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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1:04:29  浏览:81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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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我市生产资料市场,规范市场交易和监督管理行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产资料市场,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固定场地、设施,有若干经营单位入场,集中、公开、平等交易各类生产资料的场所,包括机动车市场、钢材市场、有色金属市场、木材市场、煤炭市场、机电产品市场、农业机械市场、化工市场等生产资料专业市场和生
产资料综合市场。
第三条 生产资料市场开办单位和入场参加交易活动的经营老,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生产资料市场建设应当从我市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市(镇)建设规划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的原则,由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计划、城市规划、国土、工商行政管理、生产资料流通管理等部门统一实施。
第五条 生产资料市场必须坚持市场管理与经营、服务分离的原则,市场开办单位和监督管理机关不得参与市场交易活动。

第二章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与职责
第六条 市和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负责对生产资料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市场开办单位按照规定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二)审查入场经营者的资格,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开展日常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四)按国家规定对少数重要商品交易凭证实施审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生产资料流通管理部门是主管生产资料流通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生产资料流通行业的发展规划,优化流通结构;
(二)培育和发展生产资料市场,参与统筹规划生产资料市场体系;
(三)由市政府授权,负责地方生产资料市场的审批与协调工作;
(四)参与管理生产资料市场的交易活动。
第八条 市和区(市)县税务机关负责生产资料市场税收的征收管理。
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物价部门依法对生产资料市场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价格和明码标价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和区(市)县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生产资料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生产资料市场根据其规模和治安管理需要,可设置相应的治安管理机构,负责维护市场治安秩序。
生产资料市场治安管理机构应接受当地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三章 市场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开办生产资料市场必须持市政府或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市场登记证。
生产资料市场因迁移、合并、撤销等原因改变市场登记注册事项的,开办单位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单位应当协助监督管理机关搞好市场的日常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市场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为经营者提供交易场地、设施、信息咨询等方面的优质服务;
(三)负责场内的治安、消防、卫生等工作,确保市场安全稳定、环境优美、秩序井然;
(四)负责场内交易统计工作,收集反馈市场信息;
(五)协助执法机关进行政策、法规的宣传、执行。
第十四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的经营者必须具有营业执照,禁止无照经营。
第十五条 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营生产资料,经登记按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为生产企业调剂余缺需要超出原核准经营范围的,生产企业以物抵债的,关、停、并、转企业和停、缓建项目的库存物资需要进行销售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在指定的场所或市场内进行临时性或一次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生产资料市场内实行多种交易方式,生产经营者可以进场设点直接经营,也可以委托进场单位按核准的经营范围代购、代销,可以现货交易,经批准也可以中、远期合同交易,合同交易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八条 生产资料市场可以举办订货会、交易会、展销会、调剂会。举办单位应在三十日前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老可以自主选择进入市内相应生产资料市场参加交易活动,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进行限制。
第二十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二十一条 国家规定必须进入市场集中交易的生产资料,应当进场交易。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物品进入生产资料市场交易:
(一)国家禁止或限制自由购销的物品; (二)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到期未取得许可证的物品; (三)无产地、厂名、厂址,无产品合格证的物品;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物品; (五)走私物品; (六)假冒伪劣产品; (七)未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任务前,不允许销售的
产品; (八)国家规定不允许进入市场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三条 生产资料市场内允许开展中介经纪活动。 具备条件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资料商品中介经纪活动。 经纪中介组织不得从事实物交易。
第二十四条 生产资料市场应加强物价管理。生产资料商品交易实行明码标价。有最高限价的品种应当执行最高限价,规定有经营差率或利润差率的品种按国家规定的办法作价销售。经过多道环节批发经营的只能在国家规定的经营差率内倒扣作价。
第二十五条 生产资料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配套法规所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欺行霸市、强迫他人接受其不平等、不合法的交易条件的行为; (三)偷漏税、费;
(四)不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或不开具发票;
(五)为无经营资格的企业或个人销售生产资料代出发票,从中牟利;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审批登记,擅自开办市场的,终止开市,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符合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手
续;拒不办理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责令补办备案手续,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税收征收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之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进场销售,予以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由颁证机关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市场开办单位、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我市过去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5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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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晋祠保护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晋祠保护条例



  (2002年2月22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1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晋祠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晋祠保护区分重点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

  重点保护区的范围是晋祠围墙内和以围墙为基线,向东、南、北方向各延伸50米,向西延伸至悬瓮山主峰的区域。

  建设控制区的范围是从重点保护区外围向东延伸至晋夏公路,向南延伸至马房峪沙河,向北延伸明仙峪沙河,向西延伸至悬瓮山西麓。

  第三条 晋祠保护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入晋祠保护区参观、游览、考察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晋祠保护和管理的工作的主要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晋祠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晋源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晋祠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晋祠保护、管理和维修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国家、省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专项拨款;

  (二)市财政预算;

  (三)国内外团体和个人的捐赠款。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晋祠的义务,有权对盗窃、损坏文物的行为检举、控告。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护和管理晋祠文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运用先进科学技术,建立严密的防范机制,切实加强放火、防盗,提高保护管理文物的水平。

  第九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圣母殿、鱼沼飞殿、献殿、周柏、唐槐、难老泉、宋塑侍女像等重点文物逐一制定出具体保护措施,给予特殊保护,并建立保护维修档案。

  第十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晋祠重点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设置明显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标志。

  第十一条 晋祠围墙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拓印石刻、复制文物、测绘古建筑和纪念建筑物;

  (二)擅自拍摄室内塑像、壁画;

  (三)刻划、涂污文物;

  (四)攀登、毁坏树木和毁坏绿地;

  (五)捞鱼、扔杂物;

  (六)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杂物。

  第十二条 禁止机动车辆驶入晋祠围墙内,执行消防、急救、抢险任务的车辆除外。

  第十三条 在晋祠保护区内拍摄电影、电视,应当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管理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四条 在晋祠重点保护区内,不得建造影响晋祠文物保护的建筑、构筑物;已存在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拆除或搬迁。

  在晋祠建设控制区内,不得建设影响和危害晋祠安全的设施;不得新建与晋祠环境风貌和文化内涵不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五条 新建过境晋祠重点保护区的通讯、输电线路应当铺设地下管线。已有的空架通讯、输电线路,应当逐步改为地下线路。

  第十六条 凡在晋祠重点保护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征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七条 在晋祠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堆放、倾倒垃圾;

  (二)超标排放废气、废水;

  (三)堆放工业固体废物;

  (四)砍伐树木、破坏植被;

  (五)擅自打井、挖泉。

  第十八条 禁止在悬瓮山修建坟墓、祭奠烧纸。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晋祠保护标志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晋祠建筑控制区内建设影响和危害晋祠安全的设施,新建与晋祠环境风貌和文化内涵不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除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扑救措施,限期治理、赔偿损失外,对违反第(一)项的,可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的,可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经限期治理预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可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1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的,可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每株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的,可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悬瓮山修建坟墓、祭奠烧纸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晋祠保护和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文物失火、失盗和损毁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2006年)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号)


8月29日 13:16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6年8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8月11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的决定

(2006年8月11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二条合并修改为:“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限额为三万元。但对涉及公共安全、人身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方面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二、删除第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条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6年9月15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


(1996年9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8月11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没有相应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一定数量的罚款,其限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据此,对本市此类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及有关事项作如下规定:
  一、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限额为三万元。但对涉及公共安全、人身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方面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二、个别规章对某些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确需超过上述限额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三、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时,可以在罚款限额的规定范围内,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定不同的罚款幅度;根据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不同情况,规定适当的罚款计算方法。
  四、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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