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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医用远距治疗γ线卫生防护规定(GBW—3—80)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46:21  浏览:89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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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医用远距治疗γ线卫生防护规定(GBW—3—80)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医用远距治疗γ线卫生防护规定(GBW—3—80)
卫生部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用远距治疗γ线工作的卫生防护管理,保障放疗工作者、接受治疗的患者及居民的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医用远距治疗γ线机(简称γ治疗机)的生产和使用。
第三条 放疗工作者所受职业照射的最大容许剂量当量,放疗工作场所相邻及附近地区工作人员和居民的限制剂量当量,按国家有关放射防护规定的要求控制。
第四条 各地放射卫生防护部门负责监督本规定的执行。

第一部分 医用远距治疗γ线机卫生防护标准
第一章 技术要求
第五条 γ源置于贮存位置时,机头漏射线限量:
(1)距机头表面5厘米的任何位置上,不得大
-6于20毫伦/小时(5.16×10 库伦/千克·小时);
(2)距源1米处,最大不得超过10毫伦/小时
-6(2.58×10 库伦/千克·小时),平均不得大于2毫
-7伦/小时(5.16×10 库伦/千克·小时)。
第六条 γ源置于照射位置时,距源1米处机头的漏射线限量:
14
(1)γ源活度小于5000居里(1.85×10 贝可勒尔),距源1米处不得大于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的0.1%;
14
(2)γ源活度大于5000居里(1.85×10 贝可勒尔),距源1米处不得大于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的0.05%。
第七条 准直器对有用线束的透过率不得大于2%。
第八条 平衡锤对有用线束的透过率不得大于0.1%。
第九条 经修整的半影区宽度,应小于10毫米。
第十条 灯光野边界与照射野边界之间的偏差不应超过2毫米。
第十一条 距源1米处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的标称值与实测值之间的偏差应小于10%。
第十二条 照射野内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的不对称性应小于5%。
第十三条 源皮距50厘米以下的γ治疗机应有防“电子污染”的滤片。
第十四条 治疗室一切设备,一般不应有污染。如表面有可脱落的β放射性污染应小于0.05微居
3里(1.85×10 贝可勒尔)/100平方厘米·2π。
第十五条 机头和准直器必须在任何需要的位置上锁紧。并有防止发生机头压迫患者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当停电或意外中断照射时,γ源应能自动恢复贮存位置。
第十七条 γ治疗机应配备有用线束照射量的监测仪表。并与源位开关、计时器、防护门连锁。
第十八条 产品说明书应注明γ治疗机的防护性能。并随附该机百分深度剂量分布图。
γ源技术资料应注明γ源盒的密封性能检验结果、γ源的尺寸、有效总放射性活度、距源1米处有用线束照射量率及其标定日期等。
第二章 检验方法
第十九条 有用线束测量的总不确定度应小于5%,防护监测的总不确定度应小于30%。
第二十条 γ源置于贮存位置时,机头漏射线的测试:
探测器分别在距机头表面5厘米处和距源1米的球面上任取10平方厘米和100平方厘米,进行平均测量。
距源1米处的漏射线检测,可在距源1米的球面上选取均匀对称分布的6个检测点测量。
第二十一条 γ源置于照射位置时,机头漏射线的测试:
准直器关至最小,用不小于10个半值层的铅遮闭出线口。探测器在距γ源1米的球面上,任取100平方厘米进行平均测量,以距γ源1米的球面上均匀对称分布的6个检测点的漏射线照射量率平均值,同距源1米处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相比较表示。
第二十二条 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的测试:
γ源置于照射位置(出线口方向距γ源2米以内不应有散射体),照射野大于10厘米×10厘米,探测器置于距源1米处有用线束中心轴上测量。
第二十三条 准直器对有用线束透过率的测试:
γ源置于照射位置(出线口方向距γ源2米以内不应有散射体),取常用的源皮距和10厘米×10厘米的照射野,在照射野边界外2厘米处均匀分布4个检测点,以这4点平均照射量率同照射野中心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相比较表示。
第二十四条 平衡锤对有用线束透过率的测试:
γ源置于照射位置(出线口方向距γ源2米以内除平衡锤外不应有其它散射体),在有用线束中心轴上,穿过平衡锤的位置上分别测量有无平衡锤时的照射量率相比较。
第二十五条 照射野内有用线束照射量率不对称性的检查:
γ源置于照射位置,在常用源皮距上,10厘米×10厘米的照射野内,以照射野中心为圆心,在半径为3厘米的圆周上,任选等距离的6个点检测有用线束照射量率。以其相对偏差表示照射野内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的不对称性。
第二十六条 照射野边界的检查:
在常用源皮距,照射野为10厘米×10厘米条件下,把大于灯光野的医用X光片装于暗盒内,置于照射位置,在X光片盒上用细铅丝标明灯光野边界后曝光,比较灯光野与照射野的偏差。
第二十七条 半影区宽度的测试:
取常用源皮距和10厘米×10厘米照射野,当γ源置于照射位置时,用直径小于10毫米的探测器测量距照射野中心不同距离处的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绘出照射量率随距离变化的曲线,以80%至20%的照射量率之间的距离表示半影区宽度。
第二十八条 表面可脱落的β放射性污染的检查:
用擦试法或医用胶布粘贴法在准直器内可触及的表面、治疗床表面100平方厘米上取样,然后制样进行β放射性活度测量。
第三章 验收规则
第二十九条 γ治疗机的防护性能是否符合本标准的要求,应由生产单位技术检验部门进行检验,合格后有关部门方可验收。
第三十条 在下述情况下应进行型式试验(对本标准规定的全部项目进行测试):
(1)新产品投产前;
(2)连续生产中的产品,每年应不少于一次;
(3)间隔一年以上再投产时;
(4)在设计、工艺或材料有改变时。
型式试验可会同当地放射卫生防护部门进行。型式试验结果应送交当地放射卫生防护部门备案。

第二部分 医用远距治疗γ线卫生防护规则
第四章 防护设施
第三十一条 治疗室的设计,必须保证周围环境的安全。治疗室必须与控制室分开。治疗室应有足够的使用面积,一般应不小于30平方米。
第三十二条 治疗室四周墙壁(多层建筑应包括天棚、地板等),应有足够的屏蔽防护厚度。凡有用线束投照方向的墙壁应按原射线屏蔽要求设计,其余方向可按漏射线及散射线屏蔽要求设计。
第三十三条 治疗室的入口可采用迷路形式,以便更好降低控制室的辐射水平。
治疗室门外应安设工作指示灯,并安装连锁装置,只有在门关闭后才能实现照射。
第三十四条 治疗室若需开窗,最好在顶棚或非有用线束投照方向的墙壁高处开窗。
第三十五条 控制室应设有监视、对讲装置。如设观察窗,该窗应具有同侧墙的屏蔽防护效果。
第三十六条 治疗室内的换气次数,一般每小时不应小于3—4次。
第五章 操作规则
第三十七条 放疗工作者必须经过放射卫生防护训练,掌握放射卫生防护知识,严格掌握适应症,正确合理使用γ线治疗。
第三十八条 γ治疗机的操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各项操作规程,经常检查γ源所处位置是否正常及γ治疗机和防护设施的性能,及时处理所发现的问题,严禁在设备异常情况下进行治疗照射。
第三十九条 在对患者施行照射前,应认真选择和仔细核对治疗方案,准确对位,并注意保护非照射部位。尽量使患者治疗部位所受到的照射控制在临床实际需要的最小值,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必要的照射。
第四十条 在对患者施行治疗时,操作人员应坚守岗位,密切注视控制台和患者,以便及时排除异常情况。
第四十一条 γ治疗机照射时,除接受治疗的患者外,治疗室内不应有其他人员。

第三部分 医用远距治疗γ线卫生防护管理
第六章 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各地放射卫生防护部门,对γ治疗机的生产和使用单位,应按《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要求加强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对γ治疗机的使用,应建立登记制度。
第四十三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γ治疗室,在地址选择和建筑物防护设施等方面必须符合本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应预先经当地放射卫生防护部门审查。
第四十四条 使用单位应设置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
第四十五条 使用单位对γ治疗机和防护设施,应建立技术档案,检修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四十六条 各地放射卫生防护部门和使用单位,应经常进行医用远距治疗γ线工作场所和环境的外照射监测,开展必要的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
第四十七条 γ治疗机投入使用前和更换γ源后,应进行一次全面的外照射监测和可脱落β放射性污染检查,使用过程中尚应定期监测。一般对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的监测至少每月一次。
第四十八条 对接触医用远距治疗γ线的放射性工作人员,应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该档案应随同工作人员调动。原单位要保存其抄件。
第四十九条 对准备从事医用远距治疗γ线工作的人员,必须进行就业前体格检查。有不适应症者,不得参加此项工作。对已从事此项工作的人员,应定期体检。
第五十条 凡发现放疗工作者出现不适应症,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198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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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针对工作场所性骚扰引发的争议以及进而引起的劳资关系的紧张,各国莫不加以重视并寻求解决之道,美国在此问题的解决和防范上走在了世界前列。在过去30多年来,通过相关法律的制定与完善,各级法院的相关判例诠释,相关行政机构——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的促进与协调以及雇主及事业单位主动采取的各项预防及补救措施,建立起了诉讼救济、行政救济、单位内部救济等多种渠道的纠纷解决救济机制,使得美国工作场所性骚扰受害者的各项权益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


  在美国,工作场所性骚扰的诉讼救济路径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最为普遍的诉讼救济手段,即依据侵权行为法在私法框架内提起侵权之诉;另一种是依联邦《民权法案》及各州平等就业法律在公法框架内提起性别歧视的性骚扰之诉。在后者出现之前,前者是普遍的诉讼救济手段。

民事侵权之诉

这种诉讼是依据侵权行为法一般直接对侵害人提起的民事侵权之诉,是将性骚扰行为外在表现类型化而分别提起的诉讼。该类型化的诉讼属于学理上的分类,如提起人身伤害之诉、精神损害之诉以及非法妨害人身自由、诽谤以及侵犯隐私权之诉等。这种依据普通法下的侵权行为法提起的诉讼,是在依照民权法案提起性别歧视的性骚扰诉讼确立之前,为受害人所能采取唯一有效途径,当性别歧视之诉确立后,这种非制定性法诉因之讼仍具有相当吸引力。因其赔偿金额的数量较性别歧视之诉的赔偿无限制,赔偿金的种类也较后者多,尤其是设定有惩罚性的赔偿。且受害人通过侵权之诉享有较长诉讼时效,程序也较为熟知而不复杂,实属有利甚多。所以受害者利用侵权行为法来对工作场所性骚扰寻求救济,仍是相当普遍之现象。现以三类侵权之诉为例说明之。

1.人身伤害之诉。是指受害者在工作场所遭受冒犯性肢体接触或有这种行为之虞时,提出的侵权行为之诉。该种诉讼以肢体接触或有即将进行接触之预期及忧虑为要件。如果仅仅是言语骚扰,则无法依据这类诉讼获得救济。而受害者在提出人身伤害之诉时,要证明两项要素:即有有害或冒犯性的肢体接触以及受害者对这类加害人有意加害的行为感到忧虑不安。人身伤害之诉对肢体性骚扰情形最为适用,也为工作场所肢体性骚扰事件的受害者采用。例如,当法官轻轻吻了一下一个睡着的女秘书使女秘书感到焦虑不安,女秘书可以人身伤害提起对法官的性骚扰之诉。

2.精神损害之诉。又名故意造成情绪上苦恼之诉,也是工作场所性骚扰受害者最常引用的救济方式。该项诉讼需要具备四项要件:加害行为极端而令人厌恶,加害人具有造成情绪上苦恼之意图,被害人因此遭受严重情绪上苦恼及被害人指控的行为造成其严重情绪苦恼。例如,女下属未答应男上司的表白,此后频繁受到男上司的电话骚扰,每天晚上会发一句恶心短信,或是打电话进行辱骂,行为很极端且令人厌恶,也造成女下属情绪紧张,无法安心工作,工作和生活都受到极大困扰。此时该女下属可以提起精神损害之诉控告男上司性骚扰。

3.非法妨害人身自由之诉。是指一种意图将他人限制在行为人所设定范围内的动作,而这种行为会造成将该位清醒个人拘禁之后果。一般而言,在涉及侵略性肢体动作之性骚扰事件中,某些性方面示好之举动往往会构成错误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如饭店老板抓起女服务员,把她带进房间,然后将她按倒在地,并对她身体加以抚摸,即构成非法妨害人身自由之情形。

性骚扰之诉的由来和发展

性别歧视的性骚扰之诉是将性骚扰归为性别歧视的一种,并依据民权法案及各州公平就业法规以及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发布的具有司法参考价值的相关指导原则对雇主提起的诉讼。其由来与发展归功于美国著名女权主义法学家麦金侬女士、广大妇女群体以及各级联邦法院和行政机构的共同努力。

麦金侬在1979年发表的《职业女性性骚扰》一文中,第一次提出了性骚扰的概念。她指出,性骚扰是典型、恶劣的性别歧视行为,不能仅依靠单个受害者在侵权行为法下得到个案救济,而应当利用《民权法案》第七章,即“禁止雇主因受雇者之种族、肤色、宗教信仰、性别、原始国籍、残障情况及年龄等因素,而拒绝雇佣或解雇,或在薪资报酬、工作条件、待遇或优遇等雇佣条件上,有任何歧视待遇之情形”提起基于性别歧视的性骚扰之诉,从根本上解决。其观念得到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的认可,并在1980年进一步规定了两类基本的性骚扰形式:“性雇佣条件”、“性恩惠”之类带有性交换的骚扰;“胁迫”、“敌意”、“攻击性”工作环境的骚扰。

随后,麦金侬的主张及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的指导原则在1986年的一件案子中最终被最高法院所认可和采用,自此将性骚扰行为界定为性别歧视可以援引民权法案进行诉讼已经成为美国司法中的主流观念。而对骚扰者提起性别歧视的性骚扰之诉,已成为受害人寻求法律救济的主要手段。

随着大量性骚扰案件的提起与诉讼,1991年美国国会通过议案,修正了民权法案,对性骚扰者可以判定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并规定了性别歧视案件中的陪审团的权力,进一步加强了对性别歧视之诉的法律保障。

性骚扰之诉的实践

在性别歧视之诉中,由于所依据的法律是国会通过的民权成文法,因而性骚扰的诉讼由联邦法院审理,并且被告是性骚扰发生场所的公司、工场和雇主。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雇主承担的主要是提出证据证明性骚扰或者性骚扰情节十分轻微,或者具体表明其采取了合理的预防措施以及事后采取了合理而迅速的纠正措施的责任。而整个案件的说服责任主要由原告受害人承担,包括按照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提出证据来支持其主张以及对被告理由的反驳。

该诉讼可用一例说明之。原告原为一夜店服务员,在其顾客A的帮助下成为A所在公司的雇员。原告在A手下工作,两周后,A约原告工作后面谈。面谈时,A向原告介绍自己的婚姻状况和他与其工作女伙伴之间的风流事,并提出要与原告发生性关系。原告拒绝了A的要求,此后A开始设置“敌意”的工作环境:A为她安排疑难复杂的工作;让她在他的电脑前工作,而他电脑的保护屏为一张几乎全裸的女体照片等。有两次A向原告展示男性生殖器状的抚慰器;原告想申请升迁时,A让原告画一张形似男性生殖器的播种机。此外,A让原告起草一份文件,文件上有“精子有权生存”和“妓女合法化”的字眼。后来,原告辞职并以性骚扰状告被告公司。

此案件同时包含了性关系雇佣条件和敌意工作环境两类性骚扰,陪审团和联邦地区法院支持了原告,被告上诉至第八巡回法院。第八巡回法院驳回了下级法院的判决,认为性骚扰不成立,因为A的行为未达到“苛刻”和“弥漫”的程度。

余论

对于工作场所性骚扰受害者而言,无论是在公法框架内以性别歧视提起性骚扰之诉,还是在私法框架内以侵权提起民事侵权之诉,两种救济路径并不排斥。关键在于受害者诉讼成本,胜诉几率以及赔偿额等各方面的考虑和选择。上升到整个性骚扰诉讼救济机制的建构而言,前者是一种更能突出社会影响力的诉讼,是一种主要的救济手段,而后者亦能提供前者所不具备的各种补偿措施,弥补前者所依据的联邦及各州公平就业法规的不足,亦是一种有吸引力的被普遍采用的救济手段。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

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定的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医疗工伤综合保险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津政办发 〔2008〕73 号



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定的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医疗工伤综合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定的《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医疗工伤综
合保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
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七月十六日

      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医疗工伤综合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保障农民工的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6〕7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各类用人单位
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参加医疗、工伤综合保险。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业户籍、符合国家规定劳动
年龄并与本市城乡各类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农民工医疗、工伤综合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申报
缴纳,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第四条 农民工参加医疗、工伤综合保险的缴费基数,按照
用人单位支付给农民工的全部工资报酬确定。其中农民工本人工
资报酬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本市上年度
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60%的,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五条 农民工参加医疗、工伤综合保险实行综合费率制度,
具体标准为2%。综合费率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以支定
收、收支平衡的原则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征收
的综合保险费,按照1∶1的比例分别计入工伤保险基金和基本医
疗保险统筹基金项下的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计入比例可以由市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基金使用情况适时调整。农民工发生符合
规定的医疗费用、工伤费用,分别由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和工伤
保险基金支付。
  第七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参加医疗、工伤综合保险,应
当在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后30日内,到其坐落地区县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八条 农民工应当自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参保后的当月
起,享受下列保险待遇:
  (一)医疗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参保的农民工,享受住院、
门诊特殊病医疗保险待遇,不建个人账户,不享受门诊医疗待遇。
在一个年度内,农民工住院和门诊特殊病医疗费用,在医疗保险
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
支付85%;超过最高支付限额至25万元的部分,由农民工医疗保险
基金支付80%。农民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用人单位不再为其缴
费,农民工本人不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二)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参保的农民工,经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国家和本市
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市人民政府《批
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定的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的通知》(津政发〔2001〕80号)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
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
办法〉的通知》(津劳局〔2003〕220号)的规定,为农民工办理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应当继续按原办法
参加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
津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按照3.5%的费率缴纳
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的,可以转按本办法参加农民工医疗、工伤综
合保险。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建委关于做好我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
加工伤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津政办发〔2007〕73号)的规定,
由总承包单位按建设项目参加了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可以
继续按原办法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
于印发〈天津市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业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
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津劳社局发〔2008〕90号)的规定,为
服务业从业人员“定员定额”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继续按原办
法参保,也可以转按本办法参加医疗、工伤综合保险。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至2013年7月1日
废止。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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