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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52:02  浏览:87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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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税函〔2008〕10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政策规定进行了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的调整事项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国税发〔2003〕53号印发,以下简称《申报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1项调整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表二)》和《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调整后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见附件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见附件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见附件3,《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见附件4,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三)、(表四)》废止。

  2.删除《申报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3项中"及购进废旧物资普通发票"。

  3.《申报办法》第六条调整为"纳税人应按月进行纳税申报,申报期为次月1日起至15日止,遇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顺延1日;在每月1日至15日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表头说明调整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表。纳税人不论有无销售额,均应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按期填报本表,并于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

  (三)《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及其填表说明

  1.第1、8、15栏均包含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数据;

  2.第2、9栏"非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不再填写。

  (四)《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及其填表说明

  1.第1-3、22-26、35栏均包含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

  2.第5、28栏项目名称调整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辅导期纳税人第5栏填写本月税务机关告知的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稽核相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核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份数、金额、税额。

  辅导期纳税人第28栏填写本月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3.第6、29栏项目名称调整为"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

  4.第8、31栏项目名称调整为"运输费用结算单据"。

  辅导期纳税人第8栏填写税务机关告知的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稽核相符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核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份数、金额、税额。

  辅导期纳税人第31栏填写本月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数据。

  5. 第11栏项目名称调整为"外贸企业进项税额抵扣证明",其"税额"栏填写税务机关出口退税部门开具的《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证明》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

  6.自2009年5月1日起,第7栏"废旧物资发票"不再填写。

  7.第9栏"6%征收率"及第10栏"4%征收率"不再填写。

  8.第15栏项目名称调整为"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个人消费用",填写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转出的进项税额。

  9.第21栏增加为"红字专用发票通知单注明的进项税额".填写纳税人按照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中"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的税额。

  10.自2009年5月1日起,第30栏"废旧物资发票"不再填写。

  11.第32栏"6%征收率"及第33栏"4%征收率"不再填写。

  1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所称的"本期进项税额明细"均包括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13.填表说明第四条第3款"前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调整填写为前期认证相符本期申报抵扣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情况;辅导期纳税人由税务机关告知的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明细清单注明的稽核相符专用发票、核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份数、金额、税额。该项应与第23栏"期初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加第24栏"本期已认证相符且本期未申报抵扣"减第25栏"期末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后数据相等。

  14.填表说明第六条第1款"期初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调整填写为前期认证相符,但按照税法规定,暂不予抵扣,结存至本期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辅导期纳税人认证相符但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月初余额数。该项应与上期"期末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栏数据相等。

  15.填表说明第六条第2款 "本期已认证相符且本期未申报抵扣",调整填写为本期认证相符,但因按照税法规定暂不予抵扣及按照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而未申报抵扣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包括外贸企业购进供出口的货物。辅导期纳税人填写本月已认证相符但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数据。

  16.填表说明第六条第2款 "本期已认证相符且本期未申报抵扣",调整填写为截至本期期末,按照税法规定仍暂不予抵扣及按照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且已认证相符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情况;辅导期纳税人填写已认证相符但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月末余额数。

  17.填表说明第六条第4款调整为"其中:按照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填写期末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按照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而只能作为出口退税凭证或应列入成本、资产等项目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包括外贸出口企业用于出口而采购货物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等。

  18.填表说明第七条中"代扣代缴税额"项指标的填写依据,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八条。

  二、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申报的调整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窗式票表比对准备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5〕141号)所附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表》)及其填表说明按以下要求填写:

  (一)《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表》的"本月数"调整为"本期数"。

  《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表》填表说明中涉及"本月数"的均改为"本期数"。

  (二)《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表》第4、5栏不再填写,其对应的填表说明一并取消。

  调整后的《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表》见附件5。

  三、纳税人在2009年1月征期仍使用现行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调整后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自2009年2月1日启用。

  附件: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8767911.files/n8767943.xls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8767911.files/n8767944.xls
  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
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8767911.files/n8767945.xls
  4.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8767911.files/n8767946.DOC
  5.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8767911.files/n8767947.DOC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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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于1999年10月22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职数根据村的规模大小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若干自然村联合设立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应当兼顾村落分布状况。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有选举权的村民(以下简称选民)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直接选举产生。直接选举可以实行有候选人的差额选举,也可以实行无候选人的选举。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得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遇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村民委员会选举所需经费由本村承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受理有关选举的申诉、检举和控告;
(五)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共三至九人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推选产生,名单应当及时公布并报乡、镇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其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务自行终止;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足三人的,所缺名额应当及时增补。
村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三)拟订具体选举办法,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四)确定、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
(六)组织选民提名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
(七)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
(八)做好选举的各项准备工作,组织和主持投票选举;
(九)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计算时间,以本村选举日为准。选民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为准;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准。
第十一条 选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登记。有特殊情况,户籍不在本村的人员,是否在本村进行选民登记,由本村具体选举办法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十日前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章 候选人产生
第十三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实行有候选人差额选举的,由选民直接提名候选人。
选民应当推选遵纪守法、办事公道、廉洁奉公、具有一定文化水平、热心为村民服务的选民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正式候选人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的正式候选人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
第十四条 每一选民所提名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职数。
每一选民不得提名同一人为两项以上职务的候选人。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按下列方式产生:
(一)由过半数选民参加投票提名的,按得票多少直接确定正式候选人;
(二)由选民提名初步候选人的,经过半数选民参加投票预选,按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
按前款第(一)项方式提名正式候选人的,在投票的场所设立秘密写票处。
正式候选人的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按得票多少顺序张榜公布。
第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按照平等、客观、公正的原则向选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可以组织正式候选人发表治村演说,并回答村民的询问。
正式候选人发表治村演说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七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实行有候选人差额选举的,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投弃权票,也可以另选其他选民。
选举时,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先选举主任,再选举副主任,最后选举委员。
第十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确定并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方式和监票人、计票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十九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可以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或者设立中心投票会场和若干投票站分散投票,必要时可以设立流动票箱。
在集中投票和分散投票的场所设立秘密写票处;设立的流动票箱必须有三名以上监票人负责。
第二十条 选票由选民本人填写。因文盲和病残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候选人之外的人代写。
投票期间因外出不能投票的选民可以书面委托候选人之外的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代写人和受委托人不得违背选民本人的意愿。
第二十一条 投票结束后,应当封存收回的选票,并于当日集中在选举大会会场或者选举中心投票会场,由监票人、计票人当众核对、统计票数,作出记录,由监票人签字后报告村民选举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参加投票的选民超过全体选民半数的,选举有效。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张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
无法辨认、不按规定填写的选票无效。对无法确认是否有效的选票,由监票人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三条 候选人或者其他选民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二十四条 当选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或者主任、副主任都未选出的,应当就不足的名额进行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应当实行差额选举,正式候选人按未当选人得票多少确定。
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投票选民的三分之一。
另行选举应当在选举日当日或者在选举日后的五日内举行。
第二十五条 主任未选出的,由副主任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经另行选举都未选出的,由当选的委员推选其中一人主持工作。
第二十六条 选举结果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实行无候选人的直接选举,适用本章规定。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二十八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选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写明罢免理由,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提出罢免要求的选民应当推选代表到会说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全体选民过半数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不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帮助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停止履行职务。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出缺的,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足三人的,应当补选。补选工作由村民委员会主持,按本办法规定实行差额选举。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选举中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成员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指定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的;
(二)指定、委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务、违反法律规定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8日

河北省发展中医条例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发展中医条例
河北省人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扬祖国传统医学,发展中医事业,发挥中医药在医疗卫生保健事业中的作用,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将中医事业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贯彻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实行保护、扶持、发展中医的政策,为促进中医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条件和保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中医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发展规划;
(三)负责组织中医药专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认定(不含执业药师)、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和人才培养等工作;
(四)管理中医事业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体系,将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应当按照区域卫生规划设立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中医院,其行政主要负责人一般应由中医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室和中医病床。
有条件的乡级卫生院应当设立中医科。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医诊疗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中医医疗机构的撤销、合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中医医疗机构的撤销、合并以及发迹其名称和诊疗范围,由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中医诊疗活动。
民间确有一技之长的中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经考核、考试合格并取得执业证书后,可从事相应的中医诊疗活动。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开办医疗性保健按摩、中医美容等服务项目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执业许可证;其从业人员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获得上岗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医为主,发挥中医自身的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综合服务能力,并做好社区卫生服务和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鼓励各类医疗机构走中西医结合的道路,并开展中西医结合研究,推广中西医结合科研成果,以满足人民群众防病治病的需求。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农村中医工作,加强农村中医医疗网络建设,鼓励城市中医机构扶持和指导农村中医工作,向农村推广中医新技术、新疗法。
乡级卫生院、村卫生室应当重视运用中医药防治党见病和多发病。

第三章 教育与人才培养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医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社会需求和教育体制改革的要求,建立健全规模适宜、专业设置及层次结构合理的中等、高等中医教育体系。
中医药教育机构应当有与之相配套的临床教学基地。
第十三条 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中医学校、中医班,必须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条件,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举办涉外中医药学校、培训班、进修班,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办学条件,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和中医医疗机构应当重视中医药人员在职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加强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的培养工作。
全科医生、乡村医生继续教育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中医教学内容;鼓励西医人员学习中医,中医人员学习西医及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知识。
第十五条 鼓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临床经验的中医药人员带徒授业,开展师承教育,注重临床实践。
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中医药学徒人员,经结业考核及出师验收合格并取得出师证书者,按照有关规定可以申报相应的或者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六条 中医药学术团体要发挥在学术交流、知识普及、咨询服务费等活动中的作用,为促进中医事业发展服务。

第四章 科研、开发与交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纳入当地科技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中医药科研开发体系,培育发展中医药技术市场,加强中医药领先学科的建设,支持开展中医药理论、临床研究和技术创新,加快中医药科技成果的转化和推广,促进中医药向产业化发
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资源的开发、重视保护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支持中医药文献的征集、事理研究、翻译、出版工作,加强中医科技情报和信息工作。
鼓励捐献和挖掘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及秘方、民间验方。
第十九条 鼓励开发和推广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技术,吸收现代科学技术开展常见病、多发病和疑难病的中医药防治。
鼓励开发中药单方与复方,研制临床新制剂,开展中药剂型改革。
第二十条 各类医疗机构设立中药制剂室和在本医疗机构内临床使用自行研制的中药制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经批准后,报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申请开办中医临床科研机构应当经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方特色和优势,积极组织开展中医药学术、人才、技术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三条 中医机构和学术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境外设立中医医疗机构或者开办其他中医药合作项目。
单位和个人开展涉外中医学术交流、医疗服务、技术合作、科技成果转让、科研课题合作研究等活动,报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中医药科研成果,独特诊疗技术和工艺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中医事业的投入,中医事业费的增长幅度应当不低于卫生事业费的增长幅度。
中医事业费实行财政预算单列。
第二十六条 中医事业费和中医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中医院(含新建和扩建)的公益事业用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县以上中医医疗机构与其他医疗机构共同承担急救,社会医疗保险等公益性医疗服务任务。
第二十九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医疗机构研制的治疗性中药制剂,其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结算。
第三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境外友好团体和人士资助发展中医事业。
第三十一条 下列项目的评审、鉴定,应当成立专门的中 评审、鉴定组织:
(一)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评审、成果鉴定和评奖;
(二)中医药专业技术职称、执业资格(不含执业药师)的推荐和评审;
(三)中医医疗技术责任的鉴定;
(四)中医医疗、教学、科研机构的评审。
其他与中医药相关项目的评审、鉴定,也应有适当比例的中医药专家参加。
第三十二条 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逐级报省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规定的,吊省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中医医疗广告证明,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发布的广告内容应当与批准的广告内容一致,不得擅自更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中医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吊销执业许可证,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性保健按摩,中医美容等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并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业的,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凡从业人员无上岗资格的,对其本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按每录用一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或者破坏中医药文献的;
(二)泄露或者窃取中医药科研成果技术秘密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设立中医临床科研机构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中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中医药学校中医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或者发布的广告内容与批准的内容不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颁发执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的;
(二)擅自撤销或者合并中医医疗机构的;
(三)明知申请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不实而出具中医医疗广告证明的;
(四)在办理各种证照和有关手续时,对手续齐全,符合规定,逾期不予办理,或者故意刁难申请人的;
(五)挪用、截留中医事业费和中医专项资金的;
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中医行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中医含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所称中医机构是中医医疗、教学、科研机构的统称。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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