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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勐梭龙潭保护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04:04  浏览:86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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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勐梭龙潭保护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勐梭龙潭保护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16日西盟佤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勐梭龙潭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勐梭龙潭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勐梭龙潭保护区(以下简称龙潭保护区)的范围是:以龙潭为中心,东至南磨山分水岭、南规河、勐梭河,西至糯扩山分水岭,南至富母乃后山分水岭,北至羊窝箐。
龙潭保护区的具体界线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并设置永久性标志。
第三条 凡在龙潭保护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勐梭龙潭水质的保护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Ⅱ类标准执行。
第五条 龙潭保护区管理机构是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龙潭保护区的职能机构,归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按照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保护管理和建设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龙潭水量控制计划;
(四)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和龙潭保护区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龙潭保护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龙潭保护区内除建设统一规划的管理和游览设施外,不得建设其他设施。原有的设施,必须严格管理,不得污染生态环境,不得扩建和改建为有污染的项目设施。
禁止在龙潭水面以东和以南的径流区内及龙潭水面以西和以北距水岸线80米以内新建任何项目设施。
第八条 在龙潭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龙潭水源地取水;
(二)在龙潭网箱养鱼、围潭养殖、围潭造田及其它污染水质和缩小龙潭水面的行为;
(三)在龙潭炸鱼、毒鱼、电力捕鱼、网具捕鱼和捕杀候鸟、水禽、蛙类及其他破坏水生动植物的行为;
(四)在龙潭集水区内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或者掩埋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
(五)向龙潭内抛弃瓶(罐)、食品包装物及其他废弃物;
(六)在龙潭游泳、洗澡、洗衣物和使用机动船;
(七)砍伐林木、毁林开荒、野外用火及猎捕野生动物;
(八)开山炸石、取土、采砂。
第九条 进入龙潭保护区内从事科研考察、影视拍摄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经龙潭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对保护管理龙潭保护区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龙潭保护区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物,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三)、(四)、(七)、(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龙潭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2000年5月2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勐梭龙潭保护区管理条例》,同意省人大民族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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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发〔2011〕56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行为,提高种畜禽及其产品的质量,促进畜禽遗传资源的保护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遗传资源保护及利用、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含联合育种组织)、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农牧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牧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实行分级管理。
(一)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发证。
(二)畜禽原种场、祖代场、保种场、跨地州推广种畜禽的重点繁育场或父母代场、联合育种组织以及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三)在本地州行政区域内推广种畜禽的繁育场、父母代场及县级畜禽改良服务机构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地(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家畜配种站(点)、家禽孵化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地(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四条 申请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的条件依照农业部发布的《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农业部令第5号)执行。
第五条 申请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品种、来源
1.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并符合自治区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和布局;
2.种畜禽来源清楚。自主培育及从国内引进的应具有《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及检疫合格证明;从国外引进的应具有法定授权机构提供的系谱资料和检疫合格证明。
(二)生产群体规模(指单品种数量)
1.种牛场
肉牛(兼用牛)一级以上基础母牛不少于200头
奶牛一级以上基础母牛不少于300头
2.种羊场
细毛羊一级以上基础母羊不少于1500只
半细毛羊一级以上基础母羊不少于1000只
绒山羊一级以上基础母羊不少于1000只
地方肉羊(兼用羊)一级以上基础母羊不少于1500只
进口肉羊一级以上基础母羊不少于200只
其它绵羊的基础母羊不少于5000只。
3.种马场一级以上基础母马不少于100匹
4.种猪场
单品种一级以上基础母猪不少于200头
配套系一级以上基础母猪不少于400头
5.种禽场:种鸡场饲养规模以母系的母鸡计算。
祖代鸡场,常年饲养量在3000只以上,为3-4个系配套。
父母代鸡场,常年饲养量在5000只以上,为本品种所规定的双杂交配套。
6.地方保护的畜禽品种群体规模(单品种规模)
牛、马、猪、驴、驼骆 基础母畜100头(匹、峰)以上
羊基础母羊200只以上
鹿基础母鹿100只以上
家禽基础母禽300只以上
7.其它种畜禽另定。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种畜禽饲养、繁育、防疫、诊疗场地及设施设备。
(四)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五)种畜禽生产
1.有完整的育种(繁育)方案和完善的育种规划,包括选育方法、配种制度及性能测定方案等;
2.种畜禽有完整的系谱资料和各项生产性能记录,并按照农业部《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建立了养殖档案、实施了备案程序;
3.各畜禽品种应根据育种要求建立核心群;
4.保持合理的种群更新率:猪年更新率达25%以上,后备猪选留比例为30%,公猪与后备公猪比例为1∶3;鸡年更新率为100%,水禽年更新率50%以上;牛、马年更新率为8%以上;其它畜禽品种年更新率为15%以上;
5.生产的种畜禽质量应符合本品种国家标准。暂无国家标准的参照行业标准。既无国家标准又无行业标准,参照地方标准。国外引进的品种参照供种方提供的标准;
6.应有科学、健全的饲养管理制度,采用先进的饲养工艺,按照营养标准配制日粮,满足不同畜禽品种和生理阶段的营养需要。
(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相关规定的要求,建立免疫程序、疫病防治和监测制度,具备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
第六条 申请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联合育种组织,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完善的组织管理体系及技术支撑体系。
第七条 申请取得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的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来源于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种畜禽许可证的单位,或者经批准从国外引进;
(二)技术负责人具有畜牧兽医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三)有贮存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专用设备和相应的质量检测仪器、设备。
第八条 申请地(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生产群体规模应当达到申请自治区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所要求规模的60%以上,其他条件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申请地(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县级畜禽改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申请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家畜配种站(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地畜禽改良规划布局,具有相应的设施设备;
(二)种畜、精液、胚胎必须来源于地州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
(三)种畜、冻精、胚胎的质量等级应当符合相应标准;
(四)技术服务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要求,制定并实施严格的兽医卫生防疫制度,积极配合畜牧兽医部门搞好疫病监测工作;
(六)有规范的配种技术操作规程并严格实施,有完整的配种记录。
第十条 家禽孵化场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种卵来源于具有种畜禽许可证且无疫情的种禽场;
(二)技术负责人具有畜牧兽医中专以上学历,并有三年以上实践经验;
(三)具有相应的孵化、防疫及废弃物处理设施设备及完善的管理措施。



第三章 申报与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二条 种畜禽场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申请报告(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申报条件详细说明);
(三)附件材料:
1.品种来源证明及品种群体规模;
2.场区平面图;
3.主要技术人员学历、职称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畜禽繁殖工作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4.法人代表(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5.育种规划或繁育方案;
6.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免疫方案及防疫制度;
7.饲养管理、投入品使用、动物卫生防疫、疫病监测防治和无害化处理等规章制度;
8.自治区级或地州级动物疫病监测机构出具的近三年疫病检测报告。
第十三条 联合育种组织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除应当报送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组织管理体系框架图,组织、运行管理制度;
(二)联合育种组织与各成员之间的合作协议;
(三)种畜禽生产群体分布示意图;
(四)由地州级核发的各种畜禽生产群体所在单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四条 家畜配种站(点)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种畜、精液、胚胎来源证明;
(三)技术服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设施设备清单;
(五)动物卫生防疫和监测制度;
(六)配种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五条 家禽孵化场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报送材料,参照配种站(点)应报送材料执行。
第十六条 申请取得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地(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接向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
申请地(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接向地(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
申请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当地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收到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审查,对通过书面审查的,组织专家现场评审。
第十八条 现场评审实行专家组负责制。专家组由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5名以上畜牧兽医专业高、中级技术职称人员组成,人数为单数。
专家组组长负责现场评审的召集、组织和汇总现场评审意见等工作。
第十九条 专家组应根据自治区统一制定的种畜禽场鉴定验收标准进行现场审查,按照验收项目逐一评定打分。现场评审合格的申请人,应当在专家组的监督指导下,根据验收标准现场采集相应份数血样,由专家组当场封存后24小时内送交自治区级或地州级动物疫病监测机构检测。
第二十条 现场评审完成后,专家组应当形成书面评审意见,由专家组成员签字确认。评审意见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保存,一份报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现场评审应当自书面审查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二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收到现场评审意见和种畜禽场血样检测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不予发放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后的30个工作日内报地州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州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后的30个工作日内报自治区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现场评审不合格的;
(二)无完整的育种计划或育种实施方案,育种工作间断不连续的;
(三)饲养的品种、规模与申报的品种、规模不一致的;
(四)送检的血样疫病检测报告不合格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样式和要求统一印制。各级发证机关应当按自治区统一制定的填写说明填写核发。
第二十六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继续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申请人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三个月前,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发证机关按照审批程序,重新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种畜禽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企业变更名称的;
(二)与其他企业进行合资、合作或联营的。
第二十八条 种畜禽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发证程序和管理权限重新申请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增加或更换畜禽品种的;
(二)设立分场(厂、站)的;
(三)到异地生产经营的。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由本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采取不定期现场核查和采血化验的方式进行抽检,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吊销其《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停止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应当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拒不交回的,由发证机关予以吊销。
第三十一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复验、吊销等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畜牧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政府采购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宁波市政府采购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甬政发〔1999〕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处直属单位:
  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强化财政支出管理,加强财政监督,建立和实施规范的政府采购制度,现将《宁波市政府采购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七日

            宁波市政府采购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深化财政支出管理改革,加强财政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是指各级政府为了开展日常政务活动或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在财政监督下,以法定的方式和程序,组织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凡本市市级国家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其他机关、政党组织、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及事业收入。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国家和宁波市有关的社会经济政策的贯彻和落实。


  第五条 宁波市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采购领导小组)是本市政府采购的领导机构,负责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审议政府采购目录,协调、管理和监督全市政府采购工作。
  采购领导小组下设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采购办设在市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的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二)编制政府采购目录草案;
  (三)审核年度政府采购计划;
  (四)制定政府采的实施性办法;
  (五)受理政府采购投诉;
  (六)采购领导小组授权的其他有关政府采购事务。


  第六条 宁波市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是本市市级政府采购机构,为市财政局直属事业单位,接受采购领导小组的领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一组织实施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业务;
  (二)受采购机关的委托,代其采购或组织招投标事宜;
  (三)承担不具备或被取消独立采购资格的采购机关的采购业务;
  (四)负责政府采购统计、采购分析、采购评估及采购资金结算;
  (五)建立供应商和专家网络,培训采购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承办由采购领导小组委托的其他有关采购事务。


  第七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政府采购机构可通过邀请监察、审计、工商等有关部门人员,或者通过聘任监督联络员对整个政府采购活动实施日常监督,防止采购中的不正之风。

第二章 政府采购的范围与方式





  第八条 采购办应当根据政府采购的实际需要,编制政府采购目录草案,并提交采购领导小组审议,审议通过后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布。
  编制政府采购目录应当考虑推进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并根据需要与可能逐步扩大集中采购的范围。


  第九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已批准公布的政府采购目录和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及资金落实情况,编制年度政府采购计划报采购办审核。


  第十条 经批准后的政府采购计划,属于集中采购的由采购中心组织实施,属于分散采购的由各采购人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采购、邀请招标采购、协商采购、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或者其他方式。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有3家以上供应商参加投标,并根据规定程序择优选定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向3家以上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有3家以上供应商参加投标,并按照规定程序择优选定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协商采购是指直接邀请3家以上的供应商,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工艺、质量、性能、商业条件、价格等进行谈判的一种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对3家以上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一种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不具备竞争条件、只有1家供应商的直接采购方式。


  第十二条 下列采购项目,应当实行公开招标:
  (一)合同价格十万元以上的物资;
  (二)合同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租赁、修缮项目;
  (三)合同价值十万元以上的服务项目;
  (四)采购目录规定应当集中采购的项目。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采购办同意,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一)公开招标成本过高,与采购项目价值不相称的;
  (二)采购项目由于其复杂性或者专门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中获得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取其相应的非招标方式进行采购: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紧急需要,不宜采用招标方式的;
  (三)采购项目属于独家制造、供应,或者供应商对该项目拥有专利权,并且无其他合理选择或者替代物的;
  (四)原采购项目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由于兼容性或者标准化的需要,在一定时期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五)经公告或者邀请无3家以上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商参加投标,或者供应商未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而导致招标无法进行的;
  (六)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招标采购由采购中心自行组织招标,或者委托经采购办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政府采购的招标和非招标采购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采购办另行制定。

第三章 采购合同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依法签订采购合同,明确采购物资和接受服务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性能、价格以及履行合同的时间、地点、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
  集中采购的合同由采购中心与供应商签订;对采购项目有特别要求的,可以由采购中心会同采购人与供应商签订。集中采购合同报采购办备案。
  分散采购的合同由各采购人与供应商签订。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需要变更合同的实质性条款的,在变更合同前必须征得采购办的同意。


  第十八条 合同履行中,采购人如需另行采购与合同标的相同的物资或者服务,经采购办同意,可以在不变更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的采购合同。


  第十九条 中标的供应商应当在采购合同签订后的10日内,向采购中心提交不高于合同金额百分之十的履约保证金。采购中心收到履约保证金后,应当于5日内退还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并于采购合同履行完毕后5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条 集中采购项目,由采购中心组织验收;对采购项目有特殊要求的,采购中心可以会同采购人共同组织验收。
  分散采购项目,由采购人进行验收。
  验收单位应当签署验收意见,其中属于集中采购的验收意见,报采购办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采购合同签订并对采购项目验收合格后,由采购中心办理政府集中采购资金的结算手续。资金来源属财政预算资金的,包括财政专户拨付的预算外资金,财政部门不再向采购人直接拨付采购资金,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政府采购项目预算金额将采购资金直接划拨给采购中心,由采购中心按照采购合同规定的金额将采购资金支付给供应商。节省的资金,仍为财政资金。
  多渠道筹措资金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于采购开始前将采购预算中自筹资金部分划拨到采购中心的帐户,采购合同签订后,由采购中心按照采购合同规定的金额将采购资金支付给供应商。节省的资金,退还采购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政府采购的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采购活动是否依采购计划进行;
  (二)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
  (三)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检查的有关事项。
  被检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需的材料和情况,不得拒绝。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对本级政府采购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政府采购组织专项审计。


  第二十四条 采购办对数额巨大的政府采购,应当通知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和其他有关部门参与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采购办应当受理关于政府采购的投诉,并于受理投诉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必须在30日内予以答复。对投诉人所反映的问题,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采购办应当每年公布政府采购的有关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采购无效,并视情节轻重,财政部门可以扣减采购金额等同额度以下的本年度或下年度的预算经费,或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应当实行集中采购而未实行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申报采购计划,并无正当理由的;
  (四)拒绝接收采购中心按本办法规定采购的商品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采购中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采购无效;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行政责任:
  (一)弄虚作假,隐瞒招标真实情况的;
  (二)应当实行招标采购而未按规定实行招标的;
  (三)委托无法定资格的机构代理招标的;
  (四)与供应商串通,虚假招标的;
  (五)定标前泄露标底的;
  (六)违反有关采购程序和办法的规定进行采购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给采购人或者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禁止3年内代理政府招标采购业务:
  (一)弄虚作假,隐瞒招标真实情况的;
  (二)与招标委托机构或者供应商串通,虚假招标的;
  (三)违反有关招标采购程序和办法的规定进行招标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标无效;给采购人、招标机构或者其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禁止其3年内参加政府招标采购的投标:
  (一)弄虚作假,隐瞒投标的真实情况或者故意进行无效投标的;
  (二)在供应商之间相互串通,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的;
  (三)与采购人、招标机构串通投标的;
  (四)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五)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中心、招标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因采购中心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过错致使招标失败或者无效,或者采购中心不与中标的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采购中心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向供应商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
  供应商有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行为之一或者开标后放弃投标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投标文件签订采购合同的,采购办应当责令当事人予以纠正。
  采购中心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的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追究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责令其签订;中标的供应商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中心签订采购合同的,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供应商承担赔偿责任,并禁止其3年参加政府招标采购的投标。


  第三十三条 给付履约保证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履约保证金,接受履约保证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工作人员及评标委员会成员在采购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采购办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政府采购的有关实施规范。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和投标,以及采购人购买境外供应商提供的商品和劳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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