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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组织章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7:21:25  浏览:83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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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组织章程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组织章程

1989年5月27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或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组织负责评审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二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全国中药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进行指导,并在人事部的领导下制定有关实施细则。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药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在各地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进行;局直属单位中药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进行。

第二章 组 织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设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药管理部门设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局直属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设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或评审组。
第四条 评审高级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委员会,由高级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和中药部门行政负责人组成,委员一般为十一至十五人。全体委员中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高级中药专业技术人员。评委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由具有较高水平的中药专家和中药部门行政负责人担任。
第五条 评审中级以下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委员会或评审组,由中级以上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和中药部门的行政负责人组成,委员一般为七至十一人,全体委员中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中、高级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其中高级中药专业技术人员至少应有三人。
第六条 各级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组织,要吸收一定数量中青年业务、技术骨干参加。
第七条 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组织成员要作风正派,秉公办事,履行职责,保守秘密。每届评审委员会(评审组)的任期一般不超过3年。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局直属单位的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组),要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和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中国药材公司人事处)备案。

第三章 职 责
第九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的职责是: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本局机关、局直属单位和全国中药行业中尚不具备成立中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委会条件地区的中药、中药工程、中药研究等系列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主任、副主任中药师,高级工程师,正副研究员)任职资格的评审;接受外部门、系统的委托,代评上述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负责指导中药行业高级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局直属单位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的职责是:在当地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和中药管理部门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负责本系统、本单位初、中级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有条件成立高级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委会的地区和单位,应负责高级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并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和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委会办公室备案。尚不具备成立中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委会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可委托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委会评审。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一条 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组)在评审前,应要求被评审人提交《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报表》和反映其专业技术水平和工作成就的材料,并考察了解被评审人的情况,注意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基层单位的评审组织要做好被评审人的资格审查和考核工作,对被评审人提交的申报表和有关材料要作出鉴定,对申请高级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须请两名担任中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同行专家评议并签署意见,经中级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委会(评审组)评审推荐,方可提交高级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委会评审。委托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委会评审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须由主管部门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和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组织出具委托书和推荐意见。
第十二条 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组)召开评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出席,其评审结果方为有效。
第十三条 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组)应以民主程序进行工作,对被评审人的评议意见,应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经无记名投票,赞成票数超过全体成员的二分之一方为通过。
第十四条 经评委会(评审组)评审未通过任职资格者,需一年以后方可再次申报任职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对于不能按照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和本章程,以及有关政策的要求保证评审质量的评委会(评审组),上级主管部门评委会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有权暂停或建议暂停其评审工作。
第十六条 本章程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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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核查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印发《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核查办法》的通知
水汛[2007]72号

有关流域机构,有关省(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

  为规范流域管理机构开展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核查工作,加强对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的监督和指导,根据《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286号),并与《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管理规定》(财政部令第37号)相衔接,我部制定了《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核查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蓄滞洪区是防洪体系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保证流域全局防洪安全发挥着重要作用。蓄滞洪区运用后,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及时组织开展区内居民水毁损失的登记、核实,密切配合流域管理机构做好核查工作;有关流域管理机构要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对居民水毁损失情况进行核查,提出核查意见,为国家进行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提供依据。

  对于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水利部
2007年3月6日

附件:《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核查办法》



附件: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核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流域管理机构开展流域内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核查工作,根据《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286号),并与《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管理规定》(财政部令第37号)相衔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附录所列的国家蓄滞洪区。
第三条 流域管理机构应对所辖区域内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第四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每年汛前应当及时将区内财产登记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汇总后抄报所在流域管理机构备案。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每年汛期预报,对所辖区域内蓄滞洪区的财产登记及变更登记情况进行必要的抽查。
第五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核查区内居民损失情况,按照规定的补偿标准,提出补偿方案。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核实后报流域管理机构核查。
第六条 已下达蓄滞洪转移命令,因情况变化未实施蓄滞洪但造成损失,按规定给予补偿的,参照第五条的规定进行核查。
第七条 流域管理机构收到核查报告和补偿方案后,应及时组织对蓄滞洪区内居民损失进行核查,并向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提出核查意见。

第二章 组织与内容
第八条 流域管理机构应成立专门的核查组,必要时会同有关单位组成联合核查组。核查组可以聘请有损失评估资质的人员或机构参与。
第九条 流域管理机构的核查以蓄滞洪区所涉及县(区)为单位,采取资料审查和现场入户抽查的方式进行。
第十条 流域管理机构的核查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蓄滞洪区的调度运用情况;
(二)地方政府补偿工作程序;
(三)补偿对象、范围的准确性;
(四)损失登记数据的真实性;
(五)损失计价指标的合理性;
(六)损失补偿标准的合理性。

第三章 方法与程序
第十一条 流域管理机构的核查工作可按前期准备、资料审查、选取核查对象、入村入户核查、成果分析、提出核查意见等步骤进行。
第十二条 在赴现场进行核查前,核查组应全面了解蓄滞洪区的调度运用、洪水淹没、汛前财产登记及变更、当地经济物价水平等情况。
第十三条 核查组应听取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的主管部门关于补偿登记工作的情况介绍,查看损失登记过程有关资料,审查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提供的各级损失登记表原件。
第十四条 按照乡镇(含街道办事处,下同)、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组进行三级现场核查。
在乡镇、村(居)民委员会两级,重点核查其组织体系和工作情况,调取存档的原始登记资料,与县级政府存档资料比较,核实其一致性。
在村(居)民组,核查组应入户核实各类损失。
第十五条 根据实际情况,一般在蓄滞洪区内选取20%左右的乡镇,每个乡镇选取15%左右的村(居)民组,每个村(居)民组选取10%左右的住户进行核查。
选取核查对象时要考虑多种因素,注意涵盖各种损失类型,不得在入户核查前将选取的核查住户名单对外泄漏。
第十六条 在现场核查时应注意向居民了解补偿登记工作过程、张榜公布情况以及居民对各级政府补偿工作评价。
第十七条 完成入户调查后,核查组应进行各组数据比较,判断各级上报数据的真实性。如有误差,应分析、判断产生误差的原因。
第十八条 流域管理机构一般应在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核查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并及时与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交换初步核查意见。初步核查意见应包括对运用补偿方案的评价、存在问题及处理建议等主要内容。
第十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应根据核查组的初步核查意见,修改和完善补偿方案。流域管理机构在收到补偿方案后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提出核查意见,同时抄送水利部。
核查意见应包括流域管理机构的核查过程、对运用补偿方案的评价、结论及建议等内容。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配合流域管理机构的核查工作,及时提供蓄滞洪区行政区划图、经省级防汛抗旱指挥部认可的蓄滞洪区淹没图、各类损失计价指标以及各县(区)前三年统计年鉴等核查所需资料,并保证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辖区域内补偿资金发放情况的监督,必要时应当会同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并及时将补偿资金总的发放情况上报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送省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流域管理机构的核查工作经费按有关规定列支。
第二十三条 流域管理机构要建立蓄滞洪区核查工作制度,明确核查工作人员职责,针对蓄滞洪区运用和当地社会经济状况,编制并细化核查方案,保证核查工作公正、公平、有效进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对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进行衔接。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核查办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核查办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全面核查上市公司及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工作,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以每半个年度为一个核查期,对截止核查期末上市已满半年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进行核查。
第三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核查以上市公司核查期内信息披露行为为依据,以真实披露、及时披露、公平披露为原则,从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合规性四方面分等级对上市公司及董事会秘书的信息披露工作进行核查。同时本所关注核查期内上市公司及董事会秘书与本所的工作配合情况和受到的奖惩情况,以及投资者投诉情况。
第四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时性的核查主要关注以下方面:
1、是否在法定时间内编制和披露定期报告;
2、是否按预先约定的时间编制和披露定期报告;
3、是否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临时报告信息披露时限及时公告;
4、是否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临时报告信息披露时限及时向本所报告;
5、是否按照规定及时报送并在指定网站披露有关文件。
第五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准确性的核查主要关注以下方面:
1、公告文稿是否出现关键文字或数字(包括电子文件)错误,错误的影响程度;
2、公告文稿是否简洁、清晰、明了;
3、公告文稿是否存在歧义、误导或虚假陈述;
4、电子文件是否与文稿一致。
第六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完整性的核查主要关注以下方面:
1、提供文件是否齐备;
2、公告格式是否符合要求;
3、公告内容是否完整,是否存在重大遗漏。
第七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合规性的核查主要关注以下方面:
1、公告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
2、公告内容涉及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
第八条 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董事会秘书与信息披露监管工作配合情况的核查主要关注如下情形:
1、董事会是否在规定时间回复本所监管函及其他问询事项;
2、董事会成员及董事会秘书是否及时出席本所的约见安排;
3、董事会秘书是否按本所要求促使公司董事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4、董事会秘书是否与本所保持联络,联系电话、传真号码发生变化时是否及时通知本所;
5、公司发生异常情况时,董事会秘书是否主动与本所沟通;
6、董事会秘书是否按本所要求参加有关培训;
7、公司董事会或董事会秘书是否在规定时间完成本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8、投资者联系电话是否畅通;
9、是否配备必需的上网设备。
第九条 本所还关注上市公司及董事会秘书受到奖惩情况:
1、受到证券监管部门奖励的次数;
2、受到中国证监会处罚的次数;
3、受到本所公开谴责的次数;
4、受到本所内部批评的次数;
5、受到本所上市部发出监管函的次数;
6、受到本所上市部口头警告的次数。
第十条 每个核查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本所将该核查期对上市公司及董事会秘书的核查结果通知上市公司董事会,抄告有关主管部门,并作为本所评价上市公司及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工作的依据。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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