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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4:03:39  浏览:95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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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黑龙江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业经二○一○年七月十二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栗战书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黑龙江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一条 为了依法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行政执法的综合效能,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以下简称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应当遵循合法规范、协调统一、精简效能、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是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准机关。省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并负责全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省编制、财政、住建、公安、工商、环保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地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指导、规范本地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一)有关行政管理领域存在职责交叉或者相近的多个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因执法力量分散而影响执法效率;

(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是本级政府所属的一个行政机关,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履行职责,并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本级财政能够全额保障集中执法部门所需经费,该部门执法人员为国家公务员。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经充分调研论证,可以制定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和申请文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县以上人民政府上报的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申请文件和工作方案,由省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会同省直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必要时需进行实地考察。对符合规定的,由省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备案;不符合规定或者实际情况同申报材料出入较大的,不予提报,并通知申请机关。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集中执法部门)根据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履行下列职责:

(一)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在城市街面和公共场所焚烧产生有毒有害和恶臭气体物质,未及时清运、处置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未在指定地点倾倒、堆放和随意扔撒城市生活垃圾,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或者遗撒固体废弃物,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露天烧烤食品,在商业活动中以高噪声的方法招徕顾客,建筑施工、装饰装修噪声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无营业执照在道路或者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走街串巷流动经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占用道路从事经营活动以及在人行道内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经批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县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在第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之外赋予集中执法部门其他行政执法职责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对集中执法部门依照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取得和确定的具体权限,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被调整出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十一条 集中执法部门应当实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认定、法律培训、定期轮岗和过错追究等制度,不断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第十二条 集中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遵循下列行政执法行为规范:

(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职责;

(二)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三)举止文明,言语规范,装束严整,佩戴统一标识;

(四)耐心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五)发现违法行为,应当首先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不得以罚款代替对违法行为的纠正;

(六)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进行教育和疏导,不予行政处罚;

(七)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集中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在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合理细化其实施的具有自由裁量幅度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四条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为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集中执法部门可以依照简易程序,由行政执法人员当场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并在两日内向所属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除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形外,其他案件应当按一般程序立案。办案机构调查取证后,须经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再提交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对符合行政处罚听证标准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依法组织听证;对情节复杂或者违法行为重大需要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本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集中执法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前,可以采取下列手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进入现场检查或者进行调查,通过录音、录像、摄影,审查、调阅、复制有关资料,以及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并制作笔录等手段,收集有关证据;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资料等先行登记保存,向当事人开具清单,并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四)依法集中行使的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行政执法手段。对于易腐烂、变质的鲜活物品,原则上不能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等措施;如遇紧急情况必须采取的,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对易腐烂、变质的鲜活物品及时作价变卖,变卖所得全部上缴本级财政。

第十七条 对违反《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及地面上乱喷涂、乱刻画、乱张贴的行为,集中执法部门应当书面责令行为人按期清除污迹;行为人未按期清除污迹的,集中执法部门可以将喷涂、刻画、张贴内容中公布的通信工具号码书面通知省通信管理部门,中止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行为人接受行政处罚并消除违法后果的,可以提出恢复通信工具号码使用的申请,经集中执法部门认定后,书面通知省通信管理部门恢复号码使用。超过半年不提出恢复使用申请的,视为自动终止电信使用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法行为人自行承担。

第十八条 集中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对于没收和依照《黑龙江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实施细则》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务拍卖的款项,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集中执法部门与有关部门之间应当相互支持,密切配合,经批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建立部门负责人联席会议制度,及时传递有关执法信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关部门在行政管理中作出的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相关的行政审批(许可)等决定,应当在发布或者送达文书之日起三日内抄送集中执法部门,并为集中执法部门查对或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提供方便;

(二)有关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现应当由集中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应当及时通知或者移交集中执法部门。集中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向有关部门反馈情况;

(三)集中执法部门在日常管理和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涉及当事人应当缴纳赔偿费、补偿费或者负有消除影响、恢复原状等其他民事侵权责任,或者需要对当事人作出本部门管辖权限以外的行政处理决定等情况,应当及时通知或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向集中执法部门反馈情况;

(四)集中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需要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协助调查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五)集中执法部门对未取得有关行政审批(许可)或者未按照行政审批(许可)决定实施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送达文书之日起三日内抄送有关行政审批(许可)实施部门。经批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逐步实现集中执法部门与有关部门之间执法信息的互通与共享。

第二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支持和保护集中执法部门履行职责,对阻碍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安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增强守法意识,主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积极配合集中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违法问题。

第二十二条 省通信管理部门在收到集中执法部门中止号码使用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五日内对其作出停机处理。对拒不配合执行中止号码使用的电信业务经营企业,由省通信管理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集中执法部门和有关部门之间发生执法分歧,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依据《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提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协调处理;经协调仍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持协调的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解决的机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法制、编制、财政、住建、公安、工商、环保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能加强对集中执法部门的指导、监督和规范,及时查处和纠正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集中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开举报投诉电话,认真查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反映的违法问题,并答复举报人。

第二十五条 集中执法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在行政执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该部门提出,并向具有层级监督权的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反映:

(一)对依法应当制止、纠正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纠正和处罚,或者推诿、放弃其他法定职责的;

(二)超越职权,擅自行使未依法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或者仍然行使已被依法调整出的行政处罚权的;

(三)对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和不予处罚的当事人没有从轻、减轻和不予处罚,或者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

(四)执法协作不力或者人为设置障碍的;

(五)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不文明执法、不秉公处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故意损坏或者违反规定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项、财物或者使用查封、扣押财物的;

(八)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九)未经批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

(十)其他违反本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集中执法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前款所列问题,经查实后都应当自行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接到反映的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前款所列问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了解,证实问题存在并未纠正的,通过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予以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开展相对集中处罚权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复的要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未认真落实省人民政府批复要求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问题严重且未得到有效纠正的,由省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解决;逾期仍未解决或者仍未明显改进的,由省人民政府取消有关人民政府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资格,并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备案,并依法追究相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规定的执行情况纳入集中执法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目标,依照《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试行办法》的规定进行检查考核和兑现奖惩,并根据需要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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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抚顺市国有中小型企业产权出售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抚顺市国有中小型企业产权出售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关于〈抚顺市国有中小型企业产权出售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业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关于《抚顺市国有中小型企业产权出售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为进一步加大我市国有中小型企业产权出售工作的力度,针对在贯彻执行《抚顺市国有中小型企业产权出售暂行办法》(抚政发〔1998〕15号)文件中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企业产权出售过程中发生的产权交易费、公证费、产权交易入场费、房屋测丈绘图费、企业变更登记费、用工费等实行免收。
二、企业产权出售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土地登记费、登记工本费、房产产权登记和发照费、产权交易合同工本费等按有关规定征收,但应本着低成本、低收费的原则收取。土地评估费按抚政发〔1998〕6号文件执行;资产评估收费,资产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按2000-5
000元收费;1000万元以上的按5000-10000元收费。
三、企业产权部分出售时,可参照抚政发〔1998〕15号文件之规定,办理部分土地出让手续,特殊困难的企业的土地出让金,经政府同意可全部留给企业用于职工安置。企业实行零字出售时,购买方投入的自有资本金达到保证金限额时,保证金应返还给购买方。在执行过程中购
买方确实难以足额交纳的,初次交纳的保证金不低于资产总额的百分之十,其差额部分可用当年企业经营效益补齐。遇有特殊情况,由市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酌定。
四、市属国有企业房产产权属于市房产部门所有的部分,在出售时,经国资委批准,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无偿划给现使用企业,其出售收入用于企业职工安置。
五、企业出售后,土地实行租赁的企业,其土地租金全部用于企业职工安置。
六、外市或非市内户口的居民一次性出资50万元以上购买企业的,购买者本人及其配偶、子女需在本市落户的,准予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免收城市增容等费用。
七、企业出售后,新组建的企业应依法确定企业性质,可根据需要选择经营方式,确定企业名称,不再隶属原主管部门。政府各有关部门仍要在政策、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等方面给予支持。企业须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依法监督和行业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
八、出售的企业,为保持社会的长治久安,应对其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全部补齐。补缴社会保险费确有困难的,须从企业有效资产中划出一部分充抵。出售后新组建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必须继续参加社会保险,其缴费比例及办法仍按原标准执行。
九、因企业出售下岗的人员,不论是待岗、转岗培训,还是离岗休养的,企业或托管机构及职工本人都必须按规定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与原企业解除了劳动关系,到其他企业就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被个体工商户雇佣的,其养老保险关系随之转移,并分别按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以上人员继续参加社会保险的,其以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与再就业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未继续参加社会保险的,其间断的年限,从其以前按政策规定计算的缴费年限中扣除。
十、出售企业,要优先安置离退休人员。如有能力的出售企业可以按每名离休人员3.5万元、退休人员2万元的标准向社会保险总公司一次性缴纳安置费,社会保险总公司负责对离退休人员发放养老金,并参照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办法,支付医疗费、冬季取暖费。
十一、出售企业买断工龄的职工,须补缴视为缴费年限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否则,其本人的连续缴费年限中不能包括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前的工龄。
十二、出售的企业,对因工致残和患职业病(5-10级)的职工,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应由买方接收并安排适当工作。对工伤未治愈的,应作出继续治疗的安排。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下岗后,由企业主管部门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安排转岗转业培训和组织安
排就业。不能就业的,由主管部门负责发放最低标准的生活费。
十三、企业在出售过程中,分流下岗的富余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均不得提前退休(国家和省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提前办理病退的职工,企业和职工本人须将提前年限应缴的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足额缴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在计发养老金时,不得与“老办法”比较,在
未达到法定病退年龄之前,基础养老金按退休时上年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发给,且不享受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也不列入基本养老金调整范围。
十四、出售的企业,距法定退休年龄一至五年的下岗职工,经本人申请,可离岗休养。企业如能按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一次性缴纳安置费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代管其离岗休养人员,代管期间,比照托管办法发给基本生活费。待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
理退休手续,并按第十条规定执行。无能力支付安置费的,由主管部门下岗职工托管中心负责发给生活费,其资金来源从出售企业职工安置中支付。
十五、企业出售所得收益,应首先用于安置离退休人员,其次用于下岗职工的托管费用,最后可用于买断工龄费用。
十六、我市以前制定的有关企业产权出售的政策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城镇集体企业产权出售办法参照本规定执行。



1998年5月26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

(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海南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选举、职务终止、罢免、辞职、补选,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进行。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实行职务补贴。各村按照本村集体经营实际状况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补贴标准。各级财政给予的补贴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和健全开展自治活动的各项制度,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自觉接受村民监督;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三)根据量力而行、民主自愿的原则,编制本村建设规划,按照经批准的规划办理本村修桥建路、兴办学校、整治村容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指导村民建设住宅;

“(四)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引导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维护社会治安,禁毒、禁娼、禁赌,落实计划生育政策,依法调解村民在婚姻、家庭、财产、土地、邻里关系等方面的民事纠纷,促进村民之间的团结、互助;

“(五)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普及科学文化知识,破除封建迷信,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农村新风尚;

“(六)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加强农村基层社会管理服务;

“(七)组织村民参加抢险救灾和开展公益活动,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灾害、疫情等突发事件;

“(八)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根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和政府的委托,办理有关事项,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增加一条规定,作为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决定事项,应当召开村民委员会会议,经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

“村民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参加会议时可以委托一位副主任召集。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四、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对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并接受评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将下列事项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

“(一)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村建设规划;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五)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承包方案;

“(六)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九)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十)计划生育政策落实方案;

“(十一)村基本农田保护方案;

“(十二)优抚和救灾救济款物发放方案,社会组织捐赠款物的使用;

“(十三)其他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五、将第七条和第八条合并,作为第八条,修改为:“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10天通知村民,公告会议议题,张贴或者印发会议有关材料。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村民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村或者人数过多、难于集中的村,村民会议可以视情况分片召开。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的三分之一以上。不同民族聚居的村,各民族均应当有各自的村民代表。新一届村民代表,应当在新一届村民选举委员会产生前推选产生。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5户至15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不得少于20人。按户推选村民代表的,可以自愿联户推选,也可以按住地划户推选,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推选;村民小组推选村民代表的,应当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代表的具体人数及妇女村民代表的名额和推选办法,由村民会议决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推选产生的村民代表名单公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由乡镇人民政府颁发村民代表证书。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村民代表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辞职的,经原推选单位同意,不再担任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由村民代表会议确认后公告,其村民代表的资格自行终止。

“原推选单位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的户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村民代表的要求。村民委员会在接到罢免要求的30日内,应当召集原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表决。

“村民代表的补选,按原推选办法进行。

“村民代表变动的,由村民委员会向村民公告。”

八、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合并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的,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民代表会议召开3日前,将会议讨论的事项通知村民代表,并视情况需要予以公告。村民代表应当就会议讨论事项在会前征求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见,并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如实反映。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驻本村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企事业单位和农村基层组织的负责人,不是村民代表的,可以列席村民代表会议,发表意见。”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村民小组设组长1 人,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设副组长1至2人,协助组长工作。组长或者副组长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本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新一届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以下简称村民小组长),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完成后的30日内推选完成。

“村民小组长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

“村民小组长的推选、罢免、辞职、职务终止、补选办法参照《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村民小组会议由本村民小组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18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长召集,可以邀请村民委员会成员列席。”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下列事项应当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

“(一)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调整方案;

“(二)村民小组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四)村民小组所属的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

“(五)需要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涉及本组村民利益的事项。

“村民小组会议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并报村民委员会备案。”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涉及土地承包经营、征地补偿费使用分配等事项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及有关规定,召开会议和作出决定。”

十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村民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主持的,由其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十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以及其他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合法权益的内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请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或者备案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侵害村民或者其他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开下列村务,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及其执行情况;

“(二)村财务收支情况,包括水电费收缴、各项费用、收益分配、债权债务等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以及享受政府或者社会救助的人员名单;

“(四)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目标执行情况;

“(五)重大治安案件和民事纠纷的处理情况;

“(六)村民执行计划生育的情况;

“(七)民主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情况;

“(八)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九)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要求公开的村务;

“(十)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村民对公布的村务内容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询问或者提出意见,也可以通过村务监督委员会要求村民委员会作出解答。村民委员会应当在15日内作出解答。

“村民小组的组务公开,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十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村务监督小组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
“村务监督机构由3人至5人组成,其成员中应当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

“村务监督机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新一届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30日内推选产生。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及其法定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

“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村务监督机构成员不履行职责的,经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出,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后予以免职。

“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出现缺额的,按原推选时的得票数,由得票多的递补。

“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变动的,由村民委员会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落实村民民主理财制度;

“(二)监督落实村务公开制度;

“(三)监督落实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会议、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

十九、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村务监督机构可以要求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长对所监督的村务事项作出说明和提供有关材料,并可以通过查帐等方式对有关情况进行审查核实。
“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将查实情况报告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提出处理意见。”

二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机构、村民小组会议应当建立村务档案。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务档案建立工作给予指导和监督。

“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

“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有条件的村应当设立档案室,由专人保管档案。村务档案按照档案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二十一、将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擅自决定、处理应当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的;

“(二)无正当理由擅自变更或者不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决定的;

“(三)不依法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
“(四)村务公开不及时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

“(五)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其他行为。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二十二、删除第二十九条。

二十三、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依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依照《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截留、挪用、私分、骗取集体资金、资产、资源、征地补偿费和政府拨付或者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

“(二)违法违规发包集体土地、调整收回农民承包土地、强迫或者阻碍农民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非法转让、出租集体土地,或者违反规定强制调整农民宅基地的;

“(三)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违反规定无据收款、付款,不按审批程序报销发票或者隐瞒、截留、坐支集体收入的;

“(五)其他侵害村集体及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十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分级负责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以及村民委员会成员组织培训,培训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每届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至少接受1次培训。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执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定期进行一次检查考核,依法受理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并按职责分工负责调查处理,保障村民实行自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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