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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总署、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06:38  浏览:89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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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总署、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财政部


新闻出版总署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财务局、解放军总政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中国出版集团公司,各相关中央直属企业:

  为鼓励支持优秀的公益性出版物出版,繁荣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现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8年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的申报,请遵照《2008年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申报指南》办理。

新闻出版总署 财政部

二OO八年十月八日

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繁荣发展我国新闻出版事业,鼓励支持优秀公益性出版物出版,确保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以下简称“资助项目”)科学管理、规范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出版基金由国家设立,用于鼓励和支持优秀公益性出版项目的出版。

  第三条 国家出版基金主要来源是中央财政拨款,并依法接受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捐赠。

  第四条 国家出版基金资助对象是坚持党的出版方针、政策,对推动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和文明进步产生重要作用的涉及古今中外社会科学、自然科学等学科门类和多种媒体形态的优秀公益性出版项目。

  第五条 资助项目的确定,遵循“自愿申请、公平竞争、专家评审、择优立项”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出版基金评审专家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相当于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行政职务,具有较高学术(专业)水平,在学科(行业)具有一定的威望和影响,能够认真、客观、公正、廉洁地履行评审职责。

  第七条 资助项目的出版物应在显著位置标注“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字样。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新闻出版总署、财政部组成“国家出版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委”),负责审定国家出版基金管理规章制度,资助项目及资助金额,决定与国家出版基金管理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等。

  第九条 基金委下设“国家出版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基金办”,暂设在新闻出版总署财务司),负责起草资助项目申报指南,负责建设、使用和管理出版基金专家库,组织资助项目评审、检查、绩效考核,受理资助项目的投诉举报,负责国家出版基金经费管理,资助项目实施和资助经费使用监管,完成基金委交办的工作。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所辖出版机构申报资助项目的审核、汇总、上报,资助项目的质量监管、年度检查和结项验收,承担基金办委托的其他工作。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全国人大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解放军总政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中央主管部门”),各中央直属企业负责本部门、本系统出版机构申报资助项目的审核、汇总、上报,资助项目的质量监管、年度检查和结项验收,承担基金办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机构负责资助项目的具体实施,并按规定管理和使用资助经费。资助项目承担机构法定代表人对资助项目的管理及资助经费的使用承担直接责任。

  第三章 范围与分类

  第十二条 国家出版基金主要用于对不能通过市场资源完全解决出版资金的优秀公益性出版物的直接成本补助。

  主要资助范围包括:

  1.具有相当规模,代表现阶段思想政治、文学艺术、科学文化最高研究水平的出版项目。

  2.具有填补某一学科领域空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发展等具有积极推动作用的出版项目。

  3.具有重要思想价值、科学价值或文学艺术价值,对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和及时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有重大贡献的出版项目。

  4.具有很高史料价值,集学术之大成的出版项目。

  5.对维护国家稳定、民族团结具有特殊意义的出版项目。

  6.优秀盲文、少数民族文字出版项目。

  7.优秀“三农”、未成年人读物出版项目。

  8.对推动中国文化“走出去”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的出版项目。

  9.国家委托的重点出版项目。

  10.其他优秀公益性出版项目。

  第十三条 凡属国家科学技术学术著作出版基金等各种财政性基金或财政专项资金资助范围内的出版项目,不列入国家出版基金资助范围。

  第四章 申报与确定

  第十四条 基金办每年10月31日以前发布下一年度资助项目申报指南。出版机构按照申报指南申报资助项目。

  第十五条 资助项目的申报条件和要求:

  1.资助项目申报机构必须是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正式批准的合法出版机构。

  2.资助项目申报机构必须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管理水平和出版业绩,具备完成资助项目的能力和水平。

  3.申报资助项目应当提交《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申请书》、著作权人与出版单位签订的该项目出版合同(出版单位拥有该项目著作权的,可不提供出版合同,但应做出文字说明)及出版物样稿(或样张、样盘、演示盘等)。暂时无法提供样稿的出版项目必须经过严格的科学论证并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

  4.每个出版机构一般每年只能申报2个资助项目(含联合申报项目),并且只能承担1个资助项目。出版机构有未结资助项目(含联合申报项目)时,一般不得申报新的资助项目。丛书或其他介质成套出版物按一个资助项目申报。

  5.联合申报资助项目,应当明确主申报机构和其他申报机构及各自承担的主要工作内容和责任,主申报机构应当是项目的主承担机构,各申报机构必须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6.资助项目申报机构应当从实际出发,编制科学合理的项目总预算,结合预计发行收入,提出合理的项目资助金额申请。

  第十六条 地方出版机构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中央级出版机构向中央主管部门或中央直属企业申报本年度资助项目,不得越级申报。

  第十七条 资助项目经专家评审、社会公示后,由基金委审定。具体确定的程序是:

  1.初审。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中央主管部门和中央直属企业(以下简称主管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规定,对出版机构资质和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将审查合格的《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申请书》、著作权人与出版单位签订的出版合同(或出版单位自有著作权说明书)和出版物样稿(或样张、样盘、演示盘等)或可行性研究报告(不能提供出版物样稿的)及《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汇总表》报送基金办。

  2.复核。基金办对通过初审的申报单位资质及报送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合理性进行复核。合格者,进入评审程序。

  3.评审。专家组对进入评审程序的项目进行评审,确定拟资助项目和拟资助金额。

  (1)初评。基金办按照申报项目的专业分类,以随机抽取的方式从出版基金专家库中抽取若干名专家,分专业组成初评专家组。初评专家组对本专业申报项目进行评审,确定进入复评程序的项目并按照重要性原则进行排序。

  (2)复评。由初评专业专家组推荐的专家代表和其他有关方面专家组成复评专家组。复评专家组对进入复评程序的项目进行综合评审,确定拟资助项目并按照重要性原则进行排序。

  (3)终评。基金办以随机抽取的方式从出版基金专家库中抽取若干名出版专业专家、财务专业专家和其他有关方面专家组成终评专家组。终评专家组依据出版行业成本水平、预计发行量及其他有关规定,并根据拟资助项目排序和当年国家出版基金预算规模,评审确定拟资助项目和拟资助金额。

  4.公示。拟资助项目和拟资助金额经基金委批准后,于每年5月31日前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15天。

  5.公告。公示期满后,经基金委批准,通过媒体对当年资助项目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国家委托出版项目,基金办可按政府采购规定组织招投标,确定项目承担机构。

  第五章 拨款与支出

  第十九条 资助项目公告后30日内,基金办应当与主管单位、项目承担机构(或联合申报的主申报机构,下同)共同签订《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协议书》,明确各方权利义务。逾期不签订协议,视为放弃项目资助。

  第二十条 《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协议书》签订后,基金办应在15个工作日内下达首次拨款通知,并按照财政部国库集中支付管理规定办理拨款手续。项目承担机构收到拨款后,应在20日内将收款回执送交基金办和主管单位。

  第二十一条 当年批准并完成的资助项目,首次拨付资助总额的90%,余款待项目结项验收后拨付。跨年度完成的资助项目,预留资助总额的10%,首次拨款不得高于资助总额40%,其余款项于每年年检合格后,依据年检年度工作完成情况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核定年度拨款金额,并在每年4月30日前下达拨款通知并办理拨款手续。项目结项验收后拨付预留款。

  第二十二条 资助经费应当专项用于资助项目出版物的编辑、稿酬、版权费、校对、排印装、复制、原辅材料及资料购置等直接成本费用支出。

  第六章 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承担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组织项目实施,并根据国家财经法规和本办法制定单位资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确保资助经费的使用效益。单位经费使用管理办法送基金办备案。

  第二十四条 资助经费核算必须纳入单位会计核算体系,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并完整保留与资助项目有关的会计资料。出版基金全额资助项目完成后,项目经费结余应当退回基金办。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者,项目承担机构须提交书面申请,经主管单位审核后,报基金委审批。资助项目变更审批期间,基金办暂停拨款。

  1.变更项目承担机构。

  2.变更已批准的资助项目名称。

  3.变更资助项目的出版形式。

  4.资助项目内容有重大变化。

  5.资助项目延期完成。

  6.终止资助项目。

  7.其他需要审批的重大变更事项。

  除上述需审批事项外,其他事项变更需报基金委备案。

  第二十六条 跨年度资助项目实行年度检查制度。资助项目的年度检查工作由主管单位负责。

  1.资助项目承担机构应当根据项目计划实施情况及下年度实施计划,填制《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年度检查表》并按规定时间报送主管单位审查。

  2.主管单位依据本办法和《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协议书》,对资助项目实施和经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查,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所辖(或本部门、本系统)出版机构承担的资助项目审查意见(进展情况、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措施等)连同《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年度检查表》书面报送基金办。

  第二十七条 资助项目结项实行验收制度。结项验收工作由基金办或基金办委托主管单位负责组织。结项验收工作程序是:

  1.资助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机构向主管单位报送《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结项申请书》、资助项目成果各3份,申请结项验收。

  2.主管单位接到结项验收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将《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结项申请书》和项目成果各2份以及结项验收意见函报送基金办。

  3.基金办收到主管单位验收意见函后10个工作日内就验收组织形式(委托主管单位验收或直接组织验收)函告主管单位。

  4.基金办或主管单位组成结项验收专家组,依据本办法和《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协议书》对资助项目成果进行检查、评定、验收,并出具专家组验收报告。

  5.主管单位应在所组织的验收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专家组验收报告、不合格项目专题报告等有关材料报送基金办。

  6.验收合格项目经基金办审核并报基金委批准后,由基金办下达结项通知。
  不合格项目由基金办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基金办每年将有重点地检查项目经费管理使用情况,并对部分资助项目进行期中或结项审计,项目承担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检查及审计结论作为续拨经费、评审新报资助项目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项目承担机构违反本办法及国家出版基金其他有关管理规定者,基金办给予批评、通报、向有关部门提出追究责任人责任的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报基金委批准后追回已拨经费,并取消项目承担机构5年以下申请新资助项目资格,涉嫌违法违纪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1.违反《著作权法》、《出版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的。

  2.资助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3.有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4.与批准的资助项目内容严重不符的。

  5.多次延期仍不能完成的。

  6.严重违反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

  7.项目申报、评审、验收工作中有行贿行为的。

  8.项目结项验收不合格的。

  9.其他违法和严重违规事项。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出版基金财务管理按照《国家出版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另行印发)执行,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绩效考评按照财政部有关绩效考评预算支出管理办法和《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另行印发)执行,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的评审按照《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评审管理办法》(另行印发)执行。国家出版基金评审专家管理按照《国家出版基金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另行印发)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财政部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申请书

  2.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资助协议书

  3.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年度检查表

  4.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结项申请书

  5.年度资助项目申请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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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牧企业试行小型农田水利支出办法

财政部/农林部


关于农牧企业试行小型农田水利支出办法
财政部/农林部




为了有计划地兴办小型农田水利,建设旱涝保收、高产稳产农田,积极发展农业生产,努力扭亏增盈,自一九七八年起,把现行农牧企业由收入退库的农闲建设支出,改为预算拨款的农牧企业小型农田水利支出,并相应调增上交利润或调减弥补亏损指标,实行“定额补贴,结余留用,
超支不补”的办法。现规定如下:
一、补助项目。农牧企业举办小型农田水利,可从农牧企业小型农田水利支出中酌予补助。补助项目包括:场内的小型蓄水、灌溉、除涝、治碱、防洪、护田和打井设施,以及大面积平地改土等。严禁用于基本建设投资。
二、开支范围。应当用于农牧企业举办的小型农田水利所需要的材料费、机械作业费和小型设备购置费等。不得用于其他非生产性开支。
三、资金分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牧企业小型农田水利支出指标,由农林部、财政部根据各地耕地面积、农田水利情况及国家财力可能提出分配数字,列入国家预算下达到各省、市、自治区、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垦(农林)、财政部门逐级落实到各农牧企业。在执行中
,如有结余,留归企业,如有超支,企业应及早采取措施,自求平衡,国家不补。也不得在企业盈亏中列支。
四、使用原则。农牧企业小型农田水利支出的使用,应贯彻集中力量打歼灭战的原则。对于水利条件差、增产潜力大、提供商品多、自力更生精神强的农牧企业,要优先安排。要补助一个,搞好一个,补助一批,搞好一批。首先要着眼于现有小型农田水利的配套、挖潜。要做到补助少
,见效快,收效大。
五、加强管理。农牧企业在使用农牧企业小型农田水利支出时,应事先编制计划,报经上级农垦(农林)、财政部门批准执行。在执行中,要及时检查使用情况,切实加强管理,处处精打细算,充分发挥资金效果。年终要总结财务管理经验,认真编制财务决算,报上级农垦(农林)、
财政部门审批。
六、农牧企业试行本办法后,原来财务会计报表中所列的“农闲建设支出”科目予以取消。企业搞小型农田水利用工所支付的工资,应列入生产成本。
七、本办法自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起试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垦(农林)、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精神,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补充办法或实施细则,并报农林部和财政部备案。



1978年2月11日

凉山州行政问责办法(试行)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凉山州行政问责办法》(试行)已经九届凉山州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州长:张支铁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凉山州行政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问责工作,确保依法、正确、及时地查处行政问责事项,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结合凉山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内各级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公务员,因故意、过失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当履行职责,影响行政秩序、行政效率,造成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尚不够追究纪律、法律责任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三条 行政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错必究,惩教结合,合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调查处理行政问责事项,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公务员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或者控告。
  第六条 行政问责工作依照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组织实施,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七条 行政问责机关独立办理行政问责事项,不受其它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调查处理行政问责事项,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的规定。
  第九条 被问责人有权陈述、申辩和申请复核。行政问责机关不能因被问责人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复核而加重对其处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成立行政问责工作议事协调工作机构,及时协调和处理行政问责重大事项。

  第二章 行政问责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有下列决策失误情形之一的,应当行政问责:
  (一)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或者专业性强的决策事项,未按行政程序规定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的;
  (二)对社会涉及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或者未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等不良影响的;
  (四)作出的决定和命令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
  (五)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等行为的;
  (六)其它超越法定权限和违反法定程序决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公务员有下列失职情形之一的,应当行政问责:
  (一)应该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公开或者经申请无法定理由仍然不公开的;
  (二)采取的行政措施违法或者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三)对本单位及其下属机构工作人员监管不力的;
  (四)包庇、袒护、纵容工作人员失职行为的;
  (五)监管不力,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职责中不作为或者乱作为的;
  (六)作出行政承诺不兑现的;
  (七)具有其它失职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公务员有下列影响行政效能情形之一的,应当行政问责:
  (一)拒不协助上级机关调查的;
  (二)对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不落实或者拒不执行的;
  (三)对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任务目标、交办的事项,执行不力,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
  (四)不当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对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五)对交办的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不办理、拖延办理的;
  (六)对涉及公民、法人的生产、生活等合法利益的诉求不及时解决或者因执行不力、效能低下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落实的;
  (七)对企业或者其它组织强烈反映的问题不及时改进,拖延懈怠、推诿塞责的,造成损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其它影响行政效能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公务员有下列处置突发事件不当情形之一的,应当行政问责:
  (一)责任意识淡薄,未按规定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和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发现公共安全生产隐患后不依法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者善后整体工作严重滞后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未按照规定和实际情况及时、有效地处理灾情、疫情等突发事件,未能有效组织救援工作或处置失当,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瞒报、谎报、虚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安全事故、疫情或其它突发公共事件重要情况、重要数据信息的;
  (四)对建设项目、食品、药品等产品质量问题处置不力,造成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其它处置突发事件不当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公务员具有下列滥用职权行为之一的,应当行政问责:
  (一)截留、滞留、虚报、冒领财政资金或者挤占、挪用财政专项资金的;
  (二)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或者擅自处置国有资产及收益,造成财政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非法干预各类公共资源配置活动或者金融机构信贷活动的;
  (四)利用权力为本人、亲属、本单位及工作人员谋取非法或者不当利益的;
  (五)在政府采购和工程建设等项目中不依法进行招投标或者故意规避招投标的;
  (六)利用行政权力,伙同经营主体牟取非法利益的;
  (七)在行政检查、验收、考核、鉴定、立项、行政给付、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等行政活动中收受财物的;
  (八)利用职权非法限制或者侵害公民人身自由的;
  (九)以返还或者部分返还罚款方式获取执法收入的;
  (十)弄虚作假或者利用职权干预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并影响公正执法的;
  (十一)其它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六条 在行政问责中,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公务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行政问责:
  (一)在行政问责调查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二)在行政问责调查中弄虚作假、包庇相关责任人的;
  (三)在行政问责调查中设置障碍,干扰、阻碍行政问责调查的;
  (四)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拒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受理行政问责案件、连续两次以上办错行政问责案件和超过规定期限办结行政问责案件的;
  (六)拒不执行或者不协助执行行政问责决定的;
  (七)其它影响行政问责公正实施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三章 行政问责处理方式

  第十七条 行政问责的处理方式包括:
  (一)诫勉谈话;
  (二)政务通报批评或者会议公开批评;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在新闻媒体公开道歉;
  (五)取消当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六)取消当年度提拔资格;
  (七)调整工作岗位;
  (八)停职反省;
  (九)引咎辞职;
  (十)责令辞职;
  (十一)免职。
  以上行政问责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十八条 采用第十七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方式行政问责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章 行政问责程序

  第一节 管 辖

  第十九条 行政问责按照属地管辖、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办理。
  对县处级领导干部的行政问责,由州人民政府授权行政问责机关或者直接组成调查组,进行行政问责调查。
  对乡科级以下(含乡科级)工作人员的行政问责,由有管辖权的行政问责机关(含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进行行政问责调查。
  第二十条 办理行政问责的机关发现办理的行政问责事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受移送的机关应当受理。受移送的机关认为受移送的行政问责事项依照规定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报请共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行政问责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认为行政问责事项重大复杂的,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问责机关及其公务员执行本办法的投诉,由同级人民政府组成调查组,依照本办法进行问责。

  第二节 受 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政问责信息来源情形之一的,应当启动行政问责:
  (一)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
  (二)政府常务会议的行政问责决定;
  (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履行监督职权的行政问责建议;
  (四)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审计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因履行行政监督职责的行政问责建议;
  (五)年度工作考核不合格或者政风、行风评议不满意的;
  (六)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履行职责的行政问责建议;
  (七)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依法进行的实名投诉、检举和控告;
  (八)新闻媒体报道的履职不当的材料;
  (九)其它合法监督渠道的行政问责信息。
  第二十三条 行政问责机关根据行政问责信息来源所提供的证据线索制作案件受理登记表,依管辖权限启动行政问责程序。
  第二十四条 对经过核实的属于行政问责事项的实名举报,必须受理。
  对实名举报的应列为密件管理,为举报人做好保密工作。

  第三节 调 查

  第二十五条 参与行政问责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人员调查行政问责案件时应出示有效证件。
  第二十六条 调查人员与行政问责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或由调查单位法定代表人决定回避。
  利害关系是指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隶属关系及其它可能影响行政问责公正处理的关系。
  第二十七条 决定进行行政问责调查的,应当通知被调查单位及被调查人,但有证据证明无法通知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被调查人应主动配合行政问责机关的调查,如实提供与调查事项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行政问责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客观的收集证据,不得回避对重要当事人的调查。
  第三十条 调查笔录应当当场制作,经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被调查人员认为记录错误或者不准确的,可以更正或者在签名处申明。
  第三十一条 行政问责机关应当将认定的事实形成书面材料并与被问责人见面。
  被问责人应当在相关材料上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二条 行政问责机关应当在行政问责案件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
  因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形在规定时间内难以完成调查的,经同级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期限,但是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三条 调查终结后,行政问责机关应当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内容包括:行政问责信息来源、行政问责的具体事实和证据、行政问责对象的责任和态度、基本结论、行政问责处理的具体建议。
  第三十四条 行政问责调查不得以限制或变相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进行。

  第四节 处 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应依据行政过错事实,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准确定性,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问责方式。
  第三十六条 调查终结的行政问责事项,应按照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研究作出处理决定:
  (一)没有事实依据和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损害后果的,作出不予行政问责决定;
  (二)行政问责事实成立,情节显著轻微,态度诚恳,主动消除损害后果的,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三)行政问责事实成立,造成一定危害后果,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至(七)项规定;
  (四)行政问责事实成立,情节恶劣,拒不执行行政问责决定的,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至(十一)项规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过错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具体的问责方式、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应当送达被问责人,同时抄送提出行政问责的单位和个人。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对不能直接送达的可以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
  第三十九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不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应当向社会公开。
  向社会公开可以采用通报、公告或新闻报道方式。
  第四十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送达被问责人后,被问责人在十五日内不申请复核的,决定生效。
  第四十一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需要被问责人所在单位落实的,相关单位应在收到生效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书后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书面报告落实情况。
  第四十二条 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的,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报同级人事管理部门备案,并载入年度考核归入其个人档案。
  第四十三条 行政问责调查期间被问责人不丧失其获得荣誉、奖励、晋升的资格,但作出予以行政问责处理的决定生效后,应当取消其在行政问责期间获得的荣誉、奖励及晋升。

  第五节 复 核

  第四十四条 被问责人对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核。
  第四十五条 对县级行政问责机关作出的行政问责决定不服提出复核申请的,由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的机关的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受理。
  对州级行政问责机关作出的行政问责决定不服提出复核申请的,由州人民政府受理。
  第四十六条 在受理复核申请后,办理机关应当重新组织人员对复核申请的内容进行复核调查,并在受理复核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原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的,维持原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原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事实不清或处理结果不恰当的,撤销或变更原处理决定。
  第四十七条 行政问责复核处理决定作出后,行政问责复核处理决定书应在五个工作日内送达被问责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四十八条 行政问责复核处理决定书送达生效。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在行政问责中发现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移交有权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对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人员的行政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对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的行政问责,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相应问责办法。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凉山州人民政府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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