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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0:12:07  浏览:85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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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贵州省“交通厅 计委 财政厅


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贵州省“交通厅 计委 财政厅 物价局”


(1992年1月1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养护和改善的奖金来源,促进我省公路交通事故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贵州省公路暂行条例》和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发布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
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并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我省的养路费征收工作由省交通厅统一领导,由各级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具体负责实施。除各类拖拉机、畜力车的养路费征收管理由各州、地、市、县交通局的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免征养路费。
第四条 凡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缴纳养路费。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养路征收稽查工作,也不得拒绝检查。
第五条 各级征稽机构必须加强征费稽查工作,加强和完善各项规定及制度,做到应征不漏。

第二章 养路费征稽机构
第六条 省交通厅设征费稽查处;各州、地、市设征费稽查所;各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县级市设征费稽查站。
第七条 征稽机构及其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严格执行国家征稽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法征费、加强费源、车辆台帐、报停车牌证、票证和费款解缴制度等管理;
(三)依法上路上户对行驶车辆和有车单位或个人征收养路费,并可对停车场(站)、码头和公路上的车辆进行有关养路费缴纳情况的抽检;
(四)经省政府批准,可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隧道口、渡口等地设立养路费检查站;
(五)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给予处罚,必要时可扣留车辆或证件;
(六)与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加强联系,定期了解车辆新增和异动情况,通过车辆年检核验其养路费票证和缴费情况。
第八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养路费征稽专用车辆,应装有白底蓝字的“中国公路征费”标牌、公路路徽标志、红色闪光警灯和警报器。

第三章 应征及暂定免征、减征养路的车辆
第九条 对下列车辆应征养路费:
(一)凡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或行驶公路的各种客货汽车、特种车、专用车、牵引车、简易汽车(含农用运输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包括二轮、侧三轮),以及领有牌证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及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
(四)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车辆;
(五)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六)外国个人在华使用的车辆;
(七)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机动车辆;
(八)未办牌证的厂、场、矿、工地内的车辆和施工车辆,需要行驶公路时,应办理临时牌证,并同时缴纳养路费。
第十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含县级)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不含校办工厂和企事业单位自办的各类学校)自用,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5人座(含5人座)以下的小客车、两轮和侧三轮摩托车;
(二)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三)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四)只在由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20座(含20座)以上的公共汽车(不包括任何出租性质的轿车、中巴车等);
(五)由国家预算内开支,经省交通厅核定,设有固定装置的城市(包括县所在地)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行道树喷药车,医疗卫生部门的专用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
(六)由国家预算内开支的民政部门的荣军院、福利院、敬老院、康复院、收容遣送站的一辆生活用车和火葬场的殡葬车;
(七)由国家预算拨款购置和开支,经省交通厅核定,设有固定装置的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的警车、囚车(设有囚箱)、二轮及侧三轮摩托车、消防车(含企业大型消防车),防汛部门的防讯指挥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
(八)公安交通警察总队、支队、队和车辆管理所承担交通管理的专用车辆;
(九)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不含新建公路和城市道路施工任务的专用车辆及其他车辆);
(十)矿山、油田、林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采矿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积材车;
(十一)经州、地、市、县交通局核准,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畜力车;
(十二)经省交通厅核准,免征养路费的其他车辆。
前款各项所列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运输,均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十一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但不办理报停,如改变减征条件、超出减征范围时,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具备第十条第(一)项条件的货车和5人座以上(不含5人座)的客车减半征收;
(二)由国家预算内开支的县级(含县级)以上的计划生育委员会用于计划生育专用的20座(含20座)以下的一辆小型专用车减半征收;
(三)凡有自建、自养专用公路单位的车辆(含拖拉机),其单线里程20公里至30公里(指最长的一条出口线,不含生产作业使用道路,下同)的,按全额养路费减征30%;单线里程30公里(不含30公里)以上的,按全额养路费减征50%。

第四章 养路费征收标准、依据和时间
第十二条 征收养路费的费额及标准。
(一)客车(包括出租车、中巴车)为每月每吨征收150元。
(二)货车(包括正三轮摩托车、简易运输车、大中小型拖拉机)为每月每吨征收130元。
(三)二轮及侧三轮摩托车分为:
1、二轮及轻便摩托车每月每辆征收7元,一次缴纳全年养路费的征收70元;
2、侧三轮摩托车每月每辆征收10元,一次缴纳全年养路费的征收100元;
3、以上摩托车不办理报停。
(四)自用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不分集体、个体、联户)分为:
1、小型拖拉机即发动机马力不足20匹的,每月每吨按130元的60%计征,实行“包干缴费”的按130元的50%计征。老、少、边、穷的县每月每吨按130元的50%计征,实行“包干缴费”的按130元的40%计征;
2、大、中型拖拉机即发动机马力20匹(含20匹马力)以上的,每月每吨按130元的70%计征,实行“包干缴费”的按130元的60%计征。老、少、边、穷的县每月每吨按130元的60%计征,实行“包干缴费”的按130元的40%计征;
3、农机部门自用的拖拉机,不分国营、集体,不分大、中小型,一律按130元50%计征。
(五)畜力车按套按月征收,单套车3元,双套车4元,多套车5元。一次缴清全年养路费的按10个月计征。
(六)城建部门所属的城市公共汽车,跨行公路部门养护的公路10公里(含10公里)以内按养路费全额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里路10公里至20公里的按全额的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20公里(含20公里)以上的按全额计征。
(七)对大型平板车,核定载重20吨(含20吨)以下的征收全额养路费;超过20吨以上部分按二分之一计征。
(八)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重量)吨位按二分之一计征。
(九)汽车拖带的拖斗,根据核定载重吨位,按货车全额养路费的70%计征。
(十)林业部门的汽车按全额计征养路费后,由省交通厅按林业部门汽车缴费总额返回50%给省林业厅,专项用于维修林区道路。
第十三条 各种按吨(包括折合吨位)计征养路费车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征。
国产客车按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载重吨位计征;无载重吨位的,按最高载客人数每10人座折合1吨计征。
进口客车按最高载客人数每7人折合1吨计征,一人以上4人以下按半吨计征。5人以上7人以下按1吨计征。
驾驶室设有两排或多排座位的货车,按货车征费标准计征养路费,除与驾驶员并排座位外,其余的座位折合吨位与核定载重吨位合并计征。
第十四条 根据车辆完好率实行包干缴费的单位,其车辆不得报停、调换、顶替。货车全年缴费不得低于9个月;客车全年缴费不得低于10个月。新增车辆另行缴费。
第十五条 拖拉机有标准吨位的按标准吨位计征;无标准吨位的按发动机每20匹马力折合1吨计征,其中10马力以上不足20马力的按20马力计,不足10马力的按10马力计。
第十六条 对外国籍和港、澳、台地区的车辆,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征收;没有协议的,按我省驻地或最先入境地的费额标准二倍征收。
第十七条 征费时间为:
(一)有车单位或个人须在每月5日前一次缴清当月养路费;
(二)出省行驶的车辆(不含调驻他省的车辆)应在当月3日前一次缴纳,并领取缴讫证后才能出省,否则发生重交的养路费由车属单位或个人负责;
(三)新增车辆在领取牌证时应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缴纳手续。超过5日不办的按第二十九条处理;
(四)摩托车一年一次性缴费的,不得超过当年1月5日;
(五)暂定减、免养路费的车辆,由车属单位向州、市、地征稽所申请办理,免征车辆每年1月5日前办理上半年免缴证,7月5日前办理下半年免缴证,每证按规定缴纳手续工本费10元。凡超过规定期限未办理免缴证的,均按应征车辆处理。

第五章 养路费征收管理
第十八条 结算办法为:
(一)在同一城市范围内征收养路,可通过银行实行“托收无承付”或“委托收款”办理结算;
(二)采用支票、汇款或现金缴纳;
(三)在结算本月养路费过程中,若有多收或少收的情况,在次月征费时抵缴或补征;
(四)各级征稽机构征收的养路费应逐日全部存入在银行开立的“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并按规定计利息。利息列为养路费收入;
(五)各地征稽机构在当月15日和次月5日前将已收到的养路费全部解缴省交通厅,不准坐支、截留或挪用;
(六)养路费的收支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车籍的划分和管理范围:
(一)应征、暂定免征和减征养路费的车辆,车籍划分以各级征稽机构所属的行政辖区范围为限;
(二)跨省、自治区行驶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的省征收养路费,凭有效缴讫证通行全国公路。省外车辆行驶我省公路,养路费缴讫证超过有效期3日以上的,视为无养路费缴讫证跨行;
(三)调驻他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从第3个月自然月起,由调驻地的征稽机构查验原车籍所在地的养路费缴讫证后,按调驻地标准征收养路费。同时到原籍征稽机构办理停征手续,不足3个月的按正常跨行办理;
(四)转籍或过户车辆,应持车属单位证明到车籍所地征稽机构结清缴手续并缴纳当月养路费后,凭征稽机构出具的“车辆缴纳养路费转移通知单”办理停征或入户手续。对未办理过户或转籍手续的车辆,由转入地的征稽机构按逃费车处理,并责令限期补办;
(五)改装车或报废车,应于当月内(改装车持车辆管理所证明,报废车持金属回收公司的回收证)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从次月起,按改装吨位计征或停征养路费。对未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按漏缴或逃缴养路费处理;
(六)因故被其他行政管理机构及司法机关扣押或肇事、被盗的车辆,车主(或委托他人)应在1个月内按规定向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停驶手续,从次月起停征养路费。如在此限期内不报停,按拖欠养路费处理。
第二十条 车辆因故停驶,须于月末将两块牌照和行车执照、养路费缴讫证交当地征稽机构办理报停手续,从次月起停征养路费。车辆累计报停时间,全年不得超过6个月。
启用报停车辆,可随时到征稽机构办理复驶手续。上旬复驶,征收全月养路费;中旬复驶,征收中下旬养路费;下旬复驶,征收下旬养路费。
第二十一条 每年10月1日到12月15日,对全征、免征、减征养路费的车辆进行一次年度稽核。各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到车籍所属的征稽机构办理年度稽核手续。

第六章 养路费票证及台帐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养路费缴讫证是有车单位和个人的缴费行车凭证,应随车携带,以备查验,遗失不补。如遇特殊情况经征稽部门核实后可发给“遗失损毁查验证”,每证收手续工本费10元。
各级征稽机构一律使用交通部统一规定的养路费票证,每年可根据实际需用量,统一填制《养路费票证领发表》报省交通厅核发。使用养路费票证时,须加盖本征稽机构专用印章和经办人签章后方有效。任何部门都不准擅自印制和增加票证,变更式样及用途。
第二十三条 养路费票证是养路费征收的合法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填制时要求内容完整,书写清楚,印章齐全,不得涂改、挖补和撕毁。每本票证启用时要检查是否齐全,若发现缺页、重号,应整本停止使用,及时上报养路费征收稽查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每年一季度末,由征稽所将上年度末使用完的过期养路费票证造册上报省交通厅,统一销毁。
第二十五条 每年启用养路费台帐时,除将上年度的车辆吨位,缴费标准等结转情况填写清楚外,同时要在结转栏内加盖经办人印章和复核人印章。
第二十六条 养路费征收台帐和养路费各类票证存根联由征稽所指定专人保管。养路费票证保存期为15年,届时填制”销毁清单“,由征稽处派人监督销毁。

第七章 处 罚
第二十七条 对省外无养路费缴讫证而跨行我省的车辆,按我省的费额标准处以相当于该车1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并应责令该车及时到车籍所在地(或驻地)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有养路费缴讫证但未随车携带行驶公路的车辆,查获后,限期提交养路费缴讫证查验,并就地处以10元罚款,逾期不交验养路费缴讫证,按第二十九条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拖、欠、漏、逃养路费的,除责令补缴规定费额外,每逾一日,处以应缴养路费额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3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养路费额度30%-50%的罚款;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6个月以上的,并处以应缴养路费额度50%-100
%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超载行驶公路的车辆,货车超1吨(含1吨)以上,客车超5人(含5人)以上的,按一旬就地补征超载吨位或人数折合吨位的养路费,并处以3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无牌无证行驶和报停后偷驶的车辆,就地追缴当月全额养路费和每逾1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费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缴车辆购入之日起或报停之日起的全额养路费和每逾1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费额2倍以下的罚
款。
第三十二条 对倒换牌证或涂改、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和罚款单据的,除责令补缴规定全额养路费和每逾1日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费额3倍以下的罚款。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
第三十三条 对不按规定期限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年度稽核的,每辆车每逾1日收取延误费1元。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车辆,必要时,征稽机构可暂扣其证件或车辆。
(一)有下列行为的,可暂扣驾驶证正证:
1、驾驶汽车、拖拉机无当月养路费缴讫证行驶公路的、又不能就地补缴养路费的;
2、持伪造、涂改和转借养路缴讫证行驶公路的;
3、无车辆购置附加费证或持假车辆购置证行驶公路的。
(二)有下列行为的,可暂扣驾驶证副证:
1、严重超载货物1吨(含1吨)以上,人员5人(含5人)以上,不能就地补缴养路费和交纳罚款的;
2、暂定免征、减征养路费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不能就地补缴养路费和交纳罚款的。
(三)有下列行为的,可暂扣车辆:
1、无牌无证偷行公路的车辆,不能就地补缴养路费和交纳罚款的;
2、长期拖欠养路费,不就地补缴养路费和交纳罚款的。
第三十五条 除征稽机构之外的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养路费,属乱收费行为,由物价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查处。
第三十六条 对阻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或围攻、谩骂、殴打征稽人员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征稽机构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7日内向上一级征稽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处理决定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征稽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征稽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滥用职权、滥施处罚或营私舞弊的,由各级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所有收取的滞纳金作为养路费收入。罚款收入由省交通厅集中解缴省财政,其所需办案经费由省财政按规定核拨。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2年1月1日起执行,原《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2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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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税公告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9号)

《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已经2004年8月18日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二○○四年十月十日

欠税公告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机关的欠税公告行为,督促纳税人自觉缴纳欠税,防止新的欠税的发生,保证国家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告机关为县以上(含县)税务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欠税是指纳税人超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纳税期限(以下简称税款缴纳期限)未缴纳的税款,包括:

(一)办理纳税申报后,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二)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三)税务检查已查定纳税人的应补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四)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五)纳税人的其他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税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欠税数额应当及时核实。

本办法公告的欠税不包括滞纳金和罚款。

第四条 公告机关应当按期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的欠缴税款情况。

(一)企业或单位欠税的,每季公告一次;

(二)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税的,每半年公告一次。

(三)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非正常户欠税的,随时公告。

第五条 欠税公告内容如下:

(一)企业或单位欠税的,公告企业或单位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二)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业户名称、业主姓名、纳税人识别号、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三)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其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第六条 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下(不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由县级税务局(分局)在办税服务厅公告。

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局(分局)公告。

对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纳税人欠税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公告。

第七条 对按本办法规定需要由上级公告机关公告的纳税人欠税信息,下级公告机关应及时上报。具体的时间和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第八条 公告机关在欠税公告前,应当深入细致地对纳税人欠税情况进行确认,重点要就欠税统计清单数据与纳税人分户台帐记载数据、帐簿记载书面数据与信息系统记录电子数据逐一进行核对,确保公告数据的真实、准确。

第九条 欠税一经确定,公告机关应当以正式文书的形式签发公告决定,向社会公告。

欠税公告的数额实行欠税余额和新增欠税相结合的办法,对纳税人的以下欠税,税务机关可不公告:

一、已宣告破产,经法定清算后,依法注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

二、被责令撤销、关闭,经法定清算后,被依法注销或吊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

三、已经连续停止生产经营一年(按日历日期计算)以上的企业欠税;

四、失踪两年以上的纳税人的欠税。

公告决定应当列为税收征管资料档案,妥善保存。

第十条 公告机关公告纳税人欠税情况不得超出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并应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的有关情况进行保密。

第十一条 欠税发生后,除依照本办法公告外,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催缴并严格按日计算加收滞纳金,直至采取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清缴欠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欠税公告代替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等法定措施的实施,干扰清缴欠税。各级公告机关应指定部门负责欠税公告工作,并明确其他有关职能部门的相关责任,加强欠税管理。

第十二条 公告机关应公告不公告或者应上报不上报,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上级税务机关除责令其改正外,应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的欠税公告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OO五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改进围填海造地工程平面设计的若干意见

国家海洋局


关于改进围填海造地工程平面设计的若干意见

国海管字〔2008〕37号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局属各有关单位:
  我国的大陆岸线、岛屿岸线及近岸海域是海洋经济发展的重要载体,也是稀缺和不可再生的空间资源。科学利用岸线和近岸海域资源,适度进行围填海活动,不仅能够保障国家能源、交通、工业等重大建设项目和重点行业的用海需求,同时能够有效缓解沿海地区经济迅速发展与建设用地供给不足的矛盾。然而,沿海地区对岸线和海域资源的开发利用却存在着简单、粗放等诸多问题。为了加强围填海造地的管理,保护稀缺岸线和近岸海域资源,现就围填海工程平面设计和整体布局(以下简称平面设计)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改进围填海造地工程平面设计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随着沿海地区城市化、工业化和人口集聚趋势进一步加快,对海洋的开发利用强度不断加剧。特别是在沿海大中城市及邻近地区,用于滨海城镇建设、港口码头建设、工业基地建设、围垦等围填海造地工程的数量和面积大幅度增加。但围填海方式大多采用海岸向海延伸、海湾截弯取直或利用多个岛屿为依托进行围填,忽视了资源的利用效率和生态环境价值。这不仅带来了自然岸线缩减、海湾消失、岛屿数量下降、自然景观破坏等一系列问题,也造成了近岸海域生态环境破坏,海水动力条件失衡,以及海域功能严重受损。 为此,必须尽快转变围填海造地工程设计理念,切实改进围填海造地工程的平面设计方式,全面提升围填海造地工程的社会、经济、环境效益,最大限度地减少其对海洋自然岸线、海域功能和海洋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实现科学合理用海。
  二、改进围填海造地工程平面设计的基本原则
  我国海域南北跨度较大,海岸类型复杂,应当根据海岸自然情况,因地制宜地确定围填海造地的方式,一般情况下,围填海造地的平面设计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保护自然岸线的原则。自然岸线是海陆长期作用形成的自然海岸形态,具有环境上的稳定性、生态上的多样性和资源上的稀缺性等多重属性。自然岸线一旦遭到破坏,很难恢复和再造,因此,进行围填海造地工程建设,应尽量不用或少用自然岸线,要避免采取截弯取直等严重破坏自然岸线的围填海造地方式。
  (二)延长人工岸线的原则。围填海形成土地的价值主要取决于新形成土地的面积和新形成人工岸线的长度。人工岸线越长,则新形成土地的价值越大。因此,围填海工程的平面设计要尽量增加人工岸线曲折度,延长人工岸线的长度,提高新形成土地的价值。
  (三)提升景观效果的原则。围填海造地工程必然会改变岸线的自然景观,因此,对围填海新形成土地的开发利用,一定要十分注重景观的建设,一般情况下,应在人工岸线向陆一侧留出一定宽度的景观区域,进行必要的绿化和美化。同时要注意营造人与海洋亲近的环境和条件。
  三、围填海造地工程平面设计的主要方式
  改进围填海造地工程平面设计,核心是要由海岸向海延伸式围填海逐步转变为人工岛式和多突堤式围填海,由大面积整体式围填海逐步转变为多区块组团式围填海。平面设计要体现离岸、多区块和曲线的设计思路。主要方式包括:
  (一)人工岛式围填海
  采用人工岛式的围填海造地,既可以最大限度地延长新形成土地的人工岸线,又可以不占用和破坏自然岸线。通过桥梁和隧道的方式连接人工岛与陆地,可以获得与延伸式围填海造地同样便利的交通条件。在海域条件适合的地区,采用人工岛式围填海造地应作为首选方式。
  (二)多突堤式围填海
  对于因工程建设需要,必须利用岸线向海延伸的围填海造地工程,要推广多突堤式围填海工程平面设计。这种平面设计的围填海工程,既可以最大限度地节约使用自然岸线,也可以最大限度地延长新形成土地的人工岸线。除海域条件不适合的地区外,延伸式围填海造地工程应逐步做到全部采用多突堤式平面设计。
  (三)区块组团式围填海
  对于面积较大、用途多样性的围填海造地项目,可采取区块组团式围填海造地方式,即:根据用途需要,必须利用岸线的部分,采取多突堤式围填海方式,可以不利用岸线的部分,采取人工岛式的围填海方式。将多突堤式围填海和人工岛式围填海合理组合,可以实现上述两种围填海方式的优势互补。
  四、改进围填海造地工程平面设计的管理措施
  在海域使用申请审批过程中,要加强对围填海工程平面设计方案的审查。申请人在提出围填海造地项目申请时,要同时提交工程平面设计方案。在海域使用审查过程中,要按照本意见的要求,对平面设计方案进行严格的审查,凡不符合本文件要求的平面设计方案,应要求申请单位重新设计。在海域使用论证过程中,应将平面设计方案作为海域使用论证的重要内容。对符合平面设计基本原则的围填海造地工程,项目用海经批准后,可按实际围填海造地面积缴纳海域使用金。
  为了鼓励围填海造地工程平面设计的创新,国家海洋局将定期开展围填海造地工程平面设计检查评比工作,对优秀设计项目进行表彰。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围填海造地工程平面设计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对平面设计工作的宏观指导和宣传,积极推进围填海造地工程平面设计方式的转变。
                          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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