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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鼓励投资发展医药产业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8:01:55  浏览:96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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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鼓励投资发展医药产业若干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鼓励投资发展医药产业若干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鼓励投资发展医药产业若干规定》已经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鼓励省内外、境内外的医药企业、科研机构和其他投资者参与本市医药产业的开发建设,把本市建成全国重要的医药生产、贸易和科研基地,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重点鼓励和扶持投资的医药领域包括:(一)利用海南丰富的医药资源、海洋资源等优势资源,制造生产国内外市场需求的医药产品项目;(二)能填补国内空白、技术含量高的医药产品项目、生产企业及医药生产技术和医药科研成果;(三)境外优势医药企业利用其技
术优势、资金优势、管理优势生产开发具有国内外领先水平的医药产品项目和医药科研技术;(四)具有较强实力的医药科研机构和生产贸易一体化的医药企业。
第三条 引导医药企业集中在开发区发展,实现医药研究、开发、生产的规模化和产业化;鼓励国内外优势企业参与本市现有医药企业的资产重组和资本经营;支持医药企业通过资产重组进行低成本扩张,向集团化、规模化发展;鼓励医药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鼓励法人、自然人向医
药企业投资入股;支持本市医药企业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在境内外上市,筹集发展建设资金;鼓励医药企业自办技术开发中心,加快技术进步。
在本市投资发展医药领域的大项目、新项目,有关部门优先立项,优先审批,全面扶持。
第四条 经医药主管部门和科技主管部门鉴定为高新技术的国家一、二类新药品的投资项目,免交项目建设市政配套费。
第五条 医药企业的生产项目用地,凡与现有国有企业合作使用划拨地的,在依法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后,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投资医药生产企业或项目建设需要新征建设用地的,除按规定缴交征地三项补偿费、耕地占用税、菜田开发基金和征地管理费外,享受高科技工业项目用地
优惠,按2元/平方米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医药生产企业的生活配套用地,经有关部门核准,按项目用地享受减半收取地价款优惠。
第六条 鼓励医药企业、科研院所和医药科技人员以技术、专利等无形资产作价入股。按规定评估后,技术投资占注册总资本的比例最高可达到35%。企业被批准上市发行股票后,其技术入股在总股本中的比例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七条 医药企业从事加工贸易,用于生产出口药品的进口原材料,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外经贸主管部门批文办理有关手续;经海关批准,医药企业可设立保税仓及保税工厂。
医药企业生产的出口药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出口关税。
医药企业及医药科研机构为开发新产品所需进口的自用设备、物品,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项目及进口科教用品有关规定的,经海关核准,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八条 投资本市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医药企业,经税务部门核准,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增值税优惠政策
生产产品在省内销售的,按有关规定免征产品增值税;销往省外的,由企业提出申请并经税务部门核准,自投产年度起3年内,市财政将其上缴的产品增值税的本市留成部分的50%返还企业。
(二)所得税优惠政策
1、从事生产开发的医药企业,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省人民政府确认为技术先进的企业,第6年至第8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经营期不足10年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和
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起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医药企业享受减免所得税的优惠政策期满后,当年产品出口值达到其当年销售总值70%以上的,当年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医药科研院所从事医药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转让及承包所得,5年内所得税本市留成部份实行财政返还。
(三)营业税优惠政策
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高新技术医药企业和项目,对其应纳营业税的高新技术经营项目经财政、税务部门核准后,从开业年度起5年内,其营业税本市财政留成部分由市财政按50%比例返还。
(四)房产税优惠政策
生产性医药企业提出申请,并经税务部门核准,其所交纳的自有房产的房产税5年内由财政返还。
(五)印花税优惠政策
医药企业或科研机构,因投资或从事医药技术开发、利用、交易所签订的技术合同,5年内所交纳的印花税由财政返还。
第九条 医药企业折旧年限,报经财税部门批准,可在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基础上缩短折旧年限30-50%。
第十条 医药企业引进的大学本科以上或中级技术职称以上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含个人人事档案关系在人才交流中心托管的人员)及其配偶和子女的入户、入粮、入托、入学按照《海口市企事业单位引进人才暂行规定》的有关政策办理。
第十一条 医药科研单位的中级技术职称以上研究人员住房难以解决的,可申请购买安居住房或微利住房。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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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沿海地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若干补充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沿海地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若干补充规定

(1988年3月23日)

为实施我国沿海地区的经济发展战略,适应大进大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需要,
在继续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快和深化外贸体制改革、鼓励外商投资、发展来料加工
装配以及沿海开放地区各项政策规定的基础上,对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和经济
开放区等沿海地区的有关政策,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扩大沿海地区吸收外商直接投资的审批权限
在沿海地区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凡属符合国家指导吸
收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的生产性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以及外汇收支不需要国家
综合平衡,产品出口不涉及配额、许可证的,天津、上海、广东、福建、海南和北
京仍按原规定,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省(市)自行审批;辽宁、河
北、山东、江苏、浙江和广西的自行审批权限,由原规定的投资总额五百万美元以
下或一千万美元以下,扩大到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经济特区的审批
权限由原规定的轻工业三千万元、重工业五千万元以下,扩大到投资总额在三千万
美元以下的项目。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市、县的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上述权限范围内自行规定。地方审批的项目应报国家计委和
经贸部备案。
在沿海地区举办外资企业,除国发<1985>90号文件规定的统一归口的
项目外,也按上列审批权限办理。
二、鼓励采用中外合资、合作方式加快老企业技术改造
沿海地区的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可以以现有的场地、厂房、设备、工业产权
和企业自有资金等作为出资,也可以将国家安排用于企业业技术改造的资金(包括
外汇和人民币)作为出资,采取与外商合资经营方式进行技术改造,引进先进技术,
发展出口产品或替代进口产品。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也可以采取与外商合作经营
的方式进行技术改造;也可以将多余的场地、厂房、设备出租给外商投资企业。
  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变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后,对企业
多余的职工应按照有关劳动法规合理安排,也可以保持原企业的法人地位,用从合
营企业分得的利润或获得的租金,发展其他生产经营,安置多余的劳动力。
 三、下放外贸企业审批权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对外经贸部门可以批准成立经营本省、自
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外贸企业,并授予其外贸经营权;可以批准有条件承包出口任
务的企业或集团经营本企业所需的设备、原材料、零部件等进口和产品、技术出口
业务,并授予其外贸经营权;在征求驻外使馆意见后,可以批准在国外(不含港澳
地区、未建交国家和苏联、东欧国家)设立企业或企业分支机构以及在国外举办洽
谈会、展销会等经贸活动。对外经济贸易部应制定有关的审批管理办法。
 四、改进进料加工出口的原材料管理
  沿海地区企业为发展进料加工出口,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等,包括属于国家
限制进口产品的成套散件,由省辖市一级政府的对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海关凭批
准文件和合同验放。其中属于国家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免领进口许可证;属于
国家规定统一代理订货的九种进口商品,各地在订货时,应与负责统一的进出口总
公司协调价格。
  进料加工出口企业,可以在互利的原则下,与原料产地建立各种形式的协作关
系;也可以用外汇,按不高于出口离岸价,购买外贸公司准备出口的原材料或初级
产品,进行深加工后出口。
 五、改进和完善对进料加工出口的海关监管
  沿海地区企业进料加工出口所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等,按实际加工出口的数量
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产品税或增值税。加工的产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
  海关对沿海地区发展进料加工出口区别不同情况进行有效监管。大力推行保税
工厂管理办法,在进料加工出口业务集中的市、县,可以设立保税仓库。对不具备
保税监管条件的进料加工,仍实行按一定比例作为不能出口部分予以征税,事后按
实核销的办法。
  要坚决防止“大进小出”或“只进不出”。为进料加工出口而进口的原材料、
零部件等,都应加工出口。海关应完善核销制度,简化手续。因故必须转为内销的,
需经批准进口的主管部门核准和海关许可,并补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
增值税。属于国家限制出口或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办
进口批件或进口许可证,照章补税后方准内销。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副次品、边角余
料允许内销,由海关合理估价补税。
 六、合理安排外汇周转资金
  沿海地区发展出口所需增加的外汇周转资金,主要从地方和企业的留成外汇中
筹措,中国银行和其他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适当增加沿海地区的外汇贷款指
标。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发展出口所需的外汇周转资金确有不足又有偿还能
力的,可报请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家下达的对外借款指标外,核定一个短期借款(
一年内的商业借款)的额度。在此额度内借款,不再逐笔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并
可在偿还后根据需要再借,实行余额外债管理。
 七、收汇实行先还贷后分成
  利用国内外汇贷款开发的项目,新增加的出口收汇或替代进口收汇,可以先还
贷,后分成。
 八、进一步搞活外汇调剂
  沿海地区可以有开放的省辖市设立外汇调剂中心。各类留成外汇、外商投资企
业的外汇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准许调剂的其他外汇,都可以通过外汇调剂中心相互
调剂。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可以互相协商调剂外汇,也可以通过全国外汇调剂
中心调剂。调剂价格可以根据外汇的供求状况浮动,必要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
最高限价。
 九、建立出口风险基金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组织出口企业试办出口风险基金,
对由于国际市场变化而造成经营困难的企业进行帮助。基金可按企业的出口收购
额或出口收益的一定比例在一定年限提取,周转使用。具体提取办法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经贸部、财政部备案。
 十、为发展外向型经济提供运输保障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可以采取集资、联营、自营等方式,建立
或扩大船队,发展近远洋运输,发展铁路、公路、水运、航空多式联运。
  船舶运输、港口装卸和船运、货运代理网点的设置,要适应运输和方便用户的
需要,在加强管理、统一对外的前提下,允许多家经营和互相兼营,并按同等条件
优先的原则,多用国轮运输。
 十一、简化国内外商务人员出入境手续
  沿海地区有对外经营权的外贸企业、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和加工出口企业、
劳务承包工程企业的人员,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人员,因业务洽谈、采购、推
销、售后服务等商务活动出国,由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省辖市一
级人民政府和经济特区的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批,政治审查也由同级政
府的人事部门负责办理。一年内再次出国,授权企业自行审批,不再进行政审,不
再填写《再次出国人员审查表》。
  凡邀请与我国有外交关系或官方贸易往来关系的国家(地区)的非官人员来华
进行经济贸易或科技交流活动,均授权沿海地区的省辖市一级人民政府自行审批。
 十二、组织科技力量为发展外向型经济服务
  沿海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发挥沿海地区科技水来较高的
优势,推动科技与经济密切结合。鼓励、组织科技人员中小企业服务,到乡镇企业
服务,也可以租赁、承包经营乡镇企业。支持和允许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创办科技
企业和自有的专利技术、科研成果、技术诀窍等工业产权、知识产权入股经营,发
展科研生产联合体,开发出口产品和创汇农业。
 十三、注重勤俭节约,讲求经济效益
  沿海地区发展外向型经济要充分发挥现有企业的生产经营潜力,充分利用现有
场地、厂房、设备、搞加工,搞组装,搞出口。一般暂不搞新的工业区或出口加工
区。有些地方结合城市建设规划、乡镇建设规划,开发工业小区的,要适当控制规
模,量力而行,所需的资金由地方政府自筹。
 十四、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大同古城保护管理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古城保护管理条例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2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同古城的保护和管理,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大同古城是指北魏平城、隋、唐、辽、金城池遗存和明代增筑的大同城主城。
第三条 大同古城保护和管理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坚持“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实行保护与利用相结合、整体环境风貌控制与重点保护相结合、专门管理与群众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 在古城范围内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大同古城保护、管理的领导工作。
市规划、建设、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古城保护管理工作。
市计划、财政、房产、市容环境卫生、环保、土地、公安、工商、旅游、民政、地矿、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大同古城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大同古城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大同古城保护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维修经费应当列入市级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有所增加。积极吸纳符合国家规定的拨款、捐助和投资。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同古城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大同古城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管理古城的奖励办法,对保护、管理、研究和利用大同古城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同古城保护规划,并列入大同市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大同古城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作,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十一条 大同古城分为保护控制区和重点保护区,实行分区、分级管理。
北魏平城、隋、唐、辽、金城池遗存为保护控制区,明代增筑的大同城主城和城墙外围12米以内的区域为重点保护区。
重点保护区划分为一、二、三级保护范围。
第十二条 大同古城内的建设项目选址应先进行文物调查或勘探,征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
第十三条 保护控制区内,重点保护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划定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对已发现的重要文化遗址设立永久性标志,对新发现的文物应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随意占用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文化遗存。
第十四条 重点保护区内,保持传统的街巷格局、建筑风貌和空间环境,新建、维修、改造和重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与周围传统街区风貌相谐调。
第十五条 重点保护区内保存完好、具有历史代表性的尚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民居、店铺等,可以列为重点传统建筑进行保护。
第十六条 一级保护范围为以鼓楼东西街为轴线,东至东城墙,西至西城墙,北至大东街、大西街南侧,南至东西羊市巷延伸至东西城墙北侧的区域。
二级保护范围为东、西、南、北柴市角街道中心线两侧各30米内的区域。
在一、二级保护范围内维修、改造和重建,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古城保护规划制定方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论证后,方可实施。
重点保护区内一、二级保护范围以外的区域为三级保护范围。在此范围内,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重点传统建筑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占用重点保护区内的古城墙及其遗址和相关文物古迹。
古城墙两侧12米范围,禁止新建与古城墙保护无关的建筑,现存的应逐步拆除。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古城墙四角设置保护性标志,在已无遗存的古城墙原址作出展示性标志,有计划地对古城墙进行维修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做好大同古城的绿化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砍伐或者擅自迁移重点保护区内的古树名木。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保护档案,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加强养护管理。
第十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重点传统建筑的民居、店铺,由产权所有者或使用者负责保养、维修。产权属于集体、个人的文物保护单位的民居,市人民政府应给予一定的维修经费补贴。
非文物单位和个人占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保护单位,应予搬迁;暂时不能搬迁的,应与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临时占用合同并负责建筑物的保护、维修。
文物保护单位和重点传统建筑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重点保护区内单位和个人拥有的重点传统建筑,市人民政府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一条 重点保护区内设置广告的位置,应当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重点保护区内禁止新建工业项目,现有工业企业应逐步搬迁或改造。
第二十三条 大同古城内应当积极保护环境,推广应用低污染燃烧技术。重点保护区内禁止饮食业经营者直接燃烧原煤,禁止使用简易方式加工处理沥青、油毡、焦油、橡胶、塑料、皮革、树叶及其他产生恶臭或有毒有害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建设、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大同古城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以及居(村)民委员会、驻街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加强垃圾网点建设和管理,做好清洁保洁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大同古城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以及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完善古城内的市政设施和公用设施。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控制重点保护区内的人口规模,有计划地引导重点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人口向外分流,使人口密度达到合理水平。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二十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对大同古城资源实施保护性开发利用,发展旅游业及相关产业。
第二十八条 具备开放条件的重点传统建筑中的民居,在征得居民同意后,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游览标志,开放游览。
第二十九条 古建筑的复建,其设计方案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大同古城保护档案,开展对大同古城历史、文化及保护、开发利用的研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相关设施。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工程总造价的5%-15%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大同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大同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和大同古城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及其各有关部门、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严格执法;对大同古城保护、管理工作失职、渎职的,应当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对大同市人大常委会上报的由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0年3月2日通过的《大同古城保护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决定予以批准。



200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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