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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依法行政考核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04:30  浏览:82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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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依法行政考核实施办法(试行)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第15号

  《荆门市依法行政考核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8月13日市八届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2012年8月20日



荆门市依法行政考核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进程,根据《湖北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市政府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依法行政工作进行考核。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政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依法行政工作进行考核。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依法行政考核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四条依法行政考核纳入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责任目标考核。依法行政考核分值计入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责任目标考核总分。
  第五条依法行政考核实行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内部考核与外部评议相结合、书面审查与实地检查相结合。
  第六条对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组织领导、履行和转变职能、行政决策、制度建设、社会矛盾防范和化解、行政监督等方面的情况。
  对市政府部门依法行政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组织领导、行政决策、规范性文件管理、行政执法、行政监督等方面的情况。
  第七条依法行政考核分内部考核与外部评议两部分,采取百分制计分方式,内部考核占80分,外部评议占20分。
  内部考核分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两部分。
  第八条依法行政日常考核主要包括:
  (一)收集和统计考核对象依法行政的各种数据、资料;
  (二)动态记录考核对象本年度依法行政工作的完成情况;
  (三)组织专项检查。
  第九条考核对象应当根据依法行政工作考核标准,在日常工作中及时汇总整理有关数据和资料,认真做好自查自评,于当年12月31日前将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和自查自评情况报送市人民政府。
  第十条依法行政年度考核的内容分基础工作、重点工作及加分项目三个部分。
  依法行政重点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年度政府法制工作要点、年中重点工作,在年度考核前公布。
  依法行政年度考核的具体内容及考核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依法行政年度考核主要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听取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情况汇报;
  (二)对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报告进行审核;
  (三)查阅相关文件、会议记录、日常工作记录、行政执法案卷、行政复议案卷和其他资料;
  (四)组织现场检查或者抽查;
  (五)将日常考核情况进行汇总。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考核中予以加分:
  (一)推进依法行政成绩突出,获国务院和国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及省政府有关部门、市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
  (二)依法行政工作典型经验被中央、省、市主要新闻媒体宣传报道的;
  (三)依法行政方面的创新举措被市级及以上行政机关作为经验推广的。
  第十三条外部评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采取发放测评表的方式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群众进行。
  测评对象为30名人大代表、30名政协委员和40名社会群众。测评分为很满意、满意、较满意、不满意四个等次,分别按100分、80分、60分、40分加权计分。
  第十四条内部考核和外部评议工作完成后,根据综合情况进行分析,评定考核分值,确定考核等次。
  根据考核得分情况,考核等次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考核总分在90分以上(含本数)的为优秀,75分以上(含本数)、90分以下的为合格,60分以上(含本数)、75分以下的为基本合格,6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
  第十五条确定考核结果前,应将综合分析评定情况告知考核对象。考核对象对综合分析评定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综合分析评定情况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书面意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异议期满,对考核结果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将考核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考核情况进行分析和总结,由市人民政府发情况通报。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考核中不得评定为合格及合格以上等次:
  (一)经核实在考核中存在提供虚假情况、数据等行为的;
  (二)行政决策不当,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未依法、全面、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发生特(重)大事故,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违法处置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考核对象有因职务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八条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由市人民政府通报表彰。
  对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成考核对象写出书面整改意见,限期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依法行政考核结果应当报送市委和市人大常委会,政府部门依法行政考核结果应当同时抄送其上级主管部门。
  依法行政考核结果可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依法行政考核中发现考核对象有严重违法行政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对有关行政机关及其主要负责人按照有关规定问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依法行政年度考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分组进行,考核人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或者抽调部门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组成。
  第二十二条依法行政年度考核工作应当在下一年度的1月底前完成。依法行政考核情况通报应当在下一年度的2月底前完成。
  第二十三条各县、市、区依法行政考核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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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工业热力管理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工业热力管理条例


  (2012年6月14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业热力管理,保障工业热力安全运行,维护工业热力经营、使用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热力,是指热源企业以热水和蒸汽为热媒,通过管网输配,为工业生产提供的热能。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业热力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和使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是本市工业热力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工业热力的具体监督和管理工作。

  区、县(市)工业热力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热力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房产、质监、安监、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工业热力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展工业热力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配套建设、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工业热力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工业热力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工业热力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工业热力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设施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工业热力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工程验收应当有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工业热力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完整的建设工程档案,并向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提交竣工技术资料。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条 工业热力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应当以贸易结算计量表为界。表及表前的工业热力设施,由工业热力经营单位负责,表后的工业热力设施,由工业热力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因施工需要,确需对工业热力设施进行迁移、改造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与工业热力设施管理单位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工业热力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工业热力设施管理档案。管理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工业热力设施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工业热力设施维修、养护的责任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工业热力设施维修、养护的责任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保护措施,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并按照规定补办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工业热力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擅自开启、关闭阀门和排放工业热力;

  (二)擅自并网;

  (三)依托工业热力设施或者其附属设施搭建建(构)筑物或者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

  (四)向工业热力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液体、倾倒垃圾和杂物;

  (五)其他损害工业热力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四章 经营与使用

  第十五条 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申领营业执照,并取得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核发的工业供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

  第十六条 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取得工业供热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国家、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供热设施;

  (二)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五)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工业供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要求供热,不得转让工业供热许可证。

  第十七条 工业热力经营单位与使用单位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工业热力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供用热合同应当包含供热方式、热力参数、用热负荷、用热性质、热价、热费、计量、结算方式、设施维护及违约责任等条款。

  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工业热力供热运行期间,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应当保证正常、稳定、连续供热,实行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视检查,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因设备故障或者事故影响正常供热时,应当及时抢修,并立即向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报告,同时告知使用单位。

  第十九条 因故需要停止供热时,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知使用单位:

  (一)按照工业热力设施检修计划需要停止供热时,应当提前七天通知使用单位;

  (二)工业热力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热时,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使用单位;

  (三)工业热力设施发生故障或者事故需要停止供热或者限制供热时,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并向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报告。引起停止供热或者限制供热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尽快恢复供热。

  第二十条 未经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用热类别;

  (二)排放和取用工业热力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

  (三)迁移、改动热力负荷控制装置;

  (四)其他影响供热系统正常运行和用热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工业热力应当实行热计量。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应当安装用热计量装置,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并定期检验。

  第二十二条 制定或者调整工业热力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工业热力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确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工业热力建设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危害工业热力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赔偿费一到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工业热力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工业供热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或者转让工业供热许可证的,由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工业热力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单位可以中止供热,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改变用热类别;

  (二)排放和取用工业热力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

  (三)迁移、改动热力负荷控制装置;

  (四)其他影响供热系统正常运行和用热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工业热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劳动制度,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均须按本办法参加职工待业保险;
(一)国有企业;
(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
(四)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五)招收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六)其他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

第三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在社会待业期间,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或者停产整顿的企业被精简的职工;
(四)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五)企业按规定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连续工作不满六个月的;
(二)考入大、中专学校离职学习的;
(三)自动离职的;
(四)单位不按规定缴纳职工待业保险费的;
(五)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作、轮换制工人。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青岛市劳动局和各区(市)劳动局是职工待业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和各区(市)劳动服务公司是辖区内职工待业保险机构,按权限分工具体负责职工待业保险工作。

第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机构职责是:
(一)负责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发放。
(二)负责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
(三)负责待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组织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五)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街道劳动服务公司和乡镇劳动管理站,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职工待业保险工作。
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和各街道劳动服务公司和乡镇劳动管理站从事职工待业保险工作的经费,从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待业保险费;
(二)待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待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地方财政补贴。

第九条 单位须按下列标准缴纳职工待业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二)外商投资企业按全部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1%缴纳;
(三)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本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四)其他单位按已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确定劳动关系的职工的工资总额的1%缴纳。
企业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费从自有资金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费分别从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条 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待业保险费,以上年度劳动工资统计报表中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为基数计算,由其所在区(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于每季度的第二个月代为扣缴,转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职工待业保险费,以上年度统计上报的合同制职工的工资总额为基数计算,由其所在区(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于每年十一月份一次性扣缴,转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单位应于每年的第一个月到所在区(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核定上年度实际应缴职工待业保险费数额,多退少补。
企业在办理营业登记手续时,应同时办理职工待业保险登记手续。第13
第十一条 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以下简称市内五区)内的职工待业保险费由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统筹,单位所在区的职工待业保险机构负责收取,待业职工户口所在区职工待业保险机构支付使用。各区每季度将收取的职工待业保险费的70%交市待业保险机构;其
余部分按预算用于支付职工待业保险的各项待遇费用,年终将剩余部分上缴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各区留用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不够使用时,由市待业保险机构负责调剂;经调剂仍有缺口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财政补贴。
在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和高科技工业园内的职工待业保险费,由单位所在区(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收取、管理和使用。各区(市)和高科技工业园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当年不够使用时,可先使用历年结余;仍有缺口的,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补贴。

第十二条 待业保险基金年终结余(不包括按规定提取的各项费用),除留有适当的待业保险备用金外,其余部分转财政专户代存,具体办法由青岛市劳动局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和按规定提取的各项费用不计征税、费。

第十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应加强基金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财经纪律。青岛市和各区(市)劳动局应按照统筹范围,按年度编制待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并且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
(二)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用和生产自救费;
(四)待业保险管理费;
(五)按有关规定为解决待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的待业职工,在办理待业登记后的次月,按以下标准发给待业救济金:
(一)连续工作时间满六个月不满二年的,最多发给六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标准为85元;
(二)连续工作时间满二年不满五年的,最多发给十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标准为90元;
(三)连续工作时间满五年不满十年的,最多发给十八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标准为95元;
(四)连续工作时间十年以上的,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标准为105元。
待业救济金发放期限,应扣除企业已按规定发给待业职工生活补助费的月份。
青岛市劳动局可根据城镇居民生活费用增长情况适当调整救济金的发放标准。

第十八条 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家庭确有特殊困难,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由本人申请,经区(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核实,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批准,可给予不定期特殊困难补助。

第十九条 待业职工的医疗费随待业救济金按月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5元,不享受待业救济时即行停止。患严重疾病(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的)、在所在区(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同意的医院住院治疗,其医疗费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不超过
医疗费70%的补助。

第二十条 凡属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范围的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符合退休条件且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由社会养老保险部门办理退休手续并负责管理和发放养老保险金,停发待业救济金。

第二十一条 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死亡的,(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除外),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参照本市在职职工现行社会保险规定一次性发给。
青岛市劳动局可根据本市在职职工社会保险规定适当调整待业职工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发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待业职工,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一)已重新就业(包括自谋职业)的;
(二)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三)待业期间升学、参军或出国定居的;
(四)待业期间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
(五)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办理退休手续的。
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从事临时性工作有经济收入的,停发待业救济金;停止临时性工作时,恢复领取待业救济金,但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时间前后相加不得超出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

第二十三条 市内五区和其他区(市)分别按当年收取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8%提取管理费,用于待业保险机构人员经费、业务开支及其他必需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待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在保证职工待业保险待遇支出的前提下,按不超出当年收缴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30%提取,实行专帐管理、专项审批、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待业保险基金在首先保证待业职工待业保险待遇、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的前提下,可根据收支情况用于:
(一)企业关停整顿期间和因资产经营方式改革等原因发生组织结构调整,组织职工开展生产自救以及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生产、生活服务项目的资金确有困难的,由具有代偿能力的单位担保,并经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批准,可适当给予借款扶持。
(二)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因发生亏损承担厂内待业职工基本生活费确有困难的,经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审查核实后,可给予适当补助,但补助数额不得超过基本生活费的40%,期限不超过3个月。
(三)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包括从事个体经营),可一次领取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费;资金确有困难的,取得经济担保后,经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批准,可适当给予借款扶持。

第五章 待业职工管理和重新就业

第二十六条 职工离开企业在社会待业后,原用工单位应在十日内将有关证件和本人档案材料送单位所在区(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对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由原用工单位通知职工本人在十五日内到户口所在区(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办理待业登记,领取《待业职工保险手册》,到街
道劳动服务公司、乡镇劳动管理站领取待业救济金。
待业职工无正当理由逾期两个月不办理待业登记手续或办理待业登记手续后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不领取待业救济金的,作自动放弃处理。

第二十七条 职工本人对造成待业的事由有异议的,暂不予登记。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或法院判决后,属于应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的,按规定予以登记。

第二十八条 待业职工户口迁出本市和在市内五区与各区、市及各区、市之间迁移的,应办理职工待业保险基金转移手续。凭迁出地待业保险机构证明,换领《待业职工保险手册》。

第二十九条 待业职工由其户口所在街道或乡镇负责管理。各级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应根据社会需求及时提供就业信息,组织开展转业训练,为待业职工再就业创造条件,提供服务。待业职工应服从管理,积极参加转业训练和就业指导。

第三十条 待业职工重新就业后(包括自谋职业)及升学、参军、出国定居的,区(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应将《待业职工保险手册》收回。

第三十一条 为保障待业职工基本生活,对就业特别困难的待业职工,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应积极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生产自救。各级待业保险机构建立的待业职工生产自救基地,在税收、贷款等方面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待遇。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对逾期不缴纳待业保险费的单位,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数额3‰的滞纳金(从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纳入待业保险基金。

第三十三条 对以非法手段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其他待业保险费用的,由职工待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挪用待业保险基金的单位的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职工待业保险机构违反规定拖欠支付待业救济金和其他待业保险费用的,由青岛市或各区(市)劳动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至本办法公布之日期间的职工待业保险费缴纳标准按《山东省职工待业保险办法》的规定执行。青岛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七月十四日发布的《青岛市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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