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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迁市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50:28  浏览:87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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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迁市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迁市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宿政办发〔2010〕18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宿迁市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国有资产
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和民办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宿政发〔2010〕33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全市依法登记设立的所有非公办和混合所有制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指各级政府对我市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投入的资金、设备、物资等。
  第四条 市、县(区)成立医疗卫生事业投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卫投中心),设在市、县(区)卫生局,负责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国有资产的管理和监督,接受市、县(区)国资委(办)的指导和市、县(区)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保证政府投入权益。
  第五条 各级政府投入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的资金、设备、物资等,通过市、县(区)卫投中心采取参股、借款、租赁等形式投入,纳入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章 投资及管理形式

  第六条 各级政府投入的资金,以参股或借款的方式进行管理。
  各级政府投入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的资金,主要用于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
  市、县(区)卫投中心设立发展资金,专款专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资金来源为同级政府拨款、上级扶持资金、借款偿还和租赁收益等。
  (一)参股
  1.医疗卫生机构需先向市、县(区)卫投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2)法人代表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加盖单位公章的申请材料。
  (4)国家、省、市、县(区)有关部门需要的其它材料。
  2.政府资金投入前,市、县(区)卫投中心应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评估费用由被评估单位承担。
  3.市、县(区)卫投中心和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签订国有资产投资管理协议,被参股单位应向市、县(区)卫投中心开具出资证明书或股权证明。
  4.政府资金以股份投入的,被参股单位要及时修改原单位章程,明确投入方与被投入方权利和义务。
  5.各级政府投入的资金,主要用于医疗卫生机构的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和设备购置。
  6.政府投入的股份享有与被投入单位其它股东同等的受益权,但收益应折成股份后仍用于被投入单位的再投入。
  7.政府投入的股份除医疗卫生机构破产、清算等原因或因政策调整等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外,政府股份原则上不退出。
  (二)借款
  1.医疗卫生机构需先向卫投中心提出借款书面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2)法人代表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加盖单位公章的申请材料。
  (4)国家、省、市、县(区)有关部门需要的其它材料。
  2.对各级政府以无息借款方式投入到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的资金,由市、县(区)卫投中心与医疗卫生机构以协议方式约定借款和偿还期限及用途,借款时限最长不超过五年。
  3.借款单位应按协议规定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并按期偿还。如逾期未还,则对逾期未还部分按协议加收占用费。
  4.偿还的资金仍由卫投中心纳入发展资金管理,用于卫生事业再投入。
  第七条 各级政府投入的设备,以租赁方式进行管理。
  (一)政府投入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的设备,由卫投中心租赁给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使用,按照设备的价值和使用年限计算,每年收取约定比例的租赁费,直至设备报废。收取的租赁费纳入发展资金,用于对卫生事业发展再投入。
  (二)对上级扶持、政府非全资购买的设备,购买设备不足的资金由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补齐后,由卫投中心租赁给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使用,按照国有资产出资的设备价值和使用年限计算,每年收取约定比例的租赁费,直至设备报废。
  (三)市、县(区)卫投中心与租赁单位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设备的使用和回收办法,加强租赁设备的监管,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
  (四)市、县(区)卫投中心负责对医疗卫生机构租赁设备的监督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
  
第三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国有资产的管理内容包括:资产配置、使用、处置、会计核算、评估、登记、统计和监督等。
  第九条 市卫投中心负责对县(区)卫投中心和市直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同级及以上政府投入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资金、设备、物资的分配及管理;负责国债项目的争取、使用和管理;负责市级医疗卫生机构的投融资管理。
  (二)按照有关规定,管理使用卫生发展资金。
  (三)组织市直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市直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利用国有资产对市直非公办医疗机构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审核工作。
  (五)负责对市直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国有资产调剂工作,优化国有资产配置,建立国有资产共享、共用运行机制。
  (六)履行出资人职责,选派专人做为入股医疗卫生机构股东代表,参加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监事会。
  (七)组织实施对县(区)卫投中心、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和评价考核。
  第十条 县(区)卫投中心负责对全县(区)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同级及以上政府投入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资金、设备、物资的分配及管理;负责国债项目的争取、使用和管理;负责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的投融资管理。
  (二)根据国有资产管理政策规定,制定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按照有关规定,管理使用卫生发展资金。
  (四)组织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五)负责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利用国有资产对非公办医疗机构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审核工作。
  (六)负责对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国有资产调剂工作,优化国有资产配置,建立国有资产共享、共用运行机制。
  (七)履行出资人职责,选派专人做为入股医疗卫生机构股东代表,参加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监事会。
  (八)组织实施对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第十一条 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对本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明确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并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建立健全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医疗、教学设备的效益评价。
  (四)接受市、县(区)卫投中心的监督、指导并定期上报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情况。
  
第四章 资产使用与处置

  第十二条 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应制定国有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办法。对国有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对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出售、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十四条 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处置资产,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一)资产核销、报损、报废
  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应在每年年终对单位资产进行清理盘点,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决算的真实准确。对清理中发现的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固定资产报损及报废,必须报经同级卫投中心同意,并根据资产的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有关资料。
  1.资产处置申报表;
  2.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
  3.对非正常损失责任的处理文件;
  4.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二) 资产转让
  1.申报审查。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处置国有资产,首先提出申请,报经同级卫投中心批准,同时提交资产处置申报表、确认资产价值的材料等有关资料。
  2.资产评估。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转让国有资产,应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评估,并将《资产评估报告书》报同级卫投中心审核备案。
  3.公开出售。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指定的产权交易所按规定的程序挂牌交易。
  第十五条 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因经营需要融资将国有资产抵押贷款的,应当先报请同级卫投中心同意,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国有资产处置收益由卫投中心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纳入卫生发展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卫生事业发展再投入。
  第十七条 接受国有资产投入的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分立、合并、终止或变更举办者时,应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并报卫投中心和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在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区)卫投中心按照协议规定收回国有资产。触犯法律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申请政府补助或以其他方式占有国有资产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擅自占用、使用、处置国有资产,不按规定程序报批的。
  (三)擅自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提供担保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在评估中与中介机构相互串通低估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未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国有资产统计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六)对所管辖的国有资产造成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七)其它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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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林木种子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林木种子条例


  (2003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林木品种选育者和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林木种子质量,促进林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苗木、根、茎、芽、叶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林木种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林木种子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发布信息;
  (三)负责林木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组织林木良种的研究、选育、开发和推广;
  (四)核发、管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监督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和林木种子质量;
  (五)依法查处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林木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木种子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选育、引进、使用良种,推广先进技术和开展技术指导、技术服务,奖励在林木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林木良种选育和推广。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建立林木种子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和林木种子结实欠年时的生产需要。
  第七条 国家林业重点工程造林应当优先选用当地的良种壮苗,并实行合同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对下列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和管理:
  (一)优树、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科学实验林、省级采种基地;
(二)优良林分和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林木种子生产基地、良种基地和科研基地或者擅自变更其用途。
  第十一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使用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向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国家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审定。
  应当审定而未审定或者经审定未通过的,不得作为林木良种经营、推广。因生产确需使用,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选育和引种非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林木品种的审定、认定工作。申请审定或者认定林木品种的,应当提供样品并按规定支付成本费用。
  通过审定的林木品种,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良种证书,并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第十三条 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单位和个人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生产用地使用证明、采种林分证明;
  (三)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四)林木生产地点检疫证明;
  (五)林木种子检验人员和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六)生产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目录。生产林木良种的,还应当提供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证书复印件。
  第十四条 林木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单位和个人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三)林木种子加工、包装、贮藏设施设备和林木种子检验仪器权属证明;
  (四)林木种子检验、加工和保管等技术人员资格证明或者培训合格证明;
  (五)具有与经营林木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六)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个人身份证明;
  (七)经营林木种子目录。经营林木良种的,还应当提供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审定证书复印件。
  第十五条 省直森林经营局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或者核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退还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在国有、集体林内采集林木种子的,由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直森林经营局统一组织;在国家或者省林木种子生产基地采集种子的,由基地经营者组织。
  禁止抢采掠青、毁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贮藏、使用林木种子应当进行质量检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林木种子质量进行检验。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检验林木种子质量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规程进行。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林木种子,不得调出、调入和使用。飞播造林使用的林木种子应当经省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九条 从事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害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第二十条 跨县以上行政区域调运林木种子应当附有林木种子植物检疫证书、质量检验合格证书、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副本或者复印件,同时应当附有标签。
  第二十一条 林木种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的林木种子必须符合国家或者省级质量标准,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因林木种子质量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复检申请。
  申请检验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二十三条 林木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有关费用包括因索赔形成的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可得利益损失按照购种价款和有关费用的3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查处。
  第二十五条 林木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查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可以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贮运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当事人证照、合同、发票等有关资料,封存涉嫌违法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并在7日内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和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规定条件核发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核发许可证和检验种子质量工作中乱收费的;
  (四)侵犯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水发〔2008〕5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局),长江航务管理局:
  为加快全国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体系的建设,进一步规范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秩序,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促进建设市场信息共享,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我部组织制定了《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抓紧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报部备案,并组织开展好实施工作。
  本办法可从交通运输部网站下载,网址http://www.moc.gov.cn。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精神,加强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管理,进一步规范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行业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主要当事责任主体的信用信息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当事责任主体包括从事水运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试验检测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管理包括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以及信息的采集、审核、汇总、上报和发布等工作。
  第三条 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制度。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统一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组织制定有关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和完善部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平台;指导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展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行政区域内的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具体负责所管辖行政区域水运工程建设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的制定和实施;建立区域性信息采集体系,并负责所管辖行政区域的信用信息的采集、审核、汇总、上报和发布等工作。
  第四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与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联系,逐步推进信用信息平台的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管理联动。
  第五条 信用信息包括主要当事责任主体的基本情况信息、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和不良行为记录信息。
  基本情况信息包括主要当事责任主体的名称、资质、人员和设备、产值、注册资金、主要业绩以及承建的项目等主要信息。
  良好行为记录信息指主要当事责任主体在实施具体水运工程建设过程中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有关的强制性标准,严格履行合同,重信守诺,在维护市场秩序中起到良好的作用,受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的奖励和表彰所形成的良好行为记录信息。
  不良行为记录信息指主要当事责任主体在实施具体水运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强制性标准,在工期、质量、安全、环境和市场秩序等方面造成不良影响,经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所形成的不良行为记录信息。
  第六条 信息采集和发布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规定,保护国家及有关主要当事责任主体秘密。
  第七条 基本情况信息由当事责任主体填报,经企业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后在企业注册所在地和工程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信息平台公布。
  良好行为记录信息由当事责任主体填报,经工程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后在信息平台公布。
  当事责任主体对所填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当事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由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工程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
  交通运输部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处罚的主要当事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可直接采用。
  第九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按照政府政务信息公开的总体要求,建立本地区信息平台,并及时发布信用信息。
  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应事实清楚,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实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发布,发布持续期限不少于6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属于《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主要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范围内的不良行为记录信息,除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信息平台发布外,需在信息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上报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根据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上报的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在交通运输部信息平台上发布。发布期限不少于3个月。
  第十条 对于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变更或撤销的处罚决定,应及时变更或删除当事责任主体的不良记录,并在相应的信息平台上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对发布有误的信息,由信息的发布部门予以修正和说明。
  第十二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按照“激励诚信、惩戒失信”的原则,在水运工程建设市场准入、招标投标管理、工程担保、表彰评优等方面,建立和完善激励和惩戒机制。
  在机制的建立和健全工作中,严禁设置市场壁垒和地方保护等垄断行为。
  第十三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指定专门机构负责信息管理工作,及时完成信息收集、发布、信息资料归档等工作。
  第十四条 对水运工程建设的工程咨询、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建筑材料和设备供应、预制构件生产、商品混凝土供应等其他当事责任主体和在水运建设领域实行个人注册执业制度的各类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实施细则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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