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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森林防火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48:19  浏览:81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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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森林防火办法》的决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森林防火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2012年9月6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森林防火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贵阳市森林防火办法》(〔2009〕第5号)作如下修改:

(一)原第四十六条“森林防火期内,携带火种或者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扣留携带的火种或者易燃易爆物品,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森林防火期内,禁止携带火种或者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违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二)原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的“街道办事处”名称修改为“社区服务中心”。

《贵阳市森林防火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并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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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股份合作制企业试行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湖南省股份合作制企业试行办法》已经1994年12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杨正午
                          一九九五年四月六日
           湖南省股份合作制企业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加强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规范化管理,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以合作制为基础,职工入股,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组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城镇、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县属国有企业改组形成的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遵循自愿入股、自主经营、民主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劳分配、按股分红、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
  第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职工及其他投资者(以下统称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
  第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设立,可以采取新组建和原有企业改组两种方式。
  第八条 两个以上城乡居民自愿组合,以资金、实物、技术等入股,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或者服务的新办股份合作制企业,由发起人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法律、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应当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城镇、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县属国有企业改组成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征得企业资产所有者和职工(代表)大会同意,由企业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核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城镇、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县属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向审查、核准部门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企业章程;
  (三)资产所有者的意见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
  (四)企业资产评估报告或者验资证明;
  (五)审查、核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设立方式;
  (三)企业经营范围;
  (四)企业注册资本;
  (五)股东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六)股东权利和义务;
  (七)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
  (八)企业管理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九)企业法定代表人;
  (十)企业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一)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分合作制企业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并在企业类型栏内注明“股份合作制”。
  企业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成立日期。
              第三章 产权界定
  第十三条 城镇、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县属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组成清产核资组,吸收企业投资者参加,在主管部门指导下,清理原有企业的债权、债务,核实企业全部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界定原有企业的净资产产权。有国有资产的,在进行资产评估后,由清产核资组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界定产权。
  城镇、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县属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得将公有资产无偿或低偿转让给个人。
  第十四条 清产核资组在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后,按下列原则界定原有企业净资产产权:
  (一)国家投资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持有;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乡政府、村委会投资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该经济组织或者乡、村范围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三)企业以外的其他法人投资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投资的法人所有;
  (四)集体企业投资主体不清的资产以及接受无偿资助和捐赠所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企业职工共同所有;
  (五)职工个人投资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
  (六)原有企业的奖金节余、工资储备基金,可以折成职工股份,也可以作为公益金。
  第十五条 企业清产核资和产权界定的结果,应当由清产核资组提交职工(代表)大会、企业资产所有者审查同意。
              第四章 股权设置
  第十六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入股,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价入股。
  用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均须缴纳企业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但企业雇佣的临时工除外。
  第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按照产权界定的结果和投资主体设置相应的股权。
  第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向股东印发出资证明书,作为资产证明和分红的依据。
  出资证明书须载明企业名称、登记日期、注册资本、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金数额、出资日期、编号、签发日期,并加盖企业公章。
  第二十条 职工个人出资形成的股权由职工个人持有;企业职工共同所有的资产形成的股权,由职工(代表)大会持有;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法人的资产形成的股权,由该经济组织或者法人持有;国有资产形成的股权,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一条 职工入股不得退股,但遇职工死亡、退休、调离、辞职或者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等情况,其股权可以由企业根据企业章程的规定收购或者转让给企业内部其他职工。
  职工个人持有的超过企业章程规定最低出资限额以上的股权可以在本企业内部转让、赠送。
  第二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管理机构,负责发放和管理出资证明书,建立股权档案,登记股权转让、分红派息等情况,并定期向股东大会报告。
             第五章 企业的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依照本办法行使职权。
  第二十四条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企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四)审议批准企业的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企业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七)修改企业章程;
  (八)企业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大会表决议案必须有代表半数以上股权的股东通过。股东按股权行使表决权 。
  第二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是股东大会的常设机构。董事会的人员组成、产生办法、任期及职责范围由企业章程规定。董事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召开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审定企业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四)审议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企业增、减注册资本方案;
  (六)拟订企业分立、合并、解散的方案;
  (七)任免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
  (八)制订企业章程修改方案;
  (九)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 经营规模较大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直接向股东大会负责,对董事会、董事及企业厂长(经理)等管理人员行使监督职责,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人员组成、产生办法、任期及职责范围由企业章程规定。企业的董事、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企业不设立监事会的,监事会的职权由股东大会确定专人负责。
  第二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厂长(经理)。厂长(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也可以由董事长兼任。
  第三十条 厂长(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通过的决议;
  (二)提出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草案;
  (三)提出企业经营方针和管理机构设置的方案;
  (四)提出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和利润分配方案;
  (五)制定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六)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其他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七)企业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厂长(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第三十一条 董事、监事、厂长(经理)应当遵守企业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企业利益,不得谋取私利。
              第六章 收益分配
  第三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当年税后利润,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提取公积金,其比例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10%;
  (二)提取公益金,其比例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10%;
  (三)支付股东红利,按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
  第三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集体股本所得的红利,可以单独列帐,企业扩股时,转增为集体股本。
  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取不超过50%的集体股本的红利,按照职工的工龄、贡献、责任大小等情况分配给职工,或者在企业扩股时转赠为职工个人股本。
  第三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当年无利润的,不得分配红利;上一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股东分配。
  第三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转增为集体股本、发展生产。公益金用于本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
  第三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社会保险制度,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三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遵守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七章 变更与清算
  第三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企业的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第三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承继。
  第四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分立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债权债务。企业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企业承担,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各债权人,签订清偿债务的协议,债权人要求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供担保。
  第四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后,仍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因解散、宣告破产、依法关闭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企业财产按以下顺序清偿:
  (一)清算费用;
  (二)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三)应缴未缴的税款;
  (四)企业债务。
  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费用或者债务时,按比例清偿。
  清偿后的剩余财产,依法缴纳所得税后,按各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四十三条 职工集体分得的剩余财产,可以直接分配给职工,也可以用于原企业职工的待业、养老救济以及重新就业安置。
  第四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确认,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公告企业终止。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政发〔2005〕96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立和完善农村养老保险体系,是我市统筹城乡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全面实现小康的重大举措。各市(县)、区要按照全市统一部署,规范和推进农村养老保险体系建设,经过三年左右时间,实现农村养老保险基本全覆盖。在推进全覆盖进程中,要加快农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建设,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二○○五年四月五日

无锡市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本市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农村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促进城乡统筹与和谐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林牧渔业等农业生产,且长期居住在农村并具有本市户籍的农村居民(以下统称“纯农民”)。
  第三条 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和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各村协助开展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的规范和指导。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个人账户管理、养老待遇结算和发放。
  第五条 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按市(县)、区实行统筹,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人、集体、财政三方共担,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缴纳。
  缴费基数为各市(县)、区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各方承受能力,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缴费基数可分三年过渡到位。
缴费比例合计为20%,个人缴费比例为8%,市(县)、区、镇财政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缴费比例为12%,其中市(县)、区、镇财政承担缴费比例不低于财政和集体承担缴费比例的60%。财政和集体承担比例按照“以支定收”原则确定,根据基金运行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市(县)、区、镇财政承担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村集体经济组织缴费在集体公益金中列支。
市(县)、区、镇财政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具体分担比例,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一)做实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按缴费基数的10%建立,个人缴费全额记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从财政、集体承担资金中划转,随个人缴费同期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根据缴费到账时间按“月积数法”不间断计息,计息利率按城乡居民1年期居民定期存款利率并结合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所获收益确定。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参保人员养老、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参保人员身亡,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依法继承。
  (二)财政、集体承担资金按月缴拨,除划转个人账户部分外,其余全部纳入社会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基础养老金、基本养老金调整所需费用以及个人账户储存额用完后继续支付的个人账户养老金。
  (三)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分别管理,社会统筹基金不得占用个人账户基金。
第八条 纯农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参加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经户籍所在地村、镇核准其参保资格后,办理参保手续:
(一)男年满18周岁(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除外,下同)未满60周岁、女年满18周岁未满55周岁,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者未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本办法实施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未享受社会保障待遇或者享受的社会保障待遇标准低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且其配偶、子女等家庭成员已按本市养老保险规定参保和缴费的。
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或劳动教养期间的,中止参保缴费。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从参保次月起,凭“社会保障卡”到各市(县)、区指定的银行网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参保期间不得中断缴费。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参保后个人不再缴费。
  第十条 各市(县)、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列入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参保缴费人员酌情给予扶持。
  第十一条 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和参保档案,并每年对个人账户储存额结息一次,向参保人员出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本息和,下同)清单。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按规定参保和缴费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个人停止缴费,由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农民基本养老金领取证》,自到龄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参保后由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农民基本养老金领取证》,自参保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如下:
(一)基础养老金以本人启领基本养老金时各市(县)、区上一年度农民月均纯收入为基数,按12%的比例计发。其中,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原享受社会保障待遇的,基础养老金按上述标准与原享受的社会保障待遇的差额计发。
  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180个月,下同。含15年)的,缴费每满1年(不满1年的月数折算为年计算,下同)计发比例另增加0.2个百分点;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15年以上的年限每满1年计发比例另增加1个百分点。
  缴费基数分年过渡的市(县)、区,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同步调整到位。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本人启领基本养老金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20计发。
第十三条 未按市(县)、区部署按期参保以及中断缴费的人员,到达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养老年龄时,按未按期参保及中断缴费的年限,每满1年(不满1年的月数折算为年计算)减发基础养老金计发比例中的2个百分点。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启领基本养老金时,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由市(县)、区、镇财政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自其启领基本养老金起,按年顺延缴拨财政和集体承担的资金,直至补足15年(参保人员此前身亡的,补足到身亡当月)。
  第十五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社会统筹基金运营情况,由市适时统一调整基本养老金标准。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到达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的,暂缓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待服刑期满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再予办理,届时基础养老金按其到龄时的基数计发。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在被判处管制、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其待遇发放参照国家、省关于企业退休人员被判刑后养老保险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金由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参保人员参保资格和领取养老待遇资格审核制度。对虚领、冒领基本养老金的,以及相关人员违反规定挪用、侵占养老保险基金的,参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职业变动、被征用土地、户口迁移等原因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二条、第八条所规定的参保资格时,应及时转换变更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及其储存额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终止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将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退还本人。
  第十九条 建立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转换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县)、区财政部门设立“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单独建账和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编制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财政部门根据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款计划,定期及时将基金划拨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统计、审计等管理制度,按时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市、市(县)、区成立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监督委员会,对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执行情况和基金使用、管理、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在确保基金安全的前提下,积极探索基金保值增值的新途径。增值部分并入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领取的基本养老金均免征税费。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参保、基金缴纳、业务核算、待遇支付、查询服务等全部纳入计算机系统,实行全市联网、实时互通、规范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个人账户计息利率、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定期公布。
  第二十七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停止办理新增参保业务。
  第二十八条 各市(县)、区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不足1万人的市(县)、区,可仍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老年农民社会养老补贴办法执行,养老待遇标准不低于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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