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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59:09  浏览:95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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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4月1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合理开发、有效利用和保护工作,维护矿业秩序,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登记,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可依法转让。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区块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矿产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护和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在本省合资、合作或独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本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信息,引导国内外投资者来本省投资勘查、开发矿产资源。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
第九条 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地质勘查资格。
第十条 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的勘查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探矿权申请人必须是企事业法人。
第十一条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矿产资源。
第十二条 申请勘查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六)登记管理机关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三条 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勘查登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不准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告之理由。
探矿权人不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应当委托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进行地质勘查。
第十四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探矿权人每年必须完成最低勘查投入;需要延长勘查期限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到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不得超过2年。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探矿权人应当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勘查许可证:
(一)变更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变更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地址的;
(四)依法转让探矿权的;
(五)其他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勘查报告。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其他勘查报告,根据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的规定办理。
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后,大中型勘查报告在6个月之内,小型勘查报告在3个月之内作出批复。
未经审批的地质勘查报告不得作为矿山设计、建设的依据。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在地质勘查报告批准后三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勘查探明的储量,并依法向国家和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其地质勘查成果档案资料。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矿产储量,列入国有资产进行管理。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矿体后,可以依法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保留探矿权。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需要延长保留期限的,可以申请延长2次,每次不得超过2年;保留探矿权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九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省规划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矿产资源。
开采前款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由行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小矿、零星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产储量规模的小型、小矿和零星资源的划分标准,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第二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于颁发采矿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采矿出资人为采矿权申请人。采矿权申请人在设立矿山企业或申请立项之前,应当持依法取得的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及拟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大小的证明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权限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矿产资源预申请,申请划定矿
区范围,确定开采矿种和占有储量。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根据矿产资源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的批复文件。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自收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预申请批准文件后,开采中型规模矿产资源在1年内、小型规模矿产资源在6个月内、小矿矿产资源在3个月内,履行完项目立项或企业设立等审批手续,按审批权限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
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登记的,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申请书和申请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相应的资金、技术条件证明材料;
(三)矿产资源预申请的批准文件;
(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或矿山初步设计及其批准文件;
(六)企业设立或项目立项的批准文件;
(七)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矿山安全保障措施;
(八)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九)采矿登记机关要求的其它资料。
开采小矿、零星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申请采矿登记的材料可以从简。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登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的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
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五条 开采中型规模矿产资源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20年;开采小型规模矿产资源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10年;开采小矿、零星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申请办理延续、注销手续,并换领或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变更前4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转让采矿权的。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或报告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通知或报告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自采矿许可证颁发之日起,开采中型规模矿产资源在2年内、小型规模、小矿及零星等矿产资源在1年内,应当进行建设或者生产;逾期未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有权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勘查和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情况进行年度检查。
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必须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反映情况,按规定提供年度报告等有关资料,不得虚报、拒绝、隐瞒。
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要求保密的材料,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一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在开工前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资料,向勘查作业区、矿区所在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探矿权人必须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对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可以进行边探边采,但必须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机关和储量审批机构提交论证资料,经审核同意办理储量登记后,依法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从事地质勘查的单位,必须接受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资格统检和质量监督,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质量标准组织施工,提交符合质量要求的勘查报告。
第三十四条 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洗)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并制定年度计划,报经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核准。采矿权人应按批准的开采设计方案施工,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三十五条 矿产储量实行统一登记统计制度。采矿权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保有、探明及消耗的矿产储量进行统计,并填报年度基层矿产储量表。
报销矿产储量应当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正常消耗矿产储量的报销,由矿山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审批;非正常消耗矿产储量的报销,由矿山企业(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后,报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会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对被污染、破坏的矿区环境进行治理、恢复。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妥善处置开采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废石和尾矿;需要排放污染物的,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污标准。
第三十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恢复和治理,防止灾害扩大;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环境保护和矿山安全方面的法律规定,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加强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禁止开采或者毁坏预留的安全矿柱或者岩柱。
第三十八条 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发现具有科研和利用价值的地质自然遗迹、景观以及文物古迹时,必须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三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按闭坑要求的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在矿业秩序混乱的矿区,经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地质矿产主管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进行监督、治理;对矿业秩序严重混乱矿区的监督、治理,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对勘查范围、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按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无证或者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拒不缴纳有关税费等违法行为,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其中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洗)矿回收率连续2年达不到规定指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国家规定予以处罚。
(三)不按规定报销矿产资源储量或违法闭坑的,分别给予警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地质灾害的,责令限期恢复和治理,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和治理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适当或者违法的行政行为有权改变或撤销;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未按规定时间办理有关勘查和采矿登记手续,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地下水资源的勘查,适用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水法律法规。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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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2004]60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已经市政府二届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四月三十日





宿迁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政令的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如决定、命令、通告、通知等。

第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依照本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由主办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一式5份)及备案报告、制定说明和依据等有关材料,寄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市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0日内,将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一式5份)及备案报告、制定说明和依据等有关材料,寄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要将其电子文本相应传输到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电子信箱(sqfzb@163.com)。

第六条 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为正式文本,不得以会议文件、文件汇编、复印件等非正式文本形式报送。

第七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违背;

(二)是否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违背;

(三)是否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其他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四)是否符合法定权限、程序;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在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需要报送机关补充提供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报送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提供和说明。

第九条 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向报送机关提出改正意见;拒不改正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撤销,或者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决定变更或撤销,并视情况建议有权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违背的;

(二)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并有明显错误的;

(三)不符合法定权限、程序的;

(四)其他需要改变或者撤销的。

第十条 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同市人民政府所属其他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市政府法制部门认为备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或抵触,而本级人民政府又无权处理的,应当向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报告,或者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审查,需要提出改正意见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日内,将改正意见通知报送机关。报送机关应当自接到改正意见之日起6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二条 报送机关对市政府法制部门作出的改正意见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省政府法制部门申请复查。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就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和备案审查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年度报告。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令报送机关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权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目录的;

(三)拒不执行市政府法制部门处理决定的;

(四)其他不符合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需制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的,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5日起施行。





年度规范性文件目录表



序 号
规范性文件名称
文 号
发 布 时 间








































































报送时间: 年 月 日 报送机关(印章)





××备字〔 〕号



关于《 》的备案报告



×××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现将本机关 年 月 日发布的《 》上报备案,请查收。







年 月 日

(印章)




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庆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庆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庆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


2012年12月10日



安庆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进一步保障城镇职工的医疗需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退职人员);
(二)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
(三)其他按照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人员。
用人单位应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全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工作。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组织实施工作。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日常工作。
第二章 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承担:
用人单位和职工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6.5%的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
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本单位全部参保职工当期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用人单位新增或者减少参保人员的,单位缴费基数相应调整和确定。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60%为基数计缴;高于300%的,以300%为基数计缴。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以全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选择单建统筹方式(不设个人账户)的,按4.5%的比例缴费;选择统账结合方式(设立个人账户)的,按8.5%的比例缴费。灵活就业人员续保前按照单建统筹方式缴费的,不能选择统账结合方式缴费。
退休前未参保的退休(退职)人员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以全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选择单建统筹方式(不设个人账户)的,按4.5%的比例;选择统账结合方式(设立个人账户)的,按6.5%的比例,一次性缴纳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缴费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同时参加大病医疗救助,并按规定标准由单位或个人缴纳大病医疗救助保险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收支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大病医疗救助保险费的征收标准。
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的收支遵循“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专项用于支付医疗保险范围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大病救助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也可以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商业保险公司进行管理。
第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以上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8.5%的比例缴费,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同时参加大病医疗救助。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救助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八条 参保人员退休(退职)时,其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需男满30年、女满25年,方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累计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原国有、集体单位的职工,其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启动前的国有、集体单位连续工龄,视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但其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不得低于15年。不足规定实际缴费年限的,须一次性缴足规定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也可延续缴费至最低缴费年限,延续缴费期间按在职职工规定标准缴费,享受在职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二)参保人员办理医疗保险在职转退休补缴不足缴费年限手续时,以本人当月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标准,退休前选择统账结合方式的,按6.5%的比例;退休前选择单建统筹方式的,按4.5%的比例,一次性缴足规定缴费年限部分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用人单位新参保时已退休人员,以该单位当年平均缴费基数为基数,按6.5%的比例,由用人单位一次性缴足规定缴费年限部分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城镇居民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其在法定就业年龄段内的居民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每满4年可折算为1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三章 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登记;用人单位发生人员录用、辞退、调动、退休(退职)、死亡等情况的,应在当月25日前办理参保人员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地税部门应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征缴计划代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职工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并应将缴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按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职工工资总额;未按规定申报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三条 企业合并、兼并、转让、联营、租赁、承包时,接收或继续经营者应承担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责任,按时缴纳医疗保险费;企业改制、破产、出售、拍卖等时,必须从资产变现所得中优先补齐欠缴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欠缴次月起暂停该单位职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直至补足全部欠费为止,欠费期间职工发生的医疗费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用人单位暂无能力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经书面申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为2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如数补缴医疗保险费,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五条 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于每年7月份开始缴纳医疗保险费。未按时缴费的,视为欠缴医疗保险费,将中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当年12月31日以前补齐缴费的,自补缴之日起恢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次年元月1日以后补缴费的,自补齐所欠的医疗保险费之日起6个月以后,恢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以个人身份参加医疗保险,在首次参保待遇等待期内死亡的,则全额退还本人所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扣除已配个人账户部分)。
第四章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建立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上级补助收入;
(五)依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为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一) 个人账户
1.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以本人上年末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准的养老金为基数(未参加养老保险的,则以退休工资为基数),按3.8%计入。无养老金和退休工资的达到退休年龄人员,则以安庆市上年度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为基数。
2.其它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职工个人缴纳的2%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部分再按职工年龄以本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为基数,未满45周岁的,按0.8%计入;45周岁以上(含45周岁)的,按1.2%计入。
3.职工实足年龄的确定,是以上年度12月31日的年龄计算值为准,于年初一次性核定,当年内其个人帐户划入比例不作变动。
4.参保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后,按月配置个人账户。
5.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但只能用于支付个人账户支付范围内的费用,不得无故提取现金。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按照银行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二) 统筹基金
按上述规定计入个人账户以外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均为统筹基金。
第十九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分开核算、分别管理、互不挤占。
第五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按照本办法参加医疗保险、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人员,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随用人单位参保的人员自首次缴纳医疗保险费次月起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灵活就业参保人员自首次缴纳医疗保险费后第7个月起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以个人身份参保的退休人员自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后第4个月起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的参保人员应在中断医疗保险关系后三个月内办理医疗保险关系接续,其医疗保险待遇自办理接续次月起按规定享受,超过三个月未办理医疗保险关系接续的,其医疗保险待遇自办理接续后第7个月起按规定享受。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购药发生的属于个人账户支付范围的费用,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支付的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发生的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病救助基金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支付范围。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由医疗保险基金和职工个人共同支付,其它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使用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和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先由参保人员自付一定比例,余下部分再按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二)起付标准。职工年度内首次住院的起付标准根据就诊医院级别分别确定为:一级及以下医院300元,二级医院500元,三级医院800元。职工年度内二次及以上住院时的起付标准,较首次住院降低100元。
(三)最高支付限额。医疗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25万元,其中基本医疗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8万元,大病医疗救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17万元。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和大病医疗救助基金不再支付。
(四)住院医疗费用支付。起付标准以下的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全部由职工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和职工个人根据就诊医院级别按比例支付,支付比例见《安庆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住院费用支付比例一览表》(附后)。
本地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抢救后住院或抢救死亡的,门诊急诊、抢救医疗费用纳入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予以支付。
第二十四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自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之时起,即可按规定申办慢性病门诊补助待遇,具体病种、补助限额及补助比例等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和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参保人员未按照规定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本市范围内依法经营的医疗机构和药店,均可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服务业务,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具备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条件的,颁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每年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就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服务范围、服务质量和费用结算等内容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要加强对医务人员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增强费用节约意识;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规范收费,切实为参保职工提供优质、高效、低耗、便捷的医疗服务。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因违反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定或受到卫生、药监、物价和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依法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可根据全市社会经济发展及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对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费用征缴标准和享受待遇标准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有权依法稽核参保单位的有关账目、报表、参保人员缴费基数和养老金或退休金等。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审计监督。
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分账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本人支付的部分,由参保人员与医疗机构直接按规定结算;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应自觉遵守医疗保险各项规定,不得将本人的医疗保险就诊证件、慢性病就诊证件转借他人使用;住院参保人员出院带药一般不得超过7天量,长期患有慢性病的参保人员出院带药一般不得超过1个月量;不得授意医护、售药人员作假;不得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等。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确需转往外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必须按照医疗保险转诊、转院有关规定执行,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病在外地医疗机构急诊住院,须在入院7日内向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报销时须提供备案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及有效单据等。
第三十八条 长期异地居住的退休人员和因工作需要驻外工作一年以上的在职职工,可在居住地就近选择2家经批准的公办医院为其约定医院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然后凭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及有效单据等,在年度内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按有关规定予以报销。
第七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群众来信来访制度,设立投诉电话和举报信箱,对各种违反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医疗机构及参保单位等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定期听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运作及管理情况汇报,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组织成立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主要职责是对医疗保险有关业务工作给予指导,并就有关医疗技术争议和鉴定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对参保人员的诊治及费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定点单位应积极配合,提供有关的资料和数据。
第四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职工医疗保险政策的行为进行处罚。处罚中所应追回的各种医疗费用及罚款,属个人责任的,由本人承担,用人单位代追、代扣;属于单位责任的,由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 参保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申报登记,出现将不应列入参保范围的人员列入参保范围,少报职工工资、不按时缴纳医疗保险费等行为,除追回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外,将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行政处罚等,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参保人员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医疗保险服务机构的,视情节轻重,解除服务协议直至取消定点资格;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险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牟取私利,及因违规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将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罚等,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在医疗保险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表彰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按照“统一参保范围、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基金管理、统一管理服务、统一信息系统”的要求实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现阶段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制度,逐步过渡到基金统收统支模式。风险调剂金主要用于防范市、县(市)可能出现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风险,具体提取方式和时间、管理使用和考核激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按原渠道解决。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原有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


安庆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住院费用
支付比例一览表


待遇


标准




人员


类别
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
(元)
“范围内费用”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

一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
二级定点医疗机构
三级定点医疗机构
异地急诊、转诊转院
(经批准)
一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
二级定点医疗机构
三级定点医疗机构
异地急诊、转诊转院
(经批准)

在 职
300
500
800
800
93
88
86
75

退 休
96
91
89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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