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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21:20  浏览:80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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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鸿忠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提高建设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企业(以下简称监理企业)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本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和本省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城市规划区内开发建设的住宅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六条在本省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并建立企业信用档案。

  第七条省外监理企业进鄂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应当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在本省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的人员,应当是注册监理工程师或专业工程监理人员。

  注册监理工程师必须持有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专业工程监理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监理人员的资格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监理企业必须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建设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合同约定、存在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隐患的,有权要求承包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承包单位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承包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二)与建设单位串通投标或者与其他工程监理企业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

  (三)与被监理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承包单位或其他有关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损害国家或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五)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名义承揽监理业务;

  (六)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七)将承揽的监理业务转包;

  (八)通过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等手段进行恶性竞争,扰乱市场正常秩序;

  (九)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十)与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经营性服务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和规范的行为。

  第十一条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商业秘密;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企业进行建设工程监理。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与受委托的监理企业应当签订监理合同。监理合同参照国家监理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四条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将监理单位、监理内容、监理权限及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名单,书面通知承包单位。

  第十五条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向监理企业提供勘察、设计、施工、检测等必要的资料,为监理企业履行监理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六条监理企业实施监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建项目监理机构,选派具有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

  (二)编制监理规划并报送建设单位;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

  (三)审核承包单位的开工报告,核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手续,审查承包单位及分包商资质、安全生产许可及其从业人员资格是否合法有效,签认承包单位选择的分包商;

  (四)按照国家建设工程标准、监理规范,采取旁站、巡视、平行检验、报验审核、支付审批和指令文件等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

  (五)组织分部、分项工程验收;

  (六)参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签署监理意见;

  (七)监理任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建设监理档案资料;

  (八)完成监理工作总结。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在总监理工程师离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指定一名现场代表代为行使总监理工程师的部分职权。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建设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未经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承包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建议撤换不合格的承包单位、项目负责人及有关人员。

  第十八条在监理合同范围内,建设单位对承包单位有关工程方面的指令,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指定的现场代表书面发布。承包单位对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指定的现场代表提出的有关工程问题,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给予答复。

  建设单位发布的指令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委托合同的约定。

  建设单位发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拒绝执行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对建设单位拒不改变其违法、违规指令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监理费计取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监理企业不得以降低监理服务收费为条件,采取恶意竞争的手段,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从事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将各责任主体的诚信行为进行记录存档并在公共媒体上予以公布。

  县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省外监理企业进鄂承接监理业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监理企业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一年内不得参与工程建设投标活动;情节严重的,两年内不得参与工程建设投标活动;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

  第二十四条监理企业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七)项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并要求执行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决定。

  第二十九条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或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30日公布的《湖北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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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十五”计划》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2]56号




关于印发《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十五”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单位, 各派出机构:

  现将《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十五”计划》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十五”计划

二〇〇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件:

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十五”计划


  一、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形势

  (一)“九五”工作回顾

  “九五”期间,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和全国人民的共同努力下,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取得了很大进展,为新世纪生态保护工作奠定了良好基础。1996年召开的第四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提出“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的环境保护工作方针,彻底改变了长期以来重污染防治轻生态保护的局面。随后,在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座谈会议上,国家又相继确立了“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生态保护方针。1998年和2000年国务院分别发布实施的《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和《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确立了生态保护与生态建设并重的基本原则。与此同时,国家环境保护“九五”计划确定的“自然保护区面积占国土面积9%”的任务按时完成,并已达9.85%;2000年8月我国政府签署了《生物安全议定书》。全国的区域生态保护与建设取得突破进展,退耕还林还草、退田还湖、移民建镇和天然林保护取得显著成效,生态示范区、生态农业建设试点、重要生态功能区保护、野生药材、矿山等重点资源开发的生态保护得到加强。禁止秸秆露天焚烧初见成效,有机食品、绿色食品和无公害农产品快速发展,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得到重视。

  (二)全国生态环境形势基本评估

  目前我国生态环境形势依然十分严峻,生态恶化范围仍在扩大、程度在加剧、危害在加重。目前的主要生态问题,一是区域生态平衡严重失调。长江、黄河等大江大河源头区的生态环境恶化加剧,沿江沿河的重要湖泊、湿地日趋萎缩,江河断流、湖泊干涸、地下水位下降严重,林草植被退化,生态功能下降,洪涝灾害、沙尘暴加剧;海洋和淡水渔业水域污染加重,海蚀范围扩大,水域渔业功能削弱;资源的不合理开发导致生态破坏问题依然严重,环境恢复治理滞后。二是生物多样性受到严重威胁。全国野生动植物物种丰富区的面积不断减少,珍稀野生动植物栖息地环境恶化、种群数量减少,种质资源及野生亲缘种丧失,珍贵药用野生植物数量锐减,珊瑚礁、红树林破坏严重,近海天然渔业资源衰退。三是农村生态环境质量持续下降。秸秆、畜禽粪便等各种养殖业的废物排放,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品的不合理使用,以及生活污水、垃圾污染,是当前农村环境面临的主要问题。目前,我国的生态恶化呈现出一些新的发展特点,一是积点连片,由原来的局部、小范围的生态破坏恶化逐步演变成区域性、大范围的生态恶化;二是从量变到质变,由原来以单要素为主的生态破坏,逐步发展成整个区域或流域生态的结构性破坏,功能退化甚至是完全丧失。

当前,我国的生态保护既有有利于发展的一面,也面临一些严重的制约因素和困难:一是党中央、国务院对生态保护与建设十分重视,公众生态保护意识日益增强,但是生态保护与生态建设发展不平衡,重建设轻保护,生态环境边治理边破坏、治理赶不上破坏的问题依然突出,土地沙化、草场“三化”面积分别以每年3000多平方公里和2万平方公里的速度在扩展。二是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生态保护面临的机遇与挑战并存,任务十分艰巨。三是生态保护工作基础薄弱,特别是执法监督、监测预警能力不足,与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不相适应。如何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的整体能力,尽快遏制生态恶化加剧的趋势,是 “十五”期间 必须重点解决的问题。

今后五年,既是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时期,也是确保新世纪山川秀美目标能否如期实现的重要时期。本计划主要是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的要求,结合全国环境保护发展、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需要,规划今后五年(2001年至2005年)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的重点领域和目标、任务,把我国的生态环境保护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为实现“十五”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

二、指导原则与目标

生态环境保护“十五”计划编制的主要依据是《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努力把《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确定的、近期急需完成的目标、任务与措施落到实处,是“十五”期间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的基本任务。

(一)指导原则

1、促进人和自然的协调与和谐。必须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努力开创生产发展、生活富裕和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使人们在优美的生态环境中工作和生活。

2、生态保护与生态建设并举。在加大生态建设力度的同时,必须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彻底扭转一些地区边建设边破坏的被动局面。

3、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应充分考虑区域和流域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相互影响和作用,坚持统一规划,同步实施,把城乡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有机结合起来,努力实现城乡环境保护一体化。

4、统筹兼顾,综合决策,合理开发。经济发展必须遵循自然规律,充分考虑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使近期与远期统一、局部与全局兼顾,绝不允许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换取眼前的和局部的利益。

5、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使用谁付费。要明确生态环境保护的责、权、利,充分运用法律、经济、行政和技术手段保护生态环境。

6、生态系统方式的管理思想。要树立大系统、大环境的观念,在搞好单要素保护的同时,强化区域 、流域多要素、多系统的综合管理和生态结构与功能的维护。

7、统一监管与分工合作相结合。生态环境保护涉及多层面、多领域,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必须在尽职尽责的同时,加强相互间的协调与合作,共同搞好我国的生态保护。

8、生态环境保护与精神文明建设相结合,动员社会广泛参与。要积极鼓励广大人民群众破除不利于生态保护的各种陋习,树立人与自然和谐的社会新风尚。

(二)目标与指标

“十五”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是,到2005年力争使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管能力得到加强,生态恶化趋势得到初步遏制,生态建设的成果得到有效巩固。

1、重要生态功能区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目标与主要指标

“十五”期间,要分级抢救性地建立一批生态功能保护区,使部分大江大河源头、重要洪水调蓄区、水土保持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荒漠绿洲和重要渔业水域等重要生态功能区的生态恶化趋势得到初步遏制,部分生态功能得到恢复;要通过新建自然保护区和提高现有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护水平,使各类良好自然生态系统和重要物种得到有效保护,从而有效地降低自然灾害的危害,确保国家生态安全。

主要指标:

——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55个,其中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15个;

——自然保护区面积达到陆地国土面积的13%以上,海洋自然保护区面积达到4万平方公里;

──60%的重要湖泊湖滨带和海岸带的生态功能基本得到维护。

2、重点资源开发区的生态保护目标与主要指标

“十五”期间,要基本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监管体系,人为破坏生态的违法行为得到遏制,水、土、草原、森林、海洋、生物、矿产等重点资源开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降低,生态破坏的恢复治理率有所提高,自然生态系统的自我恢复能力得到增强。

主要指标:

——资源开发建设项目的环评制度和“三同时”制度执行率达到90%以上;

——重点水土流失监控区内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执行率达到90%;

——天然林和成熟林、过熟林的面积保持稳定,质量稳中有升;

——新的水土流失面积的年扩展速度比2000年的增速降低60%;

——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破坏的恢复治理率达到25%以上。

3、生态良好区的保护目标与主要指标

“十五”期间,进一步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强化管理,提高生态示范区建设水平,努力使生态良性循环、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县、市比例进一步提高;新建一批生态农业示范县、环境优美小城镇。

主要指标:

——新建120个国家级生态示范区;

——新建100个生态农业示范县;

——创建100个环境优美小城镇;

——力争建成一批生态市、生产县。

4、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与主要指标

“十五”期间,要努力使农村生产和生活环境有所改善,种植和养殖业废物排放得到基本控制,资源化率有所提高;农用化学品环境安全管理得到加强,重点区域的农药、化肥等面源污染加重的趋势得到减缓。

主要指标:

——机场、高速公路、铁路、风景名胜区周边等重点秸秆禁烧区的秸秆禁烧率达到95%以上,全国秸秆综合利用率达到80%;

——重点地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污水排放达标率达到60%,粪便资源化率达到70%;

——农业灌溉用水力争达到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农产的质量和安全水平有所提高。

三、主要任务

全面贯彻《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切实做好重要生态功能区、重点资源开发区、生态良好区的生态保护,力争在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资源开发的生态保护监管、生物安全管理、农村环境保护上取得新的进展。

(一)加强重要生态功能区的保护

1、重点保护中西部生态脆弱地区的重要生态功能区。要切实加强大江大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重点预防保护区、天然洪水调蓄区、重点荒漠绿洲、重要渔业水域等重要生态功能区的保护。“十五”期间,优先在长江、黄河流域的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重点预防保护区、上中游天然洪水调蓄区、松花江流域的天然洪水调蓄区、秦岭、滇西北地区山地生物多样性特别丰富的地区、以及华北、西北地区的黑河流域、塔里木河下游、阴山北麓等重要防风固沙区,以及南水北调源头区和东海舟山重要渔业水域等建立一批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开展地方级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

2、尽快形成生态功能保护区管护能力。推进生态功能保护区监管能力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生态功能恢复工程建设,开展生态功能保护区试点示范;在少数生态环境十分脆弱,生存条件恶劣,人口环境压力严重超载的地区,实行必要的生态移民;规范成立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管理,推进生态功能保护区管理评审、法制、技术标准等管理体系建设。

(二)提高生物多样性保护能力

1、提高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水平。继续抢建一批新的自然保护区。加强草原和草甸生态系统、干旱荒漠生态系统、海洋和海岸生态系统、野生植物、地质遗迹、古生物遗迹等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加快东部地区中、小规模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力求形成门类齐全的自然保护区群落;集中力量在西部地区建立一批较大规模的自然保护区;尽可能将大、中城市郊县现有残存的自然生态系统划定为自然保护区。要从重数量向重质量转变,抓紧完善《自然保护区条例》相配套的规章、制度和标准,加快地方性自然保护区法规建设,加强现有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和基础设施建设,开展不同类型自然保护区建设与有效管护的示范,不断提高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水平。

2、遏制捕杀和采挖野生动植物的违法行为。“十五”期间,要以治理非法走私出口和各种野味餐厅为突破口,严厉打击滥捕滥杀、滥采滥挖和倒买倒卖珍稀野生动植物的违法活动;加强生产、流通和市场监管,严格限制捕杀、采集和销售益虫、益鸟、益兽,严格控制野生中药材的采挖活动;继续开展珍稀野生动植物繁育中心和基地的建设,推进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的人工繁育和回归自然。

3、加强国家生物多样性和生物安全管理。完善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履约机制,制订和实施森林、草原、海洋、内陆水域、农业和干旱半干旱地区生态系统的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方案;完成外来物种入侵及其生态影响调查,制定法规,强化外来入侵物种的环境安全管理;开展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机制的研究,不断强化其管理;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监管能力建设,加大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力度。强化生物安全管理,完善有关法规,制定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管理机构及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制度,认真贯彻落实《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把由现代生物技术产生的转基因活体及其产品对生物多样性、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影响减少到最低限度,促进我国生物技术健康发展。

4、保护和恢复重要湿地生态功能。以东北三江平原、长江中下游湖群湿地、西南川西北高原湿地、青藏地区高寒湿地、渤海海岸湿地、南海红树林和珊瑚礁分布区、以及河口湿地为重点,开展湿地生态功能与生物多样性保护,加强大中型湖泊湖滨带保护区、大中型湿地自然保护区建设与管理,扩大和增加中国的国际重要湿地地点;以太湖、滇池、巢湖等8-10个重要湖泊和南海红树林、珊瑚礁分布区为重点,开展湖滨带、海滨带保护及其生态系统的恢复与重建示范;加强湿地资源开发的生态保护监管和沿海滩涂的保护,初步建立中国湿地监测体系和湿地管理数据库,建立湿地开发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标准体系。

(三)加强自然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

1、强化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监管。进一步完善监管制度,建立生态保护统一协调与部际联合执法机制,加大水、土地、草原、森林、生物、矿产和旅游等重点资源开发的生态保护执法力度:

维护水环境安全和水生态平衡。加强水资源管理,探索建立河流基本流量保障制度,科学核定重点河流流域的生态用水;划定用水紧缺地区并建立地下水禁采区,严格控制高耗水产业的发展,开展小流域治理,减少水土流失。

加强国土和矿产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强化国土资源管理,搞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合理调整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保证生态功能保护区并建立地下水、自然保护区等生态用地需求,优先保护、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林地、菜地和湿地;以水库和饮用水源保护区为重点,整顿沿库、沿岸边的采矿秩序,确保环境安全;加速矿山环境治理和土地复垦,开展矿山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综合治理。

维护森林的生态功能。严格森林资源管理,推进森林的分类经营,加大天然林和防护林的保护力度,加快速生丰产林的建设速度,延长一般用材林和兼用林的砍伐周期,充分发挥现有森林的生态效益;禁止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内的森林砍伐,切实加强生态公益林的保护;以东北、西南地区为重点,清理天然林、生态公益林保护区域周边地区木材加工厂点,严厉打击各类盗伐、超量采伐活动;加强对退耕还林地的保护,落实管护资金,巩固生态建设成果。

保护和恢复草原生态。加大天然草原保护和草地资源管理力度,以重要生态功能区为重点,合理划定禁垦区和禁牧区;加紧草原执法监理体系建设,完成草原载畜量核定工作,建立禁牧区、禁牧期和轮牧相配套的草原养护制度,坚决制止新的草原开垦。进一步做好禁止采集发菜、制止滥挖甘草、麻黄草等固沙野生植物和中药材的监督工作;实施农村能源建设工程,发展沼气、节能灶、风能、太阳能和生物质能等新能源,减少过度樵采对草灌植被的破坏。

加强旅游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全面开展旅游景区的环境保护定量考核,积极推进水、气、垃圾和噪声污染防治,保护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生态环境;对国家重点旅游区开展环境保护规划,完善环境保护管理体系,开展生态旅游区示范,创建15个ISO14000风景名胜示范区;完善法规标准,合理控制旅游规模,严格旅游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规范生态旅游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2、加强西部开发建设的生态环境保护。严格西气东输、西电东送、青藏铁路、南水北调等重大工程建设以及高速公路、铁路建设的环境影响评价和施工监管,组织生态恢复,建设绿色通道;强化对新疆、青海、陕西等干旱地区油气田开发建设的环境监督,合理规划施工区,保护荒漠植被和地下水源;建立塔里木河流域、晋陕蒙接壤地区、晋陕豫接壤地区资源开发生态保护监控体系,严禁乱垦、乱采、乱挖活动,加大生态破坏恢复治理力度,开展重点工程的试点示范;推进三峡库区,黄河上中游和小浪底库区,滇、桂、黔岩溶地区的水土流失和石漠化治理,确保三峡库区、小浪底水库和龙滩水库的环境安全。分级抓好西部地区地方级开发建设活动中的生态环境保护,防止新的大规模生态破坏。

(四)推进生态良好地区的生态保护示范

1、建设生态示范区。继续组织试点示范,到2005年,力争设立生态省试点4-5个,地、县级规模的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300-400个;在推进生态省建设的同时,在东部地区和经济较发达地区,重点发展一批地(市)级生态示范区建设,在省会城市、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和条件较好的县(市),率先建设一批生态市县、县;在西部有条件的地区,结合西部大开发,发展一批生态致富、生态脱贫的示范区;鼓励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有关地区联手建立首都生态经济圈。进一步完善生态示范区考核、验收、命名的管理规章和制度,初步建立全国生态示范区管理系统和信息网,实现规范化管理;开展对部分已验收命名生态示范区的规划更新,形成滚动发展机制,进一步提高生态示范区建设和管理水平。

2、建设生态农业示范县。 进一步发挥生态农业在生态环境建设、农村面源污染治理和无公害基地建设方面的示范、推动作用,积极开展生态农业示范县建设。“十五”期间要使国家和省建设的生态农业示范县达300个以上,建成一批以农业产业结构合理化、生产技术生态化、生产过程清洁化、生产产品无害化为主要特征的生态农业“精品”示范工程;建立健全生态农业建设的领导、管理和技术、信息服务体系;制定和执行有关的财政、信贷、税收优惠政策,促进生态农业健康持续发展,充分发挥示范县的示范作用。

3、创建环境优美城镇。加强小城镇环境规划管理,力争使60%的小城镇完成环境保护规划。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高消耗和高污染的落后工业向农村,尤其向是西部农村地区转移;推行乡镇工业小区和污染集中控制、村镇垃圾无害化处理,因地制宜、多方筹资建设村镇污水处理设施和垃圾处理设施;保护重点水域、水系和基本农田,建设自然保护小区和园林小区,有条件的地方要划定村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地,保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的水环境质量基本达到饮用标准;以环境优美城镇建设为载体,以村镇生产、生活污染治理和农村面源污染治理为重点,完善小城镇环境保护体系,健全城镇环境保护监管队伍,推动乡镇环境建设健康发展。

(五)加快农村环境保护步伐

1、积极发展生态经济,实施生态家园富民计划。“十五”期间,要抓住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加快小城镇建设的契机,在大力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同时,把控制农村生产和生活污染、改善农村环境质量作为环境保护的重要任务,鼓励发展低污少废的生态农业、有机农业和节水农业,努力实现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双赢。要组织实施一批生态家园富民示范区,引导农民改变落后的生产生活方式,通过推广生态模式工程、沼气工程、太阳能利用工程、省柴节煤工程和小型电源工程,形成农户基本生活、生产单元内的生态良性循环,实现家居温暖清洁化、庭院经济高效化和农业生产无害化。

2、强化污染控制,促进种、养业废物资源化。加大禁烧执法力度,促进秸秆综合利用。继续在机场、高速公路、重要铁路干线、高压输电线、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人口集中区及其周边地区推行禁烧区制度,建立监督、考核制度和重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要从饲料、肥料、燃料和工业原料等领域开拓秸秆综合利用渠道,大力推广秸秆还田、过腹还田、秸秆气化技术和其他综合利用措施,开发工业利用秸秆新途径,力争使禁烧区内秸秆的综合利用率有较大幅度的提高。控制畜禽渔养殖业的污染,制定禽畜渔养殖业的污染防治经济技术政策、污染物排放标准,开发畜禽养殖污水处理和畜禽粪便资源化技术,大力推进养殖业和种植业紧密结合的生态工程建设,积极引导相关产业的发展,建立健全有机肥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市场机制,促进废物资源化;加强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保护,合理确定养殖容量和捕捞强度;优先推进规模化养殖场的污染治理,在“三湖”地区和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地区,以及东部经济较为发达的省会城市、重点城市郊、县等重点流域、区域实行污水限期达标排放。

3、强化农用化学品环境安全管理。加强农药环境安全管理,减少不合理使用造成的危害。完善农药生产和使用的环境安全管理法规、标准,探索建立中高毒、高残留农药使用申报制度,加强在人口集中区、自然保护区农药使用的管理;鼓励开发和推广高效、低毒和低残留化学农药,发展生物农药,逐步使甲胺磷、甲基对硫磷、久效磷、磷胺等高毒有机磷农药品种退出主要生产和使用的农药品种系列。加强化肥施用的环境安全管理,减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探索不同流域、不同种植结构下化肥的合理施用量、流失率及其对水污染的贡献率,制定化肥施用的环境安全控制标准;积极发展高浓度、缓释化肥,合理调整氮、磷、钾施肥比例,鼓励使用有机肥。积极推广深施、包膜、缓释、复合配方和测土施肥等技术,提高化肥利用率,降低流失率。加强农膜使用的环境安全管理,开展农膜污染现状调查,制定农膜污染防治法规和标准,控制农膜严重污染地区的农膜用量;积极开发农膜回收利用技术和可降解生产技术,严格控制超薄农膜的生产和使用。

4、建立农产品安全保障体系。开展土壤污染调查和土壤污染防治示范,开展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示范基地建设,加强基本农田、有机食品、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和其它优质农产品基地的环境保护,建立必要的缓冲区,严格控制工矿建设和污染排放,进一步提高重点区域农业污灌标准;制定和完善农产品环境安全的控制标准,建立农产品环境安全监测、监管体系,严格控制生物生长激素在农业生产中的使用,在蔬菜、水果、茶叶和中草药生产中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提高农产品质量和安全水平。积极发展有机食品、绿色食品和无公害农产品,实行优惠鼓励政策,强化有机食品、绿色食品和无公害农产品发展的监督管理,推动机食品生产基地建设。支持自然生态条件较好的地区尤其是中、西部地区开发有机食品;加强“菜篮子”工程的环境保护,继续推进以“开辟绿色通道、培育绿色市场、提倡绿色消费”为主要内容的“三绿工程”,争取在“十五”期间完成“十条绿色通道、百家绿色批发市场、千家绿色零售门店和万种绿色品牌”的创建任务。

四、实施对策与措施

为确保“十五”生态保护目标的实现和各项任务的完成,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现有的环境保护和资源管理法律、法规,依法行政,严格监管。同时,应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和国际环境保护形势的发展,在生态保护的政策、措施和制度上大胆创新,勇于开拓。

(一)夯实基础,搞好生态保护区划和规划

开展生态环境现状调查,诊断生态环境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制约因素。在西部生态现状调查的基础上,完成东、中部生态调查,全面了解我国生态环境现状,建立数据库,为各级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编制生态功能区划。完成省域生态功能区划,进一步明确水、土、草原、森林、海洋、生物、矿产、渔业等自然要素的生态功能和省内各类型区域的生态功能与作用,指导经济结构调整、自然资源开发与产业合理布局,推动区域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协调、健康发展。

制定生态保护规划。在生态功能区划的基础上,结合区域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明确各个时期、各个重点区域、重点领域的生态保护目标与任务。

建立以卫星遥感等高科技为手段的国家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和信息系统,及时掌握生态破坏状况和变化,定期发布国家生态环境状况白皮书。提高国家对重要生态功能区和重点资源开发区生态状况的监控能力,以及对重大生态灾害的预警预报能力。

(二)加强法制,完善生态保护法律体系

1、加快生态保护立法。推进《生态环境保护法》立法工作,抓紧制定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生态功能保护区管理条例、遗传资源保护条例和防止外来物种管理条例;完成草原法的修改,完善生态用水的管理法规;进一步健全、完善地方性生态保护、自然保护区管理法规和监管制度。

2、加大现有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执法力度。建立部际生态环境保护联合执法机制,重点抓好生态破坏大要案的查处,树立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权威。

3、加强生态保护标准建设。抓紧生态省、生态市、生态县标准的制定;完善制定各种自然资源开发的生态影响评价指标和标准、生态破坏控制标准和恢复治理标准、以及生态保护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制定统一的省域生态环境质量考核标准、生态旅游示范区建设标准、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环境保护考核标准;制定农药、化肥环境安全控制标准。

(三)明确责任,加强生态保护监管

1、建立和完善各级政府和部门生态保护责任制。把各级政府对本辖区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部门对本行业和本系统的生态保护负责纳入政府的有关考核内容,层层签定责任状;进一步强化生态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机制,探索和逐步建立区域生态环境质量考核和生态保护与建设审计制度。

2、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明确资源开发单位和法人的生态保护责任,建立生态破坏限期恢复治理制度。

3、加强生态保护监管能力建设。理顺关系,完善机构,进一步强化各级政府环保部门和资源管理部门相关的生态保护监管职能;定期开展各级生态保护监管人员培训,提高业务素质;增加投入,分级抓好监管设备建设,努力提高现场执法能力。

(四)增加投入,建立生态保护资金渠道

1、建立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生态保护投入机制。要把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把生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生态示范区、农村污染控制示范工程、生态保护监管能力、以及生态监测站网的建设与运行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建立固定的生态保护资金渠道;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坚持多渠道、多层次、多方位筹集保护资金。对资源开发造成的生态破坏,必须坚持由开发单位或个人投资重建和恢复。

2、运用市场机制积极推进生态保护相关产业的发展。抓紧建立生态农业、有机农业、生态恢复科技咨询和技术服务体系,引进市场机制,鼓励走公司加农户的产业化发展道路;“十五”期间要以农业有机废物和城市有机垃圾资源化为重点,扶持一批产品和企业,加速农村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3、按照“谁使用谁付费”的原则,开展试点工作,探索建立以资源开发补偿、流域补偿、遗传资源惠益共享为主要内容的生态环境补偿机制。

(五)开拓创新,提高生态保护的科技支撑能力

1、重视生态保护的科研,加大投入。要把生态保护科学研究纳入各级科技发展的重点领域,给予重点扶持。鼓励科技创新,积极培养生态保护科研人才,不断提高生态保护的科技支持能力。

2、研究和开发重要生态保护理论与技术。尽快建立区域和流域生态环境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生态系统方式、以及生态功能区划和生态影响评价的理论与方法;加强农村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恢复和水土保持等重点生态保护领域的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组织示范工程。

(六)开展全民教育,增强生态保护的责任感

1、坚持不懈地开展生态保护宣传,进一步增强全民的生态保护意识和公德。要根据全国生态环境形势的变化和国家生态保护战略发展的需要,利用科学、艺术和新闻相结合的方式,定期开展生态环境警示教育;组织开展草原保护、森林保护、沙尘暴防治、水土保持和矿山环境保护、旅游环境保护等专题、专项宣传报道,不断提高公众的生态意识、环境意识和搞好生态保护的责任感、使命感。

2、进一步加强舆论监督,鼓励公众参与。表扬先进典型,揭露破坏生态的违法行为;完善信访、举报、听证和公示制度,鼓励公众和非政府组织参与,充分调动广大群众保护生态环境的积极性。

3、开展农村环境保护专题宣传。今后五年,要把农民作为重点对象,以生产和生活环境保护为主要内容,配合国家重点污染治理工程,结合农业经济结构调整,在农村地区广泛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普及环境保护知识,传授生态产业技术。

(七)认真履约,广泛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1、认真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的国际公约。搞好《生物多样性公约》、《国际湿地公约》、《联合国防治荒漠化公约》以及《生物安全议定书》的履约工作,完善国内的履约协调机制,形成合力;加强对各类履约相关问题的研究,提高国际公约谈判和履约的应对能力,维护国家的生态环境保护权益。

2、广泛开展多边和双边国际合作。积极引进国外资金和生态保护的先进技术与经验,推动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全面发展;进一步加强与联合国开发署、环境署、全球环境基金、世界银行和亚洲开发银行的联系,不断拓展合作的领域,增强我国生态保护的监管能力建设;把西部地区和贫困地区的生态保护作为国际合作的优先领域。

五、重点工程

“十五”期间,要以生态环境保护的基础建设、能力建设和示范工程建设为主,通过重点工程的实施,全面提升生态环境的管护水平,确保生态保护目标的实现。

(一)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工程

1、国家级。建设长江、黄河、辽河源头区,洞庭湖、鄱阳湖、三江平原洪水调蓄区,黑河流域、阴山北麓、塔里木河下游防风固沙区,长江、黄河上中游水土保持重点预防保护区,南水北调东线、中线源头水源涵养区,舟山渔场,秦岭等15个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遏制其生态功能的破坏形成基本管护能力。

2、省级。建设40个省级生态功能保护区,初步遏制这些地区生态功能的继续破坏并形成管护能力。

(二)生物多样性保护工程

1、自然保护区建设。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50个,重点是西南、西北和东北地区,使之形成初步管理能力;已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基础设施的完善。加大对现有155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力度,形成较强的管护能力;建设与国际接轨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示范区20个。

2、生物多样性与生物安全监管能力建设。编制6个重点领域工作方案、组建生物多样性监测网络、开展生物多样性评估、建立国家生物多样性数据库和信息协调中心与交换所;建立国家生物安全评估中心、重点实验室、全国生物技术与生物安全数据库,建立生物安全跟踪监测系统,形成监管能力。

3、建设野生动植物种保护繁育中心和重要野生遗传资源保护区15个。

4、重要湖泊湖滨带生态系统与功能恢复。在太湖、滇池、巢湖、洞庭湖、鄱阳湖、洪湖、白洋淀、青海湖、博斯腾湖开展湖滨带生态系统与功能恢复示范工程。

(三)农村面源污染控制工程

1、秸秆禁烧与综合利用。选20个重点省,开展秸秆机械还田示范工程、秸秆过腹还田示范工程、秸秆气化转化新能源技术示范工程、秸秆加工纤维板技术示范工程。

2、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控制。重点在北京、上海、天津、重庆、石家庄、郑州、广州、南京、杭州、昆明、成都、合肥、济南、青岛、烟台、深圳、大连等17个城市的郊区和郊县,建立畜禽污水处理示范工程、畜禽粪便资源化示范工程。

3、病死禽畜及其污染物污染控制。按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在一些重点大、中城市建立病死禽畜及其污染物处理示范工程。

4、化肥、农药污染防治。重点在京津塘地区、珠江三角洲、长江三角洲地区,太湖、滇池、巢湖、淮河(安徽、河南部分),建立农药、化肥环境污染跟踪监控体系和污染控制示范区。

(四)生态示范区建设与管理工程

1、国家级生态示范区管理系统建设。建成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管理网络和信息系统。

2、生态示范区可持续发展能力建设示范工程。重点支持生态省建设试点和验收命名的国家级生态示范区的规划更新、监测、监管能力建设和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示范工程建设。

3、生态示范区宣传教育与科技支持。开展宣传教育和管理人员、技术人才、农民科技培训,完善宣传、推广设施,建立科技单位技术依托和新科技推广机制。

(五)资源开发的生态保护与恢复工程

1、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程。选择重点老矿区进行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示范,对矿山损毁土地进行土地复垦和植被恢复,对矿渣、废石、尾矿等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对矿区污水、废水进行综合治理,对矿山开发造成的滑坡、塌陷等次生地质灾害及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和治理,以及实施必要的移民工程。

2、生态旅游示范。以人与自然和谐为指导,以旅游资源的合理开发,搞好旅游环境保护和提高旅游管护能力为重点,支持中西部地区设立20个生态旅游示范点。

(六)生态保护监管能力建设工程

1、基础建设。开展生态环境现状调查,建立全国生态环境现状数据库,编制全国生态功能区划和生态保护规划,建立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信息系统。

2、生态保护监控能力建设。分别建立生态环境的预警监测体系、气候灾害监测体系、重点区域土壤监测网、重点区域和流域生态状况实时监控系统,以及重大生态破坏事故应急处理系统。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边销茶产销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文件

国办发(2001)49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边销茶产销管理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国家民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供销总社《关于进一步加强边销茶产销管理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边销茶产销管理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 国家民委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供销总社
(二OO一年六月十五日)

  边销茶又称紧压茶、砖茶,是新疆、西藏、内蒙古、青海、甘肃、宁夏、四川等省、自治区少数民族群众传统的生活必需品。搞好边销茶的生产和供应,事关民族团结和边疆地区的社会稳定。为稳定边销茶生产和供应,保证少数民族群众喝上“放心茶”,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边销茶产销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边销茶生产管理,产区继续实行定点生产

  针对当前边销茶生产秩序混乱、生产能力过剩和质量下降等问题,对现有的边销茶生产企业进行全面清理整顿,依法取缔劣质产品生产企业,清理整顿工作由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国家民委会同有关部门作出部署;在此基础上,对边销茶继续实行定点生产。

  要结合“十五”民族用品生产企业的调整,按照产品质量、生产规模、区域布局等要求重新制定定点标准,重新确定定点资格。整顿后符合条件的继续保留定点企业资格,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定点资格,同时选择部分符合条件的非定点生产企业补充为定点企业。定点生产企业享受国家有关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的优惠政策,其名单由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国家民委会同有关部门公布。今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一律不得批准新建边销茶生产加工企业。

  对重新确定的定点企业要实行动态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准经营范围时应标明“生产加工边销茶”,并在年检中予以重点审核。未取得定点资格的生产企业,一律不得从事边销茶的生产加工。其中,几原经营范围内有紧压茶、砖茶等边销茶经营内容的,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经营范围或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清理整顿非定点企业和依法取缔劣质产品生产企业的工作,由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具体组织实施。

  二、改进边销茶销售管理,销区实行定点批发

  边销茶销售管理,由销区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要在继续发挥供销社边销茶经营主渠道作用的同时,引入竞争机制,减少流通环节和费用,实行定点批发。有条件的省(自治区)可以继续由供销社归口经营,但要打破省(自治区)供销社统一批发的格局,可赋予销量大的市(盟、州)供销社直接批发权。其他地区根据具体情况,在发挥边销茶经营主渠道作用的同时,适当增加批发企业数量。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民委等部门按照经营渠道、仓储设施、管理状况、区域布局等情况,制定边销茶定点批发企业的标准,销区省(自治区)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资格认定,并进行监督、检查。定点批发企业批发的边销茶一律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定点生产企业只能向定点批发企业供货,经销区省(自治区)政府批准也可在销区销售边销茶。

  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要对现有批发企业进行清理整顿,对不符合条件的批发企业要责令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准批发企业经营范围时应标明“边销茶批发”,经营范围内没有边销茶批发业务的企业,不得从事边销茶批发业务。要加强边销茶零售市场的规范管理。

  边销茶定点批发和零售企业要与定点生产企业建立稳定的购销关系,保证边销茶正常供应,保持边销茶市场价格稳定,搞好服务,共同促进边销茶市场的健康发展。

  为了确保边销茶的市场稳定,国家继续实行边销茶储备制度,由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改进和完善边销茶(包括原料和产成品)储备的具体办法,并加强监督。边销茶的储备要做到专库、专账、专人管理,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计划,供销总社具体实施。边销茶的重点销区,也要建立地方储备。

  三、严格边销茶的质量管理,强化市场监督管理

  质检部门要尽快建立和完善边销茶质量标准体系,统一检测手段,并督促定点生产企业严格按照标准组织生产,加强检验,保证产品质量。国家储备的边销茶,由质检总局指定法定质检机构实施公正检验。生产企业要增强质量意识,在加强管理、改进工艺、提高质量、改进包装等方面下功夫。出厂产品必须经过检验,严禁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出厂销售。

  要对生产企业和市场上的边销茶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工作由质检部门负责组织。对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边销茶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凡定点生产企业产品经检查不合格,经整改复查仍不合格者,由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国家民委会同有关部门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凡批发企业销售的产品连续二次检查不合格者,由销区省(自治区)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取消其批发资格。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质检部门要对边销茶市场进行经常性检查,严厉查处销售非定点企业产品的行为。对无照经营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以及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违法经营的,要依法予以惩处。

  边销茶作为一种特殊商品,政治性和政策性都很强,无论在供应数量、供应时间还是产品质量上出现问题,都可能成为影响民族地区稳定的因素。各有关地方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及时协调解决边销茶生产和供应中的问题,确保少数民族地区群众喝上质量有保证、价格适中的边销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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