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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1:03:11  浏览:98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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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
(韶府令第105号)



《韶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韶府规审〔2013〕3号)已经2013年8月14日韶关市政府第十三届27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市长 艾学峰
2013年9月3日




韶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第381号令)、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1]3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辖区内下列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应依据本实施办法予以救助:
(一)在本市流浪乞讨的无法定监护人在场的未成年人;
(二)在本市流浪乞讨的老年人、残疾人和行动不便的人员;
(三)在本市流浪乞讨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
(四)因财物被抢、被盗、被骗或丢失而在本市流浪乞讨的人员。
第三条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是一项解决其基本生活困难的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应遵循自愿、无偿、公开救助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的“救助机构”分为市、县二级。市级“救助机构”是指韶关市救助管理站、韶关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以下简称市儿保中心)、韶关市社会福利院及其他经依法登记的社会福利机构、护理机构;县级“救助机构”是指县(市、区)民政部门内设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及同级社会福利院。按属地管理原则,市级“救助机构”中的韶关市社会福利院接收市辖区范围内不满6周岁以下流浪儿童的救助,市儿保中心接收市辖区范围内已满6周岁、不满18周岁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韶关市救助管理站接收市辖区范围内已满18周岁以上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县级“救助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接收所辖行政区域内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及安置。其他经依法登记的社会福利机构、护理机构,根据自身业务范围和接受能力,参与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及安置服务。
第五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行政机关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对在救助工作中互相推诿或失职、渎职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政纪责任。
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指导、协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所属救助机构落实救助管理措施和制定开展救助工作所需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指导、检查所属救助机构开展救助管理工作。
(三)定期对救助机构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四)调查、处理所属救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救助管理中出现的违法违纪问题。
(五)协调有关部门,帮助救助机构解决在开展救助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公安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治安管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处理具有暴力行为的救助对象,将其送往相关医院救治。其主要职责是:
(一)公安民警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查验其身份及询问家庭住址。对自愿要求到救助机构接受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履行告知、引导职责;对其中符合救助条件的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人员引导、护送到救助机构接受救助;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直接护送到相关医疗机构救治。
(二)依法查处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各种违法行为,依法查处混迹在流浪乞讨人员中的犯罪嫌疑人,加大对组织、教唆、胁迫或控制未成年人、残疾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查处力度。
(三)协助维护救助管理机构内的治安秩序,协助做好流浪人员身份查寻甄别及护送返乡工作。
(四)对在救助机构救助期内死亡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机构报警后,公安机关应及时进行死亡鉴定,并出具死亡鉴定报告。
(五)做好采血和检验甄别工作。对受助未成年人进行采血、验血工作,对携带未成年人流浪乞讨的人员进行身份验证、甄别,对来历不明的未成年人一律采血、输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
(六)对确实无法查明其亲属家庭住址或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籍所在地或住所所在地的受助流浪乞讨人员,按规定为其办理集体户口登记手续。
城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和遇到需要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有责任和义务告知其到救助机构求助,并应耐心指明救助机构所在位置,对其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应及时联系有关部门和机构,将其护送到相关医院救治;遇有暴力行为的救助对象,协助公安部门处理;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人员,应帮助和将其护送到相应救助机构。
财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经费及救助机构工作经费保障,将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卫生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的救治,同级民政部门及其救助机构要予以协助。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指定医院,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进行治疗,待病情基本稳定后,确实需要且符合救助条件的,由收治医院告知或护送其到相应救助机构求助。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为流浪人员返回住所地或所在单位提供交通便利。对民政部门及救助机构在提供乘车凭证或购买车、船票(凭救助机构或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教育部门协助救助保护机构,对在规定期限内查找不到父母或其它监护人而在机构内安置的求助对象,对不适合入校接受教育的受助未成年人开展替代教育,做好教育矫治;对适合入校教育的受助未成年人,安排接受义务教育;及时安排本市户籍的返乡未成年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指导中等职业教育机构做好接收工作,对职业学校接收的家庭经济困难并符合条件的返乡未成年人予以资助或减免学费。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的流浪人员按规定实行就业扶持和帮助。
第六条 救助机构及主管民政部门应主动协调有关部门,在码头、车站及其他流浪乞讨人员较多的公共场所显著位置设置标志牌,标明救助机构所在的位置及联系电话,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第七条 救助机构对公安、城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以及群众护送来的或自己前来求助的人员,应先予以接待。经核查符合救助条件的,应予接收救助;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告知求助人员不予救助的理由,并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对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其它监护人的流浪未成年人可由救助机构照料(期限为两年)。救助期满或生活无着情形消除后,受助人员应及时离开救助机构返乡或妥善安置。救助机构在对受助人员提供食宿的基础上,应积极做好联系接回工作。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或其它需护送的人员,救助机构应当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接回,亲属或所在单位拒不接回的,由救助机构提出协助送返建议,报主管民政部门同意后,由救助机构安排工作人员送回其户籍所在地对口接收的救助机构。对在救助机构停留时间超过一个月(未成年人在救助机构停留时间超过两年),确实无法查明其亲属家庭住址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籍所在地或者住所所在地的受助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救助机构应及时报告主管民政部门,主管民政部门应根据其本人的具体情况,将其妥善安置在同级社会福利机构,供养所需费用,按照城市孤儿、“三无”老人标准,由同级财政核拨。
第九条 收治医院对护送来的流浪乞讨重伤病人员应予接收,并及时进行救治。接收时,收治医院在《韶关市流浪乞讨人员护送(交接)情况登记表》上签收。流浪乞讨伤、病人员经收治医院确诊患有传染病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卫生部制定的《医院工作制度》的规定,并按照病情需要请专科医院会诊或转院治疗。
在收治医院收治的伤病人员,能联系到其直系亲属或愿意认领的其他亲属的,收治医院应通知其亲属来院办理病人接回手续,病人的医疗费用由其亲属负责。无法联系到病人亲属或者其亲属拒不接回的,待病人病情稳定后,达到出院标准的,医院可为病人办理出院手续,同时征求本人意愿,愿意到救助机构求助的,由收治医院告知或护送其前往救助机构求助并填写《韶关市流浪乞讨人员护送(交接)情况登记表》,救助机构经核实后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不愿意到救助机构求助的,由收治医院为其办理出院手续。如病人拒绝出院扰乱医疗秩序,妨碍医院正常工作的,收治医院可报警,由公安部门处理。
收治医院收治的精神病人经救治病情稳定后,由收治医院护送到民政、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精神病医院继续治疗。精神病人经医治,恢复认知能力,能讲清姓名、住址的,由救助机构负责协调或护送返乡安置。
第十条 公安机关、城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发现在本市流浪乞讨的需要急救的危重病人,应直接护送到就近医院救治或拨打120电话,交医院先行救治之后再补办交接手续。按就近原则收治需要急救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的医院,应为病人提供韶关市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内的医疗服务,并在收治病人后的24小时之内通知属地救助机构派员到院负责甄别核实并签字确认。收治医院在属地救助机构确认其为流浪乞讨人员身份后,需在保证病人生命安全的前提下于2天内将病人转至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院收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发生的治疗费用,无法联系到受助病人亲属或其亲属拒绝支付的,经救助机构与收治医院核实后,由救助机构从财政预算的救助经费中支付给收治医院。在财政预算救助经费不足的情况下,救助机构可向慈善部门提出申请,由慈善部门按照慈善章程给予救助。
第十二条 严格交接登记手续。在护送、接收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过程中,各部门之间、各个环节之间应严格登记程序,认真填写《韶关市流浪乞讨人员护送(交接)情况登记表》,办妥登记表中各项手续,属生命垂危的病人可交就近医院先行救治后再补办交接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流浪乞讨人员到救助机构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下列情况:
(一)姓名、年龄、性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本人户籍所在地、住所地信息。
(二)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三)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属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四)随身携带物品的情况。
第十四条 求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救助机构不予提供救助并告知其理由:
(一)进入救助机构前患有危重病、精神病、传染病未经医治的;
(二)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因年老、年幼、残疾及有精神障碍等原因无法提供的除外)。
(三)求助人员身上有明显损伤,但本人拒绝说明情况的。
第十五条 救助对象如有吸毒或违法犯罪行为、提供虚假个人情况骗取救助、超过救助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不离开救助机构或严重扰乱救助管理秩序的,救助机构应当终止救助,并及时通过110报警,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十六条 救助机构应将受助人员入、离本救助机构,获得救助等情况进行分类、整理,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档案保管期限为两年,伤亡求助人员档案保管期限为五年。
第十七条 妨碍民政、卫生、城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执行救助管理工作,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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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救助保障预案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7〕227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救助保障预案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救助保障预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七年七月十二日

关于印发计量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关于印发计量收费标准的通知

(一九九一年七月四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发布)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技术监督(标准计量)局、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的计量工作取得了较快的发展。计量监督工作的加强和计量技术的进步,促进了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保证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为加强计量收费的监督管理,我们制定了全国统一的计量收费标准,现发给你们,并就计量收费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申请计量器具检定,仲裁检定,建立计量标准考核,计量认证,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样机试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应按规定缴纳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制定。

计量测试和计量器具修理的收费标准,应按提供服务所需的实际支出,由省级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接此通知后,各地应对计量收费进行一次检查清理。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计量收费,一律废止。

二、各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是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为补充财政拨款的不足,保证计量业务工作的正常开展,计量检定机构可本着不盈利的原则收费,以收回部分检定成本,财政有拨款的,在核定收费时应相应扣除。各计量检定机构应严格按标准收费,正确使用资金。

授权承担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的技术机构,也应按上述原则收费。

三、本《通知》规定的计量检定收费为最高收费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物价、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高于本《通知》规定收费标准的前提下,制定本地区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并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附:计量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经济特区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经省级技术监督、物价、财政部门同意后,可由经济特区的技术监督、物价、财政部门自行制定。

对国外及港、澳地区的计量检定收费,按实际成本(即收费标准的二倍)收取。

四、计量检定机构如利用被检单位的设备、人员进行检定时,应相应减少收费。

五、新增计量器具检定的收费标准,由省级技术监督部门比照同类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制定临时收费标准,报同级物价部门备案。

六、计量收费抵减检测成本后如有结余,应用于弥补国家拨付购置计量器具检定测试手段(包括计量仪器、设备)所需资金不足和国家拨付事业费的不足。

在保障完善计量检测手段的基础上,财政部门可视收费数额的情况,商同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将用于上述开支的多余部分,抵减财政部门事业费拨款。各项收费应纳入单位统一核算管理。

七、各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和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授权承担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的技术机构,应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当地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八、各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计量收费及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并按规定将收入的使用情况向当地财政部门报送决算,并抄送同级物价部门。

九、各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和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及授权承担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的技术机构,应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对违反规定的,各级物价检查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价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一、计量标准考核




序号 项目名称 类别 单位 收费标准 (元) 备注

1 计量标准考核证书 公报费按实 书 (包括计量授权证书) 证 10.00 际支出收取

2 计量标准考核〖〗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每项〓每项〓每项〓每项〖〗8



00 00〓400 00〖〗200 00〓100 00

3〖〗计量标准复查考核〖〗〓〓〖〗〓〓〖〗〓〓〖〗按计量标准考核收费标准30%收取

二、计量器具型式批准

序号〖〗项目名称〖〗类别〖〗单位〖〗收费标准 (元)〖〗备注

1〖〗国内计量器具新产品〖〗(1)型式批准证书 (2)定型鉴定、样机试验(包括标准物质



定级鉴定) (3)标准物质定级鉴定审查〖〗〓〓〖〗每证〖〗10 00〖〗公报费按实际支出



收取 特殊、复杂〖〗每个品种〖〗最高5000 00〖〗鉴定试验项目特殊、复杂或仪器价值



5万元以上。 比较特殊、复杂〖〗每个品种〖〗最高3000 00〖〗鉴定试验项目比较特殊



、复杂或仪器价值1 5万元。 一般〖〗每个品种〖〗500 00以下〖〗鉴定试验项目简单



或仪器价值1万元以下。 〓〓〖〗每个品种〖〗200 00以下〖〗〓〓

2〖〗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1)正式型式批准〖〗按产品系列〖〗每个系列〖〗2000



00 (2)临时型式批准〖〗按产品批量计算〖〗每个批量〖〗200 00 (3)进口计量器具



定型鉴定〖〗〓〓〖〗每个品种〖〗对外商或其代理人按国内定型鉴定收费标准二倍收取〖



〗外商或其代理人按国家外汇牌价折算收取外汇

三、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序号〖〗项目名称〖〗类别〖〗单位〖〗收费标准(元)〖〗备注

1〖〗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书〖〗〓〓〖〗每证〖〗10 00〖〗公报费按实际支出



收取

2〖〗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考核〖〗〓〓〖〗每个型号〖〗100 00〖〗〓〓

3〖〗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考核〖〗〓〓〖〗每个型号〖〗80 00〖〗〓〓

四、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

序号〖〗项目名称〖〗类别〖〗单位〖〗收费标准 (元)〖〗备注

1〖〗计量认证证书〖〗国家级、省级〖〗每证〖〗10 00〖〗公报费按实际支出收取

2〖〗计量认证〖〗 国家级〖〗每个质检机构〖〗1500 00〖〗〓〓 省级〖〗每个质



检机构〖〗1200 00〖〗〓〓

五、仲裁检定

序号〖〗项目名称〖〗类别〖〗单位〖〗收费标准 (元)〖〗备注

1〖〗仲裁检定〖〗〓〓〖〗每台件〖〗按计量收费标准加收20%〖〗由败诉方承担

2〖〗索赔期仲裁检定〖〗〓〓〖〗每台件〖〗按计量检定收费标准二倍收取〖〗〓〓

注: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是指主持考核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计量检定收费的有关规定

一、经检定的计量器具,合格与不合格,使用单位或个人均应缴纳检定费。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由检定机构进行修理,修理后的检定不再收检定费。

二、计量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所进行的检定不收费。

由计量行政部门下达的计量器具产品、商品监督抽查任务,由任务下达部门拨给检定费,检定机构不得向被检单位收费。

三、申请到现场检定,申请检定单位或个人应提供相应的检定场所、交通运输工作、辅助人员等条件。不能提供相应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应负担实际支出的费用。

四、在周期检定计划外申请检定计量器具,或因特殊原因需要单独安排检定的计量器具,另收20%检定费。

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或个人,非因不可抗拒原因,不按法定计量机构安排的周期检定计划送检或按受现场检定,检定时按收费标准加收50%检定费。

五、已列入周期检定计划的计量器具,检定机构拖延当地计量行政部门规定的检定期限,送检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及时安排检定,并免缴部分或全部检定费。

1.拖期1~10日免缴30%;

2.拖期11~20日免缴50%;

3.拖期21日以上免缴全部检定费;

4.无故拖延不予检定,超过60日,按检定收费标准1~3倍赔偿滞检费;

5.造成送检单位严重经济损失者,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6.需要修理的计量器具,修理时间由双方协商,不受检定期限限制;

7.检定机构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未能按期完成检定,经审查属实,不受以上限制,但应及时通知申请检定的单位或个人。

六、检定规程未规定出具检定数据的计量器具,申请检定的单位或个人要求出具检定数据,经检定机构同意,加收20%检定费;要求出具检定合格计量器具的工作段数据,根据工作量参照收费标准加收检定费。

七、丢失检定证书要求补发的单位或个人,经原检定机构核实后予以补发,并按检定费最高不超过10%缴纳补证费。

八、计量器具检定后,申请检定的单位或个人收到检定机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检定费并领取计量器具,逾期不领取者每日按检定收费标准2%收取保管费;超过60日按4%收取保管费;超过6个月不领取考,按无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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