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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03:24  浏览:87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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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 49 号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周伯华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据《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广告法》、《食品安全法》和《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销售商品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的网络服务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提供有关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以及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网站经营者。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鼓励、支持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发展,实施更加积极的政策,促进网络经济发展。提高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的整体素质和市场竞争力,发挥网络经济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能为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提供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提倡和营造诚信的市场氛围,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八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承担社会责任。

  第九条 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成立行业协会,建立网络诚信体系,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信用建设。



第二章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条 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网上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不得在网上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事先向消费者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种类、数量、质量、价格、运费、配送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等主要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采用合理和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不得以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经营者义务、责任或者排除、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的规定。

  第十四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证商品和服务的完整性,不得将商品和服务不合理拆分出售,不得确定最低消费标准以及另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五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消费者要求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应当出具。

  第十六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对收集的消费者信息,负有安全保管、合理使用、限期持有和妥善销毁义务;不得收集与提供商品和服务无关的信息,不得不正当使用,不得公开、出租、出售。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交易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

  第十八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

  第十九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实施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以及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的义务



  第二十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暂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商品交易或者服务活动的网页上。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在审查和登记时,应当使对方知悉并同意登记协议,并提请对方注意义务和责任条款。

  第二十一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与申请进入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经营者签订合同(协议),明确双方在网络交易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二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网络交易平台管理规章制度,包括: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规章制度。各项规章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以保证网络交易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

  第二十三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网络交易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要求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对权利人有证据证明网络交易平台内的经营者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的行为或者实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五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或者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数据资料信息的安全。非经交易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转让、出租或者出售交易当事人名单、交易记录等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或者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数据。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纠纷和解和消费维权自律制度。消费者在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消费纠纷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的真实的网站登记信息,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鼓励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为交易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估服务,对经营者的信用情况客观、公正地进行采集与记录,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度以警示交易风险。

  第二十八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网络交易平台内进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备份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行政执法检查。

  第二十九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经营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网络交易平台的登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

  第三十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内容定期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经营统计资料。

  第三十一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等服务的网络服务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者提供经营资格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签订网络服务合同,依法记录其上网信息。申请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等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



第四章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由县级(含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信用档案的记录,对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实施信用分类监管。

  第三十四条 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情节严重,需要采取措施制止违法网站继续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暂时屏蔽或者停止该违法网站接入服务。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站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需要关闭该违法网站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关闭该违法网站。

  第三十六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网站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网站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管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办法第二十五条,侵犯经营者商业秘密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实施指导意见。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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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哈尔滨市农户及中小企业小额信贷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哈尔滨市农户及中小企业小额信贷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政办综〔2007〕3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哈尔滨市农户及中小企业小额信贷管理办法》予以转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五月十六日  




哈尔滨市农户及中小企业小额信贷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七年五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农户和中小企业融资困难,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区、县(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小额信贷是整合各区、县(市)政府组织优势、商业银行的资金优势和担保中心的风险分担优势,向各区、县(市)农户和中小企业提供小额有偿有息的信贷资金,以帮助农户和中小企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一种信贷方式。
 
  第三条  小额信贷以区、县(市)域经济为重点,以农户和中小企业为对象,金融系统及财政、发展改革、农业等部门应密切合作,各司其职,推动小额信贷业务健康、有序开展。
  
  第二章  组织推进机构与职责
 
  第四条  市政府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负责协调推进全市小额信贷工作,各区、县(市)政府、市商业银行和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要成立相应的推进小额信贷业务的机构,配备人员,确保业务上的协调与配合。
 
  第五条  市金融办的主要职责:

  (一)制订全市小额信贷总体实施方案,拟订小额信贷有关规定及管理办法等。

  (二)组织对小额信贷进行政策调研,总结交流经验。

  (三)宏观指导和监督检查各区、县(市)政府和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有关小额信贷的方针、政策,小额信贷业务工作和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按季度通报区、县(市)农户和中小企业贷款推荐及担保、贷款发放情况,监督检查担保基金的使用情况。
 
  第六条  各区、县(市)政府的主要职责:

  (一)将一定数量的财政资金存入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作为开展小额信贷业务的担保基金来源之一。各区、县(市)的担保金统一“打捆”使用,不受担保金出资额度限制,综合使用扩大倍数后的担保金,不单独核算各区、县(市)的担保金额度。各区、县(市)承担本区、县(市)小额信贷担保净损失额的50%。

  (二)负责组建小额信贷融资服务中心,作为区、县(市)政府小额信贷的融资平台,依法提供农户及中小企业小额贷款的资源、信息及资金需求,建立企业、乡(镇)、村与市商业银行及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的联系,并负责协助市商业银行开展本区域内农贷信息员队伍的组建和管理。

  (三)负责中小企业贷款项目的组织、融资中心推荐及贷款全过程的跟踪监督。区、县(市)融资服务中心对正常的中小企业贷款每3个月检查1次,并将检查情况书面通报给银行及担保中心;对逾期贷款每1个月检查1次,并将检查情况书面通报给银行及担保中心。

  (四)利用各种媒体对小额信贷进行宣传,使农户及中小企业了解小额信贷的相关政策和规定。

  (五)在农户、中小企业贷款项目的组织、推荐及贷款全过程中,不得收取服务费用。
 
  第七条  市商业银行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全市担保能力和信用情况,授予一定期限的小额信贷综合授信额度。

  (二)按照担保基金放大倍数向符合条件的农户及中小企业提供小额信贷融资服务。其中,对大额农户贷款按照专户存储担保基金的6倍发放贷款,对中小企业贷款按照专户存储担保基金的5倍发放贷款。

  (三)负责确定小额信贷业务的经办行。其中,农贷经办行为阿城管辖行和利民管辖行,中小企业贷款经办行为霞曼支行。

  (四)为农户及中小企业提供项目融资、财务咨询和市场营销策划增值服务。
 
  第八条  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覆盖各区、县(市)的担保网络体系,为市商业银行发放的大额农户贷款和区、县(市)推荐的中小企业贷款提供担保。

  (二)提高担保基金的放大倍数。其中,对大额农户贷款的担保按担保金的6倍予以担保;对中小企业的担保按担保金的5倍予以担保。

  (三)承担小额信贷担保净损失额的50%。

  (四)负责将各区、县(市)的担保金及市政府的配比资金存入指定账户,并保证上述担保金专项用于本办法规定的项目。
  
  第三章 农户贷款
 
  第九条  农户贷款是指以农户为借款对象,针对农户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的资金需求而提供的快速人民币贷款。贷款可用于满足农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农户服务业和购买农机具、农业科技项目等与农业相关的生产经营所产生的资金需求。按照贷款金额划分,农户贷款分为贷款额超过1000元、不超过5万元的小额农户贷款和贷款额超过5万元、不超过50万元的大额农户贷款。
 
  第十条  借款人的基本条件:

  (一)在贷款发放地有固定住所、有当地常住户口(或有效居住证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的自然人。

  (二)年龄在18周岁以上,借款人年龄加借款人期限不超过65岁(含)。

  (三)具有一定的种植、养殖和农户服务经验。

  (四)无赌博、酗酒等不良嗜好,遵纪守法,没有违法、违纪行为。

  (五)收入稳定,具有归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六)家庭和睦、劳动能力较强。
 
  第十一条  小额农户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担保及还款方式:

  (一)贷款额度:小额农户贷款额度起点为1000元(含),原则上不超过5万元(含)。

  (二)贷款期限: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含),根据农户所需资金的实际情况具体确定贷款期限。

  (三)贷款利率:小额农户贷款利率根据市场情况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四)贷款的担保方式:小额农户贷款采取5户农户联保的担保形式,不需要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提供担保。

  (五)贷款的还款方式: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的可以采取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或根据农户实际需要选择其他的还款方式;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需采取分期还款的方式。
 
  第十二条  大额农户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担保及还款方式:

  (一)贷款额度:对于从事各种特色小作坊的大额农户,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30万元(含);对于从事大规模种植、形成规模小庄园的大额农户,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50万元(含);对于从事小区养殖、集中养殖的大额农户,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50万元(含);对于从事农业产业化、规模化经营的能手及公司,视其经营和担保情况确定贷款额度。

  (二)贷款期限: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含),根据农户所需资金的实际情况具体确定贷款期限。

  (三)贷款利率:农户贷款实行优惠利率,贷款利率上浮幅度不超过基准利率的40%。

  (四)贷款的担保方式:大额农户贷款由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费费率为1%/年。农户向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形式包括:5户联保;土地抵押;房产抵押;“五荒地”抵押;土地经营权质押等。

  (五)贷款的还款方式: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的可以采取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或根据农户实际需要选择其他的还款方式;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需采取分期还款的方式。
 
  第十三条  小额农户贷款的操作流程:

  (一)市商业银行指定专业支行,派驻工作人员
  市商业银行下设农贷中心负责农贷业务,并向各区、县(市)派驻专门的工作人员,与当地政府共同合作开展农贷业务。

  (二)确定贷款发放的乡(镇)、村(屯)
  由各区、县(市)政府配合市商业银行确定发放贷款的乡(镇)、村(屯),并明确各乡(镇)、村(屯)的农贷负责人,配合市商业银行开展农贷业务。

  (三)贷前调查
  在各村农贷业务具体负责人的配合下,市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开展贷前调查工作。主要了解借款人的基本情况、担保情况、还款能力等方面的信息,确定贷款的发放额度。

  (四)贷款发放
  贷款审批后,市商业银行与各地农贷负责人确定贷款发放的时间和地点,进行现场统一发放贷款。

  (五)贷款的归还
  各乡(镇)、村(屯)的农贷负责人根据市商业银行的通知,组织农户按照指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归还贷款。
 
  第十四条  大额农户贷款的操作流程:

  (一)借款申请人向区、县(市)融资服务中心提出担保申请。

  (二)区、县(市)融资服务中心每月定期汇总大额农户需求后,统一报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

  (三)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在落实反担保措施的基础上,向市商业银行出具贷款担保函。

  (四)市商业银行对大额农户贷款实行“即保即贷”模式,凡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出具担保函的,随即办理发放贷款手续。
  
  第四章 中小企业贷款
 
  第十五条  中小企业贷款是指以各区、县(市)的中小企业为借款对象,针对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资金需求而提供的贷款。贷款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和临时性周转资金贷款。
 
  第十六条  借款人的条件。借款人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小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的营业执照(特殊行业应提供特殊行业经营许可证),原则上总资产在5000万元以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持续正常经营能力。

  (二)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贷款卡。

  (三)原则上资产负债率不超过60%,经营活动现金流量大于零。

  (四)经营活动合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商业银行信贷支持原则,最近2年没有违法违约经营记录及重大民事、经济纠纷。

  (五)主营产品有市场、有效益、有信誉。

  (六)具有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
 
  第十七条  贷款金额、期限及利率:

  (一)贷款金额:中小企业贷款额度起点为50万元,上限为1000万元(含1000万元)。

  (二)贷款期限: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1年(含1年)以内,临时周转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含6个月)。

  (三)贷款利率:贷款利率上浮幅度不超过基准利率的40%。

  第十八条  借款申请人须提供的书面文件:

  (一)借款申请书和借款担保申请书(包括借款用途、金额、期限、还款来源、还款方式、反担保措施、借款人声明等)。

  (二)经年检的营业执照(特殊行业需提供特殊许可证)。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贷款卡。

  (四)法人代表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和个人简历。

  (五)借款企业章程或股东出资协议、联营协议。

  (六)财务报表、验资报告。

  (七)反担保有关证件。

  (八)市商业银行和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贷款的担保: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人向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担保费率1%-1.5%/年之间。

  第二十条  反担保种类:包括房产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通用设备抵押、企业(第三者)信用保证、股权质押、股权联保质押等。以股权、股权联保质押方式提供反担保的贷款采取以下操作流程:

  (一)贷款企业(含联保企业)与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后,出质方所在企业将全部股权在哈尔滨股权登记托管中心集中登记托管,同时申请办理股权质押。

  (二)登记托管中心受理委托,完成股权登记托管后,为企业出具股东名册并发放股权证持有卡,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出质人股权及所在企业情况,确定符合质押要求后,对所质押股权予以锁定。

  (三)托管中心向质押双方出具《股权质押锁定通知书》,并向市或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送达《股权质押通知书》,工商局受理后予以备案,并出具《股权质押备案通知书》。

  (四)股权质押担保合同自在登记托管中心质押锁定之日起生效。
 
  第二十一条  中小企业贷款操作流程:

  (一)借款申请人向所在区、县(市)小额信贷融资服务中心申请担保、贷款推荐函。

  (二)各区、县(市)组建的小额信贷融资服务中心负责中小企业贷款项目的组织筛选和推荐。

  (三)各区、县(市)融资服务中心经过筛选同意的贷款,向企业开具“担保、贷款推荐函”。

  (四)借款人持小额信贷融资服务中心开具的“担保、贷款推荐函”分别向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和市商业银行霞曼支行提出担保、借款申请。

  (五)市商业银行霞曼支行与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的工作人员根据“担保、贷款推荐函”受理借款人的申请,并对企业进行联合贷款调查。

  (六)贷款经分别审批同意后,由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向市商业银行出具担保函,市商业银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七)贷款经审批未通过的,由受理方及时向各区、县(市)融资中心和企业进行反馈。
  
  第五章 风险管理及代偿机制
 
  第二十二条  小额信贷实行“通报制”和“备案制”。

  (一)市金融办按季度将农户和中小企业贷款的发放情况、贷款质量及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等通报至各区、县(市)。

  (二)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每月将农户和中小企业贷款的担保数据以书面形式通知各区、县(市)政府,予以备案。

  (三)各区、县(市)发放的农户和中小企业贷款不良率超过一定比率后,停止在该地区发放新的农户贷款。
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市)小额信贷融资服务中心应协助市商业银行、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加强贷后管理,对企业生产经营出现异常或潜在风险的,要及时向市商业银行、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反馈。
 
  第二十四条  当贷款出现逾期时,市商业银行应在贷款逾期的7日内,通知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各区、县(市)小额信贷融资服务中心,三方共同催收,直至问题解决。
 
  第二十五条  不良贷款的代偿方式、方法及时限按照市商业银行与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签订的《贷款担保合作协议》统一执行。
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 
  第二十六条  建立小额信贷目标管理责任制。目标管理与贷款发放规模、还款率、回收再贷率和贷款的效益挂钩,实行市对各区、县(市),各区、县(市)对乡(镇)、村的层层量化考核办法。
 
  第二十七条  对实施小额信贷目标管理责任制成效显著的区、县(市)、乡镇,市政府将给予一定奖励。
  
  第七章 附 则
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外经贸部第四批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二年第24号令


  为适应我国改革开放的新形势,进一步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认真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现行部门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决定:第四批废止部门规章26件目录(见附件 )。

部长:石广生

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附件

外经贸部第四批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

序号 文件名称 发布单位 发布时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外经贸部 1987
2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科技部 1998
3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更换《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表格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4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加强水泥生产的及装备技术出口管理的通知 建材局、外经贸部 1990
5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执行《关于加强对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2001
6 关于加强技术引进合同及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 外经贸部、国家外汇管理局 2001
7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5
8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通知 外经贸部 1985
9 关于加强对我国公司在新加坡开展劳务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10 关于严格执行联合国赔偿委员会赔款分发规定的函 外经贸部 1997
11 关于加强维生素C生产、出口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外经贸部、国家医药管理局 1997
12 关于对《关于加强维C生产、出口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国家医药管理局 1998
13 《关于对美蜂蜜出口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2001
14 《输欧盟工业品配额管理办法(暂行)》 外经贸部 1999
15 《关于<输欧盟工业品配额管理办法>(暂行)有关补充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2000
16 关于鼓励企业用好配额若干事项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9
17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实行总量自主申领许可证的纺织品被动配额有关事项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9
18 关于2001年度纺织品被动配额自主申领有关事项的通知 外经贸部 2000
19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拿大取消6类(男缝制领衬衫)纺织品配额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7
20 关于对非紧俏类别纺织品实行总量控制自主申领签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21 关于加强对总量控制自主申领许可证的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9
22 关于广交会保证性摊位组展工作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23 关于印发《供港澳冻肉禽代理协议(样本)》等材料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24 关于修订对台湾省贸易有关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8
25 关于放开对台湾贸易进口经营权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26 《关于印发<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公安部、外交部 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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