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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1:34:08  浏览:91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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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2〕60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保险资金委托投资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切实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资金委托投资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切实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以下统称保险公司),将保险资金委托给符合条件的投资管理人,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专项资产管理或者特定客户资产管理等投资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人,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等专业投资管理机构。

  第三条 保险公司开展保险资金委托投资,应当建立资产托管机制,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选择投资管理人。保险公司委托投资资金及其运用形成的财产,应当独立于投资管理人、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投资管理人因投资、管理或者处分保险资金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委托投资资产。相关机构不得对受托投资的保险资金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的政策规定,依法对委托投资和受托投资等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质条件

  第五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

  (二)具有健全的资产管理体制和明确的资产配置计划;

  (三)财务状况良好,资产配置能力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四)建立委托投资管理制度,包括投资管理人选聘、监督、评价、考核等制度,并覆盖委托投资全部过程;

  (五)建立委托资产托管机制,资金运作透明规范;

  (六)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受托的投资管理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完善,市场信誉良好,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资产管理业务资质;

  (二)具有健全的操作流程、内控机制、风险管理及稽核制度,建立公平交易和风险隔离机制;

  (三)具有丰富的产品线,稳定的过往投资业绩;

  (四)设置产品开发、投资研究、投资管理、风险控制、绩效评估、咨询服务等专业岗位;

  (五)具有稳定的投资管理团队,拥有不少于15名具有相关资质和投资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5年以上投资经验的不少于5名,具有3年以上投资经验的不少于5名;

  (六)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保险公司选择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委托投资,该公司除符合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

  (二)管理资产余额不低于100亿元;

  (三)具有一年以上受托投资经验。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受托管理关联方机构的资金,不受前款第(二)、(三)项的限制。

  第八条 保险公司选择证券公司或证券资产管理公司开展委托投资,该公司除符合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三年以上;

  (二)最近一年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资产余额(含全国社保基金和企业年金)不低于100亿元,或者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受托资金余额不低于50亿元;

  (三)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

  第九条 保险公司选择基金管理公司开展委托投资,该公司除符合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三年以上;

  (二)最近一年管理非货币类证券投资基金余额不低于100亿元;

  (三)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章 投资规范

  第十条 保险资金委托投资范围,限于境内市场的存款、依法公开发行并上市交易的债券和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及其他金融工具。保险资金投资金融工具的品种和比例,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按照规定和内控要求,完善决策程序和授权机制,确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决策及批准权限,由董事会承担委托投资的最终责任。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制定投资管理人选聘标准和流程,综合考虑风险、成本和收益等因素,通过市场化方式,合理确定投资管理人数量。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与投资管理人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协议,载明当事人权利义务、关键人员变动、利益冲突处理、风险防范、信息披露、异常情况处置、资产退出安排以及责任追究等事项。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资金风险收益特征,审慎制定委托投资指引,合理确定投资范围、投资目标、投资期限和投资限制等要素,定期或者不定期审核委托投资指引,并做出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与投资管理人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根据资产规模、投资目标、投资策略、投资绩效等因素,协商确定管理费率定价机制,动态调整管理费率水平,并在委托投资管理协议中载明。

  第十五条 投资管理人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严格遵守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委托投资指引和本办法规定,清晰制定投资说明书,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的管理义务;

  (二)持续评估、分析、监控和核查保险资金的划拨、投资、交易等行为,确保保险资金在投资研究、投资决策和交易执行等环节得到公平对待;

  (三)依法保守保险资金投资的商业秘密;定期或不定期向保险公司披露受托资金配置状况、价格波动、交易记录、绩效归因、风险合规及投资人员变动等信息,为保险公司查询上述信息提供便利和技术支持;

  (四)对不同保险公司和不同保险产品的保险资金进行分账和分类管理。

  第十六条 投资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解聘或者更换投资管理人:

  (一)违反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协议约定;

  (二)利用保险资金财产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与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发生重大利益冲突;

  (四)投资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五)不再满足受托管理保险资金业务资质;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或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资金风险收益特征,加强资产配置管理,优化投资资产结构。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选聘投资管理人,应当开展审慎尽职调查:

  (一)充分论证投资管理人的投资管理能力,包括人员配备、收益水平、系统配置、技术支持等方面;充分评估投资管理人的信用风险、操作风险、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等风险管理能力;

  (二)根据投资管理人过往投资业绩、风险特征以及管理经验等指标,实行动态业务授权管理或者比例管理;

  (三)定期分析潜在利益冲突,并制定应急管理预案。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定期评估投资管理人的管理能力、投资业绩、服务质量等要素,跟踪监测各类委托投资账户风险及合规状况,定期出具分析报告。发生重大突发事件,保险公司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可在规定范围内,授权投资管理人运用远期、掉期、期权、期货等衍生产品,管理和对冲投资风险,且不得用于投机。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风险防范和控制机制,配备满足业务发展需要的风险监测和信息反馈系统。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委托投资责任追究制度,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职责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涉及非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建立投资资产退出机制,有效维护保险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有关开展委托投资的决议;

  (二)公司治理、决策流程、管理体制及内控机制的说明;

  (三)资产管理部门、岗位设置及专业人员资质的说明;

  (四)委托投资管理制度;

  (五)委托投资资产配置计划;

  (六)选聘投资管理人情况和签订的相关协议。

  第二十五条 投资管理人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有关开展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决议;

  (二)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可行性报告;

  (三)受托投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受托投资管理部门、岗位设置及专业人员资质和经验的说明;投资管理信息系统的说明;

  (四)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明;开展业务情况、管理资产规模、过往业绩说明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将定期检验、跟踪监测保险公司及其投资管理人的投资管理能力,必要时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协助检查。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和每年4月30日前,分别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险公司对投资管理人及委托投资资产,开展持续监测和绩效评估等情况;

  (二)委托投资资产风险、投资及合规状况和危机事件等状况;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下列情形发生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变更投资管理人或托管人;

  (二)发生与委托投资有关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诉讼或者其他重大事件;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就受托管理保险资金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年度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委托投资指引情况;

  (二)投资交易、资金清算和资产托管情况;

  (三)主要风险及处置、资产估值及收益情况;

  (四)向保险公司披露信息情况;

  (五)经专业机构审计的保险资金投资的财务报告;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

  除上述内容外,投资管理人还应当报告其投资管理能力变化、监管处罚、法律纠纷等情况。

  投资管理人发生重大诉讼、受到重大行政处罚以及投资管理能力明显下降或者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相关风险,维护其受托管理保险资产的安全完整,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的相关当事人,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符合有关监管规定。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投资管理人及有关当事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记录其不良行为;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保险公司予以更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受托投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废止《关于暂不允许委托证券公司管理运用资产的通知》(保监发〔2000〕67号)的规定。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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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民办学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民办学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宛政〔2004〕10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南阳市民办学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南阳市民办学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办教育的发展,规范审批程序,加强管理和监督,维护民办学校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是指在本市内除国家投资举办的学校之外,由企事业单位、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以自筹资金和收取学费为主要经费来源的学历教育、非学历教育、文化补习等民办教育机构。
  第三条 民办学校必须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注重社会效益,保证办学质量。
  第四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五条 民办学校依法享有自主权,国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按照法律规定举办民办学校,并由教育行政部门结合本市实际适当控制。
  第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对所辖民办学校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二章 办学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八条 民办学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宗旨和办学章程;
  (二)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兼职教师和工作人员;
  (三)有固定的校舍(主要包括:符合国家要求的标准教室、实验室、图书室、阅览室、电教室、语音室、微机室及各种专业教室和适应办学需要的教学实验仪器、设备和设施)。寄宿学校要有符合要求的学生宿舍、食堂及相应设备;
  (四)有与教学规模相适应的活动场所;
  (五)有办学启动资金:高中、中等职业学校50万元,初中40万元,小学及其他教育机构20万元;
  (六)有稳定的经费来源;
  (七)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八)教育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认定的主要条件。
  第九条 民办学校的校长,应当具有教师资格证,具备中级以上(小学校长应具有小学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有五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管理经历,初中校长应具有不低于大专毕业的文化程度,完全中学、高级中学校长应不低于大学本科毕业的文化程度;校长要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协调能力及文字表达能力,且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教学管理工作。
  第十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学历要求与公办学校相同,其中高中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初中的教师应具有专科以上的学历,本科达标率应达到10%以上,民办学校的教师要有教师任职资格证书,教师的年龄结构合理并具有相应的政治素质。
  第十一条 办学审批程序
  (一)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1、申办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2、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3、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4、属捐赠性质的校产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二)审批机关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设立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筹设期不得超过3年,超过3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三)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1、筹设批准书。
  2、筹设情况报告。
  3、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4、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5、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6、联合办学须有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书,明确各有关方面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7、教育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8、填写南阳市民办学校审批登记表(一式三份)。
  (四)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学校的举办者,应提交筹设学校须提交的全部材料。
  (五)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被批准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由审批机关发给办学许可证,未被批准的由审批机关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办学审批权限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小学、初中学校及各种长、短期培训学校,由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县(市、区)应将批准举办教育机构的基本情况和批准文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民办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应报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经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合格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市、县(市、区)审批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均应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评议,审批机关应当充分考虑和听取专家委员会的咨询意见。
  中心城区新发展民办学校,应考虑符合城市发展总体规划要求,校点布局合理。
  第三章 组织与运行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健全内部决策、执行、监督运行机制,实行民主管理制度。
  民办学校可设立校董会,实行校董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校董会提出并决定民办学校的法人代表、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决定民办学校的发展规划、经费筹措、经费预算等重大事项。董事会成员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监督。
  民办学校的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应符合任职资格,参加教育部门举办的校长培训,持证上岗,并报相应管理的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聘任。
  民办学校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党、团、工会、妇联等组织。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与其签定聘任合同,所聘教师必须具备资格和相应的任职条件。
  聘任外籍教师,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民办学校对所聘任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建立人事、业务档案,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定期进行考核与奖惩,按有关规定进行专业职务管理工作,并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执行国家制定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开齐学科、上满课时,使用国家规定的教材,完成国家规定的课程;建立相应的教学管理机构,定期开展检查、考核、评比和教学研究活动。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要建立健全学生学籍管理制度,严格学生学籍管理。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学生修业期满,各科成绩合格,由教育行政部门发给相应的毕业证书。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加强对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如实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科成绩,根据学生表现和有关规定实施奖励或处罚。
  民办学校应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切实搞好学校安全保卫工作。
  第四章 财产与财务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要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必须配备具有任职资格的专职人员,并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管理权限报有关机关审批或备案。民办学校必须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专用票据。每年所收取的学杂费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接受的社会捐赠以及办学积累,应分别登记建账,不得混淆。民办学校在存续期间,依法管理和使用财产,不得转让或用于担保。民办学校的资金不得存入个人账户。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财务预算,应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立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和日常公用经费开支标准,确保办学质量和学校发展所需的办学经费。民办学校的预算报其主管财务部门备案,并在每一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向教育管理机关提交财务会计报告。
  第五章 保障与扶持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表彰奖励等方面,应当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
  民办学校的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由民办学校依法予以保障,专任教师在民办学校工作期间,承认其教龄。
  民办学校的专任教师及其他专业人员的资格认定、专业技术职务评定,与国家举办的同类别、同层次教育机构教职工同等对待,职称待遇由用人学校负责落实。
  第二十三条 对在民办教育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章 民办学校的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更改法人,更改名称、类别、层次隶属关系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发生变更、合并或分立的,由新的教育机构继续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民办学校改变办学地址时,须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批准后方可变迁。
  第二十五条 办学人提出停止办学应当提前六个月提出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停办,学校要把在校学生送到毕业或负责推荐到其它学校。停止办学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人代表签署的停止办学的申请报告;
  (二)主办单位同意停办的申请报告;
  (三)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
  (四)停办的善后工作安排意见;
  (五)停办单位或个人关于资产评估,债权与债务的清理报告。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停办后按审批程序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财务、审计等部门对学校资产进行清算。首先要退还学生交纳的学杂费和剩余住宿费。其次凡属社会捐赠的财产,归国家所有;属创办人投入部分,返还或折价返还给创办人。收归国有的校舍及其他剩余财产,应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核准终止的民办学校应当予以公告,并通知其交回《办学许可证》、《收费许可证》、《票据准购证》及使用过的票据存根、印章等,予以封存。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小学、初中、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各类培训学校在县(市、区)所辖区域的,归属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的民办教育机构均接受市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检查和指导,并定期对其进行综合评估。
  民办学校应当参加各级教研、科研部门组织的教研、科研活动,不断提高教学质量。
  第三十条 经批准的民办学校刻制印章,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学校将其印章式样报审批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广告(简章)及宣传材料要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备案,出具证明,方可按有关规定刊登、播放、张贴,不得随意更改广告内容。发布面向全市招生的广告,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备案,发布面向县(市、区)招生的广告,须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未经批准刊登、播发、张贴、散发招生广告(简章)或以虚假广告进行欺骗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学生入学后,因参军、就业、升学、患病或家庭变化等正当理由而难以坚持继续学习者,经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可以退学。学生要求退学的按下列标准核退学费:开课三日不足半个月的收取半个月学费;超过半个月不足一个月的,收取一个月学费;凡超过一个月以上者按月份收取学费。未经批准擅自退学及勒令退学、开除学籍者,学杂费一律不退。
  因刊登、播发虚假广告而造成学生退学的,要退还学生所交全部费用。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况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学校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机关限期整顿,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审批机关责令其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举办者在虚假出资或者在民办学校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学校超过经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并由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办学或以办学为名进行违法活动的,属非法办学,由教育行政部门与有关部门配合予以取缔,责令退还所收费用;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更改教育机构名称、性质、层次或未经核准更换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校长,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擅自设立分校或分支机构的责令撤销。
  第四十条 民办学校滥发毕(结)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纠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侵占、私分、挪用、擅自转让民办学校财产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协助有关部门追回财产,并根据情节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年检合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在其《办学许可证》副本证书上加盖印章;年检发现问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不能按期整改、年检不合格或不参加年检的民办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将予以注销。组织年检的教育行政部门将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民办学校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与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按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九江市电子政务管理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令

第 32 号



  《九江市电子政务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1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殷美根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九江市电子政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电子政务的建设和管理,进一步推进电子政务网络资源的整合,深化政务公开,转变政府职能,提高机关效能,提升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水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是指行政机关及其他具有行政职能的单位应用信息与网络技术,将管理和服务集成,实现组织结构和工作流程的优化,向社会提供规范、透明、高效、便捷的公共管理与服务的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子政务的建设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电子政务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规范标准、统一网络、资源共享、信息公开、保障安全”的原则,积极推进集约化建设。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信息办)主管全市电子政务的日常工作,负责全市电子政务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
  市政府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全市的统一规划,做好电子政务相关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子政务工作的领导,将电子政务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领导责任制,加强人才建设和资金投入,推动电子政务发展。

第二章 电子政务规划

  第五条 市政府信息办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全省电子政务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全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政府各部门可根据全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制定各自的电子政务建设规划,报市政府信息办备案后实施。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电子政务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县(市、区)电子政务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应根据电子政务规划拟定年度工作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章 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管理

  第八条 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应当以电子政务发展规划为主要依据,优先安排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促进公共服务、优化社会监管、提高科学决策水平的应用系统建设。
  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建设项目指面向政务管理服务的电子政务网络及业务应用、数据库、安全保障等系统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第九条 使用地方财政资金的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
  (二)项目建设的需求明确,用途功能清晰;
  (三)符合电子政务统一网络运行要求和技术规范;
  (四)保障资源共享和信息安全;
  (五)项目投资和运维经费估算合理。
  属国家、省统筹安排建设并拨付建设资金的电子政务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在申报项目时应贯彻上述要求。
  第十条 本级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实行技术评审制度。符合全市电子政务规划的项目由建设单位于每年9月底前报市政府信息办,经市政府信息办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进行技术论证提出审查意见后,由市发改委按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审批,纳入年度政府投资计划。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政府信息办,根据投资计划合理安排所需项目资金。直接向市政府申请财政资金的电子政务项目,由市财政局和市政府信息办分别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
  各县(市、区)电子政务建设的项目审批和资金安排,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条款执行。
  第十一条 电子政务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和管理中,要按照公开招标、政府采购、项目管理、工程监理、风险评估、竣工验收和运行维护等有关规定,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由发改部门会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对电子政务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予接入全市电子政务统一网络。
  第十三条 根据电子政务项目验收后的运行情况,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可会同发改部门对建设项目系统运行效率、使用效果等情况进行后评估。对后评估不符合要求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要限期整改。项目后评估情况作为项目运行维护经费核算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四章 电子政务网络和应用管理

  第十四条 本市电子政务网络由电子政务内网和电子政务外网组成,上至国家、省会,下达县区、乡镇,横连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等机关。
  电子政务内网主要满足各级政务部门内部办公和涉密业务的需要,电子政务外网主要满足各级政务部门进行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面向社会服务的需要。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部门之间的网络互联以及与省市县乡纵向网络的连接,原则上应该依托电子政务网络,不得自行铺设线路和组建传输骨干网。电子政务网络的IP地址等网络资源由电子政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全省的统一安排进行管理、分配。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优化业务流程,建立业务信息数据库,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原则上所有电子政务应用系统要逐步整合到电子政务网络上,不断推进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部门要充分利用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公共视频会议系统召开视频会议,已建的部门视频会议系统要逐步整合到电子政务公共视频会议系统上来。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部门应当推广使用统一的办公自动化系统和电子公文传输系统,提高行政效率。政府部门不得使用盗版软件。
  第十九条 要建立健全电子监察系统,实现对全市各级政府部门行政权力运行及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的实时、动态、全程监察。
  第二十条 未经电子政务主管部门批准,电子政务网络接入单位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接入电子政务网络设备的参数配置进行修改;
  (二)对电子政务网络的功能进行增加、删除或者修改;
  (三)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而大量占用电子政务网络资源,造成网络拥堵。

第五章 政务信息资源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电子政务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与交换体系,建设和维护统一公共数据交换平台,实现跨地区、跨部门的信息共享和数据交换。
  第二十二条 电子政务主管部门依托本级电子政务网络平台,统筹建设本级电子政务数据中心,开发、利用、整合政务信息资源。跨地区、跨部门的电子政务应用和公共信息资源库原则上集中在本级电子政务数据中心存储、备份。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部门要配合做好人口、法人、自然资源与地理空间等基础信息库的建设。要遵照“一数一源”的原则,避免重复采集,保证基础信息的准确、及时和共享。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部门要按照《九江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九江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加强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平台的信息更新。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对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五条 本市为社会公众生产生活提供直接服务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要按照《九江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规定》(九江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及时公开社会公共服务的事项、程序、标准、结果等办事信息。

第六章 政府网站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市政府网站群由市委、市政府门户网站“中国九江”网和县(市、区)、部门的政府网站组成。
  政府网站要发挥扩大对外宣传、推行政务公开、提供公共服务、增进互动交流的窗口作用。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信息办具体承担“中国九江”网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日常管理,指导县(市、区)和部门政府网站的建设。通过开展网上巡查和政府网站绩效评估等工作,不断提高各级政府网站服务功能和办网、管网能力。
  县(市、区)和部门政府网站建设必须遵循有关技术标准、业务规范和安全要求,完善数据备份、防攻击、防篡改、防病毒等安全防护措施。网站的新建或改建应报市政府信息办备案。
  第二十八条 各地各部门要明确政府网站分管领导及责任人员,开展常态化的自查自纠,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要建立网站信息员制度、日常值班读网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健全信息采集、报送、更新、维护机制,落实“中国九江”网相关栏目和本单位政府网站的内容保障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政府网站的运行、维护和日常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降低运行成本,提高共享和安全水平,各地各部门原则上只保留一个政府网站。县(市、区)政府所属部门(单位)、乡镇(街道)应依托本级政府门户网站开展服务,不单独设立政府网站,市政府各部门网站应逐步向“中国九江”网统一平台集中。
  第三十条 各地各部门应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制定上网信息发布审查制度,按“谁上网,谁负责”的原则,规范上网信息发布工作,严禁涉密信息、有害信息上网,确保涉密信息不上网、上网信息不涉密。
  政府网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淫秽色情内容和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信息;
  (二)不得制作、发布虚假信息;
  (三)不得与不良网站、非法网站建立链接;
  (四)不得从事与政府网站不符的活动。

第七章 电子政务安全体系建设

  第三十一条 电子政务网络和应用系统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确定相应的安全等级,并进行相应的信息安全系统建设。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行谁负责”的要求,明确各单位电子政务安全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电子政务网络与应用系统建设项目必须采用有关部门认可的信息安全产品,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部门要按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做到电子政务内外网物理隔离,不在非涉密网络上处理和存储涉密信息,并按照保密部门要求,在涉密机上安装相应的保密监控系统和有关设备。
  第三十四条 为保障信息安全,接入电子政务网络的部门原则上应统一从电子政务外网的安全平台出口外连互联网。如确需另外开设互联网出口,须经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审核接入方案并落实安全措施后方可接入。
  第三十五条 加强各级政府电子政务网络管理中心机房建设,根据电子政务网络和应用系统建设需要,不断强化安全措施,改善环境条件。除有特殊安全保密要求或已形成规模的部门机房经与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协商允许保留外,各级政府部门电子政务应用系统软硬件设备原则上要逐步集中到各级政府电子政务网络管理中心机房托管。
  第三十六条 电子政务主管部门会同工信等有关部门负责电子政务安全体系建设,建立电子政务数字认证体系和信息安全应急处理、数据灾难备份等信息安全措施。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部门应当按照电子政务安全体系的相关要求,建立健全定期备份制度、信息资源分级管理制度、应急处理制度、网络系统运行维护制度以及其它与网络信息安全相关的管理制度,明确网络及信息安全责任人,保证本单位电子政务网络与应用系统安全运行。

第八章 电子政务培训、考核、监督

  第三十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电子政务培训的要求,结合全市干部培训规划,制定电子政务知识与技能培训大纲和年度培训计划,加强对公务人员电子政务的培训。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信息办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县(市、区)和部门的电子政务工作进行督查和考核,对结果进行通报,并纳入市政府目标考核、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在电子政务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对其它构成犯罪的行为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级党委、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等机关的电子政务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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