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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四十七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5:32:47  浏览:86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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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四十七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四十七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和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方案》、《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台湾省出席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商选举方案》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等35个选举单位共选举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987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审查报告,审议确认2987名代表的代表资格全部有效。

现将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单予以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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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物流法律诠释

文/齐艳铭


一、 第三方物流的概念
所谓第三方物流(英文为Third-party logistics,简称3PL或TPL),在国外又称为契约物流(Contractlogistics),是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在欧美发达国家出现的概念。国家标准《物流术语》对第三方物流所下的定义是:由供方与需方以外的物流企业提供物流服务的业务模式。
根据定义,第三方物流主要由以下两个要件构成:第一,主体要件。即在主体上是指“第三方”,表明第三方物流是独立的第三方企业,而不是依附于供方或需方等任何一方的非独立性经济组织。第二,行为要件。即在行为上是指“物流”,表明第三方物流从事的是现代物流活动,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运输、仓储等。



二、 第三方物流的法律特征
通过分析第三方物流的概念,可以看出企业自营物流属于企业内部的管理范畴,只有独立的第三方物流才在物流经营过程中形成了以提供物流服务为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法律关系的分类,它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法律关系,因而属于我国商法(Commercial law)调整的范畴。以下将从法律的角度对第三方物流作为商主体和商行为等两个方面所表现出来的特征做一阐述:
(一) 第三方物流企业的法律特征(商主体特征)
1、 第三方物流企业是独立的商法人
第三方物流企业是依据公司法等商事法律注册成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独立法人,这一点是其与企业内部物流事业部的根本区别。生产企业内部物流事业部的核心任务是立足企业内部,为企业的采购、生产、销售、回收等活动提供物流支持。物流事业部的经营特点决定了其在法律上不必然具有法律主体资格。而第三方物流企业须立足市场,面向社会众多客户提供物流服务,其独立享有权利、独立承担义务并独立承担责任的特点决定了在法律上必须赋予其独立的法人资格。
2、 第三方物流企业的设立呈现出行政许可主义的色彩
从我国公司法规定来看,我国公司设立的总趋势是采取准则主义,即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由法律做出规定,凡具备法定条件的,不必经过国家主管机关批准,就可以设立公司。但在我国部分地区,第三方物流企业的设立呈现出行政许可主义的色彩。物流产业在我国刚刚起步,发展尚不成熟,政府为避免盲目投资、重复建设,以及贯彻落实政府宏观层面的物流产业政策和规划,实践中政府对物流发展大多采取了积极干预的态度,这就使得物流企业在设立过程中表现出浓厚的行政许可主义色彩。
3、 第三方物流内部各成员企业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并在事实上形成了企业集团
依靠电子信息技术的支撑,第三方物流成员企业之间充分共享信息,这就要求彼此能够互相信任,才能取得比单独从事物流活动更好的效果。一般来说,第三方物流企业总部与各成员企业之间大多采取总分公司、母子公司(全资或控股)等组织模式。从关联关系来看,总分公司、母子公司均在事实上构成了企业集团。
4、 第三方物流企业与大客户之间是战略性的物流联盟(Logistics alliance)关系
第三方物流企业与大客户之间所发生的关系并非偶尔一次两次的市场交易,在交易维持了一段时期之后,客户将更加依赖第三方物流。第三方有现成的物流解决方案,这比客户自己去做显得更加专业,所以客户都非常愿意把物流外包(Outsourcing)出去,从而第三方物流和客户之间在经济上就构成了一种不可分割的供应链(Supply chain)关系。为保持供应链关系的稳定,双方便有可能在法律层面上结成优势互补、风险共担、合作双赢的战略性的物流联盟。
(二) 第三方物流活动的法律特征(商行为特征)
1、 须以营利性为目的
营利性是商法的特性,同时也是商行为的特性。第三方物流活动作为商行为,就必须以营利为目的。而绿色物流(Environmental logistics)、军事物流(Military logistics)、灾害物流(如SARS疫情、洪水灾害期间的物流)等以社会公益或国防利益为目的,企业物流(Internal logistics)则以为本企业生产提供物流支持为目的。也正因为此,第三方物流才成为我国商法的调整对象。
2、 须是经营性行为
所谓经营性是指营利行为的连续性和不间断性,它表明商主体至少在一段时期内连续不断地从事某种同一性质的营利活动,因而是一种职业性营利行为。第三方物流是经营性行为,表明其与特定时期才会存在的灾害物流、军事物流截然不同。另外,企业内部的物流事业部在为本企业提供物流支持的同时,也可能偶尔对外承接业务,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营利性的特征,但这并不是其核心任务,因而不具有连续性和不间断性,所以它并不构成商法意义上的商行为。
3、 须注重商事效率
商事交易的特点之一是商事效益与商事效率紧密相连,只有高效率才有高效益。从第三方物流的实践来看,高效率主要体现在交易形态的定型化和交易客体的证券化,前者如标准的物流格式合同,后者如海事运输中的提单。
4、 公开性与保密性并存
物流行业的特性决定了信息资源须在第三方物流成员企业和客户之间共享,而共享信息说明第三方物流是一种具有公开性的行为。同时,第三方物流须协助客户解决系统的物流方案,解决方案的过程必然涉及到客户的经营手段、经营方法以及经营经验等企业管理方面的深层次问题,这些经营管理问题往往就是客户所特有的商业秘密。因此,第三方物流是公开性与保密性并存的商行为。
5、 违约认定上的严格主义
按照合同法,一方未能及时、准确和安全地履约并不当然导致合同当事人订约目的的落空,因此也不当然构成根本违约。但对于第三方物流,其产业特性和行业惯例决定了如果第三方物流企业未能及时、准确和安全地履约往往导致当事人缔约目的完全落空,从而构成根本违约。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诸多案例支持了这一结论。
6、 代理行为的非显名主义
商事行为的代理人在实施其行为过程中,虽然未表明是为本人(即委托人和被代理人)进行,但其行为对本人和本人的对方当事人仍发生法律效力,这就是代理行为的非显名主义。对于第三方物流来讲,较好的例子是物流合同中的保险条款。众所周知,物流活动并不转移货物的所有权,所以第三方物流企业对货物投保属于为客户代理保险的行为,但实践中第三方物流企业往往以自己的名义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笔者认为这便是典型的代理行为非显名主义。代理行为的非显名主义在合同法上称为间接代理,其行为的法律效果“首先对间接代理人发生,然后依间接代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而移转于本人”。
三、 第三方物流的法律性质
第三方物流属于新兴产业,在发展过程中还有很多不成熟的地方,因此对其法律性质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笔者将结合第三方物流的具体经营模式对其进行法律性质上的分析。纵观第三方物流,其大致遵循了从初级到高级的发展历程,但当前并没有统一的分类标准和固定的运作模式。为方便分析第三方物流的法律性质,笔者将第三方物流的经营模式大致地分为以下几种:
(一) 初级模式
这种模式表现为:第三方物流企业接受客户的委托,根据客户发出的指令处理货物。从表现形式上看,第三方物流企业是站在自己公司物流业务经营的角度,接受货主企业的委托,以费用加利润的方式定价,收取服务费。因此,笔者认为这种经营模式与传统运输业、仓储业等的区别不大,只不过是对运输、仓储等诸多环节按照成本最小化的原则进行了系统集成,其法律性质仍然是运输、仓储等合同关系。第三方物流运作过程中诸如分拣包装、条码生成、优选货运路线和货运系统监测等物流增值服务,从法律性质上讲,属于运输、仓储合同项下的委托合同关系。
目前,我国第三方物流刚刚起步,大多数第三方物流服务均属于这种经营模式。
(二) 初级模式的变异
我国物流企业渊源于传统的交通运输、仓储、批发零售以及货运代理等行业,因此,第三方物流在发展的初级模式上呈现出依托其他各种经营业态发展的特色,其中主要有分销、代销、寄售、邮购、展卖、超市零售等。例如,分销商除了转移货物所有权之外,还会向上下游企业延伸货物运输、储存保管、二次分装、送货上门(配送)、代收货款等物流增值服务,但从根本上说该货物分销应该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再例如,仓库所有者在仓库租赁合同中同时约定为承租人提供装卸搬运服务,那么这份合同的性质一部分属于租赁合同,另一部分则属于提供装卸搬运劳务的委托合同。变异了的第三方物流的法律性质,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这要看合同中的具体约定。这种变异的经营模式表现出我国第三方物流产业发展的极不完善性。
(三) 中级模式
这种模式表现为:由货主以外的专业企业代替进行物流系统设计并对系统运营承担责任的物流形态。从表现形式上看,第三方物流站在货主的立场上,以货主企业的物流合理化为设计系统和系统运营管理的目标。而且,第三方物流企业不一定保有物流作业能力,也就是说可以没有物流设施和运输工具,不直接从事运输、保管等作业活动,只是负责物流系统设计并对物流系统运营承担责任,具体的作业可以采取对外委托的方式由专业的运输、仓储企业等去完成。
这种经营模式与初级模式的不同主要在于物流系统设计和部分物流作业外包(Outsourcing)方面。在中级经营模式中,第三方物流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在于物流系统的设计,至于外包的部分作业是其非核心业务。因此,笔者认为这种经营模式在物流系统设计方面的法律性质表现为一种提供智力型服务的委托合同关系。至于业务外包,一般是第三方物流企业与货主以外的其他企业订立的合同,其法律效果并不当然转移于货主;除非业务外包构成合同法上的间接代理,其法律效果则有可能间接地转移于货主。
(四) 高级模式
第三方物流供应商的优势在于运输和仓储,但其在跨越整个供应链运作及真正整合供应链流程方面缺乏相应的战略专业技术,因此国外一些成熟的专业咨询公司如埃森哲咨询提出了第四方物流的概念。第四方物流的本义是从集中于仓储和运输的提供商(第三方物流提供商)到提供更加集成的解决方案的供应商发展,所以笔者认为第四方物流是第三方物流高级模式的升级。除了仓储运输服务,第四方物流还提供包括供应链管理和解决方案、管理变革能力和增值服务,其成功的关键是以行业内最佳的方案为客户提供服务与技术。笔者认为,第四方物流提供商出具的咨询报告、管理建议书、解决方案等均是智力型劳动成果,因此在法律关系上仍然属于合同法上的委托关系。
从表面上看,第三方物流因其经营模式的不同而表现出不同的法律性质。但是,深入分析我们就可以发现:以提供运输、仓储等劳务的运输合同、仓储合同是从委托合同中独立出来的,不过是某种劳务给付的定型化而已;委托合同比运输、仓储等劳务类合同更具有包容性,是劳务类合同的基础合同。业务外包活动中形成的间接代理关系,其基础仍然是由委托合同关系确立的。另外,物流条款夹杂于分销、租赁等合同内,只是在具体的合同中掩盖物流服务的法律性质,但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第三方物流服务的委托合同性质。综上所述,第三方物流的法律性质可以概括地认为是民商法上的委托合同关系。
很多第三方物流企业由于不清楚第三方物流的法律性质而在合同谈判中处于不利的地位。比如,在当前运输市场不景气的背景下,货主企业往往提出苛刻的要求:货物自交由承运人之后,非因货方原因造成的货物毁损均应由承运方负责全额赔偿。这种约定,对承运方非常不利:其一,货损原因除货方和承运方造成外,还可能有不可抗力、第三人侵权等,笼统的约定非因货方原因造成的货物毁损均由承运方负责全额赔偿对第三方物流企业是不公平的;其二,承运方投保之后,保险公司往往在货物赔偿方面设置了免陪额,所以,因不可抗力、第三人侵权等造成货损时,承运方从保险公司取得赔偿后,却要全额赔偿货方,白白遭受了免陪额部分的损失。如果按照第三方物流是委托合同关系的理论来解释,如遇非承运人原因(免责除外)导致货损情形,货方应该承担风险;承运人投保属于为货方保险的委托代理行为,因此保险行为的后果得直接归于货方(委托人),保险免陪额部分的损失则应该由货方(委托人)承担。

广东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令第132号
  

《广东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月1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广东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应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应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采用视频监控技术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进行图像信息采集、传输、显示、存储和管理的系统。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与应用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贸易、科技、建设、交通、信息产业、水利、质量技术监督和通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供电、电信运营、广播电视等单位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筹建设、资源共享、合法使用的原则。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公民的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公共安全的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划进行统筹建设。

  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网络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六条 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一)武器、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存放或者经营场所以及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的重要部位;

  (二)国家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三)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重要部位;

  (四)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票据、货币押运车辆,金融机构的营业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五)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电信、邮政及大型能源动力、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的重要部位或者经营场所;

  (六)机场、港口、大型车站、码头、停车场的重要部位,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线、城市道路、中心城镇和地铁的重要路段、路口、隧道,大型桥梁的重要部位;

  (七)旅馆、公共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的大厅、通道、出入口等重要部位;

  (八)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大中型商贸中心、商业街和大型农贸市场的重要部位;

  (九)体育比赛场馆、公园、大型广场、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公众活动和聚集场所的重要部位,住宅小区的出入口和周界;

  (十)城市公共交通、客运车辆和客轮等公共交通工具;

  (十一)江河堤防、水库、人工湖、重点防洪排涝区域及其他重要水利工程设施;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以上所称重要部位、重要路段,是指涉及公共安全的部位或者路段。

  第七条 禁止在旅馆客房,劳动者、学生等宿舍,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等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第八条 城市道路的重要路段、重要交通路口、城市主要出入口和大型广场等公共场所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由政府组织建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上述场所和区域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前款规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场所和区域,其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除由政府负责的以外,可以由该场所或者区域的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经营权人约定责任主体;没有约定的,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属于国家的,由依法取得使用权或者经营权的使用权人或者经营权人负责。

  第十条 城市拆迁改造需要移动、改建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的,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城市拆迁改造预算。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预留与报警接收中心和应急指挥系统联通的接口。

  第十三条 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合格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指定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不得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或者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计技术方案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论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通过法定检验机构检验。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场所或者区域,属于《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规定范围的,其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按照《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场所或者区域,不属于《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规定范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系统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60日内,将系统设计技术方案、系统检测和竣工验收的有关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将有关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因客观条件发生变化,不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范围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可以拆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有关设施、设备,但应当在拆除后30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应当设置明显的标识。

第三章 管理与应用

  第十七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障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一)建立值班监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等制度;

  (二)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和保密知识培训;

  (三)确保与监看工作无关人员不得擅自进入监看场所;

  (四)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的位置和功能。

  第十八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信息资料安全管理制度;

  (二)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信息资料的录制人员、调取人员、调取时间、调取用途以及去向等情况进行登记;

  (四)发现涉及公共安全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可疑信息,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信息资料的有效存储期不少于15日,涉及公共安全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信息资料的有效存储期不少于两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及其监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用途,将其用于采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公民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信息;

  (二)删改、破坏留存期限内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的原始记录;

  (三)故意隐匿、毁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集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资料;

  (四)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

  (五)向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提供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

  (二)买卖、非法复制、传播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

  (三)其他影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政府组织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部门,按照合法、安全和规范的要求进行资源整合,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提供条件。

  负责具体管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因执法工作需要,可以无偿查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需要复制或者调取有关信息资料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的,应当经系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具有突发公共事件调查、处置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无偿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有关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

  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可以无偿接入或者直接使用相关单位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少于两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

  (三)出示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四)履行登记手续;

  (五)遵守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的使用、保密制度。

  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查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时,无须提供前款第(三)项规定文件。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的管理:

  (一)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和信息资料的安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二)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的使用审批制度,加强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的使用管理;

  (三)加强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保密教育和工作规范,防止泄密事件发生。

  第二十五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和个人,为侦破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或者抓获重要犯罪嫌疑人提供重要证据或者线索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而不建设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不按时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的有关资料报送备案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拆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有关设施、设备后不按时报送备案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采取保障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管理措施,影响系统安全运行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或者违反信息资料安全管理制度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和其他视频监控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拆除。单位设置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在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中,指定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或者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开展或者配合开展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资源整合工作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依法审批或者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时未遵守有关规定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接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使用单位的警情报告后,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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