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农业部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32:45  浏览:92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农人发[200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林)、畜牧、渔业、农垦、乡镇企业、农机化厅(局、委),黑龙江、海南、广东垦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部机关各司局、部属各单位:

  4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23号),针对4月28日在胶济铁路发生的旅客列车脱轨倾覆相撞特别重大事故,要求深刻吸取事故教训,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以更加坚决有力的措施,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结合农业行业实际,现就加强农业安全生产工作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农业安全生产工作关系农业农村经济工作全局,责任十分重大。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部机关各司局和部属各单位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理念,把做好农业安全生产工作作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政治任务,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按照“分级管理、属地负责”的原则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督促检查,坚决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主要领导要亲自抓,从组织领导、管理措施、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检查督促等方面采取有力措施,切实把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到每一个单位、每一个岗位、每一个职工,确保责任到位、监管到位。各级领导干部和安全管理人员要转变工作作风,以更加务实的精神,更加严密的部署,更加严格的要求,更加有力的措施,切实把农业安全生产工作抓细、抓实、抓好。

  二、深入开展百日督查专项行动,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部机关各司局和部属各单位要按照《农业部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渔业和农机行业2008年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农明字 [2008]28号)、《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渔业和农机行业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方案的函》(农办人[2008]30号)和《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在农垦等行业(领域)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通知》(农办人[2008]32号)要求,进一步细化工作方案,认真抓好落实,防止形式主义和走过场。要认真开展自查、检查和督查,全面排查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各种危险因素和管理漏洞,做到排查不留死角、整治不留隐患,认真查找管理上的薄弱环节,进一步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和防范措施,及时解决影响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

  三、突出工作重点,加强农业行业安全生产和部属单位安全保卫工作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部机关各司局和部属各单位要突出工作重点,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单位、重要场所和重要环节的管理和监控,加大指导和督促力度,全面落实安全措施,确保农业安全生产的平稳态势。

  渔业部门要积极推进“平安渔业”建设,加强渔港、渔业航标等安全管理设施的建设与管理,推广海洋渔船防碰撞系统建设,引导、鼓励、监督企业和渔船船东淘汰或更新存在安全隐患的老旧渔船和装备。要强化渔业船员持证上岗制度,加强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素质。要强化渔业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和队伍建设,提高渔船检验能力和水平,加强渔业应急通信网络建设,建立完善渔业专业应急救援指挥平台,强化渔政船、渔船协助参与海上搜救的能力,完善渔业防灾减灾应急预案,积极探索和推动政策性渔业保险试点工作。

  农机部门要强化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和队伍建设,进一步规范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牌证管理工作,切实抓好源头管理。要继续加强农机安全法规、标准和规范建设,加强农机事故处理和统计报告工作,推进农业机械更新报废工作。要积极开展农机安全监理规范化建设试点,加强全国农机监理信息网络和装备建设,提高监管水平和应急救援能力。加快农机维修和安全技术检验、考试及事故处理人才培养步伐,加强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安全生产意识和驾驶操作水平。要启动“平安农机”考评工作,推进“创建平安农机,促进新农村建设”活动的深入开展。

  农垦系统要重点抓好道路交通、学校、医院、社区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危险化学品、沼气、秸秆燃气、烟花爆竹、爆破器材等易燃易爆品生产、使用、储存场所及设备的安全监管,切实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应急预案。要加强垦区安全监管队伍和安全专家队伍建设,强化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草原管理部门要加强草原防火机构和应急指挥体系建设,强化监测预警工作,对草原火情进行全方位、全天候、全覆盖监测,特别是要做好境外火灾的动态监控分析,严防外火入境。要加快推进中央草原防火物资储备库、防火物资站等基础设施以及扑救火专业队伍建设,认真做好边境草原防火隔离带的开设工作,不断提高草原火灾的应急防控能力。

  兽医部门要加强实验室监督管理,健全生物安全管理制度,狠抓实验室生物安全责任落实。要完善兽医实验室管理制度,规范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病料采集运输、病原分离、实验室安全操作等工作。要继续做好《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学习宣传工作,进一步提高相关人员的生物安全意识。

  部机关各司局、部属各单位要重点加强危险化学品、剧毒物质、放射性物质、菌毒种、生物制品等的安全储藏、使用和监管,切实落实安全责任。要切实加强施工工地、消防基础建设、出租房屋和流动人口的安全管理,消除各类安全隐患,严防群体性食物中毒以及重大火灾等安全事故发生。要采取多种形式,强化干部职工的安全防范意识,普及消防、交通、治安等方面的安全知识。

  四、加强协作配合和应急值守,做好汛期农业安全生产工作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与气象部门的沟通联系,及时掌握汛情和气象信息,加强对暴雨、台风、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应对工作。要加强汛期值班和事故报告工作,强化汛期应急管理,完善应急预案,对重点地区和重要部门进行重点防范和重点监控,发现情况及时处理。要加大汛期安全生产的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广泛宣传和普及防汛、度汛的安全知识,不断提高公众抗灾、救灾、减灾和自救的能力,切实做到常备不懈,安全度汛。

  五、标本兼治,着力构建农业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部机关各司局和部属各单位要强化安全生产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规章、规程和制度、标准,加强新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宣传贯彻,不断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要加强农业安全生产的教育、宣传,以“治理隐患、防范事故”为主题开展安全生产月活动,形成全社会重视、支持和参与农业安全生产的良好氛围。要加大农业安全生产投入,加强安全生产的基础设施建设。要健全和完善安全生产的部门协调配合机制,形成工作合力,提高应急能力,保持农业安全生产的平稳态势。

   农业部安全生产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地质矿产部:
你部报送国务院的《关于调整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的请示》,国务院办公厅批转劳动人事部商财政部研办。我们研究的意见,业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野外地质勘探分队和普查分队(含分队)以下单位职工,在现行野外工作津贴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天提高五角;勘探队高度流动分散普查小组职工,在现行野外工作津贴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天提高七角;大队部职工的现行野外工作津贴标准,一般不再提高,少数条件特别艰苦
的可以适当调整,但调整的幅度,每人每天最高不得超过二角。
二、野外地质勘探队职工在结束野外工作返回分队或大队部工作期间,应即改按分队或大队部的津贴标准执行;职工在病假、等待分配等停止工作期间,不发给全部野外工作津贴,只发给补偿本人在野外生活多开支的那部分津贴。
三、调整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所需的资金,仍由原资金渠道开支,国家不追加预算拨款。
四、调整后的地质野外工作津贴标准,从发文之日起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你部制定,并送我们两部备案。



1986年11月12日

郑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40号


《郑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代 市 长 朱天宝


一九九三年十月八日



郑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务院批准、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异地从业、生活的育龄人口。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的流动人口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行目标管理,纳入目标管理考核项目。
第四条 流动人口必须遵守国家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履行计划生育义务,不得计划外生育。
第五条 市、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公安、劳动、人事、工商行政管理、民政、卫生、城乡建设、乡镇企业、铁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本市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下列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一)对外出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二)对外出流动人口落实节育措施并与其建立联系制度;
(三)为外出流动人口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四)对外出流动人口中符合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发放生育证;
(五)负责外出流动人口的统计工作;
(六)协同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有关部门查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本市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下列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优生咨询服务;
(二)审查计划生育证明并进行登记、建档和办理《郑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证》;
(三)检查已婚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
(四)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五)负责流动人口生育、节育情况统计并通报常住户口所在地主管部门;
(六)负责流动人口落实各项节育措施;
(七)按规定征收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超生子女费,收取管理证工本费;
(八)查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九条 本市外出的流动人口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一个月以上者,必须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每三个月向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一次计划生育合同执行情况。
第十条 流动人口到达本市现居住地后,应当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换发《郑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证》。
《郑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证》一人一证。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和务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有关从业证件时,必须核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郑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证》。对未持《郑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必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发放的生育证,并经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应设立固定孕检点,负责对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实施孕检。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按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规定到固定孕检点接受孕检。
第十四条 使用流动人口的单位负责对招用的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管理,并与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保证书,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招待所、旅馆、房屋出租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应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经费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孕检、节育措施等所需费用,由用工单位或本人支付。
第十八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成绩的,或者检举、揭发流动人口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单位和个人,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伪造、出卖、骗取计划生育证明或者《郑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证》的,由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未办理《郑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证》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业、生活的流动人口,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在限期内办理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用工单位未按保证书的规定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造成计划外生育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招待所、旅馆、房屋出租人发现流动人口有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行为,未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郑州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罚,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县级及县级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也可直接做出决定。
对被处罚人拒不交纳罚款的,经县级及县级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暂扣物品。
第二十五条 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按规定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方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