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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2:31:42  浏览:9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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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政发〔2009〕98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是指北海城区内体现北海历史文化城市格局的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建筑等区域。
本市地下和水下文物埋藏区、已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风景名胜、古树名木、地质公园、自然保护区、名镇名村、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保护和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其他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北海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实行科学规划、严格保护、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的继承保护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领导,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主要行使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组织《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修编,及组织实施。
(三)负责审查北海历史文化名城区域内,国家、省、市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及其它历史人文景观的保护、建设、开发和利用。
(四)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界定的范围内,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做好古城各项保护和建设工作,负责查处各种有碍古城保护和建设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协调解决历史城区内,在保护、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
(六)负责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与调配使用。
(七)开展与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及其保护组织的联系等工作。
(八)负责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有关历史城区保护建设工作。
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其日常事务工作。
第七条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国土、房地、市政、财政、园林、水务、文化、宗教、民政、旅游、工商、消防、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保护历史文化名城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建议;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对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内容

第十条 北海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内容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建筑的保护等。
第十一条历史城区的保护内容包括:历史格局及环境、传统街巷、文物保护单位、传统骑楼建筑及空间、建筑高度、城市景观线、建筑色彩等。针对不同区域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保护。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包括:珠海路历史文化街区、沙脊街历史文化街区、中山路历史文化街区等。根据历史街区保护的一般原则,应当保持其历史遗存真实性、传统风貌完整性与历史街区居民生活的延续性。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风貌区应当保持其历史遗存真实性、传统风貌完整性。
第十三条 历史建筑包括:近代骑楼建筑及反映特定时期风貌的建(构)筑物。根据历史建筑保护的一般原则,应当保护历史建筑本体的历史遗存真实性及其艺术特征,并加强对其风貌协调区的控制。 
市人民政府将分期分批公布历史建筑名录。 
第十四条 依法应当保护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五条 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要求,结合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其他各类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拒不执行;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公布。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
(二)注重保护历史城区的历史风貌、城市格局和空间环境;
(三)按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要求,严格控制建筑的高度、体量、色彩和风格;
(四)适应城市居民生活和工作环境的需要。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不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详细规划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改造。
纳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各类建(构)筑物、自然景观及人文景观,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园林等相关部门做好保护工作。
未纳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但能体现历史文化名城特色的建(构)筑物、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进行勘查;符合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规划控制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及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依法取得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市规划主管部门对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文物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不得违反保护规划要求进行项目审批。
第二十条 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不得违法拆除、改建、扩建。
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开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古树名木和人文景观等;确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避开的,应当对其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可行性论证报告、迁移新址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资料,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拆除的国有保护类建筑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二十一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类保护和整治:
(一)不可移动文物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
护;
(二)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按照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保护;
(三)其他建筑应当按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整治。
第二十二条 列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政府直管公房住户,由政府动员迁出并妥善安置,腾出的房屋交文物部门管理;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直管公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进行维修和防汛排险。
第二十三条 对尚未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点的,具有一定历史、艺术或科学价值的近现代保护建筑、传统民居、商铺及构筑物,由市文物部门协同市城市规划部门组织调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为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向社会公布后进行挂牌监督。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与挂牌区的单位和个人签订保护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要求和违反规定应承担的责任;同时将管理抄送给所在地的街办、乡(镇)等管理单位,共同进行监督管理。
未经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保护管理合同中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自公布后与所在地单位或者个人签订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责任,建立登记档案并在主要出入口设置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非法移动、拆除保护标志。
第二十五条 保护类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保护规划和修缮标准使用、管理、维护、修缮。修缮标准由市房管部门会同市规划、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保护类建筑由所有人负责维护、修缮;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经所有人同意,保护类建筑所在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以支付现金或者产权调换的方式收购。
保护类建筑的所有人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修缮的,房地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其承担的维护、修缮责任。对需要进行抢救性修缮的,经告知其所有人仍不修缮的,房地主管部门可先行组织抢救性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对保护类建筑进行修缮前,应当按照规划规定申报修缮设计方案,并经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审核,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审批。
修缮保护类建筑,应当按照原有建筑格局和形式进行;对内部进行现代化改造的,应当保留原有格局和外貌。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保护类建筑不得擅自改建、扩建、维修和拆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具有保护价值的传统街巷、区域等的历史名称;确需更名的,应当依法向当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征求市城市规划、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配套各种附属设施时,应当向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影响历史建筑房屋安全的,应当提供房屋安全鉴定证明。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安装影响其使用寿命的设备等。
第三十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真实性和整体性的保护原则。
第三十一条 文化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收集、整理、建档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和相关实物资料的保护机构应当建立规章制度,妥善保管实物资料,防止损毁和流失。
第三十三条 文化、商贸等部门应当根据传统艺术、工艺的特点,根据自愿原则,建立传承人制度,并给予经费资助。
第三十四条 传承人应当履行传承义务。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程序,另行认定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传承人怠于履行传承义务的,主管部门取消其传承人的资格。

第五章 保护利用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应当有计划地恢复能够反映本市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和设施,并可以利用近代、现代的代表性建(构)筑物、传统民居设立博物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场所。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下列重要历史遗址应当设置纪念性保护标志:
(一)重大历史事件发生地、名人故居或者重要活动场所;
(二)历史上有重要影响的行政、军事、文化教育机构或者其他团体的重要场所;
(三) 重大考古发掘或者发现的场所;
(四) 已消失的著名老街。
第三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建筑区域,鼓励社会各界、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提供技术服务等多种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鼓励投资者对本市历史文化名城实行保护性开发利用,发展旅游及相关产业。
第三十八条 市文化广播、商务、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当对本市的历史事件、地名典故、诗词歌赋、地方戏曲、传统工艺、饮食文化、民风民俗等文化遗产,进行搜集、整理、研究、开发和保护利用,保持和丰富其传统特色。
第三十九条 市文化广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保护意识,将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场所列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调整、变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各类规划的;
(二)不按照有关规定和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和其他保护职责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涂改、损毁、非法移动、拆除保护标志的,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擅自迁移或者拆除保护类建筑的,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可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中,历史城区是指城市传统风貌、街巷格局和遗存建筑集中的区域。
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成片集中、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历史文化风貌区是指历史建筑或传统建筑比较集中,且该地段在城市发展各个历史阶段一直保持了某种特殊的文化内涵或表现了城市发展的某个阶段独特的城市面貌的片区。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 历史文化名城 规定 通知
抄 送: 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11月29日印发

(共印80份)





内容概述: 北政发〔2009〕98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

内容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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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政发〔2009〕98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是指北海城区内体现北海历史文化城市格局的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建筑等区域。
本市地下和水下文物埋藏区、已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风景名胜、古树名木、地质公园、自然保护区、名镇名村、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保护和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其他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北海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实行科学规划、严格保护、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的继承保护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领导,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主要行使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组织《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修编,及组织实施。
(三)负责审查北海历史文化名城区域内,国家、省、市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及其它历史人文景观的保护、建设、开发和利用。
(四)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界定的范围内,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做好古城各项保护和建设工作,负责查处各种有碍古城保护和建设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协调解决历史城区内,在保护、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
(六)负责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与调配使用。
(七)开展与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及其保护组织的联系等工作。
(八)负责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有关历史城区保护建设工作。
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其日常事务工作。
第七条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国土、房地、市政、财政、园林、水务、文化、宗教、民政、旅游、工商、消防、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保护历史文化名城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建议;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对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内容

第十条 北海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内容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建筑的保护等。
第十一条历史城区的保护内容包括:历史格局及环境、传统街巷、文物保护单位、传统骑楼建筑及空间、建筑高度、城市景观线、建筑色彩等。针对不同区域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保护。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包括:珠海路历史文化街区、沙脊街历史文化街区、中山路历史文化街区等。根据历史街区保护的一般原则,应当保持其历史遗存真实性、传统风貌完整性与历史街区居民生活的延续性。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风貌区应当保持其历史遗存真实性、传统风貌完整性。
第十三条 历史建筑包括:近代骑楼建筑及反映特定时期风貌的建(构)筑物。根据历史建筑保护的一般原则,应当保护历史建筑本体的历史遗存真实性及其艺术特征,并加强对其风貌协调区的控制。 
市人民政府将分期分批公布历史建筑名录。 
第十四条 依法应当保护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五条 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要求,结合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其他各类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拒不执行;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公布。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
(二)注重保护历史城区的历史风貌、城市格局和空间环境;
(三)按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要求,严格控制建筑的高度、体量、色彩和风格;
(四)适应城市居民生活和工作环境的需要。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不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详细规划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改造。
纳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各类建(构)筑物、自然景观及人文景观,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园林等相关部门做好保护工作。
未纳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但能体现历史文化名城特色的建(构)筑物、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进行勘查;符合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规划控制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及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依法取得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市规划主管部门对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文物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不得违反保护规划要求进行项目审批。
第二十条 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不得违法拆除、改建、扩建。
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开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古树名木和人文景观等;确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避开的,应当对其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可行性论证报告、迁移新址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资料,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拆除的国有保护类建筑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二十一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类保护和整治:
(一)不可移动文物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
护;
(二)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按照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保护;
(三)其他建筑应当按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整治。
第二十二条 列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政府直管公房住户,由政府动员迁出并妥善安置,腾出的房屋交文物部门管理;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直管公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进行维修和防汛排险。
第二十三条 对尚未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点的,具有一定历史、艺术或科学价值的近现代保护建筑、传统民居、商铺及构筑物,由市文物部门协同市城市规划部门组织调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为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向社会公布后进行挂牌监督。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与挂牌区的单位和个人签订保护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要求和违反规定应承担的责任;同时将管理抄送给所在地的街办、乡(镇)等管理单位,共同进行监督管理。
未经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保护管理合同中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自公布后与所在地单位或者个人签订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责任,建立登记档案并在主要出入口设置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非法移动、拆除保护标志。
第二十五条 保护类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保护规划和修缮标准使用、管理、维护、修缮。修缮标准由市房管部门会同市规划、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保护类建筑由所有人负责维护、修缮;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经所有人同意,保护类建筑所在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以支付现金或者产权调换的方式收购。
保护类建筑的所有人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修缮的,房地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其承担的维护、修缮责任。对需要进行抢救性修缮的,经告知其所有人仍不修缮的,房地主管部门可先行组织抢救性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对保护类建筑进行修缮前,应当按照规划规定申报修缮设计方案,并经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审核,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审批。
修缮保护类建筑,应当按照原有建筑格局和形式进行;对内部进行现代化改造的,应当保留原有格局和外貌。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保护类建筑不得擅自改建、扩建、维修和拆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具有保护价值的传统街巷、区域等的历史名称;确需更名的,应当依法向当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征求市城市规划、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配套各种附属设施时,应当向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影响历史建筑房屋安全的,应当提供房屋安全鉴定证明。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安装影响其使用寿命的设备等。
第三十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真实性和整体性的保护原则。
第三十一条 文化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收集、整理、建档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和相关实物资料的保护机构应当建立规章制度,妥善保管实物资料,防止损毁和流失。
第三十三条 文化、商贸等部门应当根据传统艺术、工艺的特点,根据自愿原则,建立传承人制度,并给予经费资助。
第三十四条 传承人应当履行传承义务。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程序,另行认定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传承人怠于履行传承义务的,主管部门取消其传承人的资格。

第五章 保护利用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应当有计划地恢复能够反映本市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和设施,并可以利用近代、现代的代表性建(构)筑物、传统民居设立博物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场所。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下列重要历史遗址应当设置纪念性保护标志:
(一)重大历史事件发生地、名人故居或者重要活动场所;
(二)历史上有重要影响的行政、军事、文化教育机构或者其他团体的重要场所;
(三) 重大考古发掘或者发现的场所;
(四) 已消失的著名老街。
第三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建筑区域,鼓励社会各界、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提供技术服务等多种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鼓励投资者对本市历史文化名城实行保护性开发利用,发展旅游及相关产业。
第三十八条 市文化广播、商务、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当对本市的历史事件、地名典故、诗词歌赋、地方戏曲、传统工艺、饮食文化、民风民俗等文化遗产,进行搜集、整理、研究、开发和保护利用,保持和丰富其传统特色。
第三十九条 市文化广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保护意识,将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场所列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调整、变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各类规划的;
(二)不按照有关规定和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和其他保护职责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涂改、损毁、非法移动、拆除保护标志的,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擅自迁移或者拆除保护类建筑的,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可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中,历史城区是指城市传统风貌、街巷格局和遗存建筑集中的区域。
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成片集中、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历史文化风貌区是指历史建筑或传统建筑比较集中,且该地段在城市发展各个历史阶段一直保持了某种特殊的文化内涵或表现了城市发展的某个阶段独特的城市面貌的片区。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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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小轿车销售管理的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小轿车销售管理的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小轿车销售管理的请示》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小轿车销售管理的请示
为了贯彻党的十三届三中全会的精神,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达到治乱和理顺的目的,我们对加强小轿车(含吉普车及其变形车,下同)的销售管理问题,与有关部门共同作了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一、清理整顿小轿车的销售点。
清理整顿后的小轿车销售点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机电设备公司、中国汽车贸易总公司及其华北、东北、华东、中南、西南、西北汽车贸易中心和实行产品销售管理的生产企业,即北京吉普汽车有限公司、北京汽车工业联合公司、天津汽车工业公司、第一汽车制造厂
、上海汽车拖拉机工业联营公司、广州轻型汽车供销公司、第二汽车制造厂、中国金燕汽车船舶工业公司。
对上述销售点,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主,会同物资部、中汽联重新核定后,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准许经营小轿车的营业执照。各销售点不得搞联营,也不许设分点。其他单位一律不准销售小轿车。
二、小轿车销售点的业务范围。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销售点中,除中国汽车贸易总公司及其所属的华北、东北、华东、中南、西南、西北汽车贸易中心可以搞批发业务外,其余销售点只能把小轿车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北京吉普汽车有限公司、北京汽车工业联合公司、天津汽车工业公司、第一汽车制造厂、
上海汽车拖拉机工业联营公司、广州轻型汽车供销公司、第二汽车制造厂和中国金燕汽车船舶工业公司只能把自己生产的产品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或委托其他销售点销售。
上述销售点,只能把小轿车销售给持有社会集团购买审批证明的用户。各地车辆监管部门一律凭核准的小轿车销售点的发票及社会集团购买的审批证明,办理小轿车牌照的发放手续。
三、加强对小轿车价格的管理。
以国家物价局为主,会同物资部、中汽联逐一制订小轿车每种车型的出厂价格和全国统一的销售价格(含进口小轿车的销售价格)。
制订价格时,应照顾各地区和生产企业的利益。为保证生产企业有积累和发展的后劲,可考虑在实际制造成本的基础上,按照合理的利润和销售税确定出厂价;合资企业的定价办法,按合同有关规定办理。在制订全国统一销售价格时,要考虑到经营费用、横向配套发展基金、车辆购置
附加费和特别税等。
各销售点应严格执行国家统一定价,各地不得再收取各种名目的附加费。横向配套费由生产企业代收,其中50%留给地方作为横向配套发展基金,另50%统一上交国家,由国家计委会同中汽联统筹作为扶植全国轿车工业的横向配套发展基金。
四、调整关税税率,促进轿车国产化。
要继续执行国务院已批准的中外合资企业的优惠税率(以50%税率计征)。国家已经定点的第一汽车制造厂、天津微型汽车厂可比照中外合资企业享受50%的优惠税率。为促进国产化,散件进口按国产化进度实行级差关税,其征收办法由海关总署、国家计委、物资部、国家物价局
和中汽联共同制订。
凡享受促进国产化优惠税率的生产企业,应按国家批准的项目规划,制订出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国产化计划,报海关总署核定后,才能在分年度进口关键零部件时,享受优惠税率。实现的国产化率(国产化零部件价格占整车价格的比例)达不到计划要求的,应相应补交差额部分的税
款。
五、征收小轿车特别税。
对进口整车、进口组装车和国产车一律征收小轿车特别税。征收金额按不同车种分不同档次。征收标准如下:
(一)小轿车:进口整车每辆为四万元(东欧、苏联进口整车每辆二万元),进口散件组装车每辆一万五千元至二万元,国产车每辆一万元。
(吉普车:进口整车每辆为三万五千元,进口散件组装车和北京切诺基每辆一万至一万五千元,国产车每辆五千元。
特别税由销售点代征,并按规定上交中央财政。
特别税的征收金额,视市场销售情况,由国家计委牵头每年核定、调整一至二次。
六、加强小轿车的产销管理。
指令性计划,视年度外汇、原材料情况和国家专项任务的需要情况,由国家计委逐年核定,其产品由国家分配、调拨,由上述销售点销售;指导性计划及由企业自筹原材料和外汇安排生产的小轿车,由有销售权的企业销售或委托其他销售点销售。
七、加强对销售点的管理。
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主,组织有关单位,每半年对核定批准的销售点的工作进行一次检查,如有不执行上述通知者,取消其销售资格。
八、加强小轿车销售管理的工作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由国家计委负责协调。具体销售管理办法,由国家计委会同物资部、国家物价局、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中汽联等有关部门制定。
九、本通知从1989年2月1日起执行,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1989年1月5日

商业行业高级技师评聘试点办法

商业部


商业行业高级技师评聘试点办法

(1991年3月23日商业部发布)

为了进一步完善技师聘任制度,选拔和培养高技艺、高技能的人才,根据劳动部《关于高级技师评聘的实施意见》和《关于高级技师评聘工作继续试点的意见》,结合商业行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实行范围及职务名称
高级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高级技术职务,评聘高级技师是技师聘任制的组成部分。高级技师应在技艺复杂精湛和具有综合操作技能的专业设置,并按专业确定高级技师职务名称。
根据商业行业的实际情况,先选择中餐面点、西餐点心、中餐烹调、西餐烹调、摄影、染色专业进行高级技师评聘试点。高级技师职务名称分别确定为中餐面点高级技师,摄影高级技师等。
二、任职条件
1.热爱本职工作,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2.担任技师三年以上;
3.具有较高的本专业(工种)的理论知识和高超的技艺及综合操作技能,在本地区同行业中享有较高的声誉;
4.热心传授技艺,培训高级技术人员,指导技师工作,并能解决本岗位(工种)高难度的操作技术问题;
5.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能参与所在部门的经营管理工作并提出合理的改进意见;
6.了解国内外本行(工种)的先进技艺和主要服务对象的风土人情、宗教信仰、传统习惯;
7.具有胜任本职工作的外语知识。
三、考核内容与重点
按照高级技师任职条件,考评高级技师要在工作业绩、业务技术理论知识、操作技能、潜在能力等方面进行严格考核。其中重点考核本人业绩和解决本岗位高难度操作技术问题的能力,以及传授技艺的能力。
四、比例限额
商业行业评聘高级技师的比例限额,应控制在可评聘技师总数的10%以内。试点地区、部门可在控制的总数以内,统筹安排,平衡调剂使用。
五、津贴与待遇
高级技师从受聘之月起享受高级技师职务津贴,原技师职务津贴同时取消。高级技师职务津贴按每月人均50元标准核算,具体标准在每月40元至60元内由试点单位自行确定,不得压低或提高,更不准挪作它用。
高级技师任职两年以上,在受聘期间退休,其职务津贴列入工资基数计算退休费。
高级技师的退休年龄,根据工作的特殊需要及本人身体健康状况,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高级技师可享受本单位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待遇。
六、评聘办法
考评高级技师,由技师本人提出申请或单位推荐,经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业行业技师考评组织考核、评审。考评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并发给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取得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由所在单位的行政领导聘任,并签订聘约,规定聘任期限、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辞聘、解聘、违约责任等事宜。聘期一般为三年。
《高级技师评审呈报表》需一式七份,存入本人技术案一份,报当地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各一份,商业部两份,劳动部两份。
七、高级技师评聘工作的其他有关问题,均按技师聘任制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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