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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10:17  浏览:97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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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已经2007年6月26日省政府第1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成玉

  二○○七年七月十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省辖市人民政府需要报请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应当在每年的10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立法建议项目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请立项。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汇总研究,拟定下一年度省人民政府立法计划,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有关单位认为急需制定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书面报告,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在省人民政府下发年度立法计划时确定起草单位。对重要的或者法律关系复杂的项目,可以确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六条 承担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落实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和经费,制定起草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应当充分调研论证,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意见应当充分协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

  第八条 起草单位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稿正文;

  (二)送审稿起草说明;

  (三)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协商情况。

  第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要求,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加强对立法计划执行情况的督促。起草单位不能按时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交书面报告并说明情况。

  第十条 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在起草或者审查阶段应当进行立法项目成本效益分析。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或者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三)重大问题协调不一致的;

  (四)不宜以地方性法规、规章形式发布的。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发送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通过政府法制网站或者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程序举行听证会。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建立政府法制咨询专家库。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有关重大问题进行研究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咨询论证。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进行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意见上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审查报告,呈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说明,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省长审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省长签署议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章由省长签署省人民政府令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河南省人民政府公报》和《河南日报》应当在30日内全文刊登。规章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提供。

  在《河南省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国务院令第337号)的规定,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有关或者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方面的规章,由起草单位组织翻译英文译本。

  规章的英文译本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定。

  第二十五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

  (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规范的社会领域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规章施行情况经过评估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五)其他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2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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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自由裁量权及刑事自由裁量权综述
  自由裁量权的大致涵义是指合法合理地进行自由选择的权力。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公平正义的要求,自由斟酌以确定法律规则或原则界限的权力,该权力不能超越法律和司法解释,是一种相对权,而非绝对权,且贯穿于刑事司法的全过程。在刑事诉讼领域,由于刑法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限制还是比较严格,自由裁量权只能在罪刑法定的框架内行使。法官的自由裁量包括论证选择和判决选择,他需要将规范与事实对比,对规范进行解释以适用于事实,进行论证选择;在论证基础上对被告人确定罪名,根据事实情节决定量刑,形成判决结果。因此,为被告人行为的可罚性划定范围事实上不能越过法官对刑法条文解释的界限,法官自己建构这个界限,并且不存在毫无疑问地标明法官判决为越权的合适标准。法官的自由裁量从属于法官对解释的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决定法官在多大程度上受法律的约束,因为法官有选择解释规则的自由。
  刑事自由裁量权是一种判断裁量权而不是简单的选择权,法官在行使它的时候是具有一定能动性的,其内容应该包括:第一,法官的证据运用的裁量;第二,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裁量;第三,法官对法律适用的裁量。量刑的裁量权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赋予的司法权力,具体表现为法院的审判权,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主体包括法官和审判机关。法官自由裁量权是种司法意志,而非法官的个人表现。法官的个人意志需要通过司法判决的既判力才能转化为司法意志。法官自由裁量权一种司法选择权。法官在面临多种可供选择的处理方案或规则时,有权选择其中的一种方案作出裁判。法官自由裁量权是一种受法律规定约束的权力,并非一种漫无边际的权力,也并非在任何情势下无条件地发生,法官的裁量不能超出法律的一般条款的可能范围。法官自由裁量权是一种受公平正义观念约束的权力,法官必须在合法的范围内作出合理选择。
  二、我国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存在的现实意义
  刑法只有在适用中才能对社会生活产生作用,离开了法官的合理适用,刑法只是一种纯粹的语言条文形态,刑法的生命不仅在于规范,还在于解释。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合法、惩罚犯罪,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然而刑法典不可能对各种犯罪及其刑罚作出包揽无遗的规定。因而在适用于具体人、适用于特定案件时有可能违背刑法的目的,对“一般”来说是公正的刑法,对“特殊”来说却可能是不公正的。法律本身的抽象性使得完备的法律系统再适用时都会出现各种问题,要达到个案正义,我们需要法官从其自身的公平正义的理念出发,做出裁决。法官审理的刑事案件,所涉及的问题极其复杂,并且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细,法律本身的稳定性和社会不停的发展之间的矛盾,也决定了法官有时完全依据法律也到不到正义的结果。从主观方面来说,法官的在对案件进行裁决时不可能将自己的价值判断完全排除。
  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习俗差异大,因而对同一犯罪行为危害程度的认识也很不一致。况且,犯罪行为千差万别,同一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在客观上也有较大的差别,因而不可能对同一种犯罪行为给予完全相同的处罚,我国又是第一次制定这样一部完整的刑法,不可能一一列举各种具体情节。刑法适用于现在、规制着未来的特点,决定它必须具有适应社会发展的职责,具有灵活性。现实社会不断发展变化与刑法稳定性也必然有着冲突,那么,如何将刑法的灵活性寓于刑法的稳定性之中呢?唯一的办法就是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授予法官一定的刑事自由裁量权。
  法官自由裁量权对于刑法的实施其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只有通过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活动,才能实现刑法合一,另一方面,只有通过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活动,才能使刑法的价值得到体现。从刑法实施和法律运作过程看,刑事自由裁量是一种具有运用国家权利性质的个别选择性法律活动,是从属于法律规范性的调整的个别性调整,其目的是通过对具体刑事案件的审理和裁判,通过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无罪,有罪及责任担负,直接利用国家权利将具社会关系系统之内,从刑法在整个社会中的运做来看,刑事自由裁量的个别选择性调整保证了刑法规范的贯彻,它以自身对具体刑事案件中的权威,表现和巩固了刑法规范的权威,向社会暗示了刑法效力的实在性。
  三、我国刑事自由裁量权的现状及问题
  在刑事诉讼领域,由于刑法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自由裁量权只能在罪刑法定的框架内行使。但是,即便如此,自由裁量权还是有相当余地的。首先,定罪量刑问题。刑法典关于各罪的规定,有的是空白罪状,有的是简明罪状,所以,在定什么罪的问题上存在自由裁量权;量刑方面,刑法典里面仍然有一些罪名,规定了一年到三年等类似的规定,导致量刑自由裁量权也比较大。第二,证据运用问题。目前尚没有建立证据规则,对于什么样的案件可以定罪,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实,这只是一个目标,根本不是标准,没有规则没有标准,在这方面表现出来的自由裁量权也就比较大。第三,减刑假释、保外就医问题。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实际上就是,对一个案件判决在执行了一段时间以后把其内容改变了。但是,判决书的作出应该是要经过一定的司法程序的,而减刑假释、保外就医这种对刑罚的变更则不然。不开庭,检察官没有到庭,被量刑人不到庭,基本上就是依靠执行部门的意见,这种程序简易化带来的后果是,在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执行阶段对刑罚的变更问题上,自由裁量权过大。
  由此可见,即使受到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性还是较大的:实行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后,由于缺乏相应的制度进行监督,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对案件又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力,自由裁量的任意性增强,一审二审对案件的适用不统一的现象相当严重,各个合议庭之间缺乏沟通,对同一法规理解不同,造成法官的"自由裁量"变成"任意"。
  任何关于自由裁量权的论述都透出对法官素质的关心,法官是行使权力的主体,只有法官的判决才能体现司法的正义,法官素质的高低往往也决定自由裁量权被赋予的程度。在我国,许多没有受过法律训练的人可以当法官;没有经过政法部门锻炼、没有办过案子、没有读过法律的,可以到法院工作,法官几乎成了大众化的职业。至今为止,我国仍有相当数量的法官未接受过正规的法律高等教育。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严重影响了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低层次的知识结构加上个人利益倾向及感情好恶的不同,势必会导致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法院内部工作程序行政化以及上下级法院关系行政化。在实际工作中,一些法院明文规定将具有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资格作为晋升审判庭副厅长的条件,实际上促使了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制度行政化,还有,审判长对合议庭成员进行行政管理处罚,法院中日常的庞大的行政管理工作被分解到审判工作中辅助解决行政管理工作,使得合议庭似乎成为下级小单位,合议庭中的成员再也不是平等参与和共同决策的地位了。
  四、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规范
  首先应加强刑事判决书的说理性。案件的评议和判决制作都是秘密进行的,这是为维护司法的公正而不得以为之的,但是,如果过于强调其秘密性,就可能出现评议的利益化心理,甚至暗箱操作。而判决书的说理恰恰能够对此有所约束,它将评议中产生结论的过程向公众表达出来,比如对某一证据的取舍应当说明理由,增强了诉讼程序的透明度。如果说要求对法官实行高薪养廉和终身任用的制度来保障法官的独立和廉洁对我国的经济和社会状况来说还是一种奢谈,要求法官公布判决理由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行外在限制是完全可以实现的。
  其次,培养和提高法官的专业品质和专业素质。这为我国司法界所一直强调,法院一直在努力培养法官的各方面素质。马克思指出:“法律本身不能自我适用,为了适用法律,就需要有机关,就需要有法官。如果法律可以自动适用,那么法官也就是多余的了。”这一论述深刻地阐明了法官在法律适用中所具有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要使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按照法律的要求来运行,还必须尽快提高审判人员的整体素质。
  最后,进一步加强对刑事审判工作的监督。加强立法机关对审判机关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加强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加强审判机关内部的监督,发挥公民对审判机关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

  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1996年8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的经营者,以及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活动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本条例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保障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并协助监督检查部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检举、揭发属实和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功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继续使用已被取消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

(三)使用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与其实际获得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不相符;

(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许可证或者监制单位名称;

(五)伪造或者冒用他人企业名称、地址和商品的法定编号、条形码、识别码、防伪标识;

(六)伪造商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日期、失效日期和产地;

(七)伪造商品的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及其名称和含量。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及其含量和名称、制造方法、制造日期、使用方法、有效期限、产地、加工者、制造者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前款所称其他方法,是指下列行为:

(一)雇用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

(四)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

(五)利用新闻媒介作虚假的宣传报道。

广告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或者违法有奖销售广告。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数量、价格等;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定他人到其指定的经营单位办理业务,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用立关设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或者违法收费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某些与国计民生和人身安全关系重大的商品的购销进行限制,或者为防止疫情、病虫害传播临时限制特定商品在一定区域内流通的,不属于前款禁止的行为。

第十二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三)对抵制其限制竞争行为的用户、消费者采用拒绝、中断、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加收费用等手段进行刁难;

(四)其他限制竞争行为。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但下列情形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五)展销会期间销售商品。

第十四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欺骗性有奖销售:

(一)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二)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价值、提供方法等作虚假的表示;

(三)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全部投放市场;

(四)不按承诺兑现奖金、奖品;

(五)利用有奖销售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第十六条 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同一奖券或者购买一次商品具有两次以上获奖机会的,各次开奖中最高奖数额之和为其最高奖金额。

以实物或者其他方式作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折算,其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八条 投标者不得有下列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投标者之间就标价之外其他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第十九条 招标者与投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相互勾结,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私下开启标书,并告知尚未报送标书的其他投标者;

(二)招标者与投标者商定,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标价,中标后再给招标者部分额外补偿;

(三)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招标底价;

(四)在招标过程中的其他营私舞弊行为。

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通过协议、约定、决议、倡议等方式从事下列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的联合行为:

(一)联合限定价格或者约定其他不合理的经营条件;

(二)划定市场;

(三)限定产量或者销售量;

(四)联合拒绝购买、销售或者服务。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各方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按照方便查处的原则指定管辖。

上级监督检查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监督检查部门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制作询问笔录,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场所,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数量、价格;

(四)可以书面形式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暂停销售,听候处理;

(五)被检查的经营者有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迹象的,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作出书面决定,可以依法对该财物予以查封、扣留。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对该财物暂停支付。

监督检查部门查封、扣留财物,必须出具查封、扣留单据,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查扣财物的经营者1份。查封、扣留的时间从作出书面决定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监督检查部门对所查封、扣留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动用、调换或者损毁。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可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处理。所查封、扣留的物品,在三个月内无法找到物主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在监督检查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实际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违背购买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采取联合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对联合各方分别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阻碍监督检查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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