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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7:22:34  浏览:88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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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若干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若干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望精心组织,加强领导,认真贯彻执行。
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是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加强执法监督,推进廉政建设,保障依法行政、依法治区的重要举措。各级人民政府(行署)及所属部门、机构,必须对此项工作予以高度重视、认真实施、全面落实。对执行中的具体问题,应当及时研究、协调、解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加强执法监督,推进廉政建设,保证罚款及时上缴国库,根据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行政机关(以下简称罚款决定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全区贯彻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等具体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财政厅和中国人民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负责。
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依照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进行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财政部门和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
罚款决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执法责任制。罚款决定机关行政首长为本机关贯彻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罚款决定机关应当与罚款收缴机构分离。
罚款由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所列商业银行收取。
罚款决定机关不得自行向当事人收缴罚款;但是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的除外。
第五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和城市合作银行(以下简称罚款代收机构),可以开办代收罚款业务。
罚款代收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代收网点,并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条 罚款决定机关同罚款代收机构依照本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通过签订代收罚款协议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
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罚款决定机关、代收机构名称、地址和负责人姓名;
(二)具体代收网点名称、地址和负责人姓名;
(三)代收机构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四)代收机构告知行政机关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
(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罚款决定机关所在地为市的,应与当地工商银行和城市合作银行签订代收罚款协议;罚款决定机关所在地为县、镇的,应与当地农业银行签订代收罚款协议。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罚款决定机关不得同其他银行、信用合作社签订代收罚款协议。罚款决定机关为实行中央垂
直领导体制的,可与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的罚款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自代收罚款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罚款决定机关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以及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备案;罚款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上一级主管机构以及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八条 罚款决定机关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载明的内容,除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外,必须载明罚款代收机构和具体代收网点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予以加处罚款;加处罚
款的,应当明确加处罚款的计算办法。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得使用;使用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期限,到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明确加处罚款或者未明确加处罚款计算办法的,代收机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第十条 执法人员依照《行政处罚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罚款决定机关;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回到本单位之日起二日内交至罚款决定机关。罚款决定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与之签订代收罚款协议的罚款代收机构。
第十一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符合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要求的罚款收据;执法人员依照《行政处罚法》当场收缴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开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当事人有权拒缴罚款。
第十二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代收罚款协议规定的方式、期限,将当事人名称、姓名、缴纳罚款的数额、时间等情况书面告知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
第十三条 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的罚款直接上缴国库。罚款决定机关、代收机构和其他任何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国库应当依照《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定期同财政部门及罚款决定机关对帐,保证代收的罚款与上缴国库的罚款数额一致。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向罚款代收机构支付代收罚款手续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依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制定。
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罚款决定机关返还罚款。罚款决定机关执法所需经费的拨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精心组织,加强领导,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的贯彻施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财政部门和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加强联系、密切配合、积极指导、严格监督行政机关贯彻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罚款决定机关或者罚款代收机构违反本规定实施罚款的,有权向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举报。
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进行刁难和打击报复。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罚款有异议的,有权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期间,罚款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只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收罚款,再依法向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八条 对罚款决定机关或者罚款代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和有关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责令纠正,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执法主体资格或者代收罚款资格

第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对施行本规定所涉及的财政、银行业务管理事项,自治区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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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犯罪活动的通知
1992年8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一、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犯罪行为,不仅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而且给国民经济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很大损失,已成为严重干扰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一个突出问题,人民群众对此深恶痛绝。最近,国务院发出了《关于严厉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通知》(即国发〔1992〕38号文件),决定在全国范围内进一步开展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的斗争。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并积极参加这场斗争,与有关部门紧密配合,充分发挥审判机关的职能作用,对于起诉到法院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犯罪案件,依法及时审判。
二、对于生产或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凡是触犯刑律的,均应依照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坑害消费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按投机倒把罪定罪处刑;对于为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非法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应按假冒商标罪从重处罚,其中非法经营或者非法获利的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应按投机倒把罪定罪处刑;对于以营利为目的,制造、贩卖假药危害人民健康的,应以制造、贩卖假药罪定罪处刑,其中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从重处罚。
三、利用给“回扣”、“手续费”等手段推销假冒伪劣商品,是经济来往中的行贿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行贿罪从严惩处。
四、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为个人拿“回扣”、“手续费”,而采购假冒伪劣商品,是经济往来中的贪污、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贪污罪、受贿罪从严惩处。
五、审理上述案件,要注意充分运用罚金、没收财产等附加刑,从经济上制裁犯罪分子,决不能让犯罪分子得到经济上的便宜;要注意体现政策,对于那些群众反映强烈、危害严重的制售伪劣商品的犯罪分子,要坚决依法重判,对于具有自首、坦白、立功情节的,可依法从宽处理。
六、对于上述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应注意选择典型案件,开好宣判大会,并及时通过新闻宣传媒介公开报道,以震慑犯罪,鼓舞人民群众与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作斗争。
七、各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上述犯罪案件,应加强监督指导,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产生与发展的制度经济学分析

朱晓东

【摘要】:中国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一场深刻的农业制度变迁,一直为社会科学界学者所关注,特别是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已经列人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之后,又成为一个热点问题。因此,用制度经济学理论分析农民合作制度的变迁极其绩效是有现实意义的。本文首先分析了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制度产生的主要诱因,然后对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收益和成本进行了经济学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强制性和诱致性道路相结合是我国发展农村合作组织的最佳途径的观点,并对具体的组织模式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 产生 发展 制度经济学分析

在农业市场化、国际化深入发展的情况下,我国农业以农户小规模经营为基本特征的制度安排显然已不能适应竞争的要求。为了有效增加农民收入和应对WTO的挑战,需要构建与新的环境相适应的组织制度。这一点,已成为人们的共识,也引起了国家的重视。目前,《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已经列人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
本文所指的“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指改革开放后我国农村中由农民所组建、具有“专业技术协会”、“专业研究会”、“专业合作组织”等称谓、不同程度地为农民提供产前、产中和产后服务的组织,[1]之所以称为“新型”是相对于建国初期的农业合作化运动而言的。
1980年,几乎与改革开放的进程同步,中国出现了第一个农村专业技术协会。从此,一种崭新农业经营组织形式在中国大地悄然兴起,并以各种不同的形式蓬勃发展起来。据农业部门统计,到2004年为止,中国农村有各类合作经济组织140多万个。对于其中规模较大、管理较好、活动比较规范的,据农业部2004年初提供的材料,全国30个省区市(不含西藏)共有95330个,会员1150多万人[2]。这种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以家庭承包经营和农民自愿为基础,按照“民办、民管、民受益”的原则,组织农民共同从事农产品的生产、加工、储藏和销售,为农民提供产前、产中和产后的各种服务,在提高农业的经济效益,增加农民收人,促进农村产业结构调整中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与此同时,由于受农民的文化素质、资金实力,以及外部制度环境等因素的制约,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发展中也遇到了一些难以克服的障碍,产生了许多问题,影响了其健康发展和作用的充分发挥。本文试用新制度经济学的观点探讨一下我国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制度产生和发展模式选择。
一、对制度经济学的有关概念的界定和说明
中国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一场深刻的农业制度变迁,一直为社会科学界学者所观注,特别是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已经列人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之后,又成为一个热点问题。因此,用制度经济学理论分析农民合作制度的变迁极其绩效是有现实意义的。为此,我们有必要对制度经济学的有关概念进行说明和界定。
关于制度,舒尔茨(T.W.Schultz)将其定义为“管束人们行为的一系列规则”。这一定义已为研究制度的学者所接受。诺斯进一步界定说,制度是一系列被制定出来的规则、守法程序和行为的道德伦理规范;它旨在约束主体福利和效用最大化利益的个人行为。
在把制度作为影响经济发展的内变力量,放弃不确定性、交易费用都不存在的假定之后,借助经济人假设和意识形态等理论来分析经济行为的制度变迁理论,就把经济学真正和现实衔接起来了。
最著名的制度变迁模型是诺斯提出来的。它假定:制度变迁的诱致性因素在于主体获得最大的潜在利润,即在已有的制度安排中无法实现的外部利润,如规模经济、风险降低和转移、外部经济内部化、交易费用的降低和转移等带来的收益。要获得这一部分收益,就需要不断实施制度创新,达到帕累托最优的制度均衡状态。
因为创新的行为主体和决策的行为主体都要在制度变迁中的收益大于成本,换句话说,就是在制度变迁的“边际收益=边际成本”的情况下实施创新,因为需要时间进行判断,需要时间达成一致同意,况且还受认识和组织、发明、菜单选择、启动时间的影响,制度的创新便只能是一个供给滞后的状态。供求不平衡诱致人们去学习和认识新的潜在利润,从而在边干边学中实施后续的制度创新。这样,制度创新与变迁将是渐进性的。
林毅夫将潜在利润看作是制度不均衡时的获利机会,认为这会自发地诱使行为主体在收益与成本的比较之后,通过需要费用的谈判过程,达成一致同意。加上搭便车的问题,诱导性变迁是一个持续的制度不均衡和制度短缺过程。
为了弥补制度的供给不足,加上国家生产“制度安排”这种公共产品具有优势,制度供给就成了国家的基本功能之一。但是因为国家只有在“预期边际收益=预期边际费用”的情况下才能实施创新,而国家的制度创新中还有非经济因素,这就使国家并不能仅仅通过制度法令引起强制性制度变迁,就建立符合农民合作经济组织需要的那些制度安排(如建国初期的合作化运动),“政策失败就成了不可避免的现象。
可以说林毅夫的诱导性制度变迁和强制性制度变迁模型修正了诺斯制度变迁的一般模型。所以,关于制度变迁的理论模型,我们不妨称之为诺斯——林毅夫模型。[3]
据此,本文首先分析了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制度演进的主要诱因,然后对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收益和成本进行了经济学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强制性和诱致性道路相结合是我国发展农村合作组织的最佳途径的观点,并对具体的组织模式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二、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制度产生的主要诱因
诱致性制度变迁理论认为:制度变迁来自个人理性,正是个人的理性导致了对制度变迁的需求;同时个人的理性行为受有关知识的制约,而有关知识的有效的供给,也就是制度变迁的供给。因此,实行家庭承包制后,农民对于社会化服务的需求,反映了他们对于制度创新的需求,而对于市场经济和合作经济组织的重新认识,就成为制度创新的供给。
家庭承包制相对于人民公社体制是一种新的制度安排,是一种由企业(人民公社)内部分工来实现纵向一体化生产的组织制度,转向由农户独自完成纵向一体化生产的组织制度安排。因此,实行家庭承包制后,农户作为独立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独自解决产前、产中和产后各个环节的各种问题。德姆塞茨指出,如果万事不求人的纵向一体化企业,做不到以平均最低成本生产同样数量的产品,就要承担生产无效率的后果。市场规模的扩大,可以使企业避免这种无效率,办法就是把纵向生产的不同阶段分成独立的行业,每个行业都有专业分工的企业,每个企业的人员和规模都根据主要生产阶段的规模经济标准而定。所以,建立在农民家庭经营基础上的市场经济发展,导致了他们对于社会化服务的制度需求,并由此产生了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制度供给。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实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土地政策,把土地按人口进行“均包”,从而形成了一家一户的小型土地经营格局。这种以家庭为单位的经营体制,虽然在初期激发了劳动者的积极性,并有效地节约了监督费用,但是随着农业的发展和农产品市场化、国际化进程的加快,越来越显示出其效率低下、交易成本过高的弊端。
交易成本主要包括获取市场信息和谈判、履约的成本。小规模经营交易成本过高的原因主要在于两个方面。首先,由于市场化的不断发展,生产活动越来越变成社会的活动,信息成本也越来越具有交易成本的性质。对农户而言,信息成本主要指进行市场调查以获取各类农产品、生产资料、技术等的价格和质量的信息,以及寻找潜在的买者和卖者,获得与他们的行为有关的各种信息所付出的成本。由于农村居民居住比较分散,交通和通讯也比较不便,要获得真实、完整的信息,就要花费较高的交通、通讯、时间、精力等成本。其次,随着信用经济的逐步建立,农民和外界的交往也越来越依靠法律的手段。交易成本中的谈判、履约成本主要包括讨价还价过程,起草、讨论、确定交易合同过程,监督合同执行过程,以及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时要求赔偿的过程等[4]。我国分散的小农户因为缺乏有力的组织,文化素质较低,法律意识淡薄,法律知识欠缺,且实力相对弱小,在社会阶层中属于弱势群体,所以,在谈判过程中容易处于不利地位,付出较高成本却难以抵御各方对自身利益的侵害。
由于要负担过高的交易费用,农业小规模经营这样一种制度安排就显得效率低下。这也是我国在1980年,几乎与改革开放的进程同步,就出现了第一个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的主要原因。诺斯指出:如果一种制度安排还存在潜在利润的话,就意味着这种制度安排没有达到帕累托最优,因而处于一种非均衡状态。制度非均衡的出现,意味着出现了制度变迁的客观必然性和基本动力。他进一步指出,制度变迁的诱致因素,在于经济主体期望获得最大的潜在利润,即希望通过制度创新来获得在已有制度安排中所无法取得的潜在利润[5]。为了改变经营效率低下的状态,农民作为小规模经营体制的经济主体,就有强烈的愿望把自身组织起来,形成一种合作型的经济组织制度,这是小规模经营进行制度变迁的主要诱因。
三、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制度产生的收益成本分析
所谓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是这样一种正式制度安排:在激烈的竞争中,非公司的农户为了提高自己的群体竞争能力而自愿结合起来形成产权完全归其成员所有或控制的经济共同体组织。这是一种非市场意义的契约型经济组织,对内主要为其成员提供服务,对外以法人资格开展经营活动,履行普通经济法人的权力和义务[6]。这种合作经济组织之所以能成为制度变迁的目标取向,在于其潜在的收益——成本对比关系。
(一)建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经济收益分析
1、建立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收益主要在于农户与农户、农户与厂商、农户与政府进行交易时,能有效地降低其交易费用。我们知道交易费用与交易次数成正比。现在假设有X个农户,都需要到Y个市场去购买农产品或销售农产品一次,则交易次数:
N1=f1(X,Y)=X×Y
如果在农户和市场之间建立一个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则首先合作经济组织与X个农户进行X次交易,然后合作经济组织再与Y个市场进行Y次交易,则交易次数[7]:
N2=f2(X,Y)=X+Y
显然,当X>2,Y>2时,N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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