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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民航机监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51:08  浏览:83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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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民航机监管办法

外贸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民航机监管办法

(1974年9月10日外贸部<74>贸关货233号文发布,自1974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对外贸易管制政策和海关法令的有效实施,便利国际民用航空运输,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际民航机,系指一切进出国境的民用航空器。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乘坐的专机不包括在内。
第三条 国际民航机,除经特准的以外,只准在设有海关的国际航空站降停或者起飞。
国际航空站应于民航机降停或者起飞前二小时通知海关。
第四条 国际民航机上下旅客,装卸货物、邮件、行李和其他物品,需经海关许可,并且在海关监管下进行。

第二章 飞机的申报、检查和放行
第五条 国际民航机降停后,机长或者他的代理人,应当立即向海关递交下列文件:
(一)入境和过境旅客以及行李舱单一份;
(二)进口和过境的货物、邮件和其他物品舱单一份以及有关货物的运单副本一份;
(三)机组人员及其自用物品、货币、金银清单一份。
第六条 国际民航机起飞前,机长或者他的代理人,应当向海关递交下列文件:
(一)出境旅客以及行李舱单一份;
(二)出口货物、邮件和其他物品舱单一份以及有关货物的运单副本一份;
(三)机组人员及其自用物品、货币、金银清单一份(进站后机组人员没有变动的免交)。
第七条 国际民航机于同一航次在我国领土内的第二、第三个国际航空站降停和起飞的时候,机长或者他的代理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海关提交申报文件。
机长或者他指定的人员应当负责将海关交给他的关封完整无损的带交下一航空站的海关。
第八条 国际民航机,因气候和其他客观原因,经民航管理部门同意在指定的备用机场临时降停的时候,如果不上下旅客、装卸货物等,可不向海关递交申报文件。但是,机长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机上所有的货物和行李完整无缺。
第九条 国际民航机降停后或者起飞前,应当接受海关检查。
海关检查飞机的时候,机长或者他指定的人员应当在场陪同。海关认为必须开拆机上有关部位和查阅航行记录簿等的时候,机长或者他指定的人员应当照办和交验。
海关检查飞机完毕,机长应当在海关编制的检查记录上签字。
第十条 国际民航机经海关检查完毕,并在出口舱单上签印放行后,方准起飞。

第三章 对旅客、货物、邮件和行李的监管
第十一条 进、出境旅客及其行李物品,办完海关手续后,才可以出站或者登机。
第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邮件、行李和其他物品办完海关手续由海关在运单或者其他有关单据上签印放行后,航空站才可以交付或者收运。
第十三条 原机过境的旅客、货物、邮件、行李和其他物品,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换机过境的旅客,应当按照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过境手续。
第十五条 换机过境的货物、邮件、行李和其他物品,应当卸存于海关同意的仓库场所,由海关监管,并且按照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过境手续。
第十六条 进、出国境的军用飞机、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乘坐的专机,如果装载有普通客货,有关部门应当通知海关,由海关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四章 对机组人员携带物品的监管
第十七条 机组人员携带自用物品、货币、金银进口或者出口的时候,应当报请海关检查、放行。
第十八条 机组人员携带进出口的物品,应当以个人旅途必需或者零星自用物品为限。进口的物品不准出售或者转让。
外国民航机机组人员购买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携带出口的时候,应当向海关交验外币兑换单和售货商店的发票。
第十九条 机组人员不准为其他人员代带物品进口或者出口。

第五章 对机用燃料、油料、零备件、正常设备、供应品及金银、货币的监管
第二十条 留置在国际民航机上的燃料、油料、零备件、正常设备、供应品及金银、货币等,海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检查或者加封。机长应当保护海关封志的完整。
上述物品在飞机停站期间,不准出售或者移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卸下飞机的备本民航企业所属飞机使用的燃料、油料、零备件、正常设备及供应品等,应当填具免领许可证验放凭单一份交海关检查,并且存放在海关同意的仓库场所,由海关监管。使用或者运出的时候,应当填具免领许可证验放凭单一份交海关核销。
上述物品免征关税,但是不准出售或者移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国际民航机添装燃料、油料、零备件、正常设备和供应品的时候,应当报请海关监管。

第六章 对国际民航企业进出口物品的监管
第二十三条 国际民航企业运进供本单位使用的公用物品,以及业务宣传品、纪念品、单据、表格、票证等业务资料,应当开列清单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核准后,对公用物品征税放行;对业务宣传品等其他物品免税放行,但不准出售。
第二十四条 国际民航企业收发的“公邮”,限于民航机构往来的信函。“公邮”进出口时,必须列入舱单经海关查验放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国际民航机因机件发生故障或者其他特殊事故,被迫在国境内空降旅客、抛掷货物;或者因遇险、失事坠落于国境内的时候,机长或者他的代理人或者民航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海关。
第二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据有关法令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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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议

(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


(2001年8月30日淮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0年6月30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生态园林城市建设,进一步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提高城市人居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经费的投入。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绿化工作。

区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淮南经济开发区、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其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都应当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或者履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参与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举报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者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划定各类城市绿地的控制线(以下称城市绿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城市绿线。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调整城市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城市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城市绿化规划范围内的土地改作他用。确需改作他用的,应当征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及实施计划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绿地率、城市绿化覆盖率、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城市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8%,城市改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三)划定城市绿线,标明绿地种类和性质;

(四)绿化设计方案以植物种植为主,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

(五)城市规划区每500米半径范围内,应当有1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六)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总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七)符合国家生态园林城市标准的其他指标要求。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建设项目,其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院、疗养院、学校、机关、社会团体等单位不得低于40%,其中传染病医院应当建设防护林带;

(二)居住区不得低于35%,并有一定规模的集中绿地或者游园;

(三)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得低于20%;

(四)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企业不得低于30%,并应当建设防护林带;

(五)市区干道不得低于25%;

(六)公园不得低于可绿化面积的70%;

(七)铁路、公路和城市湖泊等水体不得低于规划确定的比例;

(八)其他建设项目不得低于30%。

属于旧城区改造的建设项目,可以比前款规定最低标准降低5个百分点。

第十一条 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十条规定比例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就近异地建设与不足部分同等面积的绿地;或者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代为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提倡各单位在绿地面积达到第十条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利用待建设用地增加绿地面积。原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绿地面积达不到第十条规定比例的,应当利用待建设用地增加绿地面积。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应当体现绿化优先的原则,按照有关规范,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地下管线施工应当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一定距离,必要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城市各类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外地园林绿化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到本市承揽业务,应当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与主体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同时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绿化工程施工图应当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须按照审查同意后的施工图施工。施工图的变更,应当经原审查部门同意;

(三)配套绿化工程费用应当纳入工程建设预算,每平方米不得低于150元;

(四)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完成。绿化工程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因特殊原因不能同步完成的,应当报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完成绿化工程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下一年度的绿化季节。

第十六条 政府组织建设的绿化工程应当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含有配套绿化工程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的管理和保护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地,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绿地,由产权人负责;

(三)居住区的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产权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四)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铁路、湖泊、河道、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等部门负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七)责任交叉或者责任不明确的绿地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单位。

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地的养护,应当逐步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养护单位。

第十八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监督检查和管理,并对各单位绿化建设和养护给予指导。

各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绿化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做好花草、树木、设施的养护管理工作,确保苗木成活率和保存率分别达到90%和85%以上。因养护单位管理不善造成苗木死亡、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更新和修复。

第十九条 城市的古树名木,应当严加保护,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和技术指导。

严禁擅自移植或者砍伐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经相应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绿地时间不得超过2年。占用期间,占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绿化施工资质的单位恢复原状;绿地恢复、苗木移植等相关费用由占用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绿地的使用性质,不得破坏和改变绿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和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应当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树木应当由具有绿化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管线安全使用,确需修剪树木的,应当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人身、管线、交通等安全的,有关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于危险排除后3个工作日内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一)依树搭建;

(二)擅自在城市绿地内摆摊设点;

(三)向城市绿地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四)在城市绿地上停放车辆、堆放物料;

(五)在树冠下焚烧物品等;

(六)钉、拴、刻、划树木,攀折花木;

(七)损坏草坪、花坛、绿篱;

(八)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时未达到核定的绿化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核定绿化标准的,按照不足绿地面积数处以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按照核定的标准建设绿地;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设计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处以设计费、监理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企业处以绿化工程造价2%以上4%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工程的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而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绿化工程造价2%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将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备案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绿化管理单位养护管理不善,造成苗木死亡,或者未及时更新和修复绿化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移植或者砍伐古树名木,未构成犯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古树名木,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按被占绿地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修剪或者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树木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标准,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和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标准的调整,作相应的调整。

第二十八条 凤台县城镇绿化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印发蚌埠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印发蚌埠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市政府决定,对现行的《蚌埠市人民政府印发蚌埠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蚌政〔2003〕68号)予以修订,修订后的《蚌埠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蚌埠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满足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加强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原建设部等七部委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59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并遵循以下原则:定点建设、定点供应;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公正公平;严格交易、动态监督。

  第四条 市政府建立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日常工作,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编制和项目储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织实施与供应管理、申购人资格审核、房源的筹集以及经济适用住房档案管理等。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价格、民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做好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受理和资格审核等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中等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投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直接组织建设。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严格控制套型面积,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按季度向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工程进度情况。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按规划要求应适当配建一定比例的小区配套经营性用房的,在经营性用房批准允许销售前,应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部门参照同类地段的商品房价格核定其销售价格,销售收入扣除成本及规定利润后的净收益上交市财政。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竣工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实施项目竣工综合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分期建设的可以实行分期验收。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照核定标准减半收取,凡现行标准低于减半标准收取的,不得提高。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法人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申请住房项目开发贷款。

  第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住户,可以申请商业银行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贷款,并可以提取个人及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供应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销售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再享受其他住房保障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购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购人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且居住满3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

  (三)申请人家庭无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标准由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并每年向社会公布1次。

  第十七条 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且年满18周岁。

  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年满35周岁。

  第十八条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以及与其同住的配偶、子女、父母等。

  第十九条 家庭住房是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或已购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的所有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第二十条 可支配收入指家庭可用于最终消费和其他非义务支出及储蓄的总和,即居民家庭可以用来自由支配的收入。它是家庭总收入扣除缴纳的所得税、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费以及家庭的记账补贴后的收入。

  第二十一条 面向社会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

  (一)申请:申请家庭向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提供下列资料:

  1.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2.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3.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籍簿(复印件);

  4.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

  (二)初审:辖区居民委员会按申购家庭申请的先后顺序进行受理,并于受理后10日内对申请家庭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入户核查,对经核实后的申请家庭进行编号、登记、造册,并在辖区内公示3日(居住地和户籍地分离的家庭在户籍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后召集居民代表民主评议,集体研究,提出初步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家庭的材料、登记册、公示等全部资料在3日内报送辖区街道办事处。

  (三)复审:辖区街道办事处自收到居委会上报的申请资料之日起,应在7日内完成复审工作,提出复审意见后,将申购家庭的全部资料一并报送辖区政府。

  (四)审批:各区政府收到报送资料后7日内应完成对申购家庭情况的审核审批工作,并将审核结果在各居委会公示7天(居住地和户籍地分离的家庭在户籍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公示)。

  公示有异议的应在3日内核实清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说明理由。申请家庭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接到区政府书面通知后15日内向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诉。

  (五)备案: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区审核审批上报的申购家庭材料进行核对,符合条件的,签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并予以备案。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准购证》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在其核准的面积标准以内的,可按核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超过面积标准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购买。

  第二十二条 对各单位自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其销售对象原则上按第十六条确定。申请购房人必须填写《蚌埠市职工(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单位应当对申购家庭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公示7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必须报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后方可正式办理购房手续,予以发放《准购证》。

  经公示有投诉的,单位应当调查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反馈投诉人和当事人。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必须将供应方案(包括套数、面积、对象等)上报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备案。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只能按规定向持有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居民出售住房,不得向未取得购房资格的居民出售或出租。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不得在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核准销售方案之前销售住房;不得在方案之外以任何方式销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四条 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的管理和销售资金的监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要专款专用,保证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资金,在销售期间,必须专户存储,存储在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定的账户上。经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确认建设资金全部用于该项目的建设工程需要。

  第五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经济适用住房成本监审,禁止乱摊费用和虚置成本,利润率和管理费分别控制在3%和2%以内。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明码标价。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及批准文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检查。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交易管理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单位)和购房人应持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发的《准购证》、《蚌埠市职工(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等相关资料到房屋产权交易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协助购房人在承诺时间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产权交易管理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应当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对《准购证》上核准的经济适用住房面积予以注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国有土地使用证》应当注明“划拨土地”等字样。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为有限产权。购房人在按相关规定交纳土地收益(含土地出让金)等价款后,方可取得完全产权(全部产权)。取得完全产权后,住房性质变更为普通商品房。

  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取得完全产权之前不得出售、出租、出借;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

  第三十一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再购买其他住房的,必须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退出手续,或者通过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完全产权。

  第三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转让经济适用住房时购房人应当按照届时综合评估价(含土地价格)的15%向市财政交纳土地收益(含土地出让金)等价款(不包括原以商品房价格购房的面积)。交易后的房屋土地使用性质由划拨转为出让。

  第三十三条 政府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由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所需回购资金从市住房保障基金中支付。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作为住房保障房源,出售给已取得《准购证》的家庭。

  第七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四条 集资合作建房是解决单位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有效途径之一。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只能由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和住房困难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有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进行单位集资建房。单位开展集资合作建房,必须首先满足本单位符合本市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五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且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价格确定、供应对象、销售程序等严格按照《安徽省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户购买后,仍有少量剩余房源的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供应,或由政府以成本价收购作为廉租住房房源。

  第三十七条 夫妻双方一方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以及领取了住房补贴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八章 其 他

  第三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企业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途;

  (二)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发权;

  (三)改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或销售对象未经审查;

  (四)改变经济适用住房详细规划设计方案或增减建设工程配套项目;

  (五)未获得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许可证进行销售;

  (六)未经价格主管部门审批自行定价销售(预售)或重复收取已计入房价的费用,谋取非法利益。

  第三十九条 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中工作人员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

  (二)协助当事人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四)违反规定办理准购证、预售许可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等;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经济收入和住房条件等情况骗取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届时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回收其所购住房或责令购房人限期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对违法转让的,房屋产权交易、国土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四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应作以下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处理;

  (二)违反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处理;

  (三)擅自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发权的,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建设经济适用住房资格;

  (四)擅自向未经审查批准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令其限期收回住房,不能收回的,销售单位必须补交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的差价,并对其给予处罚;

  (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并计入诚信档案。

  第四十二条 购房人以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一经查实,立即责令退还;违反规定出售、出租、闲置、出借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回。

  第四十三条 相关工作人员在对申请家庭资格审查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以及管理等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下发后尚未开工建设和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按本办法执行;已建设尚未销售的,按本办法销售;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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