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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20:14  浏览:9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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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卫疾控(2003)8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卫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上海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予印发,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需要申请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卫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和我局有关要求进行准备,我局将于4月15日起接受申请。原《上海市〈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有关医疗卫生机构的职业病诊断资格延长至2003年10月底。
  二、鉴于本市尚未开展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评审工作,过渡时期,文件中所称“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暂指符合卫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医师。
  三、请各单位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

  附件:1.上海市职业病诊断申请书
   2.上海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3.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书
   4.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受理通知书
   5.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略)

  

  二○○三年四月三日

  

  
  上海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卫生《职
  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范围内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工作。
  职业病范围按国家颁布的《职业病目录》执行。
  第三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公平、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职业病诊断  第四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称职业病诊断机构)应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才能开展职业病诊断。
  第五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指定的办事机构(以下称办事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批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其职责是:
  (一)受理申请;
  (二)资料审查和组织现场评审;
  (三)组织换证工作。
  第六条办事机构依照卫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资料审查和现场考核,并将初步审查结果报市卫生行政部门。
  与职业病诊断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的基本配置要求,由市卫生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自现场考核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批准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颁发《上海市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书》(以下称《批准书》)。《批准书》有效期限为4年。
  第八条劳动者或用人单位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应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职业病诊断的必要资料。
  第九条劳动者向诊断机构提出职业病诊断要求,用人单位应如实提供其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和诊断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用人单位未能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有关资料的,劳动者和诊断机构可以向用人单位所辖地区卫生监督机构举报。
  第十条职业病诊断应当依据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结合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临床表现和医学检查结果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做出。
  第十一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3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进行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机构做出诊断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加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核盖章。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执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
  未诊断为职业病的,也应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注明。
  第十二条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可以就近在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救治(以下称首诊医疗机构)。首诊医疗卫生机构应及时救治,并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报告。
  首诊医疗机构遇有原因不明或抢救有困难的,须及时向职业病诊断机构要求会诊。
  首诊医疗机构应协助职业病诊断机构做好职业病的诊断工作。
  第十三条职业病诊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急性职业病进行诊断和报告。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由市卫生局统一印制。
  
  第三章职业病鉴定  第十四条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在接到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做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申请人必须是当事人、当事人直系亲属或当事人授权者。
  第十五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区(县)职业病诊断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十六条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分别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专家库的专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取得相关专业的高级卫生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有5年以上相关的工作经验;
  (四)熟悉职业病防治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第十七条专家库专家由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聘任,任期4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十八条专家库设尘肺、职业中毒(含生物因素、职业性皮肤病、眼病、耳鼻喉口腔病、肿瘤、其他职业病)、物理因素损伤、放射病、职业流行病5个专业。
  第十九条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办事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一)接受当事人申请;
  (二)按规定程序,组织专家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
  (三)管理鉴定档案;
  (四)承办与诊断鉴定有关的日常工作;
  (五)承担市、区(县)卫生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对材料齐全的发给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的,通知当事人补正;不予受理的,应经实施委托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向申请人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原因,退回资料。
  申请人凭受理通知书缴纳鉴定费,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组织当事人或接受当事人委托,从专家库抽取5人以上(单数)相关专家组成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由鉴定委员会推举产生。
  第二十二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自受理鉴定之日起60日内组织鉴定。
  第二十三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做出鉴定结论,并制作鉴定书。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字,鉴定书加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四条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职业病诊断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五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调查取证时,用人单位、劳动者及各有关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在《批准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续展。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复核后,对合格的,换发新证;逾期未申请续展的,其《批准书》过期失效。
  第二十七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取得《批准书》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与年度考核。对日常监督检查或者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检查仍不合格的,由市卫生局注销其资格,并收缴《批准书》;对不合格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注销其诊断资格。
  第二十八条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其设立的专家库定期复审,并根据职业病诊断工作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颁布30日后施行,原《上海市<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本实施细则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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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近因原则解析

陈朝晖*
(浙江万里学院法学院 浙江 宁波 315100)


摘要:近因原则是在海上保险中索赔理赔阶段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近因应当是效果上近接,并独立发挥决定性、支配性作用的原因。我国立法上没有近因原则的表述,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英国海上保险法确立的近因原则是经过长期实践总结的结果,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同时,近因原则也为绝大多数国家海上保险法所采用,作为保险理赔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无论从完善我国海上保险立法或与国际航运与保险实践相接轨的角度考虑,我国都应当在立法上确认近因原则。
关键词:海上保险 近因原则 实践应用
On 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
Abstract: 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 is the fundamental in the phase of lodging a claim of insurance and claiming setting of insurance. Proximate cause ought to be the cause that is approximate to the effect and exerts a deciding and dominate function independently. Our state-run laws haven’t the statement of 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 which can't but be a great defect. The 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 adopted by maritime law of insurance of most countries definitely, as a basic principle. So no matter from perfecting our marine insurance legislation or practicing with international shipping and insurance, we should confirm the 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 in legislating.
Key words: maritime law of insurance; 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 practice
一、近因原则概述
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限定性赔偿合同”。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和海上保险法,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不是保险标的发生的全部损失、损害、费用和责任,而是一定原因(即所谓“承保风险”)造成的某些损失、损害、费用和/或责任(即所谓“承保损失”)。因此,在海上保险理赔中,应适用“因果关系原则”,在普通法中称为“近因原则”(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①该原则要求保险人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必须具有符合海上保险法的因果关系。承保危险是因,保险标的的损害是果,这是海上保险索赔和理赔的前提条件。
在海上保险法发展的早期,人们普遍认为在时间上与损失最为接近的原因即为近因。比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5条(1)款关于近因标准的规定:“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ct, and unless the policy otherwise provides, the insurer is liable for any loss proximately caused by a peril insured against, but, subject as aforesaid, he is not liable for any loss which is not proximately caused by a peril insured against.”
经过十多年的实践,人们逐渐认识到时间最近作为确定近因的标准不尽合理,并且其漏洞易为不当利用。比如假设被保险人指示船长将被保险船舶凿沉,这样指示行为发生在先,凿船行为发生在后,那么船舶沉没在时间上最为接近的原因是船长的行为(甚至是船员的行为),而被保险人有意的不当行为仅属于远因(Remote Cause),这样,保险人仍需负赔偿责任。为了改变这种不合理的现象,一种新的确定近因的标准应运而生。早期最具代表性的案例是Leyland Shipping Co. Ltd. V.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 一案,英国上议院在对该案的判决中确定了近因的新标准。该案中,船舶遭受德国潜水艇的袭击,但在拖轮的协助下抵达勒阿费尔,后停靠在码头旁。当刮大风时,风使该船与码头相碰,港口当局担心该船沉没而关闭了码头,并命其停靠在防坡堤外围。该船在那里停靠了2天,随潮落而搁浅,随潮起而起浮,在该船沉没之前,其所有人根据未包括战争原因在内的保险单以损失为海难所致为由要求赔偿。上议院一致主张,船舶搁浅并非一项“新的干预行为(novus actus interveniens)”, 潜艇袭击是损失的近因,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上议院大法官Shaw在作关于近因理论的解释时说:“何谓‘接近’?在处理近因问题上,以往将在时间上与损失最为接近的原因当作近因的标准,现已不在考虑之列。最为接近的原因是指对损失最具有影响力的原因,这种影响力即使在其他原因同时发生时也仍然保留,并不被消除或削弱,一直存续以致损失事件的发生。”另在诸因素中选择近因时,大法官Shaw又指出:“把应确定的问题当作一个事实,并且将选择落在那个真正的、占支配地位的(Predominant)和最具有影响力(Efficient)的原因上。”①
英国海上保险法学者Victor Dover在考虑诸家判例及一切情形后,将近因原则综合归纳为:
损失的近接原因,乃是在效率而非时间上所近接于损失的原因。在决定此原因时对于原因虽然可不计,但此学说必须以常识解释,才能支持而非否定当事人的订约意思,也就是在近接原因与最后损失之间,必须有一未被阻断的直接连锁关系;倘如有任何新的阻断原因发生于近接原因与最后损失之间者,此一新的阻断原因将排除以前的各原因,而依据该新原因自己所具有的效率、控制力等性质来决定。②
在1938年,“拉纳萨•弗鲁特汽船和进口公司诉宇宙保险公司”案中,“绿宝石”轮在航行途中搁浅,船上的香蕉因迟延而腐烂。被保险人认为,“搁浅”是货损的近因,根据保险单的规定,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保险人则认为,腐烂或固有缺陷是近因,根据保险单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联邦最高法院指出,近因是有效的原因,不是仅仅对结果在时间上较近的非主要原因。该案中货物装船时是完好的,正常航程不会腐烂,货损的近因是海上风险——搁浅,不是因搁浅而引起的迟延,根据海上货物保险单的规定,保险人对货损应负赔偿责任。③
结合上述理论和案例,我们可以将近因原则的内含归纳为如下几点:
1、近因是指近接于损失的原因,遥远的原因不作近因考虑。
2、近接原因是指效果上近接,即原因对损失的发生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而不是时间上的近接,即不是造成损失的最后原因。由此可知,近接原因也不是直接原因。直接原因如果自身不具有独立的影响力,而是从属于另一原因,则该原因作为近因,尽管它是间接的。从法律逻辑学的角度,我们可以作出如下分析:
如果 A→B
B→C
则 A→B→C
假设A是B的充分条件,B是C的充分条件,那么A必然可以推导出B,B又必然可以推导出C,则A的存在就注定了C的发生。B是A的必然结果,同时又是C的直接原因。在这里B不具有独立的支配力,它是由A引发,而直接导致C的结果,可以说,B在A与C之间架起一座桥梁。B只是起到中介或媒介的作用,对事物的结局不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因此A是C的近因,尽管它是间接原因;B不是C的近因,尽管它是直接原因。
我国《海商法》和《保险法》均没有关于“近因”原则的明确确认,但在司法实务中,因果关系还是成为一种似乎不言自明的法律思维。比如在某水运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1988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湛水运706船”保险合同,根据保险单背面条款,由于搁浅造成被保险船舶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1988年4月2日13点45分,“湛水运706船”航行于湛江外罗门水道时,因雾,视线不良,船舶偏离航线而搁浅,致船舵丢失,船底铆钉松动渗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以被保险船舶该航次超载和不适航拒赔。经查:1、“湛水运706船”船检证书载明,该船核定载重量为1200吨,该航次装载货物1342.5吨。事故发生后,船检部门对该船重新丈量,证实该船载重量为1350吨,并重新签发船检证书。2、“湛水运706船”自1983年底进坞修理后,一直未进坞检修。按照国家船检局的规定:沿海货驳船应每隔3年进行坞内检修,并应取得船检部门认可。发生事故时,该船仍持有有效的适航证书。法院认为:该次事故系驾驶人员未谨慎驾驶导致搁浅,属于保险单背面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湛水运706船”超期进坞检修,违反了国家船检局的规定,但与搁浅事故无因果关系。该船本航次装载1342.5吨货物,经船检部门证实未超载,且该次搁浅不是因超载造成。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①对于该案的判决,实际上已经运用了近因原则的法律思维:天气原因和驾驶过失是损失即搁浅的近因,超载和不适航不是损失的近因。因此损失由近因所致,被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但是,我国立法上没有近因原则的表述,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英国海上保险法确立的近因原则是经过长期实践总结的结果,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同时,近因原则也为绝大多数国家海上保险法所采用,作为保险理赔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无论从完善我国海上保险立法或与国际航运与保险实践相接轨的角度考虑,我国都应当在立法上确认近因原则。
二、近因原则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在灾害或事故发生后,对于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确定损失的近因是否为承保风险。如果损失发生时诸多原因同时存在,即应确定哪一原因是具有独立的决定性支配力的,再追究保险单是否承保这一风险,作为确定保险人赔偿责任的依据。在实践中,由于船舶在海上航行可能遭遇一系列风险、事故,因此可能有以串连形式存在的一系列原因。如果某一原因的介入打断了原有的某一事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并独立对损害结果起到决定性的作用,该新介入的原因即作为近因。如果没有新原因的介入,则须在因果关系链条中找到最后一个对损害结果发生决定性支配力并可作为其后一系列原因之充分条件的原因作为近因确定保险责任的有无。
1、为避免或减少损失发生而采取的措施。
英国海上保险法认为:如果船主准确预料到承保风险将会发生而采取措施避免,由此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仍然不能根据保单获得赔偿。这已成为一项确立的原则。其理论依据在于:
1)、损失的近因不是承保的风险,而是船主的推断。①保险所承保的本为客观的意志之外的因素,而非当事人任何一方的主动意志行为。
2)、船主避免损失发生的行为或避免损失扩大的行为,是对原因果关系链条的介入,其后发生的损失,也被视作这一介入的结果。
1942年英国上议院在“Yorkshire Dale Steamship Co. Ltd. V. Minister of War Transport ”一案中确认了这一原则。假设某船舶保险单承保海难所致的损失,但战争原因除外,则下列情形下,虽然损失是海难所致,然而损失的近因却应认定为战争:
1)、被保险船舶的船长为使船舶免被捕获而靠岸行驶,结果船舶受损。
2)、保险船舶为避免被敌方所扣,当它被追赶时进入一个即无港口,也无锚地的海湾,后由于风浪致使船舶靠岸行驶而受损。②
本文作者认为:为避免或减少损失发生而采取的措施不能视作近因。这是因为:
1)、船主的推断是建立在客观事实基础上的,并非主观臆测。损失的发生具有事实依据,也具有一定的必然性,船主的行为只是起到置换的作用,即以较小的损失避免较大的损失。对此种损害的承保,并不违背承保风险的客观性原则。
2)、近因是独立对损失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其本身是不可选择也没有从属性的。而船主为避免或减少损失发生而采取的措施是在船货存在现实的危险时为减少损害不得已而为之的,不具有近因的构成要件,不是近因。
3)、从客观效果而言,将为避免或减少损失发生而采取的措施视作近因不利于船长或被保险人积极主动地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海上风险,不利于保护船货安全,最终对保险人的利益也不利,因为保险人要对本可避免或减少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其最终的结果是一个“双输”的结局。
2、迟期造成的损害
迟期造成的损害主要包括两方面:对船方造成的损失和对货方造成的损失。前者主要是指船期损失,即船舶如期到达进行营运本可获得的收益。后者主要是指期限利益和行市变化以及货物变质的损失。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5条第2款(b)规定:“Unless the policy otherwise provides, the insurer on ship or goods is not liable for any loss proximately caused by delay, although the delay be caused by a peril insured against.”(除非保单另有规定,船舶或货物保险人对直接由迟期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尽管迟期是由承保的海上风险造成的。)由此可见,由于迟期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其理论依据在于:这种损失的近因是迟延而不论迟延是否由于承保事故造成,即使迟延是由于承保事故造成,法律上认为迟延为另一新原因介入,与以前的事故原因已无关系。①
本文作者认为:迟期是海上风险的必然结果,对损害的发生不具有独立的决定力量,而是充当了海上风险与损害结果之间的桥梁。尽管从表面上看,损害是由迟期造成的,但迟期并非作为外来因素介入而中断了原有的因果关系链条,而是在这一链条内部承担传导和中介的作用。因此,将迟期作为近因而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不科学的。上述“拉纳萨•弗鲁特汽船和进口公司诉宇宙保险公司”案的判决也支持了这一观点。对迟期造成的损失应否赔偿,应根据造成迟期的原因是否为承保风险而定。

注:本文原载《大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第37——39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违法犯罪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违法犯罪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

1985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各海事法院:
一个时期以来,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经常遇到不少案件在判决后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还发现不少案件表面上看是经济纠纷,实质上是违法犯罪,甚至是严重的犯罪,特别是利用经济合同进行投机诈骗的犯罪活动,十分猖獗。这对于进一步贯彻实施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对于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对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危害很大。因此,各级人民法院对以上种种情况,必须认真研究,正确判断,及时依法采取严密果断的措施。否则,就不能维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不能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能保障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和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应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二条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查封、扣押、冻结当事人有关财物等诉讼保全的裁定。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均可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通知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依法协助执行。
(二)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转包渔利、非法转让、行贿受贿,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按照国务院1982年5月4日国发〔1982〕73号《通知》的规定办理,即:“一般不必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而可由法院依法处理。这样可以简化工作程序,便于及时处理案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院不便直接处理的(如被告人在外地等),可移交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三)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特别是严重经济犯罪,必须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只当作经济纠纷案件来处理,放纵了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应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把有关犯罪的线索和材料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查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已于1985年8月19日联合发出法(研)发〔1985〕17号《通知》,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
(四)对于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人犯,为防止其逃跑、串供和发生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措施或决定逮捕。监视居住和逮捕,依法由公安机关执行。
(五)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对妨害诉讼进行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凡是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近来发现对一些严重经济犯罪,有关部门仅给予没收、罚款等行政处罚,而没有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这对于保障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政策的顺利实施,甚为不利。人民法院发现这种轻纵了的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应建议主管部门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查处,并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同时,报告上级人民法院。
以上几点,在执行中有何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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