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广东省除“四害”管理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25:34  浏览:94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除“四害”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除“四害”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19日粤府(1994)146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等50项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消除老鼠、蚊子、苍蝇、蟑螂的危害(以下简称除“四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近期和远期除“四害”规划,实行目标管理和部门分工负责制,使除“四害”工作逐步达到国家规定控制标准。
第四条 除“四害”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范和杀灭“四害”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五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除“四害”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各级爱卫会办公室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六条 在各级爱卫会的统一组织下,各级卫生防疫、卫生检疫部门负责除“四害”防治技术指导和“四害”密度监测工作。
第七条 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加强对本系统所属单位除“四害”工作的管理。
卫生、宣传、文化、教育、新闻等部门,应做好除“四害”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八条 除“四害”应采取改造环境,控制“四害”孳生地及毒杀等综合防治措施。城乡规划、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必须同时规划建设防治“四害”的卫生基础设施。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除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外,并应做好以下防治工作:
(一)经常清疏下水道、沟渠,平整洼地,清除室内外各种闲置容器积水,控制蚊虫孳生;
(二)垃圾等易招引孳生苍蝇物质应有容器装载并加盖,日产日清;
(三)管好人、畜粪便,粪池、粪缸应严密封盖。住区栽种花木不得施用未经发酵的有机肥;
(四)设防鼠板、墙,堵鼠洞;填缝补隙以防蟑螂藏匿孳生。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废品收购、建设工程和肉菜市场等易招引或孳生“四害”的行业和场所,应有完善的防范杀灭“四害”措施,并有专人负责除“四害”工作。
第十一条 城镇除“四害”主要控制标准如下:
鼠:粉迹法不超过5%、鼠夹法不超过1%;每一百间房(以15平方米为一间计,下同)有新鲜鼠迹(鼠洞、鼠粪、鼠咬痕、鼠路)的不超过2%;
蚊:容器积水蚊幼孳生率低于5%;有蚊虫房间少于5%,有蚊虫房间每间平均不超过3只;
蝇:饮食、食品加工行业无蝇,其他行业和居民住房有蝇房间少于3%;苍蝇的蛆或蛹检出率,单位、住户不超过2%,公共场所不超过5%;
蟑螂:单位、住户有蟑螂房间不超过5%;有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
第十二条 公共环境除“四害”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在卫生事业费中安排列支。单位和居民住户的除“四害”费用由各自负担。
第十三条 凡申请开设除“四害”有偿服务机构或增加此类经营项目的单位,须经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审批,并经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营业。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凡在本省境内生产、配制、销售的灭鼠、卫生杀虫药物,须经国家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持有省级爱卫会办公室和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该药物的检验合格证。无检验合格证的不准生产、销售。
严禁生产、配制、销售、使用国家禁用和伪劣的灭鼠、卫生杀虫药物。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设除“四害”监督员。除“四害”监督员由从事除“四害”工作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除“四害”监督员由县级以上爱卫会任命并发给证件。
除“四害”监督员行使下列职责:
(一)依据本规定对辖区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宣传除“四害”知识,指导除“四害”检查员工作;
(三)处理违反本规定的事件。
第十六条 街道和镇(乡)爱卫会设除“四害”检查员。除“四害”检查员由街道和镇(乡)爱卫会任命,报上一级爱卫会备案。
除“四害”检查员行使下列职责:
(一)在除“四害”监督员指导下,检查、督促本地区单位和住户的除“四害”工作;
(二)协助除“四害”监督员处理违反本规定的事件。
第十七条 除“四害”监督员、检查员的证件由省爱卫会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除“四害”监督员、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向受检单位或个人了解除“四害”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及“四害”密度监测,受检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监督员、检查员执行任务时,必须出示证件。
第十九条 对除“四害”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街道、镇(乡)爱卫会办公室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警告和罚款处理:
(一)单位、住户的沟渠、沙井、容器积水孳生蚊虫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按水体面积计算罚款,单位每平方米(不足1平方米按1平方米计)罚款100元,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住户罚款10元,最高不得超过100元;
(二)单位、住户堆积垃圾或粪池、粪缸不密封而孳生蝇蛆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对单位处以罚款300元至500元,住户罚款50元;
(三)单位室内‘四害’密度超过本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除害。并按房间数计算每间可罚款100元至500元,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二十一条 为除“四害”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应确保除“四害”质量。除“四害”效果未达到本规定要求的,应责令限期改进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所罚款项由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由除“四害”监督员会同工商、技术监督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监测、阻碍执法检查而危及执法者人身安全者,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各项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爱卫会申请复议;收到复议申请的爱卫会应在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
由处罚单位报请同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除“四害”监督、检查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农村应结合“两管五改”(即管水、管粪、改水、改厕、改灶、改畜圈、改造环境)为重点的环境卫生治理,有计划地组织群众开展除“四害”活动,使其逐步达到控制标准。
第二十八条 市、县爱卫会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五十、关于《广东省除“四害”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除“四害”管理规定》(省政府1994年12月19日以粤府〔1994〕146号文发布)的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街道、镇(乡)爱卫会办公室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警告和罚款处理:
(一)单位、住户的沟渠、沙井、容器积水孳生蚊虫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按水体面积计算罚款,单位每平方米(不足1平方米按1平方米计)罚款100元,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住户罚款10元,最高不得超过100元;
(二)单位、住户堆积垃圾或粪池、粪缸不密封而孳生蝇蛆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对单位处以罚款300元至500元,住户罚款50元;
(三)单位室内‘四害’密度超过本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除害。并按房间数计算每间可罚款100元至500元,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



1994年12月1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文化部关于文化系统继续开展《专业证书》教育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文化系统继续开展《专业证书》教育的通知
文化部


自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的若干规定》〔(88)教高三字006号〕下发以来,文化系统试办了一批《专业证书》教学班。其后,根据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加强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管理的若干意见》〔(98)教成字011
号〕和《关于加强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教学班复查清理工作的通知》(教成〔1991〕3号)的精神,文化系统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举办的《专业证书》教学班进行了认真的复查清理,端正了办班指导思想,纠正了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掌握入学条件和招生范围不严等问题
,收到了明显成效。现在,复查清理工作已基本结束。
几年来的实践证明,试行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制度,符合文化系统的实际情况,凡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办学,确实保证质量的教学班,受到用人单位的欢迎。为进一步提高文化系统在职人员的专业知识水平,适应文化工作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教委《
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发展成人高等教育的意见》(国办发〔1993〕3号)以及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继续开展〈专业证书〉教育的通知》(教成〔1993〕8号)精神,现决定在文化系统继续开展《专业证书》教育。为做好这一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专业证书制度性质与用途的认识。
专业证书制度,是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有针对性地选拔已在专业技术岗位或专业性较强的管理岗位上工作的人员,为使其达到上岗任职所要求的专业知识水平有目的地进行专业知识教育的一种教育证书制度。
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是学员经过学习,考试合格,表明已达到了岗位所要求的大专层次专业知识水平的一种证明。它不是岗位培训合格证书,也不等同于大学专科毕业证书。《专业证书》只在本行业、本专业的工作范围内适用,仅作为评定、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管理职务和其
它职务的任职资格的依据之一。若转换其它专业岗位,则应再接受新专业的知识教育,取得新的《专业证书》。
各单位要加强对《专业证书》性质与用途的宣传和解释工作,尽快纠正那种将《专业证书》等同于学历毕业证书,以为证书拿到手,就可以享受相应层次学历的一切待遇的模糊认识和看法。
二、严格掌握入学条件和招生范围。
参加《专业证书》教学班学习的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或专业性较强的管理工作,确属本系统、本单位工作需要而未达到岗位所要求的大专毕业文化程度的在职人员;
(二)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
(三)具有五年以上本岗位专业工龄(或从事岗位工作三年并在其它文化业务岗位工作五年,累计工龄八年),所学专业对口;
(四)年龄在三十五岁以上(从事戏剧(影视)表演、戏曲表演、舞蹈表演、舞蹈编导、舞蹈教育、音乐表演专业的在职人员年龄可放宽到三十岁),如有特殊情况须另行报批。
符合以上条件的在职人员,由申报部门(或部直属单位)根据岗位和工作需要组织推荐和选拔,经学校考核(含文化考试和专业知识考查)合格后入学。
已获大专以上学历的在职人员,因工作岗位需要,经所在单位同意,申请参加《专业证书》教学班学习的,可免试入学。
部属各普通、成人高校不得以任何借口,刊登广告面向社会招生。不得招收港、澳、台、外籍华人插班学习。
三、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专业证书》教学班由国家教委或原教育部审定备案的普通高等学校或成人高等学校承办。
《专业证书》教育的办学机制是用人单位按工作需要选送学员,委托学校培养,不是学校招生办学。举办《专业证书》教学班,必须由用人主管部门提出申报,不得交承办学校和其它单位代理。用人主管部门申请举办《专业证书》教学班,应纳入本部门人才结构调整和培养规划,避免
盲目培养和办班。
部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举办《专业证书》教学班的,在落实承办学校后,向教科司申报。经教科司会同人事司审核批准后开班。
地方文化系统举办《专业证书》教学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文化厅(局)向同级地方教育主管部门申报,经地方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地方人事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开班。已批准的专业,由申报部门报文化部教科司、人事司各一份材料备案。
《专业证书》教学班一般只限在本地区举办和招生。因专业性较强确需跨地区举办教学班和招生的,申报部门须征得学员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人事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我部教科司批准实施。
向文化部教科司申请举办《专业证书》教学班,申报部门(或部直属单位)应认真填报《〈专业证书〉教学班报审表》(附件一)①;新生入学后,承办学校应向教科司报送《〈专业证书〉教学班录取学员登记表》(附件二)②。
注①② 附表略。
四、从实际出发,认真确定专业和培养目标,制订相应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
《专业证书》教学班的专业设置应根据国家教委批准的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已开设的专业确定。确需增设新的专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先行科学论证,后办审批专业手续,有专业才可办班。
《专业证书》教学班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由我部教科司会同有关司局,或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文化厅(局),组织有关教师、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研究制订。对我部制订并下达的《专业证书》教学计划,文化系统应当按照执行。对我部未制订
教学计划的专业,有关部门(或部直属单位)在向教科司申请举办《专业证书》教学班时,应同时送审该班教学计划;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文化厅(局)应将经地方教育部门批准办班的教学计划报我部教科司备案。
各部门(或部直属单位)必须根据岗位规范和实际工作的需要制订《专业证书》教学班的教学计划,课程设置要体现专业特点,增强针对性、实用性,教学要求可有所侧重。在岗位专业知识上要达到与高等专科学校同类专业相当的规格质量要求,但不要机械套用学历教育中“专业课”
的教学内容和程序,也不要将普通专科教学计划进行简单删减作为《专业证书》班的教学计划。教学计划一般应设置十门左右的课程,理论教学总时数不低于八百学时。
五、加强管理,确保教学质量。
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对自己所开办的《专业证书》教学班的管理。要有一名领导分管并组织适当力量管理这项工作。要经常组织教学检查,注意掌握教学情况,及时研究并解决存在的问题,认真总结经验。
部属普通、成人高等院校设有音乐、美术、戏剧、戏曲、舞蹈、文化管理类专业及工艺美术类部分专业,有雄厚的师资队伍和丰富的教学经验,应按照自身办学能力和有关规定积极接受委托任务,承办《专业证书》教学班。学校应实行统一规划和领导,建立管理机构,严格执行委托单
位的教学计划和实施方案,精心安排师资力量,严密组织教学,确保应有的培养规格。必须建立学员的学籍档案,严格学籍管理制度。学校应独立负责《专业证书》教学班的教学管理,不得由其它单位代管,也不得与其它机关单位、社会团体、培训中心、中等专业学校和未经国家教委批准
备案的高等学校联合办学。
部属院校可参照文教函(1992)1924号通知中“干部专修生和专业进修生”的收费标准,收取《专业证书》教学班学员的学费。
六、严格《专业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制度。
凡符合入学条件的学员,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试成绩合格者,发给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在学习结束时,承办学校应向委托部门和审批部门报送学员成绩册备核。由教科司审批开办的《专业证书》教学班,使用由教科司统一印制的“文化部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
》”,由地方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开办的《专业证书》教学班,使用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业证书》。
《专业证书》由承办学校盖印,委托部门(或部直属单位)验印,学校颁发。
七、以前我部所发关于《专业证书》教育的文件,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1993年10月13日

重庆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重府令第83号 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构事故,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提灌机械和运输机械。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驾驶、操作农业机构的人员,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农机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并受公安部门委托,对农用运输机械及驾驶员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乡、镇农机站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受县级农机监理机关委托开展农机安全工作。

村、社可根据需要设置专(兼)职农机安全管理人员,在乡、镇农机站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应当立足农村、农业,遵循有利于农业劳动者生产、生活和确保安全生产的原则。
第六条 农机监理机关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农机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普及农业机械安全知识,推广农业机械安全技术;
(三)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核发、审验证照以及安全监督管理;
(四)负责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检验和牌证管理;
(五)处理农机事故;
(六)依法查处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农机监理人员挂靠公务,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着装整洁,佩带国家统一的标志,文明执法,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章 农业机械及作业的安全管理
第八条 农业机械的技术状态应当符合农业机械作业的安全技术条件。
禁止生产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及其零配件,禁止拼装农业机械。
拥有、使用、修理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农业机械进行改装改型。确需改装改型的,必须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对符合要求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及时核准。
第九条 农业动力机械、运输机械实行牌、证管理。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在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关或受其委托的单位申请登记,经检验合格,核发牌、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转籍、过户、报废应按规定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由农机监理机关按规定进行年度技术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开展作业。不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和农业生产的需要,由农机监理部门进行抽检。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行走作业时,只准牵引一组作业机械,连接装置应牢固可靠。大型农业机械通过人多或危险地段,应当有人扩引指挥。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和规章。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设备安装必须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应当基础牢固、便于安全操作。外露传动部件应当设置安全罩,危险部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电器设备线路的安装和维修。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用电的规定。户外变压、配电场地应有固定的遮栏。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场院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配备灭火器材;
(二)作业区内禁止烟火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禁止漏油、漏电的农业机械作业;
(四)内燃机排气管上应当安装防火罩。

第三章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五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第十六条 学习加强员应当在教练员指导下驾驶。实习驾驶员可以按报考机型单独驾驶。
第十七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接受年度审验,未经审验或审检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十八条 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应当携带驾驶、操作证;
(二)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驾驶、操作证;
(三)不准驾驶、操作与驾驶证、操作不相符合的农业机械;
(四)不准将农业机械交给没有驾驶、操作证的人驾驶、操作;
(五)不准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六)不准驾驶、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七)串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的情况下不准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八)清除杂物、排除故障,应当在停机或者切断动力后进行。

第四章 农机事故处理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乡村机耕道上作业、行驶、停放时发生碰撞、碾压、翻履、起火、爆炸等造成人畜伤亡或者机具、物品损毁的事故。
第二十条 农机事故分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
轻微事故可由县级农机监理机关委托乡(镇)农机站处理。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农机监理机关负责处理。重大事故应报告当地政府,并通知市农机监理机关派人参加,处理结果报省农机监理机关备案。特大事故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
办理。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应当按照违章情切及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农业机械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关。
农机监理机关接到农业机械事故报案后,应当及时派人赶赴现场处理。
第二十三条 农机监理机关在处理事故认定事故责任,处罚事故责任者以及对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等方面,应严格按照《四川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农机监理机关予以协助。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执行本办法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或1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对驾驶员给予3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扣押三个月以下驾驶证;对操作人员处以15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扣押一个月以下操作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驾驶人员给予30元至1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扣押驾驶证六个月;对操作人员给予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扣押二个月以下操作证。
(一)未取得驾驶、操作资格,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二)学习驾驶员单独驾驶农用运输机械的;
(三)一年内违章记录超过七次的。
第二十八条 驾驶、操作人员肇事后逃逸或者破坏、违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事故真相的,处以100元以上200以下罚款,并处吊销驾驶、操作证。凡被吊销驾驶、操作证者,两年不得申领。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农机监理人员执行公务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违的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农机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驾驶人员是指驾驶农用运输机械和田间行走作业机械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 除第三十三条以外,操作其它农业动力机械的人员称为操作人员。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11月15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23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