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3号——业务外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55:58 浏览:8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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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3号——业务外包
财政部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 13 号——业务外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业务外包管理,规范业务外包行为,防范业务外包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业务外包,是指企业利用专业化分工优势,将日常经营中的部分业务委托给本企业以外的专业服务机构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承包方)完成的经营行为。
本指引不涉及工程项目外包。
第三条 企业应当对外包业务实施分类管理,通常划分为重大外包业务和一般外包业务。重大外包业务是指对企业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外包业务。
外包业务通常包括:研发、资信调查、可行性研究、委托加工、物业管理、客户服务、IT服务等。
第四条 企业的业务外包至少应当关注下列风险:
(一)外包范围和价格确定不合理,承包方选择不当,可能导致企业遭受损失。
(二)业务外包监控不严、服务质量低劣,可能导致企业难以发挥业务外包的优势。
(三)业务外包存在商业贿赂等舞弊行为,可能导致企业相关人员涉案。
第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业务外包管理制度,规定业务外包的范围、方式、条件、程序和实施等相关内容,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强化业务外包全过程的监控,防范外包风险,充分发挥业务外包的优势。
企业应当权衡利弊,避免核心业务外包。
第二章 承包方选择
第六条 企业应当根据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业务外包管理制度,结合确定的业务外包范围,拟定实施方案,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核批准。
总会计师或分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参与重大业务外包的决策。
重大业务外包方案应当提交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审批。
第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业务外包实施方案选择承包方。承包方至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承包方是依法成立和合法经营的专业服务机构或其他经济组织,具有相应的经营范围和固定的办公场所。(二)承包方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其从业人员符合岗位要求和任职条件,并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
(三)承包方的技术及经验水平符合本企业业务外包的要求。
第八条 企业应当综合考虑内外部因素,合理确定外包价格,严格控制业务外包成本,切实做到符合成本效益原则。
第九条 企业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适当方式,择优选择外包业务的承包方。采用招标方式选择承包方的,应当符合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
企业及相关人员在选择承包方的过程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处。承包方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候选承包方中确定最终承包方,并签订业务外包合同。业务外包合同内容主要包括:外包业务的内容和范围,双方权利和义务,服务和质量标准,保密事项,费用结算标准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一条 企业外包业务需要保密的,应当在业务外包合同或者另行签订的保密协议中明确规定承包方的保密义务和责任,要求承包方向其从业人员提示保密要求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章 业务外包实施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加强业务外包实施的管理,严格按照业务外包制度、工作流程和相关要求,组织开展业务外包,并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确保承包方严格履行业务外包合同。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做好与承包方的对接工作,加强与承包方的沟通与协调,及时搜集相关信息,发现和解决外包业务日常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对于重大业务外包,企业应当密切关注承包方的履约能力,建立相应的应急机制,避免业务外包失败造成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断。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加强对外包业务的核算与监督,做好业务外包费用结算工作。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对承包方的履约能力进行持续评估,有确凿证据表明承包方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导致业务外包合同无法履行的,应当及时终止合同。
承包方违约并造成企业损失的,企业应当按照合同对承包方进行索赔,并追究责任人责任。
第十六条 业务外包合同执行完成后需要验收的,企业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或人员对完成的业务外包合同进行验收,出具验收证明。
验收过程中发现异常情况,应当立即报告,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七项特区法规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七项特区法规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七项特区法规的决定
(2010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7项特区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废止下列特区法规:
一、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1993年9月1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二、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1994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1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三、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监察工作规定(1994年9月1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四、深圳经济特区中小型客车营运管理条例(1996年5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五、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农业保护区管理的若干规定(1996年5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六、深圳经济特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条例(1999年5月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七、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1999年11月22日深圳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生效。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26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31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管理,保障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畅通、准确、迅速,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通信保障、信号发放的管理。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通信(以下简称防空警报通信),是指用于传递和发放防空、防灾警报信号的通信。
本办法所称防空警报设施,是指发放警报报知信号的基础设施,包括警报器、通信和控制设备、专用线(电)路等。
第四条 防空警报通信实行平战结合方针,战时为防空袭提供通信保障,平时为抢险救灾和应付突发事件提供应急服务。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区、县(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防空警报通信的管理。
市人防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哈尔滨铁路分局人民防空主管机构(以下简称铁路人防主管机构),负责本系统内防空警报通信的管理。
建设、规划、无线电、广播电视、通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报社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防空警报通信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警报设施管理
第六条 市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由市人防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编制,市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在本市市区和建制镇内每1平方千米,应当设置1套防空警报设施,具体位置由市人防主管部门根据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确定。
第八条 防空警报设施由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安装。
防空警报设施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以下统称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由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所需费用;防空警报设施设置在居民区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费用由当地人防主管部门承担。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防空警报设施安装提供方便,不得干扰阻挠。
第九条 在确定的防空警报设施设置位置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市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时,同时安装防空警报设施。
第十条 防空警报设施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拆除。
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移动或者拆除防空警报设施,应当提前向市人防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人防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实施移动或者拆除。
第十一条 电力部门应当对安装、移动防空警报设施给予协助,优先保障防空警报设施供电,对设施工作用电给予优惠。
第十二条 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指定人员对设置在本单位或者本管理区域内的防空警报设施按照标准进行维护管理,保证防空警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二)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时,指定人员进行过程监管,发现问题及时向人防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报告;
(三)配合人防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做好防空警报试鸣和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区、县(市)人防主管部门、铁路人防主管机构,应当对本辖区或者本系统内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对防空警报设施定期进行抽检。
防空警报设施维护标准,由市人防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第三章 警报信号管理
第十四条 警报信号分为防空警报信号和防灾警报信号。
防空警报信号按照下列方式发布:
(一)预先警报:鸣36秒,停24秒,重复3次。
(二)空袭警报:鸣6秒,停6秒,重复15次。
(三)解除警报:长鸣3分钟。
防灾警报信号按照下列方式发布:
(一)防火警报:鸣20秒,停10秒,重复6次。
(二)防汛警报:鸣10秒,停20秒,重复6次。
其他防灾警报信号发布方式根据需要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在本市城市区域内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由市国防动员委员会最高首长发布命令;发放防灾警报信号,由市长发布命令。
在县(市)区域内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由县(市)国防动员委员会最高首长发布命令;发放防灾警报信号,由县(市)长发布命令。
市、县(市)人防主管部门根据命令,通过防空警报网络发放警报信号。县(市)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发放警报信号后,应当报市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放警报信号或者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防主管部门发放警报信号,遇有警报通信网统一控制失灵时,应当迅速组织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采用人工手动方式发放,并利用车载防空警报装备进行移动报警。
第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为在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的防空警报通信专用频率提供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或者干扰防空警报通信专用频率。
第十八条 通信部门应当对防空警报通信所需线(电)路给予优惠和优先保障。
第十九条 军队、通信、广播、电视等具有内部通信系统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利用内部通信系统,战时优先传递防空警报信号;平时为防空警报通信提供符合通信传输标准的接口,并纳入协调通信保障体系。
第二十条 每年9月18日为本市防空警报试鸣日。试鸣由市、县(市)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并在试鸣前5日发布公告。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优先播放、刊登警报信号、信息,并根据需要无偿为警报试鸣做好宣传和公告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人防主管部门或者被委托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的。
(二)擅自拆除防空警报设施的。
(三)阻挠安装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三条 故意毁坏或者盗窃防空警报设备、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