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暂行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17:51  浏览:80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暂行办法(废止)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80 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暂行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实施。

署长 钱冠林
二000年二月二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准确实行进出口商品归类,便利进出口货物经营单位或其代理人办理海关手续、方便合法进出口,加速货物通关,特参照国防通行做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定义)
  预归类是指一般贸易的货物在实际进出口前,申请人以海关规定的书面形式向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供商品归类所需的资料,必要时提供样品,海关依法作具有法律效力的商品归类决定的行为。
  第三条(编码)
  预归类决定所确定的商品归类编码为作出的中国海关有效使用的进出口商品十位数编码。
  第四条(约束力)
  预归类决定权对该决定的申请人和作出决定的海关具有约束力,对该决定书所述货物的海关商品归类在其有效期内具有约束力。
  第二章 申请的提出
  第五条(申请人的资格)
  预归类申请人应是在海关注册的进出口货物的经营单位或其代理人。
  第六条(申请的提出)
  预归类申请应由申请人填写《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见附表一),以书面形式提交进出口地海关(包括直属海关);进出口地海关应于接收申请的三天内交直属海关并由直属海关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决定是否受理。若接收申请的海关与申请人所在地海关不在同一直属海关关区的,应凭申请人所在地直属海关开具的证明提出申请;申请人所在地直属海关在确认申请预归类的同一种商品未向两个或两个以上海关提出预归类申请后,即应开具允许异地申请的证明。
  一份预归类《申请书》只应包含一项商品;申请人对多项商品申请预归类的,应逐项提出。
  申请人不得就同一种商品向两个或两个以上海关提出预归类申请。
  第七条(《申请书》的内容)
  《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在海关注册的企业代码、联系人姓名及电话等;
  (二)申请预归类商品的中英文名称(其他名称);
  (三)申请预归类商品的详细描述,包括商品的规格、型号、结构原理、性能指标、功能、用途、成份、加工方法、分析方法等;
  (四)预计进出口日期及进出口口岸。
  申请人应按海关要求提供足以说明申报情况的资料,如:进出口合同复印件、照片、说明书、分析报告、平面图等,必要时应提供商品样品。申请所附文件如为外文,申请人应同时提供外文原件及中文译文。
  《申请书》一式二份,申请人和作决定的海关各执一份。《申请书》必须加盖申请单位印章,所提供资料与申请书必须加盖骑缝章。
  第八条(申请人的权责)
  申请人应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向海关隐瞒或向海关提供影响预归类准确性的倾向性资料。
  如实际进出口货物与《决定书》(见第四章)所述及的商品不相符,申请人应承担法律责任,并按《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申请人可向海关申请对其进出口货物所涉及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
在预归类决定书的有效期内,申请人对归类决定持有异议,可向作出决定的海关提出复核。
  第九条
  申请人可在海关作出预归类决定前向海关提供新资料,并对原提供资料作出说明。
  申请人在海关作出预归类决定之后声明原提供资料作废并要求向海关提交新资料,如货物尚未实际进出口,海关应按新提交的预归类申请重新审核;如货物已实际进出口,按本办法第十五条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三章 申请的受理
  第十条(申请的审查及受理)
  预归类申请由各直属海关受理并作出决定。海关总署负责审查出直属海关上报的疑难商品或有归类争议的商品的预归类申请并作出决定。
  海关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的规定对预归类申请进行审查,对不能满足预归类条件的申请,海关可不予受理。
  申请预归类的商品应为申请人实际或计划进出口的货物,如所提申请与实际进出口无关,海关可不予受理。
  第四章 预归类决定书
  第十一条(预归类决定的作出)
  海关作出预归类决定后以《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书》一式二份,一分交申请人持有,另一份由作出预归类决定的海关留存。
  第十二条(《决定书》的内容)
  《决定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在海关注册的企业代码等;
  (二)申请日期;
  (三)商品中英文名称;
  (四)商品详细描述;
  (五)海关商品归类编码;
  (六)签发日期及海关签章。
  第五章 预归类决定书的效力和使用
  第十三条(《决定书》的效力)
  直属海关作出的预归类决定在本关区范围内有效,海关总署作出的预归类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决定书》自海关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第十四条(《决定书》的使用)
  《决定书》只限申请人使用。
  持有《决定书》的申请人在该决定的有效期内进出口《决定书》中所述及的货物时,应向进出口地海关递交《决定书》。
  海关应以查验等方式核对实际进出口货物与《决定书》所述及商品的一致性。
  第十五条(《决定书》的失效)
  海关在作出预归类决定后,不得随意更改。因海关原因需要改变预归类决定的,由直属海关发出《变更通知书》(见附表三),原《决定书》自《变更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失效。
  由以下原因造成预归类决定改变时,原《决定书》即行失效:
  因申请人提供的商品资料不准确或不全面,造成原预归类决定需要改变的;
  因申请人补充资料或提交新资料、海关需按新提交的预归类申请重新审核,造成原《决定书》失效的;
  因国家政策调整、法律、法规变化引起预归类决定改变的,申请人可持原决定书到原申请地海关申请换发《决定书》。
  由本款原因引起《决定书》失效产生的其他问题,按《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其他法规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实施。
  附表一: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申请书(略)
  附表二: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决定书(略)
  附表三: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决定变更通知书(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四川省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第一条 为加强资源税征收管理,促进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源税的纳税人为在我省境内从事应税资源开采或生产而进行销售或自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其他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其他单位、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资源税征收范围包括一切开发和利用具有商品属性的矿产品、盐等国有资源,具体范围如下:
(一)矿产品。包括原油、天然气、煤炭、金属矿产品和其他非金属矿产品。
1、原油、指开采的天然原油,不包括人造石油。
2、天然气,指专门开采或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暂不包括煤矿开采的天然气。
3、煤炭,指原煤,不包括以原煤加工的洗煤和选煤及其他煤炭制品。
4、金属矿产品原矿,指纳税人自用和销售用于直接入炉冶炼或作为主产品先入选精矿、制造人工矿,再最终入炉冶炼的金属矿原矿。具体包括铁矿石、锰矿石、硌矿石、铜矿石、铅锌矿、铝土矿、钨矿石、锡矿石、锑矿石、钼矿石、镍矿石、黄金矿,以及省政府确定的贡矿、稀土矿

5、其他非金属矿产品的原矿,指上列产品和井矿盐以外的非金属矿原矿。具体包括宝石、宝石级金刚石、玉石、膨润土、石墨、石英砂、萤石、重晶石、毒重石、长石、沸石、滑石、白云石、硅灰石、凹凸棒石粘土、高岭土、耐火粘土、云母、大理石、花岗石、石灰石、菱镁矿、天
然碱、石膏、硅线石、工业用金刚石、石棉、硫铁矿、自然硫、磷铁矿及省政府确定的沙(各种沙料、河沙、山沙、黄沙、火山渣等)、石(各种砂岩石料,卵石、条石、石榴子石、砚台石、玄武石、煤矸石、砂岩、页岩等)、普通粘土(包括铸型粘土,砖瓦用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
料用粘土、红土、黄土、泥岩,保温材料用粘土、建筑用粘土等)、芒硝、矿泉水。
(二)盐包括固体盐、液体盐。
1.固体盐,指海盐原盐,湖盐原盐和井矿盐。
2.液体盐,指氯化纳含量达到一定浓度的溶液,用于生产碱和其他产品的原料,俗称卤水。
第四条 资源税的税目、税额依照《资源税税目税税额明细表》、《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及省政府等有权机关的规定执行。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数量的,从高适用税额。
第五条 资源税课税数量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销售,以销售量为课税数量;
(二)纳税人收购应税产品,以收购数量为课税数量;
(三)纳税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
(四)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或移送使用数量,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课税数量。
第六条 资源税税额采用从量定额征收办法。其应纳税额,按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课税数量×单位税额
第七条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纳税人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时期的当天;
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天;
3.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应税产品的当天。
(三)扣缴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人发生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天。
第八条 资源税纳税地点如下:
(一)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应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者生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纳税人在本省范围内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地方税务局确定。
(二)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属跨省开采的矿山或油(气)田(独立矿山或独立油田、气田、联合企业)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省的,对其开采的矿产品应纳税款,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如独立矿山、独立油田或联合企业),按照采掘地各矿井的实际销售量(或
自用量)及适用的单位税额计算向开采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扣缴人代扣资源税,应当向收购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第九条 资源税减免除《条例。和国务院规定项目外,纳税人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遭受重大损失,需减税、免税照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各地、市、州地方税务局报省地方税务局转报省政府审批。
第十条 资源税扣缴
(一)资源税扣缴人包括: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使用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对开采另星分散、征管成本高的应税产品,经县(市)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指定收购单位代扣代缴资源税,并发给证书。盐税由盐的生产者缴纳后,个别地方有困难的,可指定盐的运销或
收购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盐的资源税。
(二)资源税扣缴人适用税额。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未税矿产品,按照本单位应税产品税额标准,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其他收购单位收购未税矿产品,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产品税额标准,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三)代扣资源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扣缴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税额=收购应税未税矿产品数量×单位税额。
纳税人自己开采或生产应税产品,同时又对外收购应税未税矿产品的,扣缴人应建立“收购应税矿产品登记簿”,主要内容包括供货单位(或个人)名称、产品品名、数量、收购单位、税额等。由于纳税人在仓储等方面的原因无法划分自采和外购应税矿产品的,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自用数量+外销数量)×单位税额。
即外购部分计入纳税总量计算资源税。
(四)扣缴义务收购应税矿产品时,必须查检并收取供货方的纳税证明书据以抵扣应扣税额。纳税证明书由地方税额、纳税日期等内容,经征收机关负责人、专管员签字盖章,并附缴款书复印件有效。具体式样,暂由各县(市)局自行设计。
(五)代扣代征手续费支付标准为:
1.根据《财政部关于征收机关提取代收手续费具体问题的通知》(〈94〉财预字第217号)规定,对于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扣缴人,税务征收机关可按代扣、代收税款的2%提取代扣、代收手续费,由征收机关按代扣、代收税款的税种和预算级次,按月办理退库。专项用于支
付扣缴人的手续费。
2.税务机关根据征管工作需要委托有关单位代征代缴税款的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77号及国税计函发[1995]023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资源税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必须依照《条例》、《细则》及《征管法》等有关规定,认真履行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扣缴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及时报告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处理。纳税人应扣未扣的资源税,由扣缴
义务人承担。
第十二条 资源税其他事项及逾期纳税、偷税、抗税处理,以及行政复议等征收管理,依照《征管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并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1996年5月20日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安政〔2009〕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安阳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满足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等九部委发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162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市区范围内非农业户口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属地管理,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建设管理,市房管部门负责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工作,并指导各区开展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市发展改革(价格)、监察、建设、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审计、统计、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级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保障方式和标准

  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六条租赁住房补贴保障面积及补贴标准,由市房管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等部门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居民平均住房状况、市场平均租金和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七条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保障面积原则上不超过50平方米/户,租金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管、财政和民政部门根据我市住房市场租金标准、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八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财政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年度资金计划,按适当比例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四)上级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建设、收(回)购及租赁住房补贴等专项资金。
  (五)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回)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开支。
  第十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根据不同的来源渠道,实行市、区廉租住房专户管理。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和管理等,不足部分在市、区财政一般预算中安排。
  第十一条市、区财政部门要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规划、保障户数,结合廉租住房保障租赁补贴工作开展实际情况,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财政预算资金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入户调查、建档、公示、统计和督查等所需的专项经费。
  第十二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和就业便利,做到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就近避远、方便生活。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在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第十五条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普通商品房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布局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六条廉租住房建设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十七条新建廉租住房,收购存量空置经济适用住房,回购价格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加上房屋额外简单装修费用计算;收购存量空置商品房价格原则上以同类地段商品住房平均交易价格和契税计税价格作为参考依据,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新建廉租住房在交付使用前,应当进行简单装修,具备基本居住条件。装修费用纳入建房成本。政府收购其他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时,应视实际需要进行基本装修,相关费用根据房屋权属情况,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支出。
  第十九条廉租住房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届时向外公布。
  第二十条购买廉租住房,可以一次性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给予10%的优惠折扣,分期付款的,原则上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总房价的30%,分期付款的限期不得超过3年。

第四章申请与核准

  第二十一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具有本市市区常住居民户口。
  (二)申请家庭人均年收入和人均住房面积同时符合当年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标准。
  第二十二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书面申请。
  (二)按要求填写并经社区居委会同意的《安阳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核准表》。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四)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或家庭收入证明。
  (五)申请人居住地住房情况证明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六)需要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所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区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转交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经过审核的家庭,在户口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上报市住房保障部门。经公示有异议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上报的申请材料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并将其基本情况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5日。
  第二十四条住房保障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老、弱、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六条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区住房保障部门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租赁住房补贴协议中要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它约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市住房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九条区住房保障部门要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要按年度向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第三十一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3个月以上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对象未按照合同约定腾退廉租住房的,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腾退;逾期未腾退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市房管部门给予警告;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消其登记;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五条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12月30日发布的《安阳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安政〔2005〕75号)和2005年12月28日发布的《安阳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安政办〔2005〕177号)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