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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35:08  浏览:95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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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24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5日公布 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4月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计量监督管理,保证计量单位制的统一、量值准确可靠,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安装、销售和进口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计量法律、法规,按规定使用计量器具和计量单位,端正经营行为,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企业、事业单位应重视改进手段,培训计量人员,加强计量管理,提高计量保证能力。
第四条 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对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深圳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计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实施,制定管理措施。
各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下,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行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六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是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禁止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但实验室内因工作需要必须采用的除外。
第七条 特区内生产或销售的商品,在使用计量单位时,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但进口的商品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未经国务院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市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第三章 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
第九条 市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作为统一量值的依据。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必须按国家规定的办法考核合格。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须经市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办法进行考核合格后才能使用。
第十一条 各区主管部门建立的各项计量标准器具,须经市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办法进行考核合格后才能使用。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检定和使用
第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对各区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方面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
第十三条 对国家强制检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由使用单位自行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市、区主管部门实行不定期抽查检定。
使用单位应当规定本单位管理和实施周期检定的明细目录和检定周期,制定具体的检定管理办法,保证本单位使用的非国家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按期检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生产、 经营中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数据,不得伪造或破坏检定封印标记。

第五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安装、销售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经市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得从事有关制造、修理业务,但国家规定可以免办许可证的项目除外。
从事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须经市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后始得开展安装业务。但市主管部门确定的免予资格审查的业务除外,具体审查办法由市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凡在特区内销售进口计量器具的,必须在销售前向市主管部门申报,经市主管部门检定合格或批准后才能销售。但已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销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不得经销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残次零配件。

第六章 商业贸易计量的管理
第十八条 预先定量包装的商品,必须在包装上标明内装商品的净重量或净容量,没有标明的商品不得出售。
第十九条 现场计量商品,应让顾客看清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示值。顾客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显示。
第二十条 出售商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允差要求,出售人应配备使用与所售商品相适应的符合允差要求的计量器具。
市主管部门可根据国家规定制定符合特区商品实际情况的允差的具体要求。
第二十一条 凡现场计量商品或预先定量包装商品较多的商店,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计量工作,保证计量器具和称量的准确度。
第二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应在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市场以及其他有大宗物料计量的场所设立公证计量器具,加强计量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集贸市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对计量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临时摆卖摊点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监督管理,对计量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市、区主管部门应对临时摆卖摊点的计量器具进行监督、抽查。
第二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在商业贸易中推广使用技术性能先进的计量器具,淘汰或禁止使用技术性能落后或计量数据不可靠的计量器具。

第七章 计量检定机构与计量授权
第二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进行量值传递;
(二)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三)起草技术规程,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
(四)承办有关的计量、监督工作,承接委托检测任务。
各区主管部门设置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的原则,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建立计量标准,执行检定任务。
第二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授权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以外的计量检定机构,在规定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第二十八条 承担强制检定任务的计量检定机构,必须在接受检定任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工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检定机构应与用户协商。

第八章 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认可(计量认证)
第二十九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必须经市主管部门根据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资格认可,并取得资格认可证书。资格认可按照国家规定和有关国际标准进行,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性能;
(二)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环境条件和人员操作技能;
(三)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和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
必须经资格认可的实验室包括行量测试室和质量检验机构。法律、法规对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法执行。
第三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经资格认可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名单。经资格认可合格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所出具的数据,可以作为贸易出证、成果鉴定、产品及工程质量评价、计量仲裁以及执法监督等方面的公证数据。

第九章 计量监督与计量仲裁检定
第三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立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依法行使职责,在指定区域内对商贸场所和使用计价计量器具的设备、工具、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并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计量监督员在执法工作中必须出示合法证
件,进行处罚时,须有二名以上计量监督员场。
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在企业、事业单位内设立的兼职计量监督员,负责本单位或指定范围内计量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监督检查任务,指导和推动计量工作的开展。
第三十二条 市、区主管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仲裁检定。发生计量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协议,依法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在协商、调解或案件审理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不得改变有关物品的状态。
第三十四条 计量调解和仲裁的根据是经资格认可合格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出具的公证数据。

第十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经销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经销国家明令淘汰的、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和计量器具残次零配件的,没收该计量器具或配件及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五至十倍的罚款。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没收该计量器具,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
下罚款。
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标价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未经市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检定,现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凡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使用者未按照规定申请用期检定或超过检定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凡使用不合格的或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而导致产品不合格或影响正常生产,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未构成犯罪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对受害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可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破坏检定封印标记的,没收该计量器具,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现场计量商品,超出计量允差,少给消费者的,应给消费者补足短缺量,并可处以短缺量价款二十倍的罚款;预先定量包装商品超出计量允差少给消费者的,处以该商品单位短缺量价款和该批商品总数的乘积的二倍的罚款,并责令重新包装后始得出售;未标明内装商品净重
量、净容量的,责令停止销售、重新包装并标明净重量和净容量。
第四十一条 计量检定机构伪造检定数据和检定结论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该检定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所收检定费十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按规定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或未经资格审查而开展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经检定合格或批准而销售进口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其销售的进口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测,宣布其检测结果无效,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以所收检测费十倍的罚款。
已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向社会提供虚假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测,宣布其检测结果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所收检测费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认可证书。
第四十五条 伪造、盗用、倒卖国家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印、证,未构成犯罪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作出行政处罚的主管部门应当对违法行为实行记录制度。
对经行政处罚后再犯的违法者,从重处罚。再犯的违法者经处罚后又发生违法行为的,除依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阻碍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检定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主管部门依本条例规定的权限行使,但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规定以及第四十七条与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相关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区或市的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向市有关主管部门或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拒绝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未予规定的,按计量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制定的规章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从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9日 深常(1997)2号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提请审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章的标题修改为:“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认可(计量认证)”
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必须经市主管部门根据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资格认可,并取得资格认可证书。资格认可按照国家规定和有关国际标准进行,其主要内容包括:”。
三、第三十条修改为:“市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经资格认可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名单。经资格认可合格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所出具的数据,可以作为贸易出证、成果鉴定、产品及工程质量评价、计量仲裁以及执法监督等方面的公证数据。”
四、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计量调解和仲裁的根据是经资格认可合格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出具的公证数据。”
五、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未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测,宣布其检测结果无效,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以所收检测费十倍的罚款。
已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向社会提供虚假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测,宣布其检测结果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所收检测费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认可证书。”
《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并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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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保护本市的传统工艺美术,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的繁荣和提高,根据《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发展及其研究、创作、生产等活动。
第三条(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传统工艺美术,是指具有百年以上历史,世代相传,有完整的工艺流程,主要采用天然原材料制作,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在国内外享有声誉的手工艺品种和技艺。
本办法所称的工艺美术精品,是指前款规定的传统工艺美术中属于技艺创新、工艺精湛的作品。
本办法所称的工艺美术大师,是指长期从事传统工艺美术制作,具有高级技师或者高级工艺美术师职称,或者掌握一定绝技的传统工艺美术设计、制作者。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是本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发展及相关的协调和指导工作。
本市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工作。
第五条(保护计划)
市经委应当将传统工艺美术列入都市型工业的发展计划,制定具体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计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和推动传统工艺美术的健康发展。
第六条(行业协会)
上海工艺美术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工艺美术行业协会)是本市保护传统工艺美术的社团法人,依法开展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和发展工作。
第七条(认定保护制度)
本市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工艺美术大师实行认定保护制度。
本市设立传统工艺美术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工艺美术大师的评审工作。工艺美术行业协会承担评审的具体事务工作。
认定工作每四年进行一次。
第八条(评审委员会的组成和专家库)
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工艺美术行业协会提出,经市经委同意后予以聘请。
评审委员会应当由中国工艺美术大师、专家、学者等组成。评审委员会应为9人以上单数,其中,中国工艺美术大师不得少于半数。
工艺美术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评审专家库。
第九条(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申请材料)
申请认定为本市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应当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表;
(二)品种和技艺的形成历史;
(三)工艺流程及主要原材料;
(四)技术特点和艺术风格;
(五)国内外评价。
第十条(工艺美术精品的申请材料)
申请认定为本市工艺美术精品的,应当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表;
(二)原材料及技艺特点;
(三)作品(照片及文字说明);
(四)有关从业经历和资质情况。
第十一条(工艺美术大师的申请材料)
申请认定为本市工艺美术大师的,应当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表;
(二)从业经历和相关资质证书;
(三)代表作品(照片及文字说明)和技艺特点;
(四)国内外获奖证明。
第十二条(预先公示与异议处理)
工艺美术行业协会应当将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工艺美术大师名单,预先向社会公示。
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提出异议。评审委员会负责在公示截止之日后30日内,对异议进行处理,难以及时处理完毕的,有关申请材料不列入本次评审范围,并由评审委员会向申请者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评审时间和表决形式)
评审委员会应当自公示截止或者异议处理截止日起三个月内,分别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工艺美术大师的申请材料进行评审。
评审委员会采取一人一票、三分之二以上票数通过的表决形式。
第十四条(回避)
评审委员会成员的作品申请认定为本市工艺美术精品的,或者申请认定为本市工艺美术大师的,在评审和表决时,该成员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认定与命名)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为本市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由市经委认定后予以公布。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为本市工艺美术精品的,由市经委认定后予以公布,并颁发上海市工艺美术精品证标。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为本市工艺美术大师的,由市经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授予上海市工艺美术大师称号。
第十六条(工艺美术大师的资格复审)
上海市工艺美术大师每四年复审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经委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上海市工艺美术大师称号:
(一)剽窃、伪造他人作品或者严重丧失艺德的;
(二)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七条(专项资金)
本市设立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专项资金。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办法,由市经委和市财政局另行制订。
第十八条(保护措施)
对本市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由市经委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搜集、整理并建立档案;
(二)征集、收藏优秀代表作品;
(三)对工艺技术确定密级,依法进行保密;
(四)对濒临失传的品种和技艺,采用录像制作、记录等方式进行抢救或者发掘。
第十九条(特殊保护措施)
对于制作经济效益不高,但艺术价值高并且面临失传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市经委及有关单位可以从专项资金拨出专款,或筹措配套特殊保护资金,予以特殊保护。
本市鼓励社会、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对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捐赠保护资金,或者采取其他形式进行特殊保护。
第二十条(保护基地)
本市建立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基地,主要开展下列保护工作:
(一)进行传统工艺美术的理论研究;
(二)挖掘和整理已失传的传统工艺美术资料;
(三)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
(四)收集传统工艺美术优秀作品;
(五)开展传统工艺美术的国内外交流。
第二十一条(师承传艺)
工艺美术大师带徒学艺的,其所在单位或者工艺美术行业协会可以给予一定的授艺补贴。
第二十二条(鼓励和支持措施)
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工艺美术大师的创作工作,并按照下列规定为其创造条件:
(一)设立工艺美术大师工作室;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适当推迟工艺美术大师的退休年龄;
(三)为工艺美术大师传授技艺创造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传统工艺美术博物馆)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传统工艺美术收藏展示场馆,用于收藏展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工艺美术精品和其他优秀作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本市传统工艺美术收藏展示场馆捐赠中国工艺美术珍品、工艺美术精品和其他优秀作品。凡向传统工艺美术收藏展示场馆捐赠并符合规定的,可准予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四条(评选)
申报国家认定的中国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和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由市经委从本市认定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市工艺美术精品、市工艺美术大师中评选产生并负责上报。
第二十五条(保密制度)
评审委员会成员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材料,负有保密义务。
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保护和保密制度,并依法与有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
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产品制作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泄露在制作传统工艺美术过程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表彰或者奖励)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经委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保护、发掘、研究传统工艺美术有突出贡献的;
(二)设计、制作的传统工艺美术作品被评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或者市工艺美术精品的;
(三)捐赠中国工艺美术珍品、市工艺美术精品和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资金的;
(四)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成绩显著的;
(五)为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的继承、保护、发展、繁荣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七条(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理)
评审委员会成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经委解聘其资格,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经委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9日

济南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规定

(2004年9月29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规范燃放烟花爆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绕城高速公路区域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运输和燃放的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和销售的管理。

  宣传教育部门应当加强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放烟花爆竹有关工作。

  第四条 生产、销售、运输、储存烟花爆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医院、疗养院、老年公寓、幼儿园、托儿所、学校教学区;

  (二)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变电站、高压线、存有机动车的停车场、重要物资仓库等禁火区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其周边安全保护范围内;

  (三)林地、绿地、苗圃;

  (四)文物保护单位;

  (五)高架路、过街天桥、立交桥、隧道;

  (六)民用建筑的公共走廊、楼梯、屋顶、阳(凉)台、窗口;

  (七)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影(剧)院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第六条 在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正月十五期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不得燃放。

  在前款规定可以燃放烟花爆竹的期间内,除农历腊月二十三、除夕、正月初五、正月十五外,在二十三时至次日五时不得燃放。

  国家、省、市举行重大庆典活动,需要在禁放时间和禁放区域内燃放焰火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烟花爆竹定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和禁止销售的烟花爆竹的品种目录。

  第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必须取得销售许可证。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必须从国家批准的定点生产企业进货;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必须从批准的定点批发企业进货。

  销售的烟花爆竹必须注有燃放方法和适宜人群。

  第九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燃放本市禁止销售的品种;不得向行人、车辆发射、投掷;不得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条 未成年人应当在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下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给予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1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的《济南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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