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分发乙肝疫苗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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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分发乙肝疫苗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分发乙肝疫苗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2]126号
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重庆、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广西、内蒙古、湖北、湖南、山西、安徽、江西、河南、河北、吉林、黑龙江、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推进我国西部12省、自治区和其他省国家扶贫工作重点县乙肝疫苗纳入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开展,“十五”期间,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西部省份和部分中部地区省份国家扶贫工作重点县用于乙肝疫苗的购置。我部同时争取到全球疫苗免疫联盟(GAVI)为期5年的合作项目,为西部12省、自治区和其他国家扶贫工作重点县无偿提供一定的资金,用于购置乙肝疫苗和注射器。目前,2003年第一年度乙肝疫苗招标采购工作已经结束,乙肝疫苗即将分发。为做好乙肝疫苗预防接种工作,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地应将乙肝疫苗纳入儿童计划免疫的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工作重点,按照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将乙肝疫苗纳入儿童计划免疫的通知”精神,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
二、各地要加强对乙肝疫苗的管理,制定规范的乙肝疫苗分发、领取登记制度。严禁将项目采购的“计划免疫专用”乙肝疫苗用于其他人群接种,一旦发现将严肃处理。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明确辖区内承担乙肝疫苗预防接种工作的医疗保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人员的职责;做好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其它医疗卫生机构儿童乙肝疫苗预防接种的衔接工作。
乙肝疫苗预防接种要严格按照《乙肝疫苗纳入儿童计划免疫管理规程》实施。按照“谁接生谁负责接种第一针”的原则,保证新生儿及时接种第一针乙肝疫苗。流动儿童应按照与其出生地和居住地常住儿童相同的计划免疫管理办法开展乙肝疫苗预防接种。
四、乙肝疫苗预防接种服务收费标准应统一、公开。根据项目要求,在项目实施期间,每针次乙肝疫苗预防接种服务收费不得超过3.00元人民币。各地应制订乙肝疫苗预防接种服务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五、各地第一年度的乙肝疫苗将由厂家分四次运送到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每次运送的数量由卫生部/全球疫苗免疫联盟合作项目办公室(以下简称项目办公室)通知。各省(区、市)收到疫苗后,要认真验收,并及时将验收证明和收货回执寄项目办公室。
六、根据项目安排,将为河北、吉林、黑龙江、海南4省国家扶贫工作重点县提供50%的计划免疫用乙肝疫苗,其余50%乙肝疫苗仍由省级财政负责采购。上述各省应分别与我部招标选定的厂家签定本省财政提供配套资金部分的采购合同,并将合同的复印件报送项目办公室,经项目办公室审核确认后,统一分发项目采购的乙肝疫苗。
七、请各省(区、市)指定一名联系人,负责项目有关的日常工作。请于12月25日前将联络人姓名、单位及联络方式报送项目办公室。
联系人:王晓军
地 址:北京市宣武区南纬路27号
邮 编:100050
电 话:010-63027946
传 真:010-63171724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昆明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
《昆明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0日起施行。
市长:张祖林
二○○八年十月十一日
昆明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以下简称适龄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工作者、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保障献血工作经费,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宣传、动员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第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献血、用血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动员和组织无偿献血;
(二)依法监督管理献血、用血工作,保证血液质量,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
(三)制订应对突发事件的献血、用血应急预案;
(四)指导、督促医疗机构科学合理用血;
(五)查处献血、用血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各级公安、城管、财政、教育、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 本市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区域适龄公民献血。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应当组织新闻媒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各级红十字会和各级医疗机构应当参与献血、用血宣传动员工作,积极推动无偿献血。
第六条 云南昆明血液中心(以下简称血液中心)是本市依法设立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核对、登记献血者的身份,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健康检查,对符合献血条件的献血者采血;
(二)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供应医疗临床用血并保证血液质量;
(三)发现法定传染病疫情时,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除血液中心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采供血活动。
第七条 血液中心根据采供血工作需要,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流密集场所设立固定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临床用血需要,可以依法设立储血点,并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血液中心的双重管理。
第八条 采血应当由国家认定的具备采血资质的医务人员按照采血技术规范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
第九条 无偿献血所采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科研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条 医疗机构因应急用血需要临时采集血液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边远地区的医疗机构和所在地无采供血机构以及储血点;
(二)危及病人生命、急需输血,且其他医疗措施不能替代;
(三)具备交叉配血及快速诊断方法检验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的条件。
医疗机构应当在临时采集血液后24小时内将情况书面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宣传、动员患者自身储血、自体输血,并在血液中心库存血液出现偏型时,动员患者家庭成员、亲友、所在单位职工开展互助无偿献血。
自身储血、自体输血由在治医疗机构采血,家庭成员、亲友、所在单位互助献血由血液中心采血。
第十二条 适龄公民凭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到血液中心、固定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
献血者每次可献全血200毫升至400毫升,献全血后再次献血间隔期不少于6个月。
献血者可献机采血小板,机采血小板的采集间隔期不少于4周。
禁止冒名顶替献血和间隔期内献血。
第十三条 适龄公民献血后,由血液中心发给《无偿献血证》。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无偿献血证》。
第十四条 储血点和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制定储血用血计划并报送血液中心。储血点和医疗机构应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推广成份输血和患者自身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十五条 献血者凭在本市献血的《无偿献血证》、有效身份证件和医疗机构出具的临床用血证明,按下列规定免费用血:
(一)献血者献血30日后至5年内,可免费享用其献血量三倍的血液量;
(二)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5年后至终身,可免费享用其献血量等量的血液量;
(三)献血量累计满800毫升的献血者,15年内免费享用所需血液量;
(四)献血量累计满1000毫升以上的献血者,终身免费享用所需血液量。
公民一次捐献一个机采单位血小板享受献800毫升全血的待遇。
第十六条 献血者献血30日后,其家庭成员凭献血者的《无偿献血证》、有效身份证件、《居民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和医疗机构出具的临床用血证明,按照献血者献血量的等量免费用血。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出具的临床用血证明应当真实有效。
第十八条 不符合免费用血条件的临床用血者,临床用血时应当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表现突出者,由昆明市人民政府每2年进行一次表彰: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2000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和个人在献血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单位和个人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广播电视部门2年内公开播出无偿献血公益宣传广告达20小时以上的;
(五)新闻出版机构2年内公开发表无偿献血事迹宣传材料达3万字以上的;
(六)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2年内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无偿献血人数占到本单位人员总数一半以上的;
(七)其他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组织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证书,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处罚: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非法组织他人卖血的;
(三)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
(四)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第二十三条 血液中心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血液中心将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血液,提供临床使用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献血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及配偶的父母。
第二十七条 特殊稀有血型的献血用血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0日起施行。2002年8月1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昆明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开展2001年度全国群众文化专业高级职称评审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关于开展2001年度全国群众文化专业高级职称评审工作的通知
职改字〔200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人事(职改)部门,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人事(职改)部门:
根据人事部《关于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有关问题的通知》(人职发[1992]5号)精神,按照《全国群众文化专业高级职称评审基本条件》(文人发[2000]53号),2001年继续进行全国群众文化专业高级职称评审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时间安排:
2001年度全国群众文化专业高级职称评审会议将于2001年第四季度组织进行。各地区、各部委要在2001年11月1-10日将推荐评审高级职称材料上报。
二、关于推荐评审程序
申请晋升群众文化专业高级职称人员,要严格按照人事部规定的推荐评审程序报送材料。经审核,凡不符合推荐评审程序的材料一律不予受理。
三、关于评审材料
(一)向全国群众文化专业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推荐评审任职资格,须提交的材料有:
1.省、部级人事(职改)部门委托评审函1份。
2.《推荐评审职称人员情况一览表》1份(按正副高分别填写,并加盖公章)。
3.个人评审材料分为A袋、B袋,其中A袋准备25份,B袋准备1份,每袋封面上须粘贴打印好的袋内材料清单。
A袋包括以下材料:
(1)《群众文化专业高级职称评审推荐表》1份。
(2)个人业务自传(2000-3000字)1份。
B袋包括以下材料:
(1)《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不得复印)一式3份。
(2)外语(古汉语)考试成绩通知单复印件1份,符合本地区(部委)规定分数线或免试条件者,要附有关文件。
(3)职称证书复印件1份。
(4)学历证书复印件1份。
(5)获奖证书复印件每件1份。
(6)任现职以来正式出版,且能反映自己水平的著作论文。
①专著3部(若报送复印件,要复印专著封面、版权页、目录和相关内容)。
②论文5篇(若报送复印件,要复印相应报刊的报头或封面、目录及论文全文)。
③与他人合作的论著,要注明自己的作用和所承担的工作量。
④本人直接指导人员的论著或文艺作品集两部(报送材料要求同①),参加演、播、展的文艺作品5件,同时要附被指导者的证明材料及获奖证书复印件。
报送论著数量超过以上规定部分不予受理。
(7)能证明自己工作能力和业绩的研究报告l-2份。
(8)两个同行专家的鉴定意见。
其中一个专家对参评人员整体工作业绩、学术成果出具鉴定意见;一个专家对代表参评人员水平的主要论著或研究报告出具鉴定意见。
(9)如系破格或引进的人才,基层单位须出具证明材料,并经上级主管部门认可。
(二)报送的参评材料要填写清楚、真实、完整,不得漏项。除《群众文化专业高级职称推荐评审表》用B4纸、《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用统一印制表格之外,其他复印材料统一要求用A4纸。推荐单位要对评审材料进行认真审核。
(三)参加评审的专业人员所报送的职称评审材料请自留底稿,评审结束后,除《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外,其它材料将统一予以销毁,一律不予清退。各地区、各部门要通知到推荐单位和参评者本人。
(四)评审材料一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或部委人事(职改)部门统一送取。一律不受理个人报送的评审材料。
四、关于评审收费办法
关于评审费用及办理职称证书费用的收取仍按文人发[2000]53号文件规定执行。
五、关于评审结果
(一)评审结果由文化部职改办通知各省、部级人事(职改)部门。
(二)经全国群众文化专业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人员,请于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将《职称证书备案表》1份(填写好并贴好照片)、正面免冠两寸照片1张(用于制作职称证书)及职称证书工本费寄至文化部职改办。由文化部制作并颁发任职资格证书。
附件:《推荐评审职称专业人员一览表》
《群众文化专业高级职称推荐评审表》
二○○一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