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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14:25  浏览:93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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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

(2009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减少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科学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减少污染物排放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使环境的正常组成和性质发生变化,直接或者间接有害于人类的物质。

本条例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和本省确定的对环境影响较大,需要实施重点控制的污染物。

第四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及本省有关减少污染物排放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排放污染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责任制,制定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的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将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的效果作为对所属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负责人进行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适当经费,用于保障减少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并建立健全政府、企业和社会多元化的投融资机制,制定并实施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激励措施,引导社会资金用于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依法对辖区内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减少污染物排放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保护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宣传和舆论监督,督促排污单位减少污染物排放,增强全社会保护环境的意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在媒体上公布行政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排污单位减少污染物排放。对减少污染物排放成效显著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十条 本省对主要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实际排污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全省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方案,并下达到下一级人民政府。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减少主要污染物排放的工作计划和控制措施,并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不得超过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不得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或者超过上一级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减少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总量:

(一)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集中供热等工程;

(二)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提高重点行业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标准;

(三)组织和督促排污单位采用清洁生产工艺或者其他治理技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需要重点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地区确定为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并提出重点监管区的环境治理目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未达到环境治理目标的重点监管区不予备案或者核准、审批其可能增加当地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成后,主要污染物排放可能导致当地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增加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削减现有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等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增加。

第三章 污染物排放管理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禁止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向环境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污染监控系统联网,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出现故障时,排污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情况,并可以将所属的环境保护监测机构核实确认的自动监测数据作为执法的依据。

禁止擅自拆除、损坏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采用下列方式向环境排放污染物:

(一)将未经处理超过规定标准的污染物直接排入环境或者通过污染物处理设施排入环境;

(二)擅自停止使用或者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

(三)在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不及时排除故障,仍排放污染物;

(四)违反水污染物处理工艺,采用稀释手段排放水污染物;

(五)其他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向环境排放污染物。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应当采取减少污染物排放措施,使污染物的排放达到限期治理决定所规定的排放要求。

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可能增加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

限期治理期满或者限期治理任务完成后,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治理效果进行检查验收。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作为必须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排污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被公布的排污单位必须向社会公布其污染物的排放和治理情况,并按照规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

(一)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二)生产中使用有毒、有害原料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排放污染物严重影响环境质量的。

第二十一条 禁止排污单位向环境或者城镇污水管网、垃圾站点等排放、倾倒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含有传染性病源体等危险废物。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建设项目新增污染物未取得排放量控制指标的;

(二)建设项目建成后可能造成所在区域的环境质量不能达到规定标准的;

(三)建设项目产生的特征污染物没有有效防治技术的;

(四)建设单位的现有污染源没有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五)建设项目列入国家和本省禁止建设产业名录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列为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规定需要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前,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二十五条 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造成相邻地区环境污染加剧或者环境功能下降的,应当向相邻地区支付生态补偿金。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积极推进有毒有害化学品生产、危险废物处理等重污染排污单位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二十七条 支持和鼓励城镇污水、生活垃圾等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社会化运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落后工艺和设备分地区、分年度淘汰方案,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落后产能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淘汰任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的领导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照规定发放、变更、吊销排污许可证的;

(三)对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不制止、不责令限期治理的;

(四)对应当受理的举报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不调查、不处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条 排污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监测设备未正常运行或者擅自拆除、损坏自动监测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限期治理的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或者关闭。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前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行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淘汰落后工艺、技术、设备和生产能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淘汰或者拆除;逾期未淘汰或者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关闭。

第三十六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排污单位不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排污单位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并可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前款规定的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任命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警告或者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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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与省农发行合作“政府信用协议”贷款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朝阳市与省农发行合作“政府信用协议”贷款办法的通知

[朝政办发〔2006〕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朝阳市与省农发行合作“政府信用协议”贷款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朝阳市与省农发行合作“政府信用协议”
贷款办法

为加强与省农发行合作“政府信用协议”贷款的管理,增强我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粮棉油加工骨干企业的综合能力,最大限度地发挥“政府信用协议”贷款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一、贷款对象
以粮棉油生产、流通或加工、转化为主业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粮棉油加工骨干企业(不含各级政府所属的粮食系统国有企业),纳入农业发展银行贷款业务范围的其它企业。
二、贷款种类和用途
按贷款实际用途可分为流动资金贷款、基建技改贷款。
(一)流动资金贷款。用于解决借款人从事粮棉油生产、流通或加工、转化过程所需的流动资金需要。
(二)基建技改贷款。用于解决借款人从事粮棉油生产、流通或加工、转化所需的固定资产投资性质的资金需要。主要包括:基本建设贷款、生产基地建设贷款、技术改造贷款。
三、贷款条件
借款人除具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信贷管理基本制度》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政府宏观调控政策;(二)依法合规经营,产品具有市场竞争优势,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较好;(三)具有相应的风险承受能力;(四)借款人信用等级A级(含)以上,具备按期还本付息能力;(五)申请基建技改贷款,必须有不低于项目投资总额20%的自有资金。
对国家、省、市重点支持项目、域境外投资项目、新开工大项目和政策性支持贴息项目可优先给予办理。
四、贷款期限
原则上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短期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中长期贷款期限一般为3-5年,最长不超过8年。
五、贷款方式
贷款一般为担保贷款方式。抵(质)押担保贷款借款人必须提供足值有效的抵(质)押物,并提供由朝阳市与省农发行合作“政府协议贷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指定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等有权评估机构出具的抵(质)押品资产评估报告;保证担保贷款借款人必须提供由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等具备担保能力的机构或企业出具的贷款担保责任书。对信用等级在AA级(含)以上,或者落实了贷款风险防范措施的企业,经领导小组审核,省农发行批准,可以采取信用贷款方式。
六、贷款申请
在农发行开户的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向所在地县(市)区农发行提交正式借款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申请书》;股东大会(董事会)提供的关于借款的决议及授权书;有关年检登记文件;贷款证及通过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查询的截止调查日的借款等信息材料;公司章程及验资报告;行业合法经营资格认定证书;市级以上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骨干企业证明文件;产品质量认定证书;信用等级证明材料;前两个年度企业经营状况;如属集团公司中的母公司或子公司,需提供关联企业材料;风险准备金、自有资金、其他资金来源已经到位或能够按期到位的证明(或说明)文件;证明担保有效性的相关材料:①如为保证担保,须提供保证人就该项担保与借款人达成的协议等资料,②如为抵押担保,需提供抵押财产的权属证明文件等资料,③如为质押担保,需提供质押财产的权属证明文件等资料;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七、保障措施
企业作为第一偿还责任人,要诚实守信,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县(市)区政府要采取行政和法律手段督促所属企业做好贷款的偿还工作 ,一旦不能按时足额偿还“政府信用协议”贷款债务的,县(市)区政府承担最终偿还责任。朝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按照贷款额度的5%比例筹集落实担保基金,并存入市农发行,为企业提供贷款担保。
八、项目申报
对具备贷款申请条件的企业,由县(市)区“政府协议贷款”领导小组研究上报,每个“政府信用协议”贷款项目,由项目纳税所在地县(市)区政府签署书面同意意见,经市领导小组审核并书面确认后,上报省农发行办理有关贷款审批手续。
九、其他
本办法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南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以下简称公积金)制度,使公积金管理纳入科学化、规范化轨道,建立、健全公积金管理监督机制,确保公积金安全运营,充分发挥公积金在住房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积金,是指职工在职期间,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缴存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公积金归职工个人所有,存入职工个人公积金帐户。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其职工的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和管理活动。

  离退休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公积金按照房委会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职工有缴存公积金的义务,有要求单位为其缴存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本办法规定查询、提取公积金和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权利。

  单位有为职工缴存公积金的义务,有查询本单位及其职工公积金帐户的权利。

  单位和职工均有监督公积金管理的权利。

  公积金不纳入个人所得税的计税基数,职工提取的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六条南昌市住房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房委会)是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推行公积金制度的领导和决策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推行公积金制度的政策和措施;

  (二)审议确定公积金发展规划以及归集、使用计划;

  (三)审议确定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确定公积金缴交率;

  (五)监督本办法的执行;

  (六)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公积金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南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依法管理公积金的非盈利性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管理中心的职责是:

  (一)实施公积金的管理办法;

  (二)编制公积金发展规划以及归集、使用计划;

  (三)编制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公积金的缴交率;

  (五)负责公积金的归集和偿还;

  (六)审批公积金提取、贷款的申请;

  (七)督促单位按月汇缴公积金;

  (八)监督、检查受托银行按照委托合同办理公积金存贷业务;

  (九)负责公积金的核算与结算工作;

  (十)负责公积金的保值、增值;

  (十一)管理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住房资金;

  (十二)接受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的委托行使有关行政处罚权;

  (十三)办理市房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管理中心委托专业银行承办公积金存贷业务,按照公积金结算年度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公积金纳入受托银行专户管理。

  第九条本市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郊区、湾里区、昌北开发区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及其职工的公积金由管理中心负责归集、运营管理,其中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公积金由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归集、运营管理。

  各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及其职工的公积金由各县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归集、运营管理。

  第三章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条职工个人与所在单位公积金缴存额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缴交率计算。在公积金的结算年度内,公积金缴存额不变。

  公积金的缴交率由市房委会批准,管理中心公布。缴交率应当根据我市经济发展状况和个人收入情况的变化适时调整。

  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可以提高公积金缴交率。

  职工工资额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计算。

  第十一条单位缴存公积金前,应当向管理中心办理公积金缴存登记和帐户设立手续。

  新成立的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公积金缴存登记和帐户设立手续。

  单位录用职工,应当在当月发放工资前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个人开户手续。

  第十二条职工个人缴存的公积金,由职工个人支付。

  第十三条单位缴存的公积金,按照下列渠道列支: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纳入单位年度财务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列支;

  (二)企业在单位住房周转金中列支或者在其他划转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国有企业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集体企业经主管税务部门核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三)其他组织参照企业列支。

  第十四条职工个人缴存的公积金,由单位在发工资时代扣,连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公积金,在当月发工资后5日内一并存入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设立的公积金专户,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漏缴。  

  第十五条单位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的,应当在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管理中心办理单位公积金帐户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并且在办妥手续之日起2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单位及其职工公积金变更、转移、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职工调动工作单位应当同时办理公积金转移手续。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在职工重新就业前,由原单位向管理中心办理公积金帐户封存手续;职工重新就业后,由录用单位向管理中心办理公积金帐户启封、转移手续。

  第十七条特困企业需要缓缴公积金的,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提交缓缴申请报告并提请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经主管部门证明,报管理中心批准后,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限一次最长不超过半年。

  单位欠缴职工的公积金,在缓缴期满后应当及时补缴。

  第十八条对宣告破产的企业欠缴的公积金和所欠公积金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偿还。

  第十九条职工公积金存款,年度内逐月缴存的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度结转的公积金本息暂按照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管理中心以及受托银行于每年6月30日按照上年7月1日人民银行挂牌利率办理结息,并自结息日起自动转存。

  第四章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的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

  (二)职工离退休、调离本市或者出境定居;

  (三)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职工在职期间去世,可以由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提取公积金本息余额。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二款规定提取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该职工的公积金帐户。

  第二十一条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在提取本人公积金本息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配偶、同户成员或者非同户的直系血亲的公积金,但应当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并报管理中心批准。

  职工使用公积金购买的住房出售后,应当将原购买住房时支用的公积金如数复缴,存入本人公积金帐户。

  第二十二条职工个人公积金提取程序:

  (一)个人向单位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公积金提取申请书》,交单位审核盖章;

  (二)个人持《公积金提取申请书》以及有关证件,报管理中心审查;

  (三)管理中心审查后,对符合提取条件的签发支取凭证;

  (四)个人持支取凭证到受托银行办理提取现金或者转帐手续。

  第二十三条职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提取公积金,其公积金存款余额应当达到1000元以上;提取后,应当保留100元以上的余额。

  第二十四条管理中心归集的公积金在保证职工提取的前提下,按照以下范围和顺序使用:

  (一)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抵押贷款;

  (二)职工自住住房大修理贷款;

  (三)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建设专项贷款;

  (四)单位购买、建设职工住房专项贷款;

  (五)购买国债或者委托金融机构进行保值、增值。

  公积金的具体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公积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管理中心应当对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使用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检查制度,并接受有关部门以及单位、职工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管理中心应当在市财政、审计部门指导下,建立内部稽核制度,设立专职稽核员,负责对财务帐目进行日常稽核。稽核员可以随时直接向市财政、审计部门提交稽核报告。

  第二十七条管理中心必须严格按照市房委会审议通过的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和使用方向进行运作;需要变动的,应当报请市房委会审议批准。

  第二十八条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计算机网络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办法,规范内部操作并指定专人负责整理、保管运行的日志文件。系统数据应当定期备份,并设置防止非法入侵的保护功能。

  第二十九条公积金运营费用和管理费用,经市财政部门核定,报市房委会批准后,在当期费用中列支。

  第三十条公积金的净收益由管理中心负责管理,经市房委会批准后用于城市住房建设、建立政策性抵押贷款风险准备金以及住房建设发展基金。

  第三十一条管理中心应当简化并公布公积金支取程序。

  管理中心办理审核、签发公积金转帐支票和现金支票应当严格遵守财务制度。

  第三十二条管理中心应当在每年9月将上一结算年度的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管理中心应当严格按照与受托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发放公积金贷款额度并监督、检查、核实受托银行的贷款发放情况。

  受托银行应当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有关业务并按期向管理中心提供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四条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积金管理的监督。

  管理中心在向市房委会提请审批公积金使用计划和预算、决算之前,应当先报送市财政部门初审。

  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并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市审计部门的审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公积金年度验审制度,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本单位所属职工公积金缴存帐目;

  (二)按时办理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

  (三)按时办理公积金的汇缴;

  (四)办理公积金帐户设立、转移、封存和启封手续。

  职工有权督促所在单位履行上款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使用公积金贷款建房或者购买职工住房的情况实施监督。

  职工发现单位有挪用公积金贷款行为的,可以向管理中心举报

  第三十六条管理中心应当向缴存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储金卡,作为职工缴存公积金的有效凭证,并可用于查询持卡人本人的公积金帐户情况。

  管理中心可以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公积金储金卡成本费。

  第三十七条职工向管理中心或者受托银行查询本人公积金帐户和单位查询本单位职工公积金帐户时,管理中心或者受托银行都应当无偿受理,不得推托或者拒绝。

  职工及其单位发现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要求管理中心或者受托银行进行复核;管理中心或者受托银行都应当无偿受理,并且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缴存公积金的,责令限期补缴本息,并自应缴之日起按日收取3‰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公积金帐户开立、变更、封存或者启封等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其不补办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将职工缴存的公积金或者公积金贷款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返还本息,并处以挪用金额2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四)出具公积金虚假提取证明的,处以违法提取金额2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提取个人公积金的,应当追回所提金额,并处以所提金额2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元。

  第四十条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管理中心决定。

  第四十一条受托银行违反委托合同的,管理中心应当依照委托合同,追究其违约责任。

  因受托银行的过错造成支取人或者借款人经济损失的,受托银行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受托银行在承办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时违反有关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由金融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管理中心及其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昌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洪房改[1996]7号文配套规定之一)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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