项的内容,确定办理方式和时限:
1、投诉事项要登记:编号、分类,并要建立相应的档案。
2、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投诉事项,由受理部门当场进行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3、情节较复杂,问题较严重的投诉事项,由受理部门直接办理或转办。由受理部门办理的投诉事项,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办结,办结后,将结果反馈给投诉人。转办的投诉事项,有关承办单位必须确定职能部门或专人负责进行调查处理,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承办单位办结后负责将结果答复投诉人,同时反馈给受理部门。
4、涉及两个部门以上。的投诉事项, 由受理部门牵头办理。一般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特殊情况例外),办结后将结果答复投诉人。
(二)受理部门收到投诉事项,经调查核实,需要立项执法监察的或立案处理的,按照有关的法定程序执行。
(三)投诉内容经受理部门核实,如与事实不符,受理部门有权终止受理,并通知投诉人。
(四)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事项,受理部门要向投诉人做好解释工作。
第六条 受理部门要刘投诉人及投诉内容严格保密。
第七条 复查和申诉
(一)投诉人对反馈结果不满意的,可以举证。要求予以复查,受理部门视情况,经分管领导同意后,决定是否再作复查,复查工作由原办理部门进行,时限为5个工作日(特殊情况例外),复查结果要告知申诉人,并反馈给受理部门。
(二)投诉人对投诉处理结果或复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诉,通过相应的法律程序解决。
第八条 其他
各旗县区设立的投诉机构,以及各有关部门的行政效能投诉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并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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