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延长农村金融机构营业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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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延长农村金融机构营业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
关于延长农村金融机构营业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
财税[2011]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区、市)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农村金融发展,经国务院同意,决定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第三条规定的“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政策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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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93〕2号文件进一步清理整顿小煤矿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93〕2号文件进一步清理整顿小煤矿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19930930
煤办字〔1993〕第252号
各省(区、市)煤炭管理机构:
自《国务院批转劳动部等部门关于制止小煤矿乱采滥挖
确保煤矿安全生产意见的通知》(国发〔1993〕2号)下发以
来,不少省(区)认真贯彻落实,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
定效果,但有的省(区)贯彻落实不够、行动不快、措施不
力,甚至有的至今尚未提出贯彻意见。目前,小煤矿乱采滥
挖的现象仍然相当严重。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在全国103个
国有重点煤矿矿务局(矿)井田内开采的小煤矿约有11200多
处,其中有5800多处是非法开办的无证井。小煤矿乱采滥挖
不仅自身安全无保障,也直接影响其他矿井安全生产,致使
重大伤亡事故频繁发生。今年1-8月份,全国集体煤矿发生
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20起,死亡306人,占地方煤矿
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起数的77%、死亡人数的72%。今
年以来,由于小煤矿乱采滥挖,也导致国有煤矿重大淹井事
故11次,影响产量350万吨,造成经济损失3.6亿元。如
山西潞安矿务局五阳煤矿是一个一井一面,年产量200多万
吨的现代化矿井,因小井导水二次被淹,造成1.7亿元经济
损失。为了使小煤矿依法开办,正规生产、安全生产,合理
开发利用有限的不可再生的煤炭资源。既保证国有煤矿安全
生产,又促进小煤矿健康发展,根据国发〔1993〕2号文件和
各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加强行业管理的精神,要求各地煤炭
管理机构必须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切实有效地搞好对小煤矿的
清理整顿工作。
一、对无证开采的小煤矿要一律取缔。凡危害国有煤矿
和依法开办的其它所有制形式煤矿的,要坚决关闭、封填、夯
实;凡布点过密、相互干扰的,要合理定点,采取合并、联
合的办法,依法审批,实行正规办矿,正规生产;凡有条件
继续开采的,要按规定审批,达到《矿山安全法》要求后,方
可进行生产。
二、对持证生产矿井一律按《矿山安全法》要求进行安
全生产整顿。凡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要立即停产整顿;凡不
具备起码安全生产要求的,要限期整改;凡存在重大事故隐
患经过整改不能消除的和超层越界影响他矿安全生产拒不退
回进行有效封闭的,要坚决关闭。
三、小煤矿系指具有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各种形式的煤矿
和个体煤矿,其起码的安全生产条件:
1.资源可靠,并取得采矿许可证;
2.有县(市)及以上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批准的开采设计
文件;
3.矿井各生产系统必须符合《乡镇煤矿安全规程》的要
求,独立生产矿井至少有两个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实行机
械通风,有合理的通风系统;
4.资源回收率要符合煤炭工业技术政策;
5.矿长和瓦斯检查员、放炮员、安全检查员、绞车司机、
电钳工、爆破器材保管员等特殊工种操作人员必须经县级以
上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培训,持有县级以上煤炭工业管理部门
颁发的任职资格证书;
6.必须保证矿井上下、矿井内外通讯畅通;
7.井下必须按规程规定使用防爆电器设备、安全型放炮
器、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
8.有实测的《井上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
《通风系统图》;有近邻矿井的必须定期向上级煤炭工业管理
部门和邻矿交换上述三种图纸,接受煤炭工业管理部门的监
督检查;
9.具有有效的环境保护措施。
四、对关闭的矿井必须填平夯实,要经上级煤炭工业管
理部门验收,并要在上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及相关的煤矿留
存有关图纸。
五、对非法开办和非法从事煤炭生产的煤矿要停止运销
其煤炭。
六、清理整顿小煤矿关系到办矿单位和群众的切身利
益,涉及面广,政策性强,难度甚大,各级煤炭工业管理部
门要充分依靠地方政府,与有关部门协同配合,认真负责,做
好宣传、教育、说服等工作,坚持原则,依法办事,依法管
理,使清理整顿工作取得实效。
七、各省(区、市)煤炭管理机构要树立全行业管理的
观念,把清理整顿小煤矿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及时向省
政府汇报,并在年底将清理整顿的有关情况书面报告煤炭部。
附:国务院批转劳动部等部门关于制止小煤矿乱挖滥采确保煤矿安全生产意见
的通知
国发〔199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一九九三年一月三日
通知
国务院:
近年来,各种形式的小煤矿发展很快,为促进地方经济
发展和支援国民经济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在其发展
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安全状况很不好,
事故严重;二是在国营煤矿井田范围内乱挖滥采,不惜破坏
国家煤炭资源,甚至严重影响国营大矿安全生产。这些问题,
在全国许多地方都存在,有的还非常严重。
今年一至九月,全国乡镇煤矿因工死亡人数达三千八百
五十四人,占全国煤矿事故死亡总数的65.5%,比去年同期
上升了6.6%,特别是无证非法采煤的小煤矿事故更为突出,
仅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事故就发生六十次,死亡四百零八人。
死亡人数比去年同期上升了226.4%。今年以来,全国煤矿
几次最大的事故就发生在无证的乡镇煤矿。三月二十日,山
西省吕梁地区孝义市两个无证乡镇煤矿,争抢资源,井下贯
通处发生煤尘爆炸,死亡六十五人;六月十七日,湖南省怀
化地区辰溪县方田乡一无证煤矿,因瓦斯爆炸,死亡四十三
人;九月六日,又是辰溪县方田乡的另一个无证小煤矿,井
下透水,死亡三十三人;贵州省煤矿一至九月连续发生十一
次死亡十人以上的事故,其中六次发生在无证开采的乡镇煤
矿,死亡一百零三人。
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在全国一百零三个统配矿务局
(矿)井田范围内开采的小煤矿约有一万一千二百多处,其中
有五千八百多处是无证非法开办的,这些小煤矿对国营大矿
的安全生产影响十分严重。例如,乱挖滥采大矿各类保安煤
柱的有一千三百多处,与国营大矿贯通的有二千五百多处,进
入国营大矿采区的有六百多处,已经造成透水事故三百八十
七次,瓦斯爆炸二十五次,由此破坏生产矿井现有生产水平
储量十五亿吨,直接经济损失十二亿元。江西省洛市矿务局
龙溪矿四平方公里的井田范围内有九十七个小煤矿在乱挖滥
采。由于这些小煤矿主要是开采国营矿工业广场和建筑物下
的保护煤柱,致使地面许多建筑物受到破坏。今年,丰城市
楼前乡一无证煤矿发生透水事故,殃及相毗邻的另一小煤矿
和龙溪煤矿,两个小煤矿死亡十九人,龙溪煤矿死亡七人,仅
龙溪煤矿巷道被淹,经济损失就达一千五百多万元。
为整顿乡镇煤矿和取缔无证非法采煤,近年来,国务院
先后发出了《国务院关于乡镇煤矿实行行业管理的通知》(国
发〔1986〕105号)、《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关于立
即整顿国营煤矿井田内各种小井的意见的通知》(国发
〔1988〕18号)、《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个体采煤的通知》(国
发〔1991〕37号),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工作,对小
煤矿进行了多次整顿,乱挖滥采现象有所减少,有的地区乡
镇煤矿走上了合理布局、依法开采、安全生产的道路,但多
数地区的状况没有根本改变,许多乡镇煤矿不具备起码的安
全生产条件;无证煤矿在一些地区仍然大量存在;不依法开
采、越层越界威胁国营大矿安全生产的问题相当严重。
这些问题的产生和存在,其根本原因就是有法不依、执
法不严、违法不究。对于煤炭资源开采的管理和安全生产条
件,《矿产资源法》、《矿山安全条例》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和各
省(区、市)均有明确规定,关键是这些规定没有得到有效
的贯彻落实。有的地方对发展乡镇煤矿的指导思想不正确,尤
其是有些县(区)、乡一级政府的领导,只考虑发展乡镇煤矿
有利于增加财政收入、农民致富和安排农村剩余劳动力的一
面,而不考虑乡镇煤矿违法开采,不安全生产、会破坏国家
资源和危害人民生命财产的一面。有的地方置国家法令于不
顾,管理失控,放任自流。从目前情况看,如不采取有力措
施,这些问题有继续加剧的趋势,将会给人民生命财产和国
家资源造成更大损失。为此,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当前小煤矿存在的问题必
须高度重视,并切实落实管理责任制度。要充分认识各自在
发展和管理煤矿工作中应承担的责任,下决心依法严格管理,
扶持和引导其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要利用各种形式,广泛
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教育广大农村干部和农民,特别是
县(市)、乡两级干部,认识到发展煤矿生产,必须合理规划,
依法开采,安全生产,决不能盲目蛮干,不能无视国家法律
和规定,从而增强广大干部和群众的法制观念,自觉遵守和
维护国家法律和政府的规定。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对贯彻《矿产资
源法》、《矿山安全条例》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情况进行认真
检查,并结合贯彻《矿山安全法》,制定有力措施,对当地存
在的问题限期予以解决。当前,要立即对在国营煤矿井田范
围内的小矿进行清理,凡是危害国营煤矿安全生产无证开采
的小矿要立即关闭,对已取得采矿许可证,但越层越界开采
的小矿要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以保证国营煤矿安全
生产;对自身安全存在严重问题的乡镇煤矿以及其它小煤矿,
也要立即关闭,避免发生重大恶性事故。
三、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对小煤矿的管理纳入法制
轨道,这是解决小煤矿问题的根本途径。开办煤矿都要按照
《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进行审批,审批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
不符合规定的决不能批准;过去已经开办但不符合要求的要
限期达到,对达不到要求的,坚决予以关闭;凡是不履行批
准手续进行无证非法开采的煤矿要坚决取缔,造成严重后果
的,要绳之以法,对负有责任的县、乡领导要坚决予以追究;
对有证开采的小煤矿因不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而发生事
故的,要追究批准办矿单位的责任。
四、清理小煤矿的工作关系群众的切身利益,涉及面广,
政策性强,难度很大,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严密组织;有
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确保清理整顿工作顺利进行。
国营煤矿在保证企业正常生产的前提下,要支持并帮助地方
发展经济,大小矿间的纠纷问题,要依靠地方政府做好工作。
对一些好的经验,好的做法,要及时总结推广。
五、对其它小矿山的安全工作,也可按照本通知精神办
理。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贯彻执行。
南京市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办法
南京市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59号
《南京市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2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南京市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实施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正式开展的体育项目为内容,以营利为目的,面向社会举办的体育健身、培训、竞赛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 南京市体育局是本市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文化、价格、卫生、劳动保障、质量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扶持体育产业发展,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体育产业,依法开展体育经营活动。保护体育经营者、消费者、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依法应当经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第七条 从事体育健身、培训等体育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体育场所、设施、器材符合国家《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以及安全、消防、卫生等要求;
(二)有与经营的体育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从事体育健身、培训等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体育经营活动涉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对抗激烈、危险性较大的体育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在开业前30日,向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时应当填写《体育经营活动备案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二)体育经营活动所使用场地和器材、设施安置平面图;
(三)体育经营活动所使用的器材合格证明;
(四)体育经营活动中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举办体育竞赛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与体育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体育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经费;
(四)有符合国家《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的场所、设施和器材;
(五)有体育竞赛的具体规程、规则,组织实施和安全保障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举办体育竞赛前,举办人应当填写《体育经营活动备案表》,向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举办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二)体育竞赛的名称、时间、地点、规模、运动员(队、俱乐部)、裁判员等基本情况;
(三)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合作举办体育竞赛的,还应当提交举办人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和全省性体育竞赛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许可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举办区(县)内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举办前20日向主办地的区(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举办全市性或者跨区(县)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举办前30日向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备案申请后,发现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7日内通知备案人,备案人应当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0日内补齐。
第十三条 体育健身、培训经营活动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备案人应当及时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体育竞赛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备案人应当在体育竞赛举办前10日办理变更手续。
体育竞赛取消的,举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原定举办前5日向原备案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并在市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妥善处理相关后续事项。
第十四条 体育竞赛的名称,应当与其等级和规模相符。
使用“南京市”、“南京”、“全市”或者同类名称举办体育竞赛,按照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使用“国际(世界)”、“洲际(亚洲)”、“中国(中华、全国)”、“江苏省(全省)”或者同类名称举办体育竞赛,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从事国家和省规定的对抗激烈、危险性较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有安全保障措施和安全救护应急预案;
(二)经营场所设有明显的警示标记,对安全要求和器材设施的使用、项目的危险性以及参加人员身体要求和相关限制作出说明;
(三)建立自检制度,定期对经营场所、器材和设施做好维护保养工作,确保其安全正常使用;
(四)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教练员和开展技术指导、救护等工作。
第十六条 举办国家和省规定的对抗激烈、危险性较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对参与活动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观众等人员的安全负责。观众人数不得超过场所核定的容纳限度。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体育经营场所,不得侵占、破坏体育经营场所的设施、设备和器材,不得非法向体育经营者收取费用和要求提供无偿服务。
第十八条 消费者在体育健身、培训和观看体育竞赛中,应当爱护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器材、设施,遵守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管理和指导。
第十九条 经营者因过错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消费者损坏体育经营器材、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接受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和阻碍。
体育等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设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监督不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1日市政府颁布的《南京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