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农业部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安全保密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18:46  浏览:85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安全保密管理暂行规定

农业部


农业部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安全保密管理暂行规定

1997年4月2日,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部计算机信息网络的管理,保障计算机网络安全运行和网上信息交流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央保密委员会有关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计算机网络系统的安全保密工作既要保障国家秘密的安全,又要促进信息处理技术的提高,有利于信息的共享与应用。加强计算机网络系统的安全保密工作,一靠组织管理,二靠技术进步。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联入农业部计算机信息网络的部机关各司局、直属单位及各省有关部门。规定中所称的“农业部局域网络”,指通过光缆、同轴电缆、双绞线等手段联入网络的计算机系统;所称“农业部远程网络”,指以电话线路、公用数据线路与农业部计算机信息网络联网的计算机系统。

第二章 涉密信息保密
第四条 在农业部计算机信息网络上存储和传输的信息,应根据农业部、国家保密局有关“农业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精神,分清保密和非密的性质。需要在网络上存储、传输的保密信息,应遵守有关的保密要求。信息提供部门负责按照相关保密规定,明确信息秘密等级、保密期限和提供范围;网络技术安全管理部门(部信息中心或自管网络的管理部门,下同)负责实施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五条 秘密级别以上的信息只限在专用的、采取了保密措施的微机(加装了干扰机或其他措施,下同)上编辑与传输。
第六条 农业部计算机信息网络上不存储和传输绝密级信息以及有关单位认为不宜上网的信息。其他保密信息可在“农业部局域网络”上通过采取了保密措施的微机上阅看。保密信息如果需要在“农业部远程网络”上传递,必须在传递的双方同时加接保密机(或采取保密部门认可的其他措施),目前在没有配备保密设施的情况下,“农业部远程网络”不传输秘密以上级别的信息。
第七条 网络上的数据库内容涉及保密的数据资料时,要在数据库设计时就提出保密要求和调用权限,由网络技术安全管理部门负责进行安全保密设计。如果委托其他单位设计,须由设计单位提供源码程序,经网络技术安全管理部门进行安全保密认证并进行保密设置后方可入网运行。
第八条 在网络上编发信息的部门,要根据国家和农业部有关的保密文件,确定需要保密的信息内容、划分编发等级、明确信息提供范围。对于信源单位已提出保密要求的信息,信息编发部门要严格按照信源单位提出的保密要求和提供范围确定网上编发级别;对于未明确密级但内容涉密的信息,要根据有关的保密规定,确定编发级别;对有涉密嫌疑又来源不明的信息不予编发。
第九条 信息使用、加工处理部门及网络管理部门,不得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超越权限查看、使用、复制保密信息,也不能擅自降低保密级别,把保密信息作为非保密信息传播。
第十条 “农业部局域网络”与上级或其他部委联网时的安全保密措施,按信息提供单位的要求执行。

第三章 网络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网络建设和运行,必需有技术上的安全和保密控制措施,拒绝未经授权的访问。
第十二条 用户口令是进入网络的重要关卡,授权用户对自己的口令必须严格保密,不能转告非授权用户。计算机网络用户的口令和采取的安全措施,属于秘密级事项;有调阅机密内容权限的用户口令和网络系统级口令及安全措施属于机密事项。
第十三条 为了保证网络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业部局域网络”上擅自联接各类网络设备。所有网络设备的增减与变动,其技术方案必须经部网络技术安全管理部门(部信息中心,下同)认可并由其派出的技术人员予以安装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改动和联接。
第十四条 各单位联入“农业部局域网络”,需要安装主机、服务器等设备时,必须预先报部信息体系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场信息司,下同)核准,并由部网络技术安全管理部门进行安全和技术审核,分配网络地址和设置安全措施后,方可实施安装。
第十五条 本部各单位在“农业部局域网络”覆盖范围外独立建设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应事前报部信息体系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并接受部保密委员会组织的技术安全审查。
第十六条 “农业部局域网络”所覆盖范围内的各司局、直属单位,如需要通过局域网与外单位进行信息(含数据)交换,应经由农业部计算机信息网络提供的统一网络信道进出。个别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要求建立独立的网络信息通道时,应事先报部保密委员会和部信息体系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并经部网络技术安全管理部门进行内部技术安全审查。
第十七条 “农业部局域网络”所覆盖范围内的计算机,联入国际互联网络(Internet),与国外进行业务信息交流,必须经农业部计算机信息网络提供的统一进出口信道进行。
第十八条 在“农业部局域网络”上使用网络协议和网络软件,必须预先经部网络技术安全管理部门同意,未经同意的网络协议和网络软件,不得在网络上使用。
第十九条 对预先未经安全技术审核、批准,而私自接入或使用网络设备的单位以及进行其他违章操作的单位,一经发现,即停止该单位的入网资格,并拆除私自联入的设备。造成损失的,要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联入农业部计算机信息网络(包括接入国际互联网络)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网络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漏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编制、运行、传播危害网络安全的软件,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妨碍社会治安的信息和淫秽色情等信息。对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二十一条 保密设施(保密机和干扰机)属于国家机要设施,要严格保管,防止丢失,发生故障由配发单位组织维修。使用单位在任何情况下不准自行拆卸和维修,不得委托非指定单位和个人维修,不得转借他人使用和研究。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单位应根据本部门的信息特点,参照国家和农业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有关保密信息范围、可提供信息的对象、技术安全措施、审核责任等具体制度,并报部信息体系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由于信息提供部门没有明确保密要求或未遵守保密规定导致的泄密,由信息提供部门承担责任;信息提供部门提出了保密要求,由于网络技术安全管理部门工作失误导致的泄密,由网络技术安全管理部门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业部计算机信息网络的网络技术安全管理工作由部办公厅和市场信息司监督和指导,由部信息中心执行。部信息中心要根据本规定制定出保密安全技术措施,保证网络安全运行。
经核准配备主机、服务器,自建网络的单位,其自建网络的安全保密工作由该网络的技术安全管理部门负责,并承担由于自建网络导致的保密和安全责任。
部保密委员会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部内网络上的设备和计算机进行安全检查与培训。
第二十五条 上述规定如与国家或农业部新发布的相关规定抵触,按国家或农业部新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促进就业经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促进就业经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通知
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及驻京部队:
为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功能,用好用活失业保险基金,调动社会、企业和劳动者三方面积极性,促进失业人员、国有、集体企业中下岗待工放长假生活困难职工的再就业,建立科学的促进就业经费使用机制,现将《北京市促进就业经费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我市经济结
构调整和再就业工程,认真贯彻执行,并将试行中的问题及时反馈给我局有关部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行积极的劳动力市场政策,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功能,调动社会、企业、劳动者个人三个方面积极性,促进失业人员、国有、集体企业中下岗待工放长假生活困难的职工(以下简称下岗待工人员)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
定》(市政府〔1994〕第7号令)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局〈关于在全市实施再就业工程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1995〕5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促进就业经费是指在保障失业职工基本生活的前提下,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统筹安排,用于鼓励支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聘失业职工和下岗待工人员,就业服务机构为分流安置失业职工、下岗待工人员而开展的职业介绍、转业培训、生产自救等服务活动,失业职
工、下岗待工人员自谋职业所需的各项补助经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职工:
(一)参加失业保险统筹,按规定缴纳了失业保险费的企业及职工;
(二)招聘失业职工、下岗待工人员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三)劳动行政部门及行业(局、总公司)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
(四)承担转岗、转业培训任务的“北京市就业训练定点学校”(以下简称“定点校”)和举办下岗待工人员转岗、转业培训的停产整顿企业;
(五)经市劳动局认定的生产自救基地。
第四条 促进就业经费的使用原则:
(一)统筹安排、合理使用;
(二)统一标准、择优投入;
(三)严格审核、专款专用;
(四)注重效果、促进就业。
第五条 促进就业经费的开支项目:
(一)职业介绍费;
(二)转业转岗培训费;
(三)生产自救费;
(四)安置补助费;
(五)自谋职业补助费;
(六)经市政府和市劳动局批准的其它费用。
第六条 促进就业经费的使用形式,为有偿借款和拨款二种形式。
借款是根据有偿使用、按期归还原则,通过签订借款协议支付。借款期限一般为:流动资金不超过一年,固定资金不超过三年。
拨款是对用款单位给予一次性无偿拨付的经费。
第七条 对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定点校”、生产自救基金、停产整顿企业使用促进就业经费的审核评估由专门的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委员会由市劳动局有关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等单位有关人员及聘请的专家组成。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于每年第二季度集中对申请使用促进就业经费的单位组织审核评估(特殊情况,由评审委员会主任决定临时召集评审委员会成员进行审核评估)。

第二章 职业介绍费的使用
第九条 职业介绍费是指用于支持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改进服务功能、完善服务手段、加强基础建设的专项经费。
第十条 职业介绍费的支出项目:
(一)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信息联网设备的购置补助费;
(二)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扩大服务功能、完善服务手段所需的其它设备购置和场地建设补助费;
(三)职业介绍机构为失业人员、下岗待工人员无偿提供求职登记、职业指导咨询、职业介绍等项服务所需支出费用的补助费。
第十一条 市劳动局根据年度职业介绍费预算额度,确定使用方向和用于各项支出比例,公布北京市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考核评估标准(附后)。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职业介绍费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编制《申请使用职业介绍费报告书》,经主管部门同意后(一式四份),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市劳动局。
市、区、县政府统筹安排或因重要任务等特殊情况,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临时申请使用职业介绍费的,可不受时间限制,随时报送市劳动局。
第十三条 《申请使用职业介绍费报告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理由、支出项目、所需金额;
(二)预期完成的目标或承诺的义务;
(三)保证措施及办法。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对以下内容进行评审:
(一)申请单位是否达到市劳动局制定的“北京市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考核评估标准”规定的标准;
(二)申请单位完成的求职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方面工作的数量与质量;
(三)申请经费的使用方向是否符合职业介绍费开支范围;
(四)申请经费数额是否与承诺的义务、完成的工作量相符。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自正式开展评估之日起,应在一个月内完成对各申请单位的审核评估工作,写出评估报告,做出是否准许使用职业介绍费的决定,连同评估结果通知各申请单位,向准许用款单位下达批复。
第十六条 准予使用职业介绍费的职业介绍机构应与市劳动局签订使用职业介绍费协议书(样式附后),明确使用职业介绍费应达到的目的或承诺的义务。协议书一式四份,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上级主管部门各一份,市劳动局两份。
第十七条 准予用款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持市劳动局的批复和协议书,到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委托用款手续。

第三章 转业训练费的使用
第十八条 转业训练费是用于鼓励失业职工、下岗待工人员参加转岗、转业训练,改善“定点校”办学条件、支持停产整顿企业开展下岗待工人员的转岗、转业训练的专项补助经费。
第十九条 转业训练费的支出项目:
(一)“定点校”基本建设、购置教学实习设备的经费补助和对失业职工、下岗待工人员进行转岗、转业训练的教学补助;
(二)停产整顿企业开展下岗待工人员转岗、转业训练的经费补助;
(三)失业职工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到“定点校”参加有就业意向转业训练的减、免学费补助。
第二十条 市劳动局根据年度转业训练费预算,确定使用方向和用于各项的支出比例,公布北京市转业训练考核评估标准(附后)。
第二十一条 “定点校”申请使用基本建设补助经费和购置教学实习设备的补助经费须提交:
(一)经费申请报告;
(二)对失业职工、下岗待工人员开展转岗、转业训练的承诺报告。
申请基本建设补助经费还须提交可行性分析报告,经主管部门同意后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市劳动局。
第二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对以下内容进行评审:申请单位的自身能力、发展潜力、转岗、转业训练的质量、促进就业工作的效果。
评审委员会自正式开展评估之日起,应在一个月内完成对各申请单位的审核评估工作,写出评估报告,做出是否准许使用转业训练费的决定,连同评估结果通知各申请单位,向准许用款单位下达批复。
第二十三条 “定点校”申请日常教学补助经费须填写《北京市转岗、转业训练登记表》(样式附后),由其主管部门汇总并审核其转业训练质量、被培训人员身份和就业安置情况后,于每年12月5日前向市劳动局申报。
市劳动局对申请单位培训结业后就业人数、经费数额审核后于年底前一次性拨付。
第二十四条 停产整顿企业申请下岗待工人员转岗训练的补助经费,须提交经费申请报告、政府批准停产整顿的批复、停产整顿实施方案、转岗训练计划、费用支出情况,由其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季于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向市劳动局申报。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局对以上材料进行审核和对企业情况进行考察,于10日内做出是否给予经费补助的决定,向准许使用转业训练费的单位下达批复。
第二十六条 失业职工到“定点校”参加转业训练后就业的,凭《就业、转业训练结业证》、《失业救济金领取证》和与安置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到其户口所在地区、县劳动局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减免学费手续(减免学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准予使用转业训练费的“定点校”应与市劳动局签订《北京市转业训练费委托使用协议书》(附后)。
第二十八条 准予用款单位的主管部门持市劳动局的批复,到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委托用款手续。

第四章 生产自救费的使用
第二十九条 生产自救费是用于支持经市劳动局认定的生产自救基地安置就业困难的失业职工和停产整顿企业创办生产自救项目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所需费用及市、区、街社会化服务机构创办的,以为失业职工服务为目的的经济实体开办补助费所需的专项经费。
第三十条 生产自救费开支项目主要用于:
(一)建立和发展生产自救基地;
(二)停产整顿企业为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创办不同形式的生产自救项目开展生产自救所需费用的补助;
(三)市、区、街社会化服务机构开办的,以为失业职工服务为目的的经济实体开办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生产自救费采用以下使用形式:
(一)生产自救基地使用生产自救费按《北京市生产自救基地使用生产自救费管理办法》(京劳服发〔1995〕198号)规定执行;
(二)停产整顿企业为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创办的生产自救项目,以拨款方式给予一次性补助,拨款额度根据企业困难程度和其安置人数确定;
(三)市、区、街社会化服务机构开办的经济实体的开办补助费,以拨款方式给予一次性补助,补助标准附后。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局根据年度生产自救费预算额度,确定各项支出比例,公布生产自救基地使用生产自救费的考核评估标准(附后)。
第三十三条 申请使用生产自救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自救基地:
1.属于市劳动局认定的生产自救基地;
2.安置就业困难的失业人员、下岗待业工人员占全部从业人员的60%(含60%)以上;
3.须具备一定的经营场地、设备及一定的自有资金。
(二)停产整顿企业:
1.选定的生产自救项目适合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属于投资少,见效快的劳动密集型;
2.经过可行性论证,选定项目具备安置能力,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占项目所需人员比例的80%(含80%)以上,预期可以取得一定经济效益;
3.企业能够提供一定的生产经营场地、设备、资金支持和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的。
(三)市、区、街社会化服务机构创办的经济实体;
1.选定的服务项目必须是以为失业职工服务为主体的服务项目;
2.市、区、街社会化服务机构能够提供一定的经营场地、设备和资金支持。
第三十四条 具备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生产自救基地按照京劳服〔1995〕198号文件的规定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劳动服务管理中心申请;停产整顿企业,按隶属关系报主管局、总公司、区县劳动局,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向市劳动局报送《申请使用生
产自救费报告》及《关于××生产自救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并附《企业停产整顿总体方案》和《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方案》。
市、区、街社会化服务机构创办经济实体需要申请开办补助费的,由各区县劳动局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劳动服务管理中心报送《申请使用生产自救费报告》及《关于建立××服务性实体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第三十五条 申请使用生产自救费报告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理由、支出项目、所需资金;
(二)预期完成的目标或承诺的义务;
(三)保证措施及办法。
第三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对以下内容进行评审:
(一)生产自救基地是否达到市劳动局制定的“北京市生产自救基地考核标准”规定的标准;
(二)停产整顿企业的生产自救项目是否达到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各项标准;
(三)申请经费数额是否与承诺的安置义务成正比。
第三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自正式开展评估之日起应在一个月内完成对各申请单位的审核评估工作,写出评估报告,做出是否准许使用生产自救费的决定,连同评估结果通知各申请单位,并向准许用款单位下达批复。
第三十八条 对各区县劳动局报送的区、街社会化服务机构的服务性实体申请使用生产自救费的报告及相关材料,由市劳动服务管理中心审核并进行实地考察,于15日内提出是否准许用款的意见,经市劳动局批准后,向准许用款单位下达批复。
第三十九条 准予用款的企业和社会化服务实体,应与市劳动局签订《使用生产自救费协议书》(样式附后),明确使用生产自救费应承担的安置义务。协议书一式四份,用款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市劳动部门各存一份。
第四十条 准予用款的单位应持市劳动局的批复,到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委托用款手续。

第五章 安置补助费、自谋职业补助费的使用
第四十一条 安置补助费是用于鼓励用人单位招聘失业职工和下岗待工人员,对用人单位给予的工资性补助所需的专项经费。
自谋职业补助费是对失业职工和下岗待工人员自谋职业给予的一次性补助所需的专项经费。
第四十二条 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聘失业职工或下岗待工人员的补助。
第四十三条 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标准:
(一)用人单位每招聘一名女35岁(含35岁)以上、男40岁以上(含40岁)的企业非技术工种的下岗待工人员,且劳动关系稳定在两年以上的,给予3000元的一次性工资补助费。
(二)用人单位每招收一名失业一年以上(含一年),年龄在35岁(含35岁)以上的失业职工,且劳动关系稳定在两年以上的,给予2000元的一次性工资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失业职工或下岗待工人员由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出具证明,并持《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劳动合同书》及证明下岗人员、失业人员年龄、身份的有关材料向所在地区、县劳动局申请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 自谋职业补助费主要用于下岗待工人员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职工自谋职业的补助。
第四十六条 自谋职业补助的支付标准:
(一)下岗待工人员自谋职业的,比照失业职工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标准一次性支付给个人;
(二)符合领取失业救济金条件的失业职工在领取期间自谋职业的,将其未领完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支付给个人。
第四十七条 企业下岗待工人员自谋职业后,由企业劳动人事部门于每季度末汇总,向企业所在地区、县劳动局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失业保险费缴纳证》、《下岗待工证》及已领取的《营业执照》影印件。
失业职工自谋职业后,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区、县劳动局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失业救济金领取证》和《营业执照》副本。
第四十八条 区、县劳动局收到用人单位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失业职工的安置补助费申请和下岗待工人员、失业职工的自谋职业补助费申请后,应在30天内调查核实情况,办理安置补助费、自谋职业补助费的批复手续。
第四十九条 对准予使用安置补助费的单位和自谋职业补助费的个人,持区、县劳动局的批复到指定的区、县劳动局失业保险机构办理拨付手续。

第六章 促进就业经费的管理
第五十条 市劳动局是促进就业经费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促进就业经费年度预算、决算及开支项目;
(二)制定使用促进就业经费的政策与标准;
(三)负责组织各专项经费评审委员会,制定评审委员会工作章程,定期召集评审委员会工作会议,对各项促进就业经费的使用审核评定;
(四)制定促进就业经费的财务管理制度;
(五)对促进就业经费的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监督检查和财务审计。
第五十一条 使用促进就业经费的单位必须按照专款专用原则保证经费用于申请项目,积极完成其承诺的任务,并将使用资金取得的安置效果、经济效益及存在问题及时反馈给市劳动局。
第五十二条 市劳动局对单位和个人使用促进就业经费的情况和效益应进行监督检查,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根据有关规定收回全部资金。对构成犯罪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同意,擅自改变经费用途的;
(二)不履行其承诺义务的;
(三)弄虚作假或以其它非法手段骗取经费的;
(四)违反资金使用管理其它规定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与国家今后发布的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1996年2月15日执行。



1996年1月30日

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若干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1】10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有关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行为,促进基金管理公司发起人依法运作、严格自律,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现就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发起人应当是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或信托投资公司,其他市场信誉较好、运作规范的机构也可以作为发起人参与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

  二、基金管理公司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基金管理公司采用股份有限公司方式的,应当以发起方式设立。

  三、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除需按有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规范证券投资行为

  申请人已在证券交易所开户并从事权益类证券投资活动的,应当参照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运作中证券交易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1】29号)的要求,向证券交易所提交自律承诺书,承诺严格规范其证券投资活动。

  (二)自觉接受监管

  已提交自律承诺书的申请人应当向其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人基本情况,内容至少应当包括:(1)申请人名称与从事业务性质;(2)资金帐户与股东帐户(自有与委托管理帐户及其关联帐户);(3)对证券交易行为负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详细情况;(4)证券投资管理制度;(5)最近3年从业遵规守法情况;(6)机构法人与其股东及参股公司之间的关系等;

  2、向证券交易所提交的自律承诺书;

  3、中国证监会依据法律法规要求其补充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基本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将变更后的有关材料提交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三)开展准备工作

  已提交自律承诺书和相关备案材料的申请人在申请筹建基金管理公司期间,可参照中国证监会有关基金管理公司规范运作的规定,就完善拟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制定员工行为规范和纪律程序,开展对外交流活动等做好先期准备工作,并应在其申报材料中予以说明。

  四、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对辖区内申请人遵守自律承诺书的情况进行监督;证券交易所应对申请人证券投资与交易行为进行监控。

  五、申请人提交自律承诺书的日期到其提出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之日的时间间隔原则上应不少于12个月。在本通知印发以前经中国证监会确认已正式提交设立申请的除外。

  六、受理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申请前,中国证监会将向证券交易所、相关派出机构了解申请人提交、遵守自律承诺书的情况以及最近1年内证券投资行为是否符合规范要求的情况;经了解发现申请人有不遵守其自律承诺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将不受理其作为基金管理公司发起人的申请,涉嫌违反法律法规的,另行调查处理。

  七、承担原有投资基金清理规范工作的基金管理公司筹备组原则上比照以上要求办理相关事项,确有特殊情况的,视具体情况个别另行处理。

  八、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申报材料的制作和上报事宜另行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