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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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规定
1998年7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建成区内主要街路的临街单位(含地下商服企业)和个体业户,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门前三包",是指包门前环境卫生、绿化、市容。
第四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门前三包"的管理工作。
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门前三包"的管理工作。
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负责"门前三包"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门前三包"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门前三包"的标准:
(一)包环境卫生:负责门前环境卫生的日常清扫,做到地面整洁,无纸屑、果皮、烟头、痰迹、污物等废弃物和污水等,按照要求设置统一标准的果皮箱。
(二)包绿化:负责绿地管护,保证树木、花草成活,保持绿化设施完好,无擅自占用绿地。
(三)包市容:牌匾广告无破损掉字,建筑物立面和电柱、树木、栅栏无乱贴乱画乱挂,人行道上无乱搭乱建、乱设摊点、乱堆物料、乱停乱放等。
第六条 "门前三包"责任区,自主要街路建筑物墙基起至车行道路边石止。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具体划定"门前三包"责任区。
第七条 "门前三包"责任区内的临街单位和个体业户(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应当承担"门前三包"责任,并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签订"门前三包"责任状。
责任单位应当根据"门前三包"责任状规定的任务,认真履行责任。
第八条 责任单位确无人力承担" 门前三包"任务的,可以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承担"门前三包"任务。
责任单位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承担"门前三包"任务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并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备案。
委托承担"门前三包"应当交纳劳务费,劳务费标准双方协商,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
第九条 责任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门前三包"工作。负责"门前三包"工作的人员应当佩戴统一的标志。
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组织"门前三包"工作的人员,学习与"门前三包"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条 负责"门前三包"工作的人员,对"门前三包"责任区内发生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道路管理等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对严重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责任单位不得借故推托、拒绝承担"门前三包"责任。
第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门前三包"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街道办事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借故推托、拒绝承担"门前三包"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责任单位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达不到"门前三包"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责任单位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妨碍"门前三包"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门前三包"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门前三包"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9]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方案的通知》(国办函〔1999〕38号)的有关规
定,现将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转制的科研机构,从1999年起至2003年底止,免征技术转让收入的营业税;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凡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从1999年起至2003年底止,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转制的科研机构交接后,企业所得税收入归属及征收管理范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范围的通知》(国税发〔1995〕023号)文件执行。具体明确如下:
(一)科研机构移交给中央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以及上述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国有企业的,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中央金库;
(二)科研机构移交给地方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以及上述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国有企业的,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地方金库;
(三)科研机构移交给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地方金库;
(四)科研机构移交给由中央和地方联合与其他企业(包括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人组成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的,其企业所得税仍按原规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按加入移交企业后中央与地方各自所占比例分别入中央金库、地方金库。
三、科研单位移交前的欠税,应当及时清缴;未能清缴的,应随同本单位的其他债权债务一并移交,并按国务院有关文件要求进行清欠。科研机构移交后,应当及时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缴销发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和其他有关涉税事项,并在重新办理工商登记后,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
理税务登记。
1999年7月20日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汽车、摩托车配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汽车、摩托车配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1993]33号
1993年4月2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晋城市汽车、摩托车配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照此办法,进一步加强我市汽车、摩托车配件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以促进我市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健康发展。
附《晋城市汽车、摩托车配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晋城市汽车、摩托车配件产品
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我市汽车、摩托车配件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晋城市辖区内从事汽车、摩托车配件产品生产、销售、维修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以及市汽车配件市场整顿办公室负责汽车、摩托车配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禁止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五条:产品质量应当检查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产品质量必须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六条:凡生产、经营汽车、摩托车配件及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定期到市汽车配件市场整顿办公室进行注册登记。
第七条: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技术监督局、市汽车配件市场整顿办公室及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八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三、符合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九条:产品或者包装上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查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条: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十一条:售出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第十二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第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人身、财产安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十六条:产品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的罚款。
第十七条: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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