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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职工伤、病、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25:46  浏览:83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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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职工伤、病、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职工伤、病、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暂行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开展职工伤、病、残、职业病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国家劳动人事制度改革规定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成立海口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市劳动、卫生、人事、民政、总工会等部门的有关人员组成。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市社会保障局。
各区、主管局、集团公司、总公司相应建立劳动鉴定小组,由单位领导、劳动人事、医务、工会、安全等有关人员组成,并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鉴定小组负责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职工伤、病、残、职业病的劳动能力鉴定提出意见,并对其职工进行妥善安排。
第四条 委员会委托市卫生局指定有关医务人员组成内、外科和职业病科二个医疗技术鉴定小组,负责对职工伤、病、残、职业病的劳动能力状况作出医学、科学技术方面的鉴定。

第三章 职责任务
第五条 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医务劳动鉴定工作的意义;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我市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方法、鉴定标准、评残等级;
(二)督促检查单位和医院对伤、病、残、职业病职工的抢救、治疗;对各单位呈报的职工因工负伤、职业病和非因工伤病程度予以审查、鉴定;确定医疗终结,评定因工残废等级,认定残废程度并签发《因工残废证明书》;复查残废变化状况并变更残废等级;指导单位做好伤病职工
的康复工作;
(三)总结和推广劳动鉴定工作经验,收集、整理并保存职工病退、伤残、职业病鉴定和处理意见,建立档案;
(四)根据我市建设发展的实际需要,修改补充本《暂行办法》。
第六条 劳动鉴定小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及市的有关规定;
(二)对职工因工或者非因工伤病休息定期组织复查,提出安排复工或者其他处理意见报委员会审定;
(三)收集整理和保存职业病、伤亡事故等有关材料(如事故调查报告、病历、诊断书、检验化验资料等),对需要研究审定的事故材料提出意见,提交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四)根据医疗防治机构的有效证件,对审查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报委员会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四章 管理制度
第七条 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刻制专用印鉴,做好会议记录、报表、资料、档案的整理建档和保管工作。有关鉴定标准的重大修改和劳动能力鉴定中出现带政策性的重大问题要经委员会半数以上成员讨论决定。委员会办公室和劳动鉴定小组专兼职人员,除负责处理日常
工作外,每年要定期向委员会和单位行政领导汇报工作。
第八条 经委员会委托并由市卫生局指定负责对伤、病、残、职业病诊断的市人民医院、市职业病防治所在诊断、鉴定时,必须在诊断鉴定书上写明伤病性质和鉴定结论,由主任医师或者主治医师签名并加盖市人民医院、市职业病防治所公章。
第九条 委员会对有争议的各种病残鉴定要求被鉴定人复查时,复查鉴定必须有三名以上医务人员签名方能认可。如被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复查,应视为病愈或医疗终结,不再安排复查鉴定。
第十条 鉴定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秉公办事。如有弄虚作假,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追究经济责任。

第五章 鉴定程序、标准
第十一条 疾病、伤残、职业病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伤病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到市人民医院或者市职业病防治所检查鉴定,并索取诊断证明书及有关鉴定结论材料。
第十二条 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对指定医院或者职业病防治防所诊断结论发生争议经调解无效时,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委员会重新诊断鉴定。委员会所作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十三条 凡提出需要重新鉴定的单位或者当事人,必须出示指定医院或者职业病防治所的历次原始病历诊断书及各种检查化验资料、报告等。各种原始资料不得涂改、伪造、隐匿、销毁,如果发现上述行为,委员会将不对其做重新鉴定结论,由此而引起的一切后果均由其单位或者当
事人负责。
第十四条 委员会对伤病残案的复查鉴定收取鉴定费,主要用于医院检查诊断、聘请专家等,收费标准由市劳动局、卫生局会同物价局制订。鉴定费由申请鉴定方先行支付,对属医院误诊而改变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费由误诊单位负担;经复查维持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费由申请鉴定方负
担。
第十五条 凡属因工伤、残或者职业病的职工,必须经委员会审定,作出是否医疗终结,或者仍需疗养,或者已恢复劳动能力,或者评定残废等级的有关结论,并通知单位由单位通知当事人。单位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委员会的鉴定意见对其职工给予安排复工或者调换适当工作或者安
排疗养。对于非因工伤残属永久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必须经委员会审定。
第十六条 凡经鉴定符合提前病休或因工致残、职业病提前退休条件者,由其所在单位凭鉴定结果到市社会保障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职工伤病残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照国家现行规定的有关评定标准执行。国家或者省制定新标准时,按照新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伤致残的标准等级,按照《海南省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中的评残标准等级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委员会所需办公费用,由市人民政府根据该会每年预算开支,从市财政拨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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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3年7月3日 财税[2003]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促进被撤销金融机构的清算工作,加强对金融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金融秩序,根据《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现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理和处置财产过程中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决定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包括被依法撤销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除另有规定者外,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被撤销金融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理和处置财产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1.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接收债权、清偿债务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2.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车辆,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3.对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在清算过程中催收债权时,接收债务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所发生的权属转移免征契税。
  4.被撤销金融机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被撤销金融机构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
  三、除第二条规定者外,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在清算开始后、清算资产被处置前持续经营的经济业务所发生的应纳税款应按规定予以缴纳。
  四、被撤销金融机构的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及其他款项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清偿顺序予以缴纳。
  五、被撤销金融机构的清算所得应该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本通知自《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开始执行。凡被撤销金融机构在《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进行的财产清理和处置的涉税政策均按本通知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属免征事项的应纳税款不再追缴,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



  2004年10月25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11月2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1年11月15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存储、运输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区(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质量监督、交通、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活动。

  第五条 生产烟草制品,应当依法申领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烟草制品。

  第六条 批发烟草制品,应当依法申领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批发的卷烟、雪茄烟应当加注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样式的专卖标识。

  第七条 零售烟草制品,应当向所在区(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烟草专卖零售点应当合理布局,其具体设置标准由区(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在核定地点亮证从事烟草制品的零售业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停业、歇业一年以上或者无正当理由六个月以上未从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

   (二)经营、存储、运输无专卖标识(有合法证明的存储、运输除外,下同)或者假冒专卖标识的卷烟、雪茄烟;

   (三)非法经营、存储、运输烟丝、烟叶、复烤烟叶;

   (四)为无专卖标识或者假冒专卖标识的卷烟、雪茄烟提供存储场所或者运输、邮寄等条件;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涉嫌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案件时,可以自行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在机场、车站、码头、港口和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场所进行烟草专卖检查,对烟草专卖品的运输活动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涉烟违法案件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任何人不得使用、销毁或者转移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

  第十二条 对于依法查获的烟草专卖品,自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张贴通告、发布公告等措施之日起六十日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可以依法予以没收。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的假冒伪劣、霉坏变质的烟草专卖品,应当销毁;工商、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前列物品,可以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销毁。

  被依法没收的其他烟草专卖品应当公开拍卖或者交由指定的烟草公司按照国家规定价格收购,拍卖款、收购款由原没收部门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对涉嫌假冒伪劣的卷烟、雪茄烟,按照规定由质量监督部门委托的检测机构进行鉴别。

  第十五条 对举报涉烟违法行为且经查证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在核定地点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依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经营业务的,没收涉案烟草制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非法经营总额无法确定的,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经营、存储、运输无专卖标识、假冒专卖标识的卷烟、雪茄烟或者非法经营、存储、运输烟丝、烟叶、复烤烟叶的,没收涉案烟草专卖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无法确定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本项规定被两次处罚的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无专卖标识或者假冒专卖标识的卷烟、雪茄烟,而为其提供存储场所或者运输、邮寄等条件的,没收涉案烟草制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涉案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涉案烟草制品价值无法确定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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